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甲○○為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乙○○則曾為管委會第三屆委員,雙方對於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有嫌隙,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 樓公布欄上,接續張貼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二張,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樓公布欄上,張貼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一張,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某時許,接續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管委會所張貼在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及前揭大廈1 樓公布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內容為「……這個主委……是不是流氓……」等文字之字條一張,而以甲○○為「流氓」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
間某時許,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樓大廳桌上及1 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其所書寫內容為「這個違反住戶管理規約擔任的主委……是不是流氓」及「……流氓主委……流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各一張,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共同使用、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流氓……流氓主委……流氓……」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甲○○為「流氓」、「流氓主委」等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甲○○為「流氓」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下午11時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 樓大廳,接續以「笑死人喔(臺語)!不要臉(臺語)!丟臉啊(臺語)!妳丟臉啊(臺語)!不知道要羞恥(臺語)!流氓!」、「……這個流氓……流氓!」(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9 月21日下午6時43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 樓大廳,接續以「……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他就是流氓啊!怎樣?沒有錯,看到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不是流氓是什麼……」、「流氓」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 樓大廳,以「……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甲○○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書寫犯罪事實㈤所示之信函內容傳真於102年7月17日傳真至東陽公司辦公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傳真只有一張,就是102年7月17日那張,是因為伊說要把管理員換掉,結果他們說要經過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同意,這種欺壓人的行為就是流氓,不只伊和總經理被他控制住,連第6 屆他找林恩生出來當過渡主委,結果還把林恩生騎到頭上去,因為林恩生有提到如果伊再反應這個管理員,如果住戶再找一位出來他就要把他換掉,伊找另一住戶出來反應這位管理員,結果告訴人還是阻擋,我們都被他欺壓,這個欺壓人的行為就是流氓的行為;伊很不高興要把他換掉還要經過他的同意,這就是流氓的行為云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都是書寫意見表,伊並沒有張貼字條;伊雖然曾經傳真信函至東陽公司,伊雖有寫流氓主委,並沒有提到是告訴人,誰知道是指誰,且伊是署名給林總經理,反應社區、物管公司及該公司派駐社區白班管理員徐祥富、晚班管理員張輝正、總幹事黃百陸、李元虎之狀況,東陽公司約42名員工如果有看是不道德的。又管理委員本該服務住戶,負責協調管理社區公眾事務,本應適當處理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或建議,告訴人竟因不滿伊對其處理社區事務之不滿言語,即關閉保護住戶安全之監視設施,毆打伊成傷,則告訴人情緒控制之脫序行為,令人心生害怕,也因此為公共利益有關,提醒住戶小心。又「流氓」在國語辭典之解釋,就是欺壓善良百姓之不良份子,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就有書寫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字
條、信函,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傳真犯罪事實一㈤至
㈩、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指稱「笑死人喔(臺語)!不要臉(臺語)!丟臉啊(臺語)!妳丟臉啊(臺語)!不知道要羞恥(臺語)!流氓!」、「這個流氓……流氓!」(臺語)、「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他就是流氓啊!怎樣?沒有錯,看到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不是流氓是什麼」、「流氓」、「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正面、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5 至123 頁正面),復經證人徐祥富、林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至115 頁正面、第104 至108 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字條、信函、照片、東陽公司104 年6 月15日(10
4 )東保字第0000000 號書函及其檢附傳真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2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8至85頁、103 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51頁),且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錄製之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倘被告確無此部分犯行何以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加爭執,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有書寫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㈩、所示字條、信函,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傳真犯罪事實一㈥至㈩、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指稱上開侮辱言詞之犯行,而僅坦承有書寫並傳真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信函,是被告就此所辯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張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字條云云
。惟證人徐祥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6月份到9月份,有看過被告曾經在社區的公布欄或電梯內公眾可以看到的地方張貼她個人所寫的東西,次數很多,內容都差不多,只說主委怎樣怎樣,地點公布欄、電梯間、電梯內、社區各樓層,前後交誼廳的桌上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卷第27頁之字條是在我們前面大廳,第28頁是在後大廳交誼廳的桌上看過,時間伊印象最深刻是102 年7 月13日晚上11點多的時候。
因為當時伊已經在樓上休息,被告就拿著紙條放在大廳桌上,恐嚇我們晚班保全不准他拿起來,等被告上樓之後,晚班就打對講機給伊,就說被告又拿紙條放在桌上,伊就下來,拿照相機先照相,再拿起來,後來伊本來要上樓了,伊經過後大廳,就看到後大廳又有紙條,伊又拿相機照相,再把紙條拿起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參酌被告於10
2 年8 月12日傳真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上載明:「……本人貼公佈欄提醒住戶這個流氓主委會打人……」等語乙情,有前開傳真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在微風麗弗大廈1 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大廈1樓大廳桌上及1 樓交誼廳圓几上放上張貼、放置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字條無訛,則被告否認張貼、散布前揭文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雖然曾經傳真信函至東陽公司,但伊寫流
