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新政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恒寬律師林李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仲達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林松茂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李子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嘉慧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張紹斌律師許仲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89 、14448 、1444
9 、19354 、104 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家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暨執行刑及郭新政、潘仲達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撤銷。
沈昊諺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新政、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郭新政處有期徒刑肆月、潘仲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林松茂、嚴嘉慧部分)。
事 實
一、沈昊諺(原名沈家民,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更名,下以原名稱之)為珠寶業界頗富盛名之沈記玉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沈記玉飾)小開,明知其開銷遠超過收入,財務狀況不佳,不思以正途賺錢花用,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博取他人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外佯以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方式,各向下述之人分別詐取如後述財物:
㈠沈家民於經友人介紹認識李寒菁,並藉由沈記玉飾小開身分
博取李寒菁信任,迨於102 年9 月間餐聚時,得知李寒菁有意購買限量「蕭邦造型鑽錶」,認有機可乘,乃於同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同年11月)間向李寒菁佯稱:其可自國外代購限量「蕭邦造型鑽錶」優惠價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並有5%退稅優惠云云,李寒菁不疑有他,同意以351 萬5,00
0 元之價格委託沈家民代為購買限量「蕭邦造型鑽錶」,沈家民再佯以其代墊賣價半數款項訂購鑽錶,要求李寒菁給付之,致李寒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均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公司內,將現金135 萬元、45萬元交付沈家民,沈家民旋即將款項花用殆盡。迨沈家民遲遲無法交付鑽錶,李寒菁察覺有異要求沈家民返還前所交付之180 萬元未果,始知受騙。
㈡沈家民經友人介紹認識經營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弄○○號,下稱蕓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馬聖齋,其妻嚴嘉慧為共同經營者)馬聖齋、嚴嘉慧夫妻,迨於102 年12月初某日起,以買新貨(鑽石珠寶)代墊前帳,並簽立本票方式,在上址蕓賞公司內向馬聖齋、嚴嘉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致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沈家民代為銷售蕓賞公司持有之鑽石珠寶;沈家民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與沈家民。沈家民旋即將所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典精品當舖(登記負責人秦嗣芬與大千當舖負責人秦嗣林為兄妹關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城市復興當舖(下稱城市當舖)質當得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各該鑽石珠寶交付時間、交付物品、質當情形及物品流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馬聖齋、嚴嘉慧迭向沈家民催討未清償之款項未果,且發現沈家民將前述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始知受騙。
㈢沈家民於經友人介紹認識洪淑鈴,並藉由沈記玉飾小開身分
博取洪淑鈴信任,迨於103 年3 月中旬與洪淑鈴餐聚時,得知洪淑鈴考慮到大陸地區上海購置不動產,亟需資金,洪淑鈴同時表示其手中之鑽石無GIA 證書正本,不知市價為何,沈家民乃向洪淑鈴謊稱:其可代售鑽戒云云,迨103 年3 月21日見洪淑鈴尚無銷售之意,再向洪淑鈴佯稱:其可幫忙估價,待洪淑鈴想賣時再代售云云,洪淑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
7 樓住處內,將其所有6.29克拉鑽戒乙枚交付沈家民估價暨代為申請GIA 證書,沈家民隨即持該鑽戒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25 萬元花用。沈家民又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洪淑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店內,向洪淑鈴佯稱:其急需購買黑色柏金包(價值180 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價值60萬元)贈與客戶,隨後再行付款云云,致洪淑鈴陷於錯誤,將前開柏金包2 只交付沈家民,沈家民分別將黑色柏金包持往高雄某當舖、奇異果綠柏金包持往典精品當舖質當,並取得典精品當舖交付之借款25萬元;然因前述高雄某當舖人員識得前述黑色柏金包為洪淑鈴所有,乃以電話將此事告知洪淑鈴,嗣沈家民經洪淑鈴質問後,始將上述黑色柏金包返還洪淑鈴,至於前揭綠色柏金包則由洪淑鈴以26萬多元向典精品當舖贖回,洪淑鈴乃確知受騙。
二、潘仲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展當舖(下稱大展當舖)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郭新政係朋友關係。緣郭新政在103 年3 月25日,經友人林松茂(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嫌,詳後述)居間介紹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 萬2,260 元而贖回如附表二編號7 、8、10至13、21至23所示鑽石、珠寶及前述洪淑鈴所有之6.29克拉鑽戒共10件鑽石、珠寶(下稱系爭鑽石珠寶,即附表三、四所示),另借款604 萬7,400 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 年3 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
7 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 萬5,200 元。」及簽發面額6,647 萬元、票號為CH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本案承諾書、本票)與郭新政。同年4 月間,郭新政經嚴嘉慧追討系爭鑽石珠寶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沈家民所有,沈家民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蕓賞公司雖有意支付金錢贖回郭新政占有中之系爭鑽石珠寶,但雙方對於贖回金額未獲共識,且蕓賞公司已於同年4 月13日、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對沈家民、郭新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系爭鑽石珠寶,郭新政因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系爭鑽石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嚴嘉慧等人要求交出系爭鑽石珠寶時之推託藉詞,故洽商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不知情之兩人共同友人侯宗翰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郭新政與潘仲達兩人均明知郭新政並無於103 年3 月25日將系爭鑽石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 萬元之行為及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仲達於103 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23日前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聯單編號0312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郭新政於同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下稱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持以行使,以示系爭鑽石珠寶於103 年3 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足生損害於蕓賞公司、洪淑鈴及警察機關對當鋪業者管理之正確性。嗣馬聖齋、嚴嘉慧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交付其等先前透過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 萬元(即郭新政代沈家民清償回贖支出之6,647 萬元加計500 萬元)之合計同額之臺支支票3 紙(下稱本案臺支3 紙)與郭新政轉交潘仲達,再由在場之不知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業務經理蔡東坡依潘仲達指示存入侯宗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且在前開協調會過程中,因潘仲達曾當眾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 萬元倉棧費未獲償,遭嚴嘉慧等人質疑大展當舖向郭新政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其合法性,郭新政見嚴嘉慧等人無意支付該筆倉棧費金額,為免節外生枝乃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行員匯款164 萬元至潘仲達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潘仲達始將系爭鑽石珠寶取出交付郭新政轉交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等人。迨眾人離開大展當舖後,潘仲達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詹森智將郭新政所匯164 萬元中之158 萬元轉帳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連同前述金額7,147 萬元存入侯宗翰帳戶作為返還侯宗翰前述提供之資金。
三、嚴嘉慧因曾委請臺北市議員李新出面協調上述其向郭新政取回系爭鑽石珠寶之事宜遭拒,且聽聞李新曾協同郭新政至大安分局對嚴嘉慧提起恐嚇等告訴等情,而對李新心生怨懟,適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見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王八蛋」辱罵李新,足生損害於李新之名譽。
四、案經蕓賞公司、李寒菁、洪淑鈴、李新訴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蕓賞公司為具事實管領權人,得提起本件告訴:①按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②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辯稱:蕓賞公司無法提出本件珠寶、
鑽石所有權證明文件,並非所有權人,亦即非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提起告訴。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偵訊時,就被告沈家民持往大千典精品當舖、城市當舖典當之鑽石珠寶來源詢問被告沈家民,其均坦稱取自蕓賞公司,是蕓賞公司的乙節,已據其於該次偵查期日庭訊直承不諱(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46頁背面-48 頁)。且於同次偵查期日逐一提示被告沈家民簽名捺指印之蕓賞公司委託銷售契約及鑽石珠寶證明文件(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32、33、39、40、42-46 、49、51頁)供其辯認,並經被告沈家民確認其本人簽收無訛(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44頁背面-4 5頁),益徵被告沈家民取得鑽石珠寶係蕓賞公司所交付,足認蕓賞公司對該等鑽石珠寶有事實管領力,自為本件被害人,得提起告訴。
二、被告嚴嘉慧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李新主張嚴嘉慧對其有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係發生在103 年11月26日(按應係同年月25日),李新提起誹謗告訴日期105 年2 月18日,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然查,告訴人李新於103 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嚴嘉慧涉嫌公然侮辱等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收狀戳在卷足按(見104 年度他字第86
9 號卷〈下稱104 他869 卷〉第1 頁),是告訴人李新提起告訴時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被告嚴嘉慧及其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三、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已起訴:
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0列以下之事實記載「…詎料
林松茂、郭新政貪圖沈家民承諾之鉅額利息及保管費,得知蕓賞公司有意代償沈家民質借款項,向蕓賞公司要求必須支付「郭新政6647萬元+531 萬7,600 元=7,178 萬7,600 元,林松茂631 萬7,600 元,合計7,810 萬5,200 元」,始能贖回代償沈家民質借之珠寶,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款項,竟與大展當鋪負責人潘仲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蕓賞公司謊稱郭新政先前代償沈家民向典精品當鋪質押珠寶,已轉向大展當鋪質借6,647 萬元等語,由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鋪借款單而行使之。…」等情,而原審於104 年9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起訴範圍有疑義,乃詢問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5行以下所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蕓賞公司謊稱郭新政先前代償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質押珠寶,已轉向大展當舖質借6,647 萬元等語」,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是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施用詐術之情,請檢察官予以補充。檢察官即稱此部分要等到詰問始能補充,另關於謊稱部分應係指已轉向大展當舖質借6,647 萬元部分,此部分另補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乃另對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告知其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文書不實登載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原審104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正、背面),承上,檢察官就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原審自得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此部分無罪,檢察官自得對被告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此部分犯行,就原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灼明。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郭新政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①嚴嘉慧、沈家民於警詢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沈家民於103 年5 月3 日、同年7 月2 日警詢就其經由被告林松茂介紹認識被告郭新政,進而請託郭新政出資至典精品當舖幫其贖回取自蕓賞公司鑽石珠寶及取自洪淑鈴之6.29克拉鑽石(即附表三、四所示之系爭鑽石珠寶),並於回贖後由郭新政收執,暨約定沈家民給予郭新政、林松茂酬勞及沈家民可分批贖回上開鑽石珠寶,並由沈家民出具承諾書、簽發本票等情(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5-7 頁、103 偵14
448 卷第36頁背面-37 頁)陳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有較為簡略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㈤第61頁背面-63 頁)。另證人嚴嘉慧於103 年4 月25日、同年6 月4 日警詢時就其遭沈家民詐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催討未清償之款項及發現沈家民將前述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暨後續取回該等鑽石珠寶等情(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3-28 頁、10
3 偵10389 卷㈡第220-223 頁)陳述綦詳,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有較為簡略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91-197 頁、原審卷㈢第3-11 頁、本院卷㈤第231 頁背面-234 頁)。本院參酌上開警詢筆錄均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沈家民、嚴嘉慧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嚴嘉慧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沈家民、嚴嘉慧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稽之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復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主張沈家民、嚴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②證人沈家民、嚴嘉慧、馬聖齋、洪淑鈴、李寒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⑴沈家民、嚴嘉慧、馬聖齋、洪淑鈴、李寒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害人、同案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證人沈家民於103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見105 他5189卷第28-30 、33頁、103 偵14448 卷第58頁正、背面、10
