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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梁添照代 理 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蘇偉馨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蘇偉馨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梁添照上訴要旨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言屬刑事誹謗罪之規範範疇,然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被告所言「這不是流氓行為是什麼?」、「主委你真的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你不知道喔,你這樣講話真的是丟臉的一件事。」、「陽光山林的管委會不容許你在這邊耍流氓。」、「這不是耍流氓的事嗎?主委你怎麼可以這樣做。」等言語,屬對於事物之「評論」或「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當屬公然侮辱之規範範疇。

㈡依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反覆以耍流氓、丟臉等侮辱字眼指

辱自訴人,並非激動而口不擇言,事後又全然不覺有任何絲毫不妥之處,足見被告係假借對社區事物評論,而多次以耍流氓、丟臉等侮辱字眼指辱自訴人,以貶低自訴人名譽及人格,並非僅單純評論。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有口出「這主委你發給各委員的這封函是不

對的吧,這樣主委你犯法了。」、「不用解釋,你犯法。」、「如果要這樣違反,沒關係,有證據指出你當選無效。那天的投票是有證據、有錄音的。」、「本來就是這樣,只是現在有人霸佔主席臺。」、「我們要把隱藏的人數拿出來,現在主委仗的就是我們人數不足,所以他什麼事情都敢做。每次開會都在這邊吃吃喝喝,一堆有的沒的都是浪費錢,事情都不做,坐在這邊大家都很大。」等語,卻流於形式判斷,未深究被告所言對在場之人實際上有實質之渲染力,得以藉此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與人格。

㈣綜上,被告所言顯已帶有惡意批評之文字用語,已造成自訴

人之名譽及人格貶損,當應分別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相繩,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答辯要旨被上訴人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構成公然侮辱,亦不構成誹謗罪。

四、經查: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

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號、第734 號解釋闡釋在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看)。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看)。從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解釋,可知刑法第310條所規範之客體為「事實陳述」,尚不及於意見表達;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如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事由。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看)。

㈡本件被告於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會

議進行時,對自訴人表示:「這不是流氓行為是什麼?」、「主委你真的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你不知道喔,你這樣講話真的是丟臉的一件事。」、「陽光山林的管委會不容許你在這邊耍流氓。」、「這不是耍流氓的事嗎?主委你怎麼可以這樣做。」等語,質疑自訴人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對於會議秩序之管理,從被告發言脈絡、語境觀之,被告係對於自訴人以主席之姿所進行會議秩序管理決定提出質疑,屬對於事物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仍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自訴人認被告言語非屬「事實陳述」,即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疇,容有誤會。

㈢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負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或依同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此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6條所明定。是管理委員會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法定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參照),則管理委員會開會經過、社區管理事項,自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雖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自訴人擔任主委之適法性,然公寓大廈如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至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如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再觀陽光山林社區規約第3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管委會之定期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乙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委員會議之召開程序,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有關規定。」及其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可知依本件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管委會之定期委員會議召集人,應無疑問。據內政部於54年7 月20日發布之會議規範第68條規定:「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既為管委會之定期委員會議召集人,自得充任會議主席。依會議規範第17條、第24條、第27條規定意旨,維持會場秩序、准許會員發言、制止或中止與會者發言,均為主席之職權,是本件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制止與會者發言,係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妥。被告對自訴人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時議事秩序之掌握有所不滿,屢屢以「丟臉」、「耍流氓」等語,指責自訴人,參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丟臉」為出醜、失面子之意,「耍流氓」則指行徑蠻橫不講理,皆非正面評價,則被告所言,實有過當。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係就其自身居住社區所經歷事項、或社區管理事項等情,提出個人看法,乃係其個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其用語句帶情緒性、具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是以,被告所述縱有不當,難認其有誹謗之犯意。原審於勘驗相關開會錄音後,於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㈤詳為說明,據此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當日管委會會議,曾表示:「我們要把隱藏的人數

拿出來,現在主委仗的就是我們人數不足,所以他什麼事情都敢做。每次開會都在這邊吃吃喝喝,一堆有的沒的都是浪費錢,事情都不做,坐在這邊大家都很大。」等語,然陽光山林管委會召開會議時,在104 年3 月11日之前,有購置茶點、水果等,供與會人士享用,此有該社區104 年3 月請款單及財委孫鳳雲、召集委員張淑枝填具之意見可以為證(本院卷第169 頁被上證六),在104 年4 月以後,即無任何有關開銷之憑證,此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則,在