氓主委,並沒有提到是告訴人,誰知道是指誰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小姐(即被告)來過我們公司辦公室幾次,所以同事大概都有聽說這個事情,會知道這些信函是要給伊的。被告傳來(信函)以後,就會打電話到公司,伊曾經有接到過電話,也有確認過內容,這些傳真右上角所記載From乙○○或高或其時間,是高小姐自己寫的,他打電話告訴伊的時候,就很明白說的很清楚了,被告在電話中講很多,罵很多,伊也不知道重點是什麼。高小姐來辦公室叫囂過很多次,都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甚明;再佐以被告於102年7月17日、9 月26日傳真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右上角上分別載明:「From乙○○」、「From住戶乙○○」之字語,而於102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20日、9月26日傳真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亦分別記載:「……流氓主委……」、「……本社區白班徐管理員的服務態度已影響本社區住戶居住品質……流氓……流氓……流氓主委……流氓……」、「……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點根本就沒人來正式開會,竟然今天公佈欄公佈出席4人,委託2人,見鬼是不是,會場鎖門,本社區這位流氓以及貴公司來的兩名幹部,就在裡面開冷氣聊天,這位流氓跟你們的兩位先生說,她還要撐。關閉監視器打人的流氓……」、「……女生徐的管理員……流氓主委……」、「……反應你多次,你還是硬要將你們這位女生徐的管理員留在本社區……流氓主委……」、「……你們是怎麼在作管理女生徐幹的好事,本社區又是什麼管委會,流氓主委……」、「……本人一再與你們這位徐祥富以及流氓主委的糾紛……」等情,有前開傳真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縱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足認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於收受上開傳真後,均可從被告之來電及信函內字語得知被告上開所指述之「流氓」或「流氓主委」即係微風麗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交誼廳、電梯及公布欄,均係該棟公寓住戶及來訪民眾皆可使用、通行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被告於上開空間,張貼、放置辱罵告訴人之字條或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故案發情狀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而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擺放位置確為不特定人得見聞,並無專人收件,凡有業務需要皆可自取,如辦公室人員(約35人)收到傳真會放在該社區服務專員桌上待辦乙節,亦經證人林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只有一臺傳真機,放在辦公室入口右側,放置傳真機的地方是任何職員都可以接觸到的地方,沒有特定的人會去收文件,只要去傳真機接收文件的人或使用傳真機的人都有可能看到被告所傳的文件,被告傳真給伊的信函都不是伊自己去傳真機那裡接收的,是同事轉呈給伊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並有東陽公司104 年6 月15日(104 )東保字第0000000 號書函一紙附卷可佐,則傳真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文件均處於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則被告傳真辱罵告訴人之信函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㈤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查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觀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上張貼、在該大廈1 樓大廳桌上及1 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指稱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之字條、傳真指稱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之信函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且在該大廈一樓大廳對告訴人指稱「笑死人喔(臺語)!不要臉(臺語)!丟臉啊(臺語)!妳丟臉啊(臺語)!不知道要羞恥(臺語)!流氓!」、「這個流氓……流氓!」(臺語)、「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他就是流氓啊!怎樣?沒有錯,看到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不是流氓是什麼」、「流氓」、「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語,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文字、言詞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文字、言詞,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查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4 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原審法
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屬事實。然查「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以逾越其上開錯誤行為內涵之語彙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易言之,被告縱曾為告訴人前開傷害惡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考諸被告指稱上開「流氓」詞語時,其客觀情境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毆打被告成傷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乙事,實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難因告訴人前曾傷害被告,即認被告可不分場合任憑己意謾罵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再參酌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已如前述,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則觀諸告訴人於被告前揭指訴其為「流氓」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被告,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足徵被告前揭文字、言詞,實已逸脫告訴人此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且告訴人毆傷被告,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訟爭案件,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以文字、言語指稱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絕非善意之提醒行為,而係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是被告辯稱:伊係為提醒住戶、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
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查本案由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言詞觀之,其遣辭用語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文字、言詞顯屬被告所為情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並非就特定事件而為之評論內容及形容該事件所為用語,足認上開文字、言詞係被告出於情緒性所作人身攻擊之言論,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灼然,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項前段免責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102 年9 月1 日光碟,為何