3 偵10389 卷㈢第44-51 頁)、證人嚴嘉慧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見103 偵13693 卷第39頁正、背面、26-28 頁)、馬聖齋於103 年10月15日、104 年3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25-26 、84-8
5 頁)、洪淑鈴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3 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58頁正、背面、85頁背面)、李寒菁於104 年3 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見103 偵10389卷㈢第84頁),雖均未經具結,亦未經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惟沈家民、嚴嘉慧、馬聖齋、洪淑鈴、李寒菁於偵查中上開所述有關其等交付、收受鑽石珠寶、柏金包或典當、回贖之事實經過,均係各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過往事實而為任意陳述,且非夜間訊問,並均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此有前揭各件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依沈家民、嚴嘉慧、馬聖齋、洪淑鈴、李寒菁前揭各次偵訊時之外部狀況觀察,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其等訊問時之前揭外部情況觀察,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又沈家民、嚴嘉慧、馬聖齋、洪淑鈴、李寒菁各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就各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等前揭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郭新政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沈家民、嚴嘉慧、馬聖齋、洪淑鈴、李寒菁各於前揭偵訊所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開說明,沈家民、嚴嘉慧、馬聖齋、洪淑鈴、李寒菁各於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⑵嚴嘉慧、洪淑鈴、李寒菁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嚴嘉慧於103 年
6 月6 日(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168-170 頁背面)、洪淑鈴於103 年8 月20日(見103 偵14448 卷第57-59 頁)、李寒菁於103 年7 月30日(見103 偵14449 卷第33-35 頁)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詰問,然嚴嘉慧、洪淑鈴、李寒菁分別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㈡第189-197 頁、原審卷㈢第3-11、126-129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31 頁背面-234頁背面)接受詰問,即已賦予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依上述說明,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③大展當鋪借款單:
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大展當舖遭遮蔽騎縫章之大展當舖借款單,無證據能力乙節,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完整即蓋有騎縫章之大展當鋪借款單,並經本院送鑑定(詳後述),是本案認定大展當鋪借款單事實,係依據本院調閱並經鑑定蓋有騎縫章之大展當鋪借款單。
④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復陳稱:告訴人蕓賞公司所提出郭新
政與嚴嘉慧之「錢不進來東西不會出保管箱」「這五包東西並未動過,我不再退讓,不要得寸進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73頁),係郭新政以其手機傳送給嚴嘉慧,業據嚴嘉慧陳明在卷,而嚴嘉慧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畫面後保存所得,其目的乃在保全其與郭新政對話之證據,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上開郭新政與嚴嘉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意涵,核與被告郭新政於原審供稱:「…如果要看珠寶,一定要比照我的方式先把錢拿出來(即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至典精品當舖替沈家民回贖系爭鑽石珠寶時,先匯款至該當舖登記負責人秦嗣芬銀行帳戶中,始得查看系爭鑽石珠寶)…」等語之意不謀而合(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上述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郭新政與嚴嘉慧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嚴嘉慧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李新刑事告訴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作為對被告嚴嘉慧提起公然侮辱公訴之證據;惟此份告訴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嚴嘉慧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嚴嘉慧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㈢除上述外,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04-305 頁,),除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外(詳後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郭新政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被告郭新政辯護人陳稱:「詳如今日書狀所載:㈠除編號10號王金環、編號11簡重德、編號12陳可婷、編號13凌伊娃以外之供述證據,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除編號27大展當舖借款單是告訴人嚴嘉慧有刻意遮蔽騎縫章,我們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對於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第318-319 頁),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積極行使處分權,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事爭執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有違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爭執,其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仍不失其效力。
㈤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坦認及答辯事項如下: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家民固坦承:①於102 年10月間曾向李
寒菁稱可買到較便宜之「蕭邦造型鑽錶」,經李寒菁表示願以總金額351 萬5,000 元購買鑽錶1 支,並取得李寒菁交付購買鑽錶之第1 、2 期價金共180 萬元;②自102 年12月5日起以「客人要看貨」為由陸續向蕓賞公司取得附表二鑽石珠寶,並曾先後持向典精品當舖、城市當舖典當;③於103年3 月21日在洪淑鈴上址住處以其可代售鑽戒為由,經洪淑鈴交付6.29克拉鑽戒1 枚,旋將該鑽戒典當於典精品當舖質借625 萬元;及於103 年4 月間,在洪淑鈴上址店內藉故取得180 萬元黑色柏金包、6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嗣將綠色柏金包持向典精品當舖典當取得2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非無資力之人,李寒菁、洪淑鈴、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等人,皆係有商業經驗之人,其等人交付上開物品前,均經思量過利害關係,才交付給我,我無詐欺意圖,亦未施用詐術,彼此間糾紛,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不能因延期清償,就認定我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構成詐欺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新政固坦承於103 年3 月25日經友人林
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共6,004 萬2,260 元贖回系爭鑽石珠寶,另借款604 萬7,400 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簽立本案承諾書及本票,並於103 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舖將由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交付之本案臺支3紙轉交潘仲達,及匯款164 萬元與潘仲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幫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清償典當質借款項,是合法取得系爭鑽石珠寶質權,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無虛偽造假典當事實必要;況林松茂係於103 年4 月17日與蕓賞公司嚴嘉慧首次接觸,始知悉另有他人對系爭鑽石珠寶主張權利,旋即傳送訊息質問沈家民,於103 年3 月25日林松茂居間介紹時,我並不知上情,而善意信賴沈家民為珠寶所有權人;嚴嘉慧於諮詢律師及委請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後,仍提出代償質當金額之議以取贖該批珠寶,甚至願意多支付500 萬元酬金,嚴嘉慧當初對我已善意取得珠寶質權,並未質疑。我無義務接受蕓賞公司為沈家民代償而取贖珠寶之要求,況我如果實行質權取得該批珠既可獲取1 億4 千萬元,自無勾串大展當舖製作不實之借款單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仲達固坦承收受郭新政交付本案臺支3
紙及164 萬元倉棧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與郭新政之本件質當交易,因郭新政商請我勿洩漏其個人資料,並表明將於2 個月內回贖,我考慮郭新政屆期如不回贖,仍須將此交易登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即流當物品清冊)上,始得依法流當系爭質當物,故於大展當舖內部文件及收當物品登記薄上預留編號「0312號」號碼,以備郭新政未如期回贖時作為登記本件質當交易之序號;若該段期間典當件數超出預期數量,按順序已須使用到第0312號,我就將本件質當交易登載於0312號,再將其他交易依序登記於0313號以次,本件質當交易確有其事,我開立本件聯單編號0312當票,與事實相符,非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就本件質當交易,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於登記簿上登記資料,然此依同法第28條僅應處以行政罰云云。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嘉慧固坦認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向李新辱罵「王八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11月25日在上址巧遇告訴人李新時,已因系爭鑽石珠寶遭郭新政非法占有乙事倍感心力交瘁,當時所言非屬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主觀上純係因一時氣憤,於氣憤下為宣洩情緒所說話語,並無公然侮辱貶損李新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沈家民部分㈠認定被告沈家民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沈家民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寒菁、告訴人洪淑鈴、證人嚴嘉慧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下稱103 偵14448卷〉第53頁背面-54 、57頁背面-58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3 偵14449 卷〉第34-35 頁、103 偵1038
9 卷㈠第23頁背面-26 頁、原審卷㈡第189 頁背面-193頁、原審卷㈢第10-11 、126 頁背面-129頁、本院卷㈣第147 業背面-151頁、本院卷㈤第21頁背面-233頁背面)。且有李寒菁提出沈家民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與「限量蕭邦造型鑽錶」照片、沈家民簽立之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㈡第207 頁、原審卷㈢第88-90 、98-112頁),嚴嘉慧提出經沈家民簽名之Invoice 、Memo、GIA 證書、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9- 51頁,其上沈家民之中、英文簽名均核與本案卷內可見之沈家民中、英文簽名字跡相符),洪淑鈴提出之6.29克拉鑽戒GI
A 證書、綠色柏金包照片、沈家民簽立之寄售單、承諾書、保管條、本票、沈家民出具道歉函(見103 偵14448 卷第25-29 、31-34 頁、103 偵14449 卷第40-41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城市當舖店長王金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典精品當舖融資部經理簡重德、證人即城市當舖負責人陳玉玲(原名黃玉鈴)、證人凌伊娃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沈家民之母暨沈記玉飾經營者沈殷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376 頁正、背面、103 偵10389 卷㈡第42頁、103 年度他字第10261 號卷〈下稱103 他10261 卷〉第150-161 、165頁、103 年度偵字第13693 號卷〈下稱103 偵13693 卷〉第
3 頁背面、60頁背面、本院卷㈨第145-146 頁);復有沈記玉飾網頁介紹資料(見103 偵14448 卷第23-24 頁、103 偵14449 卷第14-15 頁、原審卷㈡第205-206 頁、本院卷㈢第127- 131頁)、典精品當舖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現場照片及網站資料(見
103 他10261 卷第55-59 頁)、典精品當舖當票(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28-233 頁、103 偵10389 卷㈡第195-200 頁、103 他10261 卷第69頁)、典精品當舖提供之沈家民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90-327 頁)、城市當舖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網頁資料(見103 他10261 卷第66-68 頁)、城市當舖當票(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35-236 頁、103 他10261 卷第76-7
7 頁)、城市當舖收當物品查詢清冊(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226-238 頁)、城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見103 偵1038
9 卷㈠第287-289 頁)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沈家民前揭自承:其於102 年11月間曾向李寒菁稱可買到較便宜之蕭邦造型鑽錶,經李寒菁表示願以總金額351 萬5,000 元購買鑽錶1支,並取得李寒菁交付購買鑽錶之第1 、2 期價金共18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以「客人要看貨」為由陸續向蕓賞公司之馬聖齋及嚴嘉慧取得珠寶,並曾持向如起訴書所載當舖質當;暨於103 年3 月21日在洪淑鈴家中以其可代售6.29克拉、7.02克拉鑽戒為由,經洪淑鈴交付6.29克拉鑽戒1枚,旋將該鑽戒質當借款625 萬元;且於103 年4 月間,在洪淑鈴店內藉故取得180 萬元黑色柏金包、6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嗣將綠色柏金包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借款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正、背面)。而證人即居間協調介紹郭新政出面代沈家民清償向典精品當舖回贖系爭鑽石珠寶之被告林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郭新政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鋪清償回贖之前,沈家民說系爭鑽石珠寶是他的,我看當票的名字典當人都是沈家民,他又是沈記玉飾的第二代,出入都有司機,花錢也很大方,我當然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頁)。是被告沈家民顯係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外佯以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方式而向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詐取如前述財物質當得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被告沈家民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灼明。
㈡被告沈家民辯稱:我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術
,我的典當行為係不得已之資金周轉,本案屬民事債務未履行民事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沈家民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論述如下:
①被告沈家民係向李寒菁宣稱其可以優惠價格代購「蕭邦造型
鑽錶」,再以其代墊賣價半數款項訂購鑽錶為由,取得李寒菁交付之現金180 萬元,然被告沈家民事實上既無向廠商訂購「蕭邦造型鑽錶」之行為,更無代墊款項之事實,此不惟經證人李寒菁證述明確,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傳送對話與「限量蕭邦造型鑽錶」照片、沈家民簽立之現金簽收單為據,均詳如前述,且觀之前揭被告沈家民與李寒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㈢第98-112頁),沈家民係於