104 年7 月本件紛爭發生之時,已無開會「吃吃喝喝」之情;又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其第4 條第2 項規定:「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據此,陽光山林社區管委會之定期委員會議,因與會人員不足,致無法正式開會,無法作成決議,自訴人宣布改為談話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言語,有言過其實之事。惟本院審酌本件言論指摘對象之身分,為本社區之主任委員即自訴人,非屬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而言論內容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雖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所述參考因素,評估本件「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後,認被告以「吃吃喝喝」指摘自訴人開會缺乏效率等情,侵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甚微,與社區公共利益高度相關,本於刑罰謙抑之最後手段性,認此部分究屬民事求償問題,難認有誹謗自訴人或公然侮辱之惡意。

㈤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梁添照自訴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楊肅欣律師被 告 蘇偉馨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馨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梁添照與被告蘇偉馨皆為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訴人為主任委員,被告為法務召集委員。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11時間,在位於陽光○○○區○○路○ 段○○號之該社區會議室,於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進行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室內,接續以「這不是流氓行為是什麼?」、「主委你真的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你不知道喔,你這樣講話真的是丟臉的一件事。」、「陽光山林的管委會不容許你在這邊耍流氓。」、「這不是耍流氓的事嗎?主委你怎麼可以這樣做。」等言語辱罵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復於同時地,復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接續以「這主委你發給各委員的這封函是不對的吧,這樣主委你犯法了。」、「不用解釋,你犯法。」、「如果要這樣違反,沒關係,有證據指出你當選無效。那天的投票是有證據、有錄音的。」、「本來就是這樣,只是現在有人霸佔主席臺」、「我們要把隱藏的人數拿出來,現在主委仗的就是我們人數不足,所以他什麼事情都敢做。每次開會都在這邊吃吃喝喝,一推有的沒的都是浪費錢,事情都不做,坐在這邊大家都很大。」、「這是眾人之事,你怎麼可以這樣行使個人之私」、「一個錄音檔就可以翻案了,他就可以不當主委了。」等不實事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犯嫌,無非係以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上開話語,為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該次會議係於該社區之會議室進行,本非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又該社區一般住戶並不會接到會議通知或邀請,且該社區住戶共有1,069 戶,出席人數僅有12位委員,自非多數人,故不該當「公然」之情形,且被告所言均為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且係基於維護社區住戶共同利益及被告具有社區法務召委身分,針對主委或管委會有作法不當之處提出檢討或指責,並無不當,被告絕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也無散布於眾且無涉及私德,僅係對於自訴人之不當行為加以制止與闡述,自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論等情,經被告坦認無誤,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屬實,有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記錄、本院10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第5 至14頁反面、43至4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則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從而,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均應視整體情況為綜合考量。

㈢然依本件發生之場合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依常情而言

會議討論事項眾多,且自訴人所提出之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記錄即有18頁之多,並經本院就被告為上開言論之部分擇取3 段進行勘驗,時間分別為近10分鐘(錄音檔1 之00:43:08至00:43:40以及錄音檔2 之00:

00:01至00:09:00)、近4 分鐘(錄音檔2 之00:42:49至00:46:17)、3 分多鐘(錄音檔2 之00:49:00至00:

52:55),有本院10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自字卷第44至48頁反面),故被告所言並非隻字片語,則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觀前後文句論斷,而非僅單以上揭言論逕為評價。㈣關於被告所言「這不是流氓行為是什麼?」、「主委你真的

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你不知道喔,你這樣講話真得是丟臉的一件事。」、「陽光山林的管委會不容許你在這邊耍流氓。」、「這不是耍流氓的事嗎?主委你怎麼可以這樣做。」上開言論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而綜合被告言論內容之前後文脈絡以觀,係談及自訴人擔任主委是否即可擔任會議主席、管理委員會之幹部辭職是否有效等等行為作出評價,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就此自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㈤又查:

⒈關於被告在錄音檔2 之00:04:52所為「主委你犯法了」、

00:04:55所為「不用解釋,你犯法」之言論,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係先說「對不起,我看完了,這個不對吧,這個誰發的?」,有另1 男子回應「這個是主委發的」,有本院10

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45頁),顯見當時係自訴人發送文件予在場之人,經被告說明當時係因自訴人針對該社區管委會之行政召委張淑枝先前辭職應為無效部分而發送函文,內容是自訴人用該社區管委會之名義發函到市政府,請市政府發送函文告知管委會張淑枝委員之辭職無效,內容說張淑枝委員遭逼迫而辭職,但內容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1頁反面),是該部分係被告就自訴人就該社區管委會幹部所為之發函行為而為之評論。