告訴人僅有錄音,而未有錄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係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惟查原審法院於105 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扣案之102 年9 月1 日光碟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次庭期中對勘驗內容確有相關辱罵言詞,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該次庭期中一再指陳其為上開言語之原由,並無爭執其未為相關言詞或該光碟有偽造情事(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迄本院辯論終結後翌日始具狀主張該光碟有剪接偽造情事,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再行勘驗扣案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至所示時間、地點,各先後張貼、放置侮辱告訴人之字條或反覆口出侮辱告訴人言語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公然侮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未能敦睦相處,僅因對於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有嫌隙,竟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或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相關問題,率爾在該大廈一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上張貼、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桌上及一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侮辱告訴人之字條、傳真侮辱告訴人之信函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且在該大廈一樓大廳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此受損,並增加彼此嫌隙,引發更多紛爭,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法治教育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14罪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罰金5 萬元,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上張貼、在該大廈1 樓大廳桌上及一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侮辱告訴人之字條、傳真侮辱告訴人之信函,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證據,惟大部分為告訴人影印原本所得之影本,非被告所有,且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來不睦,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樓公布欄上,張貼內容為「……關閉監視器打人,…提醒住戶,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等文字之字條二張,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2年7月11日
某時許,接續在前揭管委會所張貼於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及前揭大廈1樓公布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內容為「這個主委會關閉監視器毆打住戶……大家要小心」等文字之字條,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損。
⒊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
102年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某時許,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前揭大廈1樓大廳桌上及圓几上放置其所書寫內容為「主委有暴力傾向…關閉監視器打人……」及「關閉監視器打住戶……有暴力傾向……」等文字之字條,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⒋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一個會湮滅證據就是關閉監視器打人的…主委,精神狀態有沒有問題…」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某時
許,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關閉監視器打人…」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某時許,以傳真機傳
送內容為「…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⒎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下午6時
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1樓大廳,指摘告訴人並辱以:「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等不實言語,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⒏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下午5時6
分許,在前揭大廈1樓大廳,指摘甲○○並辱以:「關掉監視器打人……」等不實言語,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⒈、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⒉、⒋、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⒎、⒏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林忠輝之證述、上開公訴意旨⒈至⒊部分所示字條、⒋至⒍部分所示信函、照片、東陽公司104年6月15日(104)東保字第0000000號書函及其檢附傳真文件、現場蒐證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書寫上開公訴意旨⒈至⒊部分所示字條、書
寫並傳真上開公訴意旨⒋至⒍部分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指稱「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關掉監視器打人……」等語等事實雖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管理委員本該服務住戶,負責協調管理社區公眾事務,本應適當處理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或建議,告訴人竟因不滿伊對其處理社區事務之言語,即關閉保護住戶安全之監視設施,毆打伊成傷,則告訴人情緒控制之脫序行為,令人心生害怕,也因此為公共利益有關,提醒住戶小心。且「流氓」在國語辭典之解釋,就是欺壓善良百姓之不良份子,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公然侮辱等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寫上開公訴意旨⒈至⒍部分所示
字條、信函,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傳真上開公訴意旨⒋至⒍部分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為「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關掉監視器打人……」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祥富、林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公訴意旨⒈至⒍部分所示字條、信函、照片、東陽公司104年6月15日(104)東保字第0000000號書函及其檢附傳真文件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錄製之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⒉公訴意旨⒈至⒌、⒎、⒏部分所示關於「關閉監視器打人」
、「這個主委會關閉監視器毆打住戶」、「關閉監視器打住戶」、「一個會湮滅證據就是關閉監視器打人的…主委,精神狀態有沒有問題…」、「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⑵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內容,係指前開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中,
案發地點即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其中一組監視器主機因故未拍攝到任何畫面,於該案偵審程序,告訴人就此曾提出監視器廠商出具之監視主機故障說明,表示該組主機因硬碟故障及錄影模組老舊,導致自102 年5 月6 日24時至同年6 月
6 日零時期間檔案不存在於主機內等節,此有該案即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原審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非無其事實基礎,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案係屬對立角色,彼此更早已積怨甚深,復依告訴人當時提出之故障說明資料,該組未攝及畫面之故障主機,又恰巧是在該案案發(即102 年6 月
4 日晚上11時左右)後約一日即恢復運作等情,以被告之立場,確有可能認為事情並不單純,而有可疑之處,是其基於上開另案偵審過程所經歷事項及其所得理解之資訊等事實基礎,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指摘此係告訴人刻意於案發時關閉該組監視器等語,尚難認被告係於毫無憑據下所為故意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行。
⒊至公訴意旨⒈、⒊部分所示關於「提醒住戶,這個主委有暴
力傾向」、「主委有暴力傾向」部分:按所謂「暴力傾向」一詞,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記載,「暴力」意指激烈而強制的力量,「傾向」則指偏向、趨向,故「暴力傾向」當有指人慣有以激烈且強制他人之力與他人互動、應對之意,依社會通念,固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惟查告訴人前於102 年
6 月4 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原審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