102 年11月17日表明其將於翌日匯款與香港廠商而要求李寒菁先行支付前揭鑽錶賣價半數金額,但遲至103 年3 月底仍僅藉詞搪塞李寒菁之催討,且被告沈家民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沈家民之證據即曾幫李寒菁訂購「限量蕭邦造型鑽錶」以實其說。況被告沈家民亦坦認當時資金不足,才無法退款給李寒菁(見103 偵14448 卷第7 頁背面),且依被告沈家民與李寒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人沈家民、受款人李寒菁之匯豐銀行匯款
180 萬元之匯款單予李寒菁(見原審卷㈢第105-108 頁,其上未蓋有匯豐銀行相關戳章、關防或署名),以示其已以匯款方式退還180 萬元(分別為80萬元、100 萬元)價金,然實際上並未有該2 筆匯款至李寒菁帳戶,此亦據被告沈家民及李寒菁於兩人LINE通訊中確認(見原審卷㈢第108-112 頁),益徵被告沈家民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②被告沈家民自10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確
有以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為由,自嚴嘉慧、馬聖齋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等情,除據被告沈家民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嚴嘉慧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168-170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31 頁背面-234頁),復有被告沈家民署名,出具給蕓賞公司之其上記載「茲替蕓賞公司(先生/ 小姐)委託銷售上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願負責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收回」之Invoice 、Memo、GIA 證書、系爭鑽石珠寶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9-51 頁)在卷足憑。然被告沈家民自取得蕓賞公司持有之同日或不久後即持向當舖質當借款,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交付時間、交付物品、質當情形及物品流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秦嗣芬、王金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簡重德、陳玉玲(原名黃玉鈴)、凌伊娃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沈家民所自承。足徵被告沈家民自始僅係受蕓賞公司委託銷售系爭鑽石珠寶,然其取得蕓賞公司持有之鑽石珠寶,卻將鑽石珠寶點當質借款項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無代為銷售之真意,其清償部分價金僅係為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交付鑽石、珠寶,足認被告沈家民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③被告沈家民以其可替洪淑鈴代售鑽石、代為估價及申請GIA
證書為由,在103 年3 月21日取得洪淑鈴交付之附表四所示鑽戒乙枚後,「同日」隨即持該鑽戒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625 萬元之事實,已據為被告沈家民所自承(見103 偵1444
9 卷第5 頁背面、103 偵14448 卷第58頁、原審卷㈠第125頁),並據證人洪淑鈴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103 偵14448卷第57頁背面、58頁、103 偵10389 卷㈢第58頁、原審卷㈢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47 頁背面-151頁),足認被告沈家民顯係為詐取洪淑鈴所有之鑽戒質當借款花用,而藉詞詐騙洪淑鈴;況被告沈家民在103 年3 月25日委由郭新政代為向典精品當舖贖回其所典當之前述如附表三、四所示鑽石,並簽立承諾書與郭新政表明:「本人於103 年3 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 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 萬5,200 元。」(詳後述),足徵被告沈家民自始即無前述為洪淑鈴代售鑽石、代為估價及申請
GIA 證書之意,僅係為詐取洪淑鈴所有之鑽戒質當借款花用甚明。又被告沈家民於103 年4 月間確以急需購買黑色柏金包(價值180 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價值60萬元)贈與客戶,隨後再行付款為由取得洪淑鈴交付之前揭柏金包2 只,旋將該2 只柏金包分別持往高雄某當舖(即黑色柏金包,嗣已由洪淑鈴取回)、典精品當舖質當(即奇異果綠柏金包),並取得典精品當舖交付之借款25萬元之事實,業據洪淑鈴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103 偵14448 卷第57頁背面-58頁、原審卷㈢第126 頁背面、127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47頁背面-151頁)。復為被告沈家民於原審所自承,其僅就取得緣由稱係「有客人要買」(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但被告沈家民並未將柏金包贈與或售與「客戶」,而係持向當舖質當,足徵被告沈家民亦自始無購買前述柏金包之意思,其僅係為詐取洪淑鈴所有之前揭柏金包質當借款花用無疑。
㈢又被告沈家民自100 年至103 年間,名下既無財產,各年度
總所得金額最高為2 萬420 元,最低為0 元,且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內之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間存款餘額最低為0 元,甚且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近60萬元,有被告沈家民之103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7-8 頁、原審卷㈡第213-216 頁背面)、花旗銀行103 年6 月3 日103 政查字第0000054261號函及所附沈家民帳戶綜合月結單(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328-351頁背面)、台新銀行103 年7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4044號函及所附沈家民帳戶交易明細(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104-106 頁)、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641號函及所附沈家民開戶、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107-148 頁)在卷可查,並參諸典精品當舖提供之沈家民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90-327頁),可見被告沈家民自102 年11月1 日起即有持鑽石珠寶等高價物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借款,被告沈家民在102年11月至103 年4 月間顯屬無資力之人。
㈣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沈家民在前述各對李寒菁、蕓賞公司嚴
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表示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時,均顯係為將李寒菁、蕓賞公司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各自交付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項所載財物質當借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被告沈家民主觀上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李寒菁、蕓賞公司、洪淑鈴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甚明。被告沈家民及辯護人辯稱:沈家民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術,沈家民之典當行為係不得已之資金周轉,本案屬民事債務未履行糾紛云云,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
㈤至證人陳可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家民委託我銷
售8.88克拉鑽石,委託價為1,420 萬元,符合市場行情,我以1,500 萬元銷售出去,有將1,420 萬元分別以匯款1,020萬元及現金400 萬元交給沈家民等語(見103 他10261 卷第
164 頁、本院卷㈢第131 頁背面-135頁)。然被告沈家民係受蕓賞公司嚴嘉慧、馬聖齋委託銷售上開鑽石,其雖委由陳可婷代為銷售,然就鑽石來源係向陳可婷諉稱自己有些問題,從家中拿出來出賣(見103 他10261 卷第164 頁),陳可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缺現金,他花錢很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足徵被告沈家民委託陳可婷銷售上開鑽石,係因其開銷太大,入不敷出經濟困窘所致,且自陳可婷處取得銷售款項,亦未與蕓賞公司核算後如實支付,遑論其委由陳可婷銷售上開鑽石,僅係自蕓賞公司取得諸多鑽石其中1 顆。陳可婷證述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沈家民之認定。
㈥另證人韓志鴻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家民有拿2.
14克拉、2.06克拉鑽石之典精品當舖當票給我,要我去回贖並委託我去銷售,但我以100 多萬元回贖後,他就拿回去,過2 、3 天後有將回贖的錢給我,另外3.06克拉鑽石是沈家民賣給我,金額我不記得,其他的鑽石珠寶銷售,我不記得了,無法提供相關單據等語(見103 他10261 卷第161-162頁、本院卷㈤第13頁背面-16 頁背面、第57頁背面-60 頁)。然證人秦嗣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典精品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供其閱覽後,證稱:沈家民於103 年2 月11日將
2.14克拉鑽石與2.06克拉鑽石典當於典精品當舖回贖,嗣於
103 年3 月19日再典當等語(見103 他10261 卷第157 頁)。而被告沈家民亦供承:我將2.14克拉鑽石、2.06克拉鑽石交給韓志鴻(按係由韓志鴻代被告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回贖),有退回給蕓賞公司,而3.06克拉鑽石有自蕓賞公司取得等語(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45頁),比對上開韓志鴻、秦嗣芬證述及沈家民陳述內容,沈家民自蕓賞公司取得上開3顆鑽石,其中2.14克拉鑽石(即原判決編號15)與2.06克拉鑽石(即原判決編號16)先後2 次當於典精品當舖,嗣由蕓賞公司再取得,並非由韓志鴻贖回後交給被告沈家民,韓志鴻上開關於2.14克拉鑽石、2.06克拉鑽石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容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至3.06克拉鑽石,韓志鴻固為上開證述,然其就如此大額鑽石交易,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其供述真實性,顯堪質疑,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沈家民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城市當舖店長王金環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沈家民於103 年3 月14日獨自到城市當舖共典當鑽石珠寶3,110 萬元,東西本來在典精品當舖,後來我們將款項匯到典精品當舖秦嗣芬帳戶及部分現金給沈家民後,鑽石珠寶到我們城市當舖,我親自去典精品當舖拿的,在轉當時沈家民有問我們是否可增加典當金額,因為他有急需,而沈家民也有說幫他問問看有無買家,我有口頭幫他稍為問一下,但未有願意購買之人;後來在同年6 月6 日沈家民與嚴嘉慧、羅淑蕾一起到我們當舖,嚴嘉慧拿錢出來付利息,並把典當人名字改成她本人,因為她拿出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她等語(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376-377 頁、本院卷㈢第
126 頁背面-131頁),依王金環證述,被告沈家民僅係因原典當於典精品當舖之鑽石珠寶快屆期及為取得較高典當金額,始前往城市當舖轉當,主要目的並非為委託城市當舖販售鑽石珠寶,否則豈會將要販賣鑽石珠寶典當於當舖。是王金環證述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沈家民之認定。
㈧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被告沈家民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友人傅志廉、蕭惠珍。待證事項:被告沈家民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沈家民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傅志廉、蕭惠珍之必要。
㈨據上,被告沈家民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憑
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而向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分別佯以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高價物品方式,分別詐取財物。被告沈家民所辯,均係犯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認定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經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
家民在典精品當舖典當款項共6,004 萬2,260 元而贖回系爭鑽石珠寶,另借款604 萬7,400 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書立及簽發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與郭新政;同年4 月間,郭新政經嚴嘉慧追討鑽石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沈家民所有;又郭新政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提出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之大展當舖借款單,以示系爭鑽石珠寶於103 年3 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若需贖回需代償質借款項。嗣馬聖齋、嚴嘉慧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交付先前透過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 萬元(即郭新政支出之6,647 萬元加計500 萬元)之本案臺支3 紙與郭新政轉交潘仲達,且在前述協調會過程中,因潘仲達曾當眾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 萬元倉棧費未獲償,遭嚴嘉慧等人質疑大展當舖向郭新政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其合法性,郭新政見嚴嘉慧等人無意支付該筆金額,為免節外生枝乃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行員匯款164 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等節,均為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原審所自承或不爭執者(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背面-12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7-250頁),核與證人林松茂於原審、典精品當舖登記負責人秦嗣芬及典精品當舖經理簡重德於偵訊時、嚴嘉慧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嚴嘉慧之母田金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13 頁背面、15頁、
103 他10261 卷第159 頁正、背面、103 偵10389 卷㈢第86頁、103 偵10389 卷㈡第42、220 頁背面-221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 頁背面-8頁背面、本院卷㈨第135-136 頁),且有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61、62、71、73頁)、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以沈家民名義各匯款5,000萬元及1,004 萬2,260 元(合計6,004 萬2,260 元)至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備查簿(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161 頁)、沈家民與林松茂間、林松茂與嚴嘉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74-90 頁、103 偵10389 卷㈡第4-6 頁)、大展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103 他10261 卷第105 頁)、「大展當舖借款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下稱103 他5729卷》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下稱104 偵3485卷》第43頁)、本案臺支3 紙(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17
4 頁、原審卷㈠第102 頁)、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65-266 頁、103 偵10389 卷㈡第33-36 頁)、郭新政於103 年5 月23日匯款164 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103 偵1038
9 卷㈡第37頁)、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3-104 頁)附卷可稽,並有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背面-15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是本件被告郭新政、潘仲達爭點厥為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間就系爭珠寶、鑽石典當是否真實。
㈡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供述系爭鑽石珠寶典當及收當過程,與當舖業法規定及常規不符,並與事實不符,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郭新政辯稱:於103 年3 月25日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
