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輝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輝雄係勝洋休閒農場(以下簡稱勝洋農場) 實際負責人,亦係宜蘭縣○○鄉○○段○○○段00 0000 00 0000 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前開
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農田水利會) ,由被告之父徐義文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供被告經營勝洋農場使用。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係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竟自民國101 年7 月起,在前開土地擅自增建溫室、資材室及擺放貨櫃屋供勝洋農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計638.2 平方公尺,經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7 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10301165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被告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限其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正,即應停止非法使用,拆除違規房屋、貨櫃屋及相關設施,而變更土地使用至恢復原農牧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迄期限屆滿,經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10月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仍未完成改正,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1 項,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復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宜蘭縣○○鄉○○段○○○段00 0
000 00 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農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301165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宜蘭縣政府104 年8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135000號函暨改正情形資料、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宜蘭縣○○鄉○○段○○○段00 0
000 00 0000 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在該土地上經營勝洋農場使用,亦明知前開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101 年7 月起,在第1 之144 地號土地上增建溫室、資材室及擺放貨櫃屋供勝洋農場使用乙情不諱,然辯稱:
伊已於103 年8 月4 日在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301165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罰鍰6 萬元,且於同月8 日即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溫室、資材室之容許使用案,因伊請教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其告知只要伊補正容許使用程序就可以不用拆除溫室、資材室。結果因為員山鄉公所與縣政府關於建物與鄰地退縮界線見解不一,直到103 年12月8 日員山鄉公所才把伊容許使用申請案轉至宜蘭縣政府,所以宜蘭縣政府11月18日查獲伊增建之溫室、資材室仍未拆除時,又開了一張9 萬元罰鍰之處分書,伊也於12月16日繳納罰鍰。最後於104 年6 月30日宜蘭縣政府才終於核准容許使用,並於7 月22日解除列管。
伊並非故意不於9 月30日前改正,當時伊已經遞狀申請容許使用,係因員山鄉公所與縣政府見解不一,才使伊申請案延至12月3 日才轉呈宜蘭縣政府。且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的處分書並未載明如未能於期限前改善完成,可以申請展延期限,員山鄉公所人員亦未告知可以申請展延期限,如伊有申請展延期限,應可於展延期限前,取得核准容許使用。
伊係將貨櫃屋作為資材室使用,伊於103 年8 月申請時,因承辦人員說1 個地號不可以申請2 個資材室,所以伊才未將貨櫃屋列入申請範圍,因貨櫃屋是當時最容易解決的問題,伊沒有去想到先把貨櫃屋遷走的問題,只想到要處理申請的流程。且伊後來於104 年7 月間,另以1 之145 地號土地申請將貨櫃屋列入容許使用範圍,亦經宜蘭縣政府於105 年5月間,核准容許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宜蘭縣○○鄉○○段○○○段00 0000 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會,由被告之父徐義文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供被告經營勝洋農場使用。該二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明知上情,仍於
101 年7 月起,在第1 之144 地號土地增建溫室、資材室及擺放貨櫃屋供勝洋農場使用,經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7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10301165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被告6 萬元,並限其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正,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繳款6 萬元後,經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10月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仍未完成改正,遂於103 年12月8 日以府地權字第1030200575號處分書加重裁罰被告9 萬元,並限其於104 年2 月20日前完成改正,被告於12月16日繳納罰鍰,並向宜蘭縣申請展延,經宜蘭縣政府准許展延,嗣於104 年6 月30日以府農務字第1040064604號函核准被告在第1 之144 地號土地上作溫室、資材室之容許使用,被告遂拆移未經核准之貨櫃屋,宜蘭縣政府於同年7 月22日至現場會勘後遂予以解除列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鄉○○段○○○段00 0000 00 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3 年10月8 日農地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繳款書、宜蘭縣政府103 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30168567號函、宜蘭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地權字第1030200575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繳款書、宜蘭縣政府104 年3 月
9 日府地權字第1040028793號函、宜蘭縣政府104 年8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135000號函暨附件104 年6 月30日之容許使用同意書、104 年7 月22日會勘照片及解除列管函、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土地租賃契約書、勝洋農場許可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7 、40-
41、65、42-43 、51-55 、44-46 頁、偵卷第14-17 、26-30 頁、原審簡卷第12-15 、58-60 、62頁、易卷第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承辦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之員山鄉公所承辦人林玉仙於原審證稱:被告被縣政府開罰後,在103 年8 月
8 日有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被告的建物都是建在第1之144 地號土地上,但因涉及建築法問題即溫室超過一定高度需申請雜項執照,因為要避免建物太高影響鄰人,規定需退縮幾米,以保障安全,所以涉及退縮線問題,但第
1 之144 地號上的建物沒有退縮線,所以其與處理建築法問題的工務課協調,由工務課請教縣政府,將被告第1 之