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許及於102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前揭大廈1 樓公布欄、1 樓大廳桌上及圓几上,張貼、放置前開字條公然指稱告訴人「有暴力傾向」,其時間點係在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後不到二個月的時間,斯時告訴人所涉前揭傷害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被告身為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之直接被害人,於案發後二個月內,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無論係出於抒發應訴心情之動機或欲向同屬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重申彼此是非,當為通常一般人所得以想像之反應,均難認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無明確、具體關連,則被告前開所為縱有誇大、超乎案件本身及判決結果,以傷害案件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觀之,此種情緒反應,尚難認係單以侮辱告訴人損其名譽之意而口出此言,故以被告所言及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之關連性而論,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附此敘明。
⒋又公訴意旨⒍部分所示關於「…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
…」部分: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而對其公然侮辱云云。惟觀之上開傳真之信函係記載:「……反應你多次,你還是硬要將你們這位女生徐的管理員留在本社區,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你放縱,居心何在……」等語,足認被告所指「他有流氓傾向」,應係指證人徐祥富,而非告訴人,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為實質一罪之關係,且如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別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一)於10
2 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前揭管委會所張貼於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上,以筆寫:「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各位住戶要小心」等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二)於102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前揭管委會所張貼於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上,以筆寫:「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各位住戶要小心」等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之證述、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
(二)部分所示字條及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書寫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二)部分所示字條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管理委員本該服務住戶,負責協調管理社區公眾事務,本應適當處理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或建議,告訴人竟因不滿伊對其處理社區事務之不滿言語,即關閉保護住戶安全之監視設施,毆打伊成傷,則告訴人情緒控制之脫序行為,令人心生害怕,也因此為公共利益有關,提醒住戶小心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寫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
二)部分所示字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祥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二)部分所示字條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㈡然查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4 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原審
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某時許及於102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上張貼前開字條公然指稱告訴人「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各位住戶要小心」,其時間點亦係在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後不到二個月的時間,當時告訴人所涉前揭傷害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被告係身為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之直接被害人,於案發後二個月內,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無論係出於抒發應訴心情之動機或欲向同屬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重申彼此是非,當為通常一般人所得以想像之反應,均難認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無明確、具體關連,則被告前開所為縱有誇大、超乎案件本身及判決結果,然以傷害案件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觀之,此種情緒反應,尚難認係單以侮辱告訴人損其名譽之意而口出此言,已如前述,故以被告所言及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之關連性而論,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八、維持原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原審經詳查後,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據本院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
2 年7 月9 日、10日某時,在微風麗弗大廈電梯公告張貼「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各位住戶要小心」等語之字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祥富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字條及照片在卷可稽,而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而觀諸被告張貼上開「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詞語字條時,尚無具體描述包含特定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而其指摘內容,反僅泛稱「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等空洞言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有暴力傾向」乃係指使用物理上之強制手段破壞社會秩序,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被告雖辯稱:伊因曾受告訴人傷害而為上開詞語,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被告年已六旬,且自陳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國中公民道德教師,為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對語彙使用亦有相當能力,則對以「有暴力傾向」指稱告訴人,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至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4 日,因傷害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屬事實,而「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非個人於舉止不端,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有義務承擔逾越其不端行為內涵之負面評價(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易言之,被告縱曾遭告訴人前開傷害惡行,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又被告上述二次所漫指告訴人「有暴力傾向」之行為,已間隔發生上開傷害犯行月餘,且係被告自行張貼紙條告知社區住戶,未有告訴人以暴力行為攻擊或其他主動挑唆等具體之不法舉措,則被告既係突如其來反覆陳稱告訴人係「有暴力傾向」,則徵被告前揭言詞,實已逸脫告訴人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是被告上開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原審僅以告訴人曾對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遽認本件被告上述二次漫指告訴人「有暴力傾向」之詞與傷害案件有關連性,而判決無罪,實有未當。是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關於此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檢察官就此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