清償回贖系爭鑽石珠寶後,即接獲不詳人士或自稱竹聯幫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看鑽石珠寶,我覺得危險,想把鑽石珠寶放到安全的地方,我朋友潘仲達經營當舖,就在當日下午快傍晚時,把系爭鑽石珠寶放到大展當舖云云。然依原審調閱被告沈家民入出境紀錄,其於103 年3 月28日出境,同年4月1 日入境(見原審卷㈠第35頁),於同年4 月2 日始在江東原律師事務所告知嚴嘉慧系爭鑽石珠寶由郭新政代其向典精品當舖贖回乙事(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169 頁),嚴嘉慧等人既於103 年4 月2 日始知悉被告郭新政向典精品當舖代償贖回系爭鑽石珠寶乙事,足證所謂有人要看珠寶當非嚴嘉慧等人。被告郭新政復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有不詳人士或自稱竹聯幫的人要求看系爭鑽石珠寶,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被告郭新政所稱將系爭珠寶、鑽石放至大展當舖,僅係為覓取安全存放地方,自無平白典當高達6,647 萬元金額而負擔高額利息之理。郭新政供稱自大展當舖取得典當金額其中6,000 萬元現金,因考量反覆提存恐遭國稅局查稅,及顧慮洪淑鈴於103 年5 月5 日提告,擔心於同年5 月23日向大展當舖回贖乙事生變,須返還典當款項,故遲至於103 年6月19日始由玉山銀行派員至其家中運送現金至該銀行民權分行存入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云云,然如被告郭新政所稱擔心之事,在系爭鑽石珠寶於103 年5 月23日由蕓賞公司贖回後已不存在,且在103 年6 月20日告訴人洪淑鈴提告之前(見103 偵14448 卷第5 頁),並無管道事先知悉,卻遲遲不將上述鉅額款項存入銀行以確保安全及減少利息負擔,不合常情。
②復稽之,關於珠寶鑽石收當流程,被告潘仲達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證稱:「(你在收當的流程即你會注意事項為何?)看典當物有無價值。」「(郭新政帶來的珠寶,你有拆開來看嗎?)大概看過而已,是牛皮紙袋,我大概對過數量,對過典精品當舖(當票)上面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21頁)、「郭新政有出示典精品當舖當票,上面大概6 千多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1頁),但依卷附被告郭新政自典精品當舖贖回之當票6 張金額總計5,780 萬元(即編號000000號當票2,150 萬元、編號113839號當票1,670 萬元、編號000000號當票850 萬元、編號113932號當票510 萬元、編號000000號當票650 萬元,合計5,780 萬元,見103 偵10389卷㈠第77-79 頁),並非被告潘仲達所稱郭新政自典精品當品回贖鑽石珠寶之金額6,000 多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1頁),亦非郭新政所稱贖回金額6,047 萬元或除贖回金額外再借給被告沈家民險金600 萬元共6,647 萬元。而以被告沈家民名義103 年3 月25日匯入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有5,000 萬元及10,042,260元,合計6,004 萬2,260 元,有該銀行103 年7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33號函所附匯入匯款備查簿在卷足按(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160-161 頁),固與證人秦嗣芬證述沈家民典當金額6,004 萬2,260 元相符(見103 偵1038
9 卷㈢第86頁),然此2 筆以沈家民名義匯入之款項,係包由沈家民回贖系爭鑽石珠寶之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金額究若干無法自典精品當舖當票顯示,需另外核算,被告潘仲達所填載出具大展當舖當票6,647 萬元之金額,顯係依郭新政要求開出,被告潘仲達所稱系爭鑽石珠寶收當過程,與其後上開自述流程不符,自難憑信。潘仲達於原審證稱:103 年
3 月25日當天快傍晚時,郭新政跑來我當舖說『她幫什麼人贖回珠寶』,她感覺害怕,要當在我當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潘仲達已知系爭鑽石珠寶並非被告郭新政所有,其未要求郭新政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而要求書立內容『本人郭新政至大展當舖典當鑽石一批(如大展當舖當票0312所載),確係本人所有,非來路不明或為贓物』之切結書(見103 他5729卷第30頁),與其所證稱足認被告潘仲達就系爭鑽石珠寶收當過程與其自述注意事項不符。遑論依被告潘仲達供述,其係於103 年3 月25日之前在一個餐會的場合,與侯宗翰一起認識郭新政,有遞名片(見原審卷㈢第20頁),其二人於本件質當前僅泛泛之交,且其自承:其自經營大展當舖以來,收當最高金額為醫美器材累計金額不過300 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本件收當金額高達6,647 萬元,不擔心價值不符,而竟然僅草率「大概對過數量而已」,復不登記於登記簿,所開立當票所載編號亦反於常態依序編號,係將之編於未來收當編號0312,而非收當當日編號。凡此諸端,在在均見悖情逆理之處,不實之情,昭然若揭。
③上揭大展當舖當票質當借款金額「6,647 萬元」,既非依本
案鑽石珠寶在典精品當舖當票上所載當價「5,780 萬元」,亦非以郭新政自典精品當舖代沈家民贖回本案鑽石珠寶之金額「6,004 萬2,260 元」記載,更未親自估算決定本案鑽石珠寶之當價為何,單純係應郭新政要求填載與郭新政就該批珠寶所得取償之債權本金「6,647 萬元」相同之數額,而郭新政對於上述當票上所載質借利息之利率、倉棧費率、3 次應繳息日等有關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不甚清楚,卻對於潘仲達及大展當舖並無資力貸與郭新政6,647 萬元乙節知之甚詳,此業據郭新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及以被告身分供承:「(大展當舖如何決定你的當價為6,647 萬元?)就是因為我有跟潘仲達講說我是從大千當舖(按應係典精品當舖,下同)秦嗣林贖出…我那時候是把大千當舖的當票跟珠寶給大展當舖看,大展當舖沒有看珠寶來估價」、「(典當的價額是你要求的嗎?)沒錯,同時我也出具了大千當舖的當票」、「(你從大千當舖贖回珠寶的時候花了6,047 萬元,那你當給大展當舖是6,647 萬元,這個差額何人要負擔?)因為沈家民當天跟我拿了600 多萬,對我來說那批珠寶是6,647萬元,因為我總共付出的金額就是6,647 萬元」、「(所以典當的錢是根據這個來決定,是否如此?)是」、「(你是否需要依照當票上面記載繳利息日為103 年4 月24日、103年5 月24日、103 年6 月24日這3 天來支付利息?)我沒有繳過利息…我的認知是贖回珠寶時再繳利息」、「(當天典當時,被告潘仲達有無交付典當的款項給你?)當時給了一小部分,潘仲達答應我2 、3 天之內會把錢全數給我,因為他『不可能』有這麼多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正、背面、19頁背面、142 頁正、背面),並有大展當舖103年3 、4 月供備查之收帳本及潘仲達自行提出之5 、6 月登記簿可見大展當舖各月收當物品件數為5 件、6 件、3 件、
4 件,質當物品多為汽機車,當價最高僅40萬元。此外,尚有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羅淑蕾:你現在看這邊算出來多少錢?」、「潘仲達:郭小姐,這個是你今天要結清的金額,因為你,上次我給你是這個這個這個。」、「郭新政:喔本金6647。」、「潘仲達:然後你給我兩個月」、「郭新政:兩個月,ok。」、「潘仲達:6647,有1 個倉棧費,1 個月息費2.5%都到當舖來給妳」、「郭新政:ok,好,到這裡跟大千一樣」…「沈家民舅舅:利息就利息,還有多一個保管費,我聽都沒聽過」…「潘仲達:不好意思,郭小姐,請教一下你今天是要來結清還是?」、「郭新政:我不知道,他們本來是說要結清,我怎麼知道」…「羅淑蕾:我本來結清,可是沒有講這樣子」等語,且關於郭新政前述「跟大千一樣」,經羅淑蕾當場致電大千當舖詢問,大千當舖人員回復:「這個部份我先跟委員做一個報告,這個部份對於沈家民我們都沒有收倉棧費」、「(羅淑蕾問:都沒有收倉棧費嘛?都沒有收嘛吼?)對」、「(羅淑蕾問:你確定?)當舖人員:是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背面- 151 頁),另有典精品當舖當票(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28-233 頁、103 偵10389卷㈡第195-200 頁、103 他10261 卷第69頁)、典精品當舖提供之沈家民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90-327 頁)附卷足證。參以郭新政前述所稱:我幫沈家民代償取得系爭鑽石珠寶後,就有黑道打電話跟我要這批鑽石珠寶,我因心裡害怕而想將鑽石珠寶放到最安全的地方才拿去大展當舖典當6,647 萬元,等同在幫我存珠寶等語,該事實雖不能證明,但郭新政將系爭鑽石珠寶持往大展當舖之目的非向當舖質借,已至明確。成立質當契約之真意,亦顯非無疑。
④按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
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被告潘仲達為當舖業者,對於規範當舖業者之當舖業法,自難諉稱不知,然其於依被告郭新政所提出之質當人名義人為沈家民名義之「典精品當舖當票」向其經營大展當舖質當時,依外觀顯示,即已知悉該批鑽石珠寶之原持有人並非被告郭新政,此際依上開當舖業法規定,對於質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為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被告潘仲達卻捨此不為,其理安哉?況於被告沈家民亦未到場情況下(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21 頁),即已顯示被告郭新政並非該鑽石珠寶原持有人,卻未對質當人之身分或物品確認,遑論此次金額高達6,64
7 萬元,已遠高於被告潘仲達歷來收當金額甚鉅,理應更加謹慎,詎竟未當舖業法規定,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卻逕依被告郭新政要求,以防免被告郭新政個資外洩為由,未將收當珠寶鑽石據實登載於大展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亦未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前揭收當資料備查,有該分局103 年6 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33133457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3 年他字第5719號卷〈下稱103 他5719卷〉第32-36 頁),益證彼二人間並無質當、收當之真意。
⑤被告潘仲達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聽聞沈家
民、郭新政、嚴嘉慧、馬聖齋、羅淑蕾立委、林鈺雄律師等人之談話內容及所提資料,已可確定郭新政持當之系爭鑽石珠寶非郭新政所有,而係沈家民詐欺取得,該鑽石珠寶業經權利人蕓賞公司向潘仲達主張贖回,而潘仲達前既未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24條規定收當,則依同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批系爭鑽石珠寶本應無償返還蕓賞公司,縱蕓賞公司以質當金額贖回系爭鑽石珠寶,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潘仲達最終亦應將所收取之金額返還,但潘仲達不僅未依前開規定,使權利人蕓賞公司取回系爭鑽石珠寶,反而堅持系爭鑽石珠寶質當借款之本金、利息、倉棧費需全數清償始能贖回,以呼應郭新政不斷對外以「一定要看到錢,珠寶才可以拿出來」之主張(見原審卷㈢第18頁),甚且同意將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交付之本案臺支3 紙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更在眾人離開大展當舖後,指示員工詹森智將郭新政所匯164 萬元中之158 萬元轉帳存入侯宗翰前開帳戶內,連同前述金額7,147 萬元作為返還侯宗翰前述提供之資金;輔以郭新政對於其將該批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之緣由,先後陳述始終不一(詳後述),且郭新政於原審自承:「因為103 年3 月25日我去贖之前,是被他們透過林松茂告訴我說,沈家民如果不去贖回,就會流當,所以我到了典精品當舖是先把錢匯入典精品當舖指定的帳戶,他們確認收到款之後,才從保險櫃拿珠寶出來交給沈家民,沈家民再交給我,可是當天我一拿珠寶出來,林松茂就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看珠寶,我心裡就覺得有點奇怪,如果要看珠寶,這個珠寶一直在典精品當舖,為什麼他們在我贖回之前不去看,同時我要求,如果要看珠寶,一定要比照我的方式先把錢拿出來,但他們沒有辦法先拿錢出來,所以我就把珠寶先放在大展當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況郭新政為國泰世華銀行VIP 客戶,故郭新政原在103 年
5 月23日前係邀約嚴嘉慧等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進行協調,其後始更改地點至大展當舖乙節,除經證人嚴嘉慧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 頁背面),並有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背面-151頁),益徵被告郭新政並無在
103 年3 月25日將系爭鑽石珠寶批持至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
⑥至被告潘仲達聲請鑑定大展當舖編號0312號當票上下聯騎縫
章是否吻合,及103 年5 月23日回贖時當票上按捺指紋是否係郭新政指紋乙節,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固據函覆:文書鑑定部分:㈠送鑑大展當舖0312號借款單上、下聯(證物
1 、2 )撕開之接縫(含騎縫章蓋印處)吻合。㈡送鑑大展當舖0312號借款單下聯具領人簽章欄「郭新政」字跡及住家地址欄「北市○○路○○○ 巷○ 號12F 」字跡與證物3 、4 文件上字跡相符。其上阿拉伯數字部分,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另借款人欄「郭新政」字跡是否相符乙節,需郭新政於平日所書寫,與證物2 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俾利辦理。指紋鑑定部分:㈠送鑑大展當舖0312號借款單下聯(證物2 ),其上「指紋按捺處」欄位印有指紋1 枚(編號1 ),經比對結果,與所附郭新政左拇指指紋(證物3 )相符。㈡上開證物2 之編號
1 指紋,尚無法判斷捺印時間,亦無法判斷與證物3 所示指紋之捺印時間間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7816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 之1-9 之5 頁)。然大展當舖編號0312號當票上下聯騎縫章固相脗合,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編號當票屬同一份當票。至被告潘仲達及辯護人辯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依原審判決書,核定潘仲達補徵營業稅共計新台幣23萬2,400 元,已補稅完畢,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11日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見本院卷㈧第218-220 頁)為憑。然稅捐機關就經營商業之人為營業稅之課補徵行政處分,不能拘束法院對於被告潘仲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實質認定。
⑦至郭新政主張沈家民與蕓賞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係虛偽不
實的云云。然沈家民與蕓賞公司間有無委託關係與郭新政、潘仲達間是否真實典當並無關連性。
⑧被告郭新政辯稱:典當紀錄未如實登載係潘仲達個人作為,
其對此毫不知情云云,然潘仲達證稱係應郭新政之要求,已如前述。而被告潘仲達辯稱:係因郭新政擔憂個人資料外洩及名譽受損,而要求不紀錄典當資料云云,然身為當舖業者,明知相關收當規定,若未與被告郭新政達成一定協商謀議,實無必要因郭新政個人名譽或資料外洩之擔憂,而令自己陷於違反當舖收當規定之必要。潘仲達明知郭新政並無於10
3 年3 月25日將系爭鑽石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萬元之事實,竟應郭新政要求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再由郭新政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2 人間確有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關於金流,本院審酌依前述各項事證,已難認郭新政確有於
103 年3 月25日持系爭鑽石珠寶向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郭新政、潘仲達所辯雙方於「質當後1 、2 日內」係以「現金」方式完成「高達6,647 萬元」(即潘仲達先交付647 萬元、嗣潘仲達再向金主侯宗翰借得6,000 萬元)之質當借款交付情形,不惟僅有郭新政、潘仲達及侯宗翰之供述而無任何相對應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資料可資為佐,且觀之前述無論係典精品當舖就沈家民數百萬元、上千萬元之質當借款,或郭新政向典精品當舖代償沈家民質當款項共6,004 萬2,260元、借款604 萬7,400 元與沈家民、支付164 萬元與潘仲達,抑或潘仲達指示員工詹森智所存158 萬元,均係透過銀行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以留下存取紀錄為憑,則何以前述「高達6,647 萬元」之質借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郭新政陳稱:其於103 年3 月25日後1 、2 日取得現金6,000 萬元即置放信義區家中以便其嗣後持向當舖回贖,及避免反覆提存造成大額申報與稅務機關查核困擾,直到同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後,始於翌日(同年月19日)將6,000 萬元現金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103 年6 月19日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照片、點收運鈔過程錄影光碟為證據(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91-94 頁),然,姑且不論郭新政在103 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後即不存在其前述需持款贖回情事,但卻不願將6,000 萬元現金即時存入銀行以獲取利息,或減輕支付融資借款利息,遲至近1 月後,在檢察官偵訊拒絕到場勘驗後,始大張旗鼓將6,000 萬元現金存入玉山銀行之過程,悖於常情,動機及有可疑。且縱郭新政辯稱其經潘仲達、侯宗翰交付6,000 萬元現金為可採,亦無從證明交付時間確係「103 年3 月25日後1 、2 日」及郭新政確有於103 年
3 月2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至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㈣本院依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其提出上證七之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監視器影片與重點整理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㈣第19-51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有郭新政所提出103 年3 月25日相關人員在大展當舖照片及照片附註檔名,然該等檔名為郭新政及其辯護人所製作,且關於郭新政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檔名說明中「強勢要求」「黑道」「誘導」均不在所註記檔名顯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㈣第235 頁正、背面)。然雖有相關人員在大展當舖相關舉止照片及談話聲音,惟僅能證明於103 年5 月23日有在大展當舖協調系爭鑽石珠寶回贖乙事,不足以證明郭新政確有於103 年3 月25日至大展當舖典當之事,郭新政、潘仲達為何復始終未能提出大展當舖103 年3 月25日監視錄影光碟以供本院勘驗,以查證渠2 人供述是否屬實。本院依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信義分行函詢被告郭新政是否在該分行開立帳戶及保管箱,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郭新政為該銀行台北分行等分行客戶(但不包括信義分行)有開立帳戶,且為該行台北分行之VIP 客戶,但與該行無保管箱業務往來等情,有該銀行105 年9 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216號函及其信義分行105 年9 月1 日國世信義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90、104-105頁)。另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聲請向玉山銀民權分行函查被告郭新政是否在該行申請保管箱使用,據函覆:…郭新政僅為本行信用卡世界卡顧客,並無開立保險箱等語,有該行