⒉另關於被告在錄音檔2 之00:42:50所為「本來就是這樣,

只是現在有人霸佔主席臺」以及錄音檔2 之00:43:07所為「這不是流氓行為是什麼?」之言論,被告並稱其所謂之流氓行為是因為前次會議已經選出主席,但自訴人還是無條件當主席,每一次會議都是當然主席,而且自訴人可以說話,但限制別人發言,原本說好1 人發言2 次,但自訴人就會說現在只是抒發感想,不是發言,所以才會說自訴人這樣不是流氓行為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則上開部分係被告敘述有人在主席臺上,且就自訴人可否理所當然擔任每次該社區管委會會議之主席部分進行評論。

⒊又關於被告在錄音檔00:44:33所為「主委你真的沒有那麼

大的權利,你不知道喔,你這樣講話真的是很丟臉的一件事」、錄音檔2 之00:44:38所為「陽光山林的管委會不容許你在這邊耍流氓」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會議自訴人制止住戶發言並說「像你這種住戶由不得你發這種言語,這是開會」,故其餘與會之人提出可否罷免自訴人之議題,有本院10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被告亦表示是因為當時有1 個委員的太太到現場並質問自訴人很多問題,但自訴人就是一副權力很大的樣子,還用手指著住戶說不容許你這樣發言,所以才會說主委你的權力真的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2頁),堪認被告當時係針對自訴人制止住戶發言一事而為評論,況且被告所言「你這樣講話真的是很丟臉的一件事」亦顯無謾罵之情形。

⒋另關於被告於錄音檔2 之00:50:16所為「不是耍流氓的事嗎?主委、梁主委你怎麼可以這樣做」以及錄音檔2 之00:

50:24所為「這是眾人之事,你怎麼可以這樣行使個人之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段話語之前後文,係在討論社區之事要如何進行,以及自訴人有無隱藏先前委員之辭職書,有本院10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自字卷第47頁反面),被告並表示係因張淑枝委員是未經考慮在一氣之下就辭職了,但少了張淑枝1 票他們一直以來的勢力會少1 票、無法過半,而他們竟然可以將本來放在管理中心的辭職書收回去,我認為完全不遵守我們規範所為的行為,所以才說是行使個人之私,任何人都會說這是一個流氓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2頁),故被告上開言論係就自訴人是否隱藏其他幹部之辭職信而為評論。

⒌從而,被告無論係就其自身居住於該社區所經歷事項、上開

社區管理事項等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其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㈥再查:

⒈被告於錄音檔2 之00:06:44所為「如果是這樣違反的話,

沒關係,那個有證據你當選無效,那天的投票是有證據、有錄音的,不准弄不見喔」、錄音檔2 之00:52:48所為「1個錄音檔就可以翻案,他就可以不當主委了」等言論,經本院勘驗無誤,被告並表示其提及之錄音檔是主委選舉時的開會錄音檔……,錄音檔就是在討論代理人能否投票的事情(見本院自字卷第62頁反面),然上開內容既係指自訴人恐當選無效,但內容並未指陳自訴人有無用任何手段,其內容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

⒉另被告於錄音檔2 之00:49:29至00:49:34所為「大家在

這邊要吃吃喝喝,一堆什麼的通通是浪費錢的事情,事情都不做,坐在這邊大家都很大」之言論,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屬無訛,然上開內容完全未提及自訴人,顯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而經本院勘驗,在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後,自訴人有稱「吃吃喝喝?哪邊有吃吃喝喝的?」,雖有他人表示沒有啦,而另名吳英蜀委員稱,「現在已經取消了,以前有、以前有」,有本院10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所言也非虛捏。

⒊而被告於錄音檔2 之00:49:15所為「我們要把隱藏的人數

拿出來,現在主委仗的就是大家隱藏、人數不足,所以他什麼事都敢做」,經本院勘驗後,當時係有住戶表示如需住戶聯署再交給管委會處理,被告才為上開言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係表示希望社區住戶能對社區管理事項表達自身意見,也沒有指明自訴人有何不正行為,亦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

⒋從而,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內容完全沒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更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

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對被告上開言論提出自訴,但除了錄

音光碟及會議紀錄以外,未提出其餘證據,更未對當時情形提出任何說明,也未曾表示被告對於上開言論之說明有何違誤。綜上,雖被告所為之言論,縱有部分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惟實際上被告之行為,並無公然侮辱之情形,亦無誹謗之故意,或根本無誹謗之情節,故對自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且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㈧而被告雖辯稱當時狀態並無公然云云。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當時係該社區管委會所召開之會議,依陽光山林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

7 次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自字卷第5 頁),當時有16人到場,自屬多數人在場之意見,而被告於上開與會之人面前所為之言論,自屬在公然之場合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又被告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本件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