145 地號土地一併拉進來認定退縮線。因為被告8 月8 日申請時只有申請第1 之144 地號上的建物,所以鄉公所就先將被告退件,被告修正申請書內容後,於9 月15日再次申請。後來又因為退縮線問題,員山鄉公所於10月14日又將被告退件,被告於11月21日又再申請,鄉公所後來就於12月3 日送宜蘭縣政府複審。但之後縣政府又退件,因為認為被告沒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被告所提經營計畫書及設施配置圖僅配置既有設施在第1 之144 地號土地,無設置或規劃第1 之145 地號,被告才又於12月23日再次向鄉公所遞狀然後轉呈縣政府。被告確實只要完成補正容許使用且經核發同意書,可以不用在限期改正之期限內拆除,且在限期改正之期限內被告也可以申請展延,但為何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同年12月8 日之處分書上均未提到可以申請展延,其也不知道,其也是做久了才知道可以申請展延,才會提醒當事人去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0-31 頁反面),並提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 年10月14日員鄉農字第1030013494號函、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被告103 年8 月8 日、103 年9 月15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表單流程紀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 年12月3 日員鄉農字第1030017255號函及相關附件(檢送被告本件申請案至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30198974號函(認被告未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依被告所提經營計畫書及設施配置圖僅配置既有設施在第1 之144 地號土地,無設置或規劃第1 之145 地號,請查明或重新檢討配置)為證(見原審易卷第39-66 頁)。經核與被告迭稱:因農業處稱只要補正容許使用,就可以暫免拆除,所以伊就於繳納6 萬元罰鍰後之8 月8 日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但員山鄉公所與宜蘭縣政府關於退縮線問題一直認定不清,所以伊一直被退件補件,最後員山鄉公所才於12月3 日將全案送宜蘭縣政府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嗣於103 年12月8 日處分書限期改正之期限內,已申請展延,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展延半年,全案於104 年6 月30日始經宜蘭縣政府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4 年3 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40028793號函可佐(見原審易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況從證人林玉仙庭呈之前揭書證內容,亦徵確係因員山鄉公所與宜蘭縣政府關於被告第1 之144 、第1 之145 地號土地之退縮線及何以被告既有農業設施建置在第1 之144 地號土地上,而申請書內容亦載有第1 之145 地號等事項見解不一,致被告於103年8 月8 日迄104 年6 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同意書期間內多次遭退件後補件,被告實非於宜蘭縣政府103 年
7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30116580號處分書要求之10 3年9月30日前故意不為完成改正。
(三)至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前,固尚未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容許使用,並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且被告於103 年8 月8日,僅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溫室、資材室之容許使用,而就所擺放之貨櫃屋並未申請容許使用,亦未於103 年9月30日前拆除貨櫃屋。惟自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7 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10301165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被告,並限其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正後,被告即於103 年8 月8 日,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容許使用,因員山鄉公所內部單位協調事宜及土地退縮線問題,先後2 次將被告所遞申請退件,被告又接續於同年9 月15日及11月21日,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容許使用,員山鄉公所於同年12月3 日,方將被告之申請送宜蘭縣政府複審,經宜蘭縣政府以未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為由,將被告所遞申請退件,被告又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遞狀申請容許使用。則自被告多次遭員山鄉公所、宜蘭縣政府退件後,被告即積極補正資料而續行申請容許使用等情觀之,足見被告顯有積極辦理變更土地容許使用之意,而非消極不予處理。而員山鄉公所人員因內部單位協調及土地退縮線事宜,尚2 次將被告所遞申請退件,可徵就應如何辦理被告之申請事宜,員山鄉公所因內部承辦人員見解不一,而耗費時日處理,迄於103 年12月3 日,方將被告之申請案送宜蘭縣政府複審,其因而所致之時程延宕,並不應由已於103 年8 月8 日提出申請之被告,承擔延宕之責。而觀諸前揭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處分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有受處分當事人可申請展延期限之權,而員山鄉公所人員即證人林玉仙身為本案承辦人,亦明知本件第1 之
144 、第1 之145 地號土地因退縮線問題有爭議致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多次遭退件、補件,亦未適時提醒被告申請展延期限,致被告於宜蘭縣政府103 年10月8 至現場勘查時遂遭發現未改正而加重處罰且涉犯本案,實難期待被告知悉其可申請展延期限,而於屢遭退件、補件過程中,即時申請展延期限,自難徒以被告未於103 年9 月30日限期改正之期限內拆除增建之溫室、資材室相關設施或申請合法使用,而遽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至被告初於103 年8 月8 日,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容許使用時,雖就所擺放之貨櫃屋並未申請容許使用,然就被告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多次遭退件、補件等情觀之,足徵本件申請案因土地退縮線事宜,屢有應補正處理情形,就當事人而言,其終局確定經核准容許使用之範圍,實屬浮動而難以預期,被告既屢次經退件、補件後,仍持續補正而再行遞狀申請,實難徒以被告初於103 年8 月8 日,遞狀申請容許使用時,未就所擺放之貨櫃屋列為申請容許使用範圍,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故意,且因嗣後貨櫃屋確未獲宜蘭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被告亦已移除,並經宜蘭縣政府104 年7 月22日現場勘查屬實而解除列管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104 年8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135000號函暨附件104 年6 月30日之容許使用同意書、104 年7 月22日會勘照片及解除列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30 頁)。再者,被告嗣以在第1 之145 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則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在案,此有宜蘭縣政府105 年5 月9 日宜蘭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益徵被告原所擺放之貨櫃屋,實可申請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自難以被告初於103 年8 月8日申請容許使用,並於未就所擺放之貨櫃屋列為申請容許使用範圍,而遽認被告有故意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於103 年9 月30日前,實未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容許使用,並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且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僅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溫室、資材室之容許使用,而就所擺放之貨櫃屋並未申請容許使用,且未於103 年9 月30日前拆除貨櫃屋,足認被告確有不遵從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處分書要求,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正之故意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