105 年9 月7 日玉山民權字第1050831001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但被告郭新政與嚴嘉慧之母親田金蓮、馬聖齋於103 年4 月24日在當時蕓賞公司所委任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協調系爭鑽石珠寶回贖事宜時,在馬聖齋、田金蓮欲確認系爭鑽石珠寶是否在被告郭新政管領持有中,郭新政表示系爭鑽石珠寶放在國泰世華信義區的分行保管箱中,及由蕓賞公司提出郭新政代償回贖之金額外並給付若干酬勞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㈨第139-142 頁背面)。而被告郭新政曾向嚴嘉慧、羅淑蕾立委陳稱其代被告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回贖系爭鑽石珠寶置放於銀行保管箱,但嗣於蕓賞公司嚴嘉慧、馬聖齋回贖時,卻至大展當舖等情,業據證人羅淑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且據原審勘驗103 年5 月23日在大展當舖協商錄音光碟內容有羅淑蕾稱:她(郭新政)沒有告訴我說要來當舖,她本來跟我說在銀行保險櫃要直接到銀行等語,被告郭新政稱:我當然不會讓妳們知道真正藏在哪裡,要不然妳們找人來搶劫等語,有原審勘驗上揭日期回贖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證人林松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嚴嘉慧約在台北市信義區銀行VIP 室談論贖回鑽石珠寶點交的事情,並未告知郭新政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頁)。證人沈家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郭新政把系爭鑽石珠寶放在大展當舖,因為她一直說系爭鑽石珠寶放在銀行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1頁背面)。
被告郭新政此舉及上開證人證述,均足讓蕓賞公司嚴嘉慧、馬聖齋誤認系爭鑽石珠寶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郭新政實際將系爭鑽石珠寶放置何處,係郭新政之隱私,本無必要向他人說明,與當時向嚴嘉慧等人表明放在保管箱,不因事後證明未放在保管箱而能推論其已將之質當,是縱被告郭新政未有在上開二銀行開立保管箱,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郭新政之認定。
㈤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仲達於行為時係大展當舖負責人負責該當舖典當事務之全部業務,被告潘仲達固屬有權製作「大展當舖借款單」(即當票)之人,然其於上開文書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後復持以行使,核屬無形之偽造,該當於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郭新政復持以行使,業據證人即於103 年5 月23日參與在大展當舖協調之羅淑蕾立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大展當舖郭新政有出示大展當舖當票,她拿出來放在櫃台上面,很多人都有看到,我、嚴嘉慧也都有看到,因為大家都站在櫃台那邊等她拿出來,大家都有看到不然怎會知道有那張當票,潘仲達是在拿出系爭鑽石珠寶後就拿出當票,也是放在櫃台,我有拿當票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 、198 頁正、背面)。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復持以行使,所為自構成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潘仲達明知被告郭新政並未質當本件系爭鑽石珠寶,卻在郭新政要求下,同意製作內容不實上揭大展當舖借款單,被告潘仲達與郭新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新政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回贖系爭鑽石珠寶,並非
收受贓物: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 條、第94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新政於
103 年3 月25日,經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2,260元,並贖回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鑽石珠寶,另借款6,047,400 元予沈家民,並經沈家民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 年3 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
063 萬5,200 元。」及簽發面額為66,47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4日之本票乙紙與郭新政,有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而鑽石珠寶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且沈家民為沈記玉飾小開,被告郭新政因沈家民之身分及出示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沈家民有上揭鑽石珠寶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郭新政於取得上開鑽石珠寶時,並不知沈家民無處分權,被告郭新政於沈家民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上開鑽石珠寶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故被告郭新政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收受贓物。
㈦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①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103 年5 月23日被告沈
家民、郭新政、潘仲達、嚴嘉慧、羅淑蕾立委及相關在場人員在大展當舖協商蕓賞公司回贖系爭鑽石珠寶經過之錄音光碟。待證事項:證明告訴人蕓賞公司嚴嘉慧、馬聖齋及相關人員跟郭新政等人在羅淑蕾調解下達成調解,郭新政依條件履行回贖,103 年3 月25日郭新政有典當事實。然查,103年5 月23日在上揭人員在大展當舖協商回贖經過,係經由被告郭新政當時委任林鈺雄律師錄音,並於錄音前告知在場人員,得到同意後錄音,再由林鈺雄律師提出錄音譯文,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16-26 頁背面),嗣並由郭新政提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對嚴嘉慧、馬聖齋等人提出誣告等告訴之補充證據,有郭新政刑事答辯暨告訴補充理由狀㈠及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1 、15-26 頁背面);迨於原審審理中由原審法官勘驗,有原審勘驗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背面-151頁),經核上開被告郭新政當時委任律師林鈺雄提出錄音譯文與原審法官勘驗錄音譯文主要內容均相脗合,況被告郭新政委任之律師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即已表示同意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郭新政聲請再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待證事項為103年3 月25日郭新政有至大展當舖質當事實,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4 款)。
②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與羅淑蕾、李新於103 年5
月17日在臺北市議會副議長李新辦公室協商錄音光碟之對話。待證事項:證明郭新政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大展當鋪當票,致使嚴嘉慧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交付本件3 紙臺支等情事。惟被告郭新政確有與被告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犯行,業如前述,羅淑蕾亦不否認有於103 年5 月17日在臺北市議會李新副議長辦公室協商郭新政與蕓賞公司所有之系爭鑽石珠寶回贖,暨由羅淑蕾建議蕓賞公司嚴嘉慧、馬聖齋回贖時另提出500萬元酬金乙事(見本院卷第196 、198 頁),另嚴嘉慧等人簽署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交付本件3 紙臺支乙節(詳後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勘驗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③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聲請命嚴嘉慧提出103 年4 月25日與
沈家民之「委託銷售契約」原本,並鑑定該「委託銷售契約」上沈家民之中文及英文簽名與沈昊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沈家民之中文及英文簽名及匯款申請書上沈家民之中文及英文簽名之真正,本院以前開「委託銷售契約」確係被告沈家民所簽,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沈家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已證稱:我與蕓賞公司間就鑽石珠寶是互相委託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2頁背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送鑑定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④被告郭新政及其辯護人聲請命洪淑鈴提出104 年4 月10日之
6.29克拉鑽石保管條及鉑金包保管條原本2 份、104 年3 月21日之寄售單原本、104 年4 月9 日之委託製作證書契約原本,並就保管條、寄售單之「沈家民」之英文簽名,以確認上開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及是否為沈昊諺所親簽。惟上開寄售單、保管條(見103 偵14448 卷第25、27、32頁)所載6.29克拉鑽石寄售單、保管條,被告沈家民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洪淑鈴同庭對質時,已坦認有自洪淑鈴處取得6.29克拉鑽石保管條及鉑金包等事實(見103 偵14448 卷第57-59 頁),且被告沈家民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寄售單、保管條調查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被告沈家民並供稱:簽署洪淑鈴文件並未受脅迫,是我與洪淑鈴溝通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64頁)。此部分事實,事證已明,無再行送鑑定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㈧綜上所述,被告潘仲達係大展當舖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與郭新政均明知郭新政並未於103 年3 月25日將系爭鑽石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 萬元,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仲達於103 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再由郭新政持之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犯行。被告潘仲達、郭新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各節辯稱,均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仲達、郭新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嚴嘉慧部分
訊據被告嚴嘉慧固坦承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辱罵李新「王八蛋」之事實,惟辯稱:我於前揭時、地巧遇李新,所說「王八蛋」言詞,係一時情緒低落、思緒失慮,並係鬱積多時忿悶脫口而出,主觀上僅係為宣洩情緒,並無侮辱李新之犯意,且李新是民意代表,我對李新事實欄三所述上開言語,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經查:
㈠被告嚴嘉慧確因曾委請臺北市議員李新出面協調前述其向郭
新政取回系爭鑽石珠寶之事宜遭拒,且聽聞李新曾協同郭新政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嚴嘉慧提起恐嚇等告訴等情,而對李新心生怨懟,適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見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公然對李新怒稱「王八蛋」乙節,業據被告嚴嘉慧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104 他17卷〉第47頁背面、104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下稱104 發查7 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50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育盛律師受李新委任於警詢時之此部分指訴相符(見104 發查7 卷第7 頁正、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
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蓋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因之,行為人倘係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即足當之,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且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再者,本罪之規範作用,既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被告嚴嘉慧係女性、00年00月00日生,與夫婿馬聖齋共同經營蕓賞公司多年,並擔任珠寶設計師,此業據被告嚴嘉慧於偵、審中陳述在案(見偵10389 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㈡第191 頁背面);告訴人李新為00年0 月00日生,擔任臺北市議會第6 選區第8 、9 、
10、11屆議員,並曾當選第9 屆臺北市議會副議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渠等除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外,「名譽」對於渠等經營各自社會群體生活亦應極具重要性。被告嚴嘉慧係因發現其在102 年12月初至103 年3月間,遭沈家民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上億元鑽石、珠寶中之系爭鑽石珠寶,經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經沈家民設定動產質權而取得占有,嚴嘉慧急欲取回系爭鑽石珠寶,其認李新係其與母親長期支持之臺北市議員,又與郭新政熟稔,乃積極商請李新出面協調其向郭新政取回系爭鑽石珠寶事宜,卻為李新所拒,且聽聞李新曾協同郭新政至大安分局對其提起恐嚇等告訴,嗣其雖於同年5 月23日在透過羅淑蕾立委居間協調下支付7,147萬元而取回系爭鑽石珠寶,仍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見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對李新怒稱「王八蛋」;而「王八蛋」一詞含有意喻他人人格低劣意涵,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自屬侮辱污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新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以被告嚴嘉慧智識程度應知「王八蛋」係罵人的話,其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公然以「王八蛋」謾罵告訴人李新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李新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衡情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王八蛋」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據上各節,綜合前述客觀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及渠等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堪認被告嚴嘉慧於上述時間,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李新「王八蛋」之言詞,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新之人格及名譽,對告訴人李新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所述「王八蛋」已涉及人身攻擊,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顯非言論自由之範疇,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嚴嘉慧顯係因其過往對李新之怨懟,而在憤
怒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王八蛋」直接辱罵告訴人李新,被告嚴嘉慧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嚴嘉慧於前揭時、地,確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李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嚴嘉慧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沈家民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民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核屬不利於被告沈家民,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民,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沈家民詐欺部分,仍應適用被告沈家民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沈家民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沈家民均係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詐欺告訴人李寒菁、蕓賞公司馬聖齋而取得財物,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一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害人雖均為告訴人洪淑鈴;惟被告沈家民係在不同時、地,各假借不同事由,分別詐得鑽戒、柏金包,是被告沈家民就此部分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接續犯之情形不相符。故被告沈家民所犯前述詐欺取財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仲達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由被告郭新政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新政與潘仲達,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新政雖非大展當舖業者,惟其與大展當舖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且參酌本件係因被告郭新政確已支付價金及借款予沈家民,自典精品當舖回贖系爭鑽石珠寶,但唯恐其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該批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嚴嘉慧等人要求郭新政交出該批珠寶之推託藉詞,故而洽商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侯宗翰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及被告郭新政所涉本案情節,其目的乃為保有其已支出之價金及出借款項,致有本件犯行,爰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被訴詐欺)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6行以下之記載內容,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被告郭新政等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經查: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郭新政經由友人林松茂(被訴涉犯詐欺罪嫌,詳後述)
居間介紹始於103 年3 月25日代償沈家民典精品當舖典當款項共6,004 萬2,260 元而贖回系爭鑽石珠寶,另借款600 萬7,400 元予沈家民,並經沈家民書立承諾書及簽發本票給郭新政持有等情,除據沈家民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林松茂於原審(見原審卷㈢第12-13 頁、本院卷㈤第17-20 頁)、證人秦嗣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87頁、103 他10261 卷第159 頁、本院卷㈨第145 頁背面-146頁)、證人即典精品融資部經理簡重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42-43 頁),並有前開承諾書及本票存卷可按(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61-62 頁)。而被告郭新政亦於同日以沈家民名義匯款5,000 萬元及1,004 萬2,260元共計6004萬2,260 元至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7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33號函所附秦嗣芬在該行匯匯款備查簿在卷足按(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161-162 頁),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郭新政確有以支付上開金額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回贖及借款予沈家民之事實,據上,被告郭新政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回贖,取得系爭鑽石珠寶並未施用詐術。
③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向嚴嘉慧、馬
聖齋、羅淑蕾等人提示被告潘仲達業務上登載不實大展當舖借款單前,蕓賞公司業經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允諾給予郭新政其代回贖及借款給沈家民款項共7,147 萬元(6,647 萬元+500 萬元)代償沈家民對郭新政之債務,以取回郭新政所占有之系爭鑽石珠寶,並約定於103 年5 月23日履行此代償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嚴嘉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羅淑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96 頁、本院卷㈤第231 頁背面-234頁),且有本案臺支3 紙、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附卷可考(見103 偵10
389 卷㈠第174 、265-266 頁、103 偵10389 卷㈡第33-36頁、原審卷㈠第102 頁),並有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
121 頁背面-151頁),參以被告郭新政係因嚴嘉慧等人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系爭鑽石珠寶,被告郭新政因唯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因而與被告潘仲達共同涉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已如前述。據此,被告郭新政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馬聖齋、嚴嘉慧於103 年5 月23日交付本案臺支3 紙之行為亦與郭新政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欠缺因果關係,自與前述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前揭行使之大展當舖借款單縱有不實,亦無從遽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政明知借款對象係沈家民且
持有之系爭鑽石珠寶係告訴人蕓賞公司遭沈家民詐得之贓物,竟持虛偽之「大展當鋪借款單」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蕓賞公司付出鉅額之代價「買回或贖回或取回」屬於自己之財物,是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所為,要難認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查:⑴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被告郭新政係合法向典精品當舖代償,取得沈家民典當於該當舖系爭鑽石珠寶占有,並無使用詐術,當時不知沈家民與蕓賞公司間就系爭鑽石珠寶法律關係為何,自無贓物認識。⑵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向嚴嘉慧、馬聖齋、羅淑蕾等人提示被告潘仲達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前,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業經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允諾給予郭新政其代回贖及借款給沈家民款項共7,147 萬元(6647萬元+50
0 萬元)代償沈家民對郭新政之債務,以取回郭新政所占有之系爭鑽石珠寶,並約定於103 年5 月23日履行此代償協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郭新政係依嚴嘉慧、馬聖齋委託之羅淑蕾立委允諾之條件,前往大展當舖協調蕓賞公司取回系爭鑽石珠寶事宜,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與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為上揭回贖系爭鑽石珠寶協調過程,當時並無施用詐術,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之情狀甚明。自難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⑶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證明被告郭新政、潘仲達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應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所述因與前揭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嚴嘉慧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嚴嘉慧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告訴人李新認當時其正值臺北市議員選舉期間,被告嚴嘉慧所為,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惟按該罪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固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嚴嘉慧所為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業如前述,與所謂「虛構之具體事實」有異,依前所述,實難認前揭內容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法規所規範「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相符。告訴人李新認被告嚴嘉慧所為尚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罪嫌,容有誤會。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嘉慧在上揭時、地,以「下流」「不要臉」「你很清楚你的女人幹了什麼不要臉的事」辱罵李新,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嚴嘉慧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除援引前述無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李新刑事告訴狀外,僅有被告嚴嘉慧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然被告嚴嘉慧於偵審中除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辱罵李新「王八蛋」,及向李新稱:「你很清楚你的女人幹了什麼不要臉的事」外,始終否認有辱罵李新「下流」「不要臉」之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第17頁背面、103 年度他字第12066 號卷第47頁背面、104 年度發查字第383 號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5 頁),前述「你很清楚你的女人幹了什麼不要臉的事」之言論顯係針對李新之女性友人郭新政過去作為之指摘,難認是屬未指具體事實之謾罵,或有何致告訴人李新之人格評價受貶損之虞,而與公然侮辱罪嫌無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證明被告嚴嘉慧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嚴嘉慧犯行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嚴嘉慧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即應對被告嚴嘉慧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被告嚴嘉慧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嚴嘉慧公然侮辱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嚴嘉慧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嚴嘉慧係在社會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之人,遇事理應沉著,謹慎行事,卻因其前對李新之怨懟,於時隔數月後,竟在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時,公然以「王八蛋」辱罵李新,足使李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嚴嘉慧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嚴嘉慧在遭同案被告沈家民
騙走大批珠寶、鑽石,有龐大資金壓力情事困窘,且面臨郭新政提告而生訟累,又苦尋不著郭新政,遂向告訴人李新議員求助,竟遭冷漠以對,更感無助、焦慮與憂憤,始因一時情緒低落、思慮失控,方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情節甚為輕微,事後業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告訴人李新原諒,被告嚴嘉慧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本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參酌刑法第33條所定拘役為1 日以上、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之規定,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嘉慧於犯罪時間、地點,除
辱罵告訴人李新「王八蛋」外,尚辱罵「下流」、「不要臉」等語,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予調查,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實有未當。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嚴嘉慧此部分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供本院審酌,僅對於法院適法認事用法,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沈家民、郭新政、潘仲達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沈家民部分:
①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係屬蕓賞公司所持有,嚴嘉慧僅為該公
司保管,原判決認係部分鑽石、珠寶屬蕓賞公司所有,另部分屬嚴嘉慧所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②被告沈家民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李寒菁、洪淑鈴分別
於105 年9 月21日、106 年3 月20日達成和解,並當場各交付180 萬支票、支票6,760,000 元予李寒菁、洪淑鈴,渠2人獲得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李寒菁、洪淑鈴之陳報狀及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06-107 頁、本院卷㈤第109-111 頁),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同(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
③被告沈家民於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
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原審關於被告沈家民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即有未洽。被告沈家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僅是一時周轉不靈,屬民事糾紛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珠寶、鑽石,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押,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自於法有違,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④爰審酌被告沈家民正值青壯且身為珠寶業界頗富盛名之沈記
玉飾少東,不思以正途賺錢花用,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外佯以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方式而分別向李寒菁、蕓賞公司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各詐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致使渠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已與李寒菁、洪淑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諸被告沈家民之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欺取財之金額、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部分:
按刑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並未明確認定,詳加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有未合。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辯稱確實有於103 年3 月25日至大展當舖典當系爭鑽石珠寶,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郭新政僅因唯恐其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即洽商友人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展當舖當票以為憑據;而被告潘仲達身為大展當舖負責人,係從事質當業務之人,明知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當票等文書應內容詳實,不得有虛偽情事,竟應郭新政之要求即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當票,使被告郭新政得以在103 年
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是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前揭所為,均誠值非難,惟郭新政確已支付價金及借款予沈家民,自典精品當舖回贖系爭鑽石珠寶,暨衡諸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各自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①被告沈家民部分
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又按…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沈家民犯罪自蕓賞公司取得犯罪所得:
⑴被告沈家民自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取得附表編號1-13、
15、16、21-23 、29、30所示鑽石珠寶,先後向典精品當舖典當,其中編號1 、2 、5 (以上3 顆,當票編號為113539、當價為9,000,000 元)、其中編號3 (當票編號為113538、當價為6,000,000 元)、其中編號4 、10-13 (以上5 顆當票編號為113721、當價為22,000,000元)、其中編號6 (當票編號為113586、當價為11,500,000元)、其中編號7 、
8 (以上2 顆當票編號為113702、當價為21,000,000元)、其中編號9 (當票編號為113918、當價為1,600,000 元)、其中編號15、16(以上2 顆、當票編號為114197、當價為1,400,000 元)、其中編號21(當票編號為113932、當價為5,100,000 元)、其中編號22、23(以上2 顆、當票編號為113923、當價為8,500,000 元)、其中編號29、30(當票編號為114015、當價為9,000,000 元)所示鑽石珠寶,合計典當106,600,000 元(計算方式:9,000,000 +6,000,000 元+22,000,000元+11,500,000元+21,000,000元+14,000,000元+5,100,000 元+8,500,000 元+9,500,000 元=106,600,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6 月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2495500 號函所檢附該當舖典當物品登記簿在卷足憑(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90-323 頁)。
⑵被告沈家民向蕓賞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 、3 、5 、6 、9 、
29、30鑽石珠寶,先後向城市當舖典當,其中附表二編號2、9 (以上2 顆當票編號為6714、當價為2,700,000 元)、編號3 (當票編號為6716、當價為6,700,000 元)、編號5(當票編號為6717、當價為8,400,000 元)、編號6 (當票編號為6715、當價為13,300,000元)、編號29(當票編號為6723、當價為5,000,000 元)、編號30(當票編號為6722、當價為5,000,000 元)所示鑽石珠寶,合計典當41,000,000元(計算方式:2,700,000 +6,700,000 元+8,400,000 元+13,3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41,00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6 月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2495500 號函所檢附該當舖典當物品登記簿在卷足憑(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286-28 9頁)。
⑶被告沈家民向蕓賞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4-26 鑽石珠寶,依蕓
賞公司提出予被告沈家民之INVOICE (經沈家民簽名確認)所載價格分別為美金53,627元、96,941元、9,841 元,合計美金160,409 元(計算方式:美金53,627元+96,941元+9,
841 元=160,409 元),有被告沈家民簽名確認之蕓賞公司提出之INVOICE 單據在卷足按(見103 他10261 卷第50、51頁)。
⑷查被告沈家民於102 年12月初某日起,多次在告訴人蕓賞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營業處所,向蕓賞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及代表人嚴嘉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致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沈昊諺代為銷售鑽石珠寶;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沈家民雖辯稱給付86,198,008元與原告云云,並提出蕓賞珠寶委託銷售鑽石明細為據云云,然嚴嘉慧、馬聖齋於彙算後,否認沈家民給付86,198,008元買斷鑽石珠寶,表示:被告沈家民於
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連同匯款及現金共交付42,378,402元等語。被告沈家民於本院於審理過程無法逐一確認指明何筆款項係為付清買斷哪一鑽石珠寶,亦未提出交付款項或匯款與原告之憑證,僅以上開蕓賞珠寶委託銷售鑽石明細表為證,而該明細表雖為嚴嘉慧於本案報案之初所提,然當時全盤情況不明,且嚴嘉慧、馬聖齋係接收被告沈家民騙取系爭鑽石珠寶說詞之人,於案件初始混沌未明之際,苛求擔保當時所提之文書內容正確性,實屬不能,故縱嚴嘉慧代表蕓賞公司報案時提出之蕓賞公司內部文件記載「截至2014/04/17蕓賞確認已收款項NT86,198,008」等語,尚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即認沈家民為付清明細表上所示鑽石珠寶之價金,而給付86,198,008元予蕓賞公司。況沈家民一開始即用付清款項為手段,以取信馬聖齋、嚴嘉慧其確實有代銷珠寶,獲取初步信任後,再以付訂金即取得高價鑽石珠寶,甚至以先前所付價金數額攤拆成所取鑽石珠寶之定金或保證金,以加深馬聖齋、嚴嘉慧之誤信,故沈家民自始布下騙局,尚難認其有付款購得鑽石珠寶之意思,沈家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依嚴嘉慧、馬聖齋上述彙算後之金額,認定沈家民於
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連同匯款及現金共交付42,378,402元。
⑸被告沈家民自蕓賞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除編號24-2
6 流向不明外,先後點當於城市當舖、典精品當舖,其中有不分回贖再典當,詳如附表二流向欄所示,是其回贖後再點當部分應僅計算一次,否則有重複計算之虞,即106,600,00
0 -41,100,000元-42,378,402 =23,124,598元(即上述⑴-⑵-⑷),再加流向不明編號24-26 之價金美金160,409元(即上述⑶),此為被告沈家民犯罪所得。
⑹鑑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是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設立制度、目的不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採取義務沒收,範圍包括犯罪所得包括違法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故兩者金額自有不同,併此敘明。
⒉被告沈家民犯罪自李寒菁取得犯罪所得,已與李寒菁達成和解: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⑵被告沈家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寒菁於105 年9 月21
日與沈昊諺達成和解,復於和解同時,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所簽發、面額為180 萬元之該行本行支票予李寒菁收受,獲得賠償全部損害,李寒菁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沈昊諺,請求給予沈昊諺罪刑寬待,有李寒菁陳報狀及所附該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107 頁),是李寒菁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李寒菁,依上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沈家民犯罪自洪淑鈴取得犯罪所得,已與洪淑鈴達成和解:
被告沈家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淑鈴於106 年3 月20日達成和解,復於和解同時,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76 萬元、400 萬之該行本行支票各乙紙合計6,760,000 元予洪淑鈴收受,獲得賠償全部損害,洪淑鈴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沈昊諺,請求給予沈昊諺罪刑寬待,有洪淑鈴陳報狀及所附該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09-111 頁),是洪淑鈴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李寒菁,依上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部分:
⑴內容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上、下聯各乙紙,固屬被告
郭新政、潘仲達分別所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且價值甚微,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併衡酌避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故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且犯罪所得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查被告郭新政、潘仲達雖有上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告訴人蕓賞公司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無涉。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被告林松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茂為貪圖沈家民承諾之鉅額利息及保管費,得知蕓賞公司有意代償沈家民質借款項,乃向蕓賞公司要求必須支付「郭新政6647萬元+531 萬7,600 元=7,
178 萬7,600 元,林松茂631 萬7,600 元,合計7,810 萬5,
200 元」,始能贖回代償沈家民質借之珠寶,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款項,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蕓賞公司謊稱郭新政先前代償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質押珠寶,已轉向大展當舖質借6,647 萬元等語,由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而行使之。嗣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鋪協調會,由馬聖齋、嚴嘉慧交付7,147 萬元臺支3 紙與郭新政轉交潘仲達,為求逼真潘仲達甚至要求支付倉棧費164 萬元,藉以取信馬聖齋、嚴嘉慧,郭新政確實有向大展當鋪質借,最後由郭新政匯164 萬元至潘仲達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林松茂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潘仲達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松茂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家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嚴嘉慧、馬聖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松茂親書字條及其在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及其與郭新政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大展當舖借款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松茂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間介紹沈家民認識郭新政,嗣由郭新政於同年月25日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其亦曾因此取得沈家民所簽發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3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有介紹沈家民給郭新政認識,沈家民在
103 年3 月間於六福飯店說希望透過我介紹金主幫他這個忙,他願意分享他賣珠寶的利潤給我,也願意分享利潤給金主,且要跟我買黃金,但沈家民一毛錢都沒給,也沒跟我買黃金,前揭本票3 紙也都沒兌現,我僅居於仲介角色,並未提供任何資金,自無立場追問郭新政該批珠寶之保管方式或寄放何處,根本不知郭新政嗣後將該批珠寶轉質於大展當舖,郭新政到大展當舖的事及後續發展,我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係朋友關係,郭新政曾在林松茂居間介
紹下,於103 年3 月25日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共6,004 萬2,260 元而贖回系爭鑽石珠寶,另借款604 萬7,
400 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書立及簽發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與郭新政;嗣郭新政於同年4 月間,經嚴嘉慧追討鑽石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沈家民所有,沈家民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蕓賞公司雖有意支付金錢取回郭新政占有中之鑽石,但雙方對於數額未獲共識,且蕓賞公司已於同年月13日、17日至大安分局對沈家民、郭新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系爭鑽石珠寶,郭新政因唯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該批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與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仲達於103 年4 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郭新政在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事實,均詳如前述。又林松茂曾因居間介紹郭新政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及借款與沈家民乙事而取得沈家民所簽發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3 紙,其中2紙面額均為265 萬8,800 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CH0000000 號)之本票係沈家民於103 年3 月25日在典精品當舖交付林松茂,嗣後沈家民再將面額為100 萬元(票號為:
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交付林松茂等情,亦據被告林松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13 頁、本院卷㈤第16頁背面-19 頁),且有前述本票影本(見103 偵10389 卷㈡第7 頁),及沈家民對林松茂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7406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案號: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2 號)均獲敗訴之民事判決(見103 偵10389 卷㈢第68-72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林松茂居間介紹郭新政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及借款與沈家民,並因此獲得沈家民承諾給予報酬之事實,然被告林松茂就郭新政與潘仲達前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是否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被告郭新政與潘仲達涉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源於郭新政在蕓賞公司嚴嘉慧等人向其追討鑽石之過程中,因唯恐其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該批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蕓賞公司嚴嘉慧等人要求郭新政交出該批珠寶之推託藉詞,故而洽商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侯宗翰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新政於原審證述:我借給沈家民6,647 萬元之資金來自我玉山銀行帳戶,其中並無林松茂之出資,將代贖之珠寶轉當到大展當舖亦未告知林松茂,因為我沒有進過當舖,且不想讓人知道珠寶在哪裡,至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林松茂並不在場,就該日要去協調前,也沒有跟林松茂講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正、背面),被告潘仲達於原審亦證稱:我只認識郭新政,是在一個餐會場合與同學侯宗翰一起認識郭新政,不認識林松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均核與原審勘驗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此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2
1 頁背面-151頁)。參以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雖為朋友關係,然不僅被告郭新政未將其至大展當舖質當系爭鑽石珠寶之事告知林松茂,林松茂亦未將其居間介紹郭新政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及借款與沈家民後,自沈家民處取得前揭本票3 紙之事告知郭新政,此除郭新政前述證述外,亦據被告林松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郭新政說過有收到沈家民交付的本票及和沈家民約定報酬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13 頁、本院卷㈤第19頁)。且郭新政復曾在本案中第1 次於103 年5 月6 日為警詢問時陳稱:
「這案子我是唯一花了6,000 多萬現金的人,我是真正的受害者,我認為沈家民兩個月後不會來贖這批珠寶了,我應該是被騙了…我不瞭解為什麼臺灣現在都流行殺人喊被殺,我所知道林松茂已準備對他們提出告訴,否則,我甚至懷疑所有人都是詐騙集團,想騙我這6,000 多萬」等語(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14-15 頁背面),足見郭新政並非全然信賴被告林松茂。另觀諸被告郭新政在前述大展當舖協調會取得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當場交付先前透過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 萬元(即郭新政支出之6,647 萬元加計
500 萬元)之合計同額之本案臺支3 紙,該等數額均未包含沈家民前述承諾給付被告林松茂之報酬,且上開臺支3 紙嗣後亦由郭新政轉交潘仲達委由在場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業務經理蔡東坡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亦詳如前述。再綜觀卷附沈家民、林松茂間、林松茂與嚴嘉慧間、郭新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3 偵10389 卷㈠第74-90 、248-25 2頁、103 偵10389 卷㈡第4-6 頁),既未見被告林松茂就郭新政與潘仲達前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且證人嚴嘉慧亦於原審證述:我找不到郭新政,林松茂也從此不接我的電話,所以我跟羅淑蕾陳情,請羅淑蕾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 頁),益徵被告林松茂於原審證述:「103 年4 月17日晚上嚴嘉慧就說沈家民騙他,他有拿出沈家民簽名的憑據,就是說他把珠寶拿走,又拿GIA 的證書給我看,問我說沈家民是怎麼跟我們借錢的,我就告訴他我們去大千贖了多少錢,條件是什麼,我後來算出來就LINE給嚴嘉慧,會算出來是因為嚴嘉慧拜託我跟郭新政協調,嚴嘉慧要把珠寶拿回去,要我把金額算出,我就把大千當舖多少錢,沈家民答應給我4%、答應給郭新政8%,全部算出來,我就line給嚴嘉慧,他才有辦法處理,算出來之後,嚴嘉慧嚴重扭曲說是我要求要這些錢,但這些並非事實」、「(你方才所說你算出的金額是否如偵10389卷㈠第239 頁所示?)就是這個數字」「(103 年4 月23日律師事務所協商後)我不接嚴嘉慧電話,不跟嚴嘉慧協商,是因為嚴嘉慧拜託我,但又去警察局告我,我當然不接嚴嘉慧電話」、「(請審判長提示偵10389 卷㈠第252 頁,從翻拍簡訊照片可知,你最後聯繫的時間是103 年4 月30日,之後你有無再跟嚴嘉慧聯絡什麼事情?)我記得後來嚴嘉慧要我幫忙又告我,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繫了,我只是中間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背面-15 頁背面),均非虛妄之詞,尚屬可採。是以,公訴意旨本件所執證據謂被告林松茂係與郭新政、潘仲達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無據,實難逕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潘仲達共同另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因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證明被告郭新政、潘仲達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已如前述(詳論罪科刑理由中㈡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於103 年4 月24日被告郭新政與嚴嘉慧之母田金蓮、馬聖齋在當時蕓賞公司委任陳建瑜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鑽石珠寶之勘驗及回贖,被告林松茂未受邀到場參與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㈨第142 頁),足見被告林松茂於居間協調郭新政出面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清償回贖系爭鑽石珠寶後,並無再積極參與系爭鑽石珠寶回贖之事,甚且亦未參與103 年
3 月25日在大展當舖協調系爭鑽石珠寶回贖之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茂另共同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亦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潘仲達共
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難認有據,自無從遽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足證明被告林松茂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林松茂犯行可採。從而,被告林松茂被訴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林松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茂於103 年4 月17日,親自
寫立:「郭新政新臺幣6,647 萬元+531 萬7,600 元=7,17
8 萬7,600 元,林松茂631 萬7,600 元,合計7,810 萬5,20
0 元」等文字與告訴人蕓賞公司之設計師即被告嚴嘉慧,顯見被告林松茂係被告郭新政與告訴人蕓賞公司之唯一聯繫窗口;且被告林松茂更於同年月23日,陪同被告郭新政與嚴嘉慧協商返還本案珠寶之事宜。可認被告林松茂涉入本案甚深,顯與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未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松茂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亦無與郭新政、潘仲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林松茂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林松茂無罪之諭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松茂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書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㈢中關於│有期徒刑拾月││ │詐取洪淑鈴所有之6.│ ││ │29克拉鑽戒乙枚部分│ │├──┼─────────┼──────┤│ 4. │如事實欄一㈢中關於│有期徒刑柒月││ │詐取洪淑鈴所有之柏│ ││ │金包2 只部分 │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 流向 ││ │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 │├──┼─────┼──┼──┼──┼──┼──┼──────┼─────────────────────────────┤│ 1.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2、5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9),嗣經沈家民於 ││ │ │ │ │ │ │ │ │103年1月10日贖回。 │├──┼─────┼──┼──┼──┼──┼──┼──────┼─────────────────────────────┤│ 2.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2│ E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5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9),嗣於103年1月 ││ │ │ │ │ │ │ │ │10日贖回後,沈家民於同年月23日再將左列鑽石與另1鑽石(約重 ││ │ │ │ │ │ │ │ │3.01克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45 ││ │ │ │ │ │ │ │ │萬元(當票編號113820),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 ││ │ │ │ │ │ │ │ │石與編號9所示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51萬5,000元(當票編 ││ │ │ │ │ │ │ │ │號6714)。 │├──┼─────┼──┼──┼──┼──┼──┼──────┼─────────────────────────────┤│ 3.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3.52│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6日與另1鑽石(約重6.45克拉,不 ││ │初某日 │ │ │ │ │ │ │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0萬元(當票 ││ │ │ │ │ │ │ │ │編號113456),嗣於同年12月16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 │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8),103年3月14日 ││ │ │ │ │ │ │ │ │贖回後,於同日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670萬元(當單編號6716) ││ │ │ │ │ │ │ │ │。 │├──┼─────┼──┼──┼──┼──┼──┼──────┼─────────────────────────────┤│ 4. │102年12月 │鑽石│梨形│8.88│ D │ 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10至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嗣於同年1月││ │ │ │ │ │ │ │ │27日贖回後,將左列賺時委託案外人陳可婷售出得款1,400萬元。 │├──┼─────┼──┼──┼──┼──┼──┼──────┼─────────────────────────────┤│ 5.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9),嗣於103年1月 ││ │ │ │ │ │ │ │ │10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700萬元 ││ │ │ │ │ │ │ │ │(當票編號113719),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 ││ │ │ │ │ │ │ │ │舖質當得款720萬元,同年3月14日贖回後,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840萬元(當票編號6717)。 │├──┼─────┼──┼──┼──┼──┼──┼──────┼─────────────────────────────┤│ 6.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6.88│ D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23日與另K金鑽石戒指1件(鑽石約 ││ │底某日 │ │ │ │ │ │ │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 ││ │ │ │ │ │ │ │ │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50萬元(當票編號113586),嗣於 ││ │ │ │ │ │ │ │ │103年1月2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1,150萬元(當票編號113856),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持向││ │ │ │ │ │ │ │ │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330萬元(當票編號6715)。 │├──┼─────┼──┼──┼──┼──┼──┼──────┼─────────────────────────────┤│ 7. │102年12月 │鑽石│長方│6.45│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8所示藍寶石一併持向典精││ │底某日 │ │形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113702),嗣於同年3月25日││ │ │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8. │102年12月 │寶石│枕形│67.8│斯里蘭卡無│無 │左列藍寶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7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31日 │ │ │6 │燒藍寶石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113702),嗣於同年3月25日││ │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9. │103年1月初│鑽石│圓形│3.01│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50萬 ││ │某日 │ │ │ │ │ │ │元(當票編號113720),嗣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 ││ │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160萬元(當票編號113918),同年2月24日贖回後││ │ │ │ │ │ │ │ │,同年3月14日與編號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270萬 ││ │ │ │ │ │ │ │ │元(當票編號6714)。 │├──┼─────┼──┼──┼──┼──┼──┼──────┼─────────────────────────────┤│10. │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 ││ │日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 │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11.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2、13所示鑽石 ││ │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 ││ │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2、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 │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12. │同上 │鑽石│梨形│5.0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1、13所示鑽石 ││ │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 ││ │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1、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 │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13.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 ││ │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 │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14. │103年2月5 │成品│ 鑽石手錶 │無 │左列鑽錶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日 │ │ │ │回。 │├──┼─────┼──┼──┬──┬──┬──┼──────┼─────────────────────────────┤│15. │同上 │鑽石│圓形│2.14│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日與編號16所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 ││ │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 │ │ │ │ │ │ │ │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票編號113││ │ │ │ │ │ │ │ │919),嗣於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6所示││ │ │ │ │ │ │ │ │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114197),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由蕓賞公司向韓志 ││ │ │ │ │ │ │ │ │鴻取回。 │├──┼─────┼──┼──┼──┼──┼──┼──────┼─────────────────────────────┤│16. │同上 │鑽石│圓形│2.06│ F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日與編號15所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 ││ │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 │ │ │ │ │ │ │ │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票編號113││ │ │ │ │ │ │ │ │919),嗣於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5所示││ │ │ │ │ │ │ │ │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114197),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由蕓賞公司向韓志 ││ │ │ │ │ │ │ │ │鴻取回。 │├──┼─────┼──┼──┴──┴──┴──┼──────┼─────────────────────────────┤│17. │同上 │成品│ 馬眼形鑽石線戒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 │ │ │回。 │├──┼─────┼──┼──┬──┬──┬──┼──────┼─────────────────────────────┤│18. │103年2月11│鑽石│心型│1.01│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日 │ │ │ │ │ │ │回。 │├──┼─────┼──┼──┴──┴──┴──┼──────┼─────────────────────────────┤│19. │同上 │成品│ 南洋珠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 │ │ │向韓志鴻取回。 │├──┼─────┼──┼───────────┼──────┼─────────────────────────────┤│20. │同上 │成品│ 海水藍寶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 │ │ │向韓志鴻取回。 │├──┼─────┼──┼──┬──┬──┬──┼──────┼─────────────────────────────┤│21. │103年2月12│鑽石│圓形│5.1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510萬 ││ │日 │ │ │ │ │ │ │元(當票編號113932),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 ││ │ │ │ │ │ │ │ │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 ││ │ │ │ │ │ │ │ │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22. │103年2月中│鑽石│圓形│5.05│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與編號2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旬某日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 │ │ │ │ │ │ │ │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 ││ │ │ │ │ │ │ │ │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23. │同上 │鑽石│圓形│3.74│ E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與編號2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 │ │ │ │ │ │ │ │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 ││ │ │ │ │ │ │ │ │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24. │103年2月26│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日 │ │ │ │ │ │ │ │├──┼─────┼──┼──┼──┼──┼──┼──────┼─────────────────────────────┤│25. │103年2月27│鑽石│圓形│3.06│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日 │ │ │ │ │ │ │ │├──┼─────┼──┼──┼──┼──┼──┼──────┼─────────────────────────────┤│26. │103年3月初│鑽石│圓形│1.12│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某日 │ │ │ │ │ │ │ │├──┼─────┼──┼──┼──┼──┼──┼──────┼─────────────────────────────┤│27. │103年3月6 │鑽石│心型│2.28│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日 │ │ │ │ │ │ │回。 │├──┼─────┼──┼──┴──┴──┴──┼──────┼─────────────────────────────┤│28. │103年3月12│成品│ BUCCELLATI鑽石戒指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日 │ │ │ │向韓志鴻取回。 │├──┼─────┼──┼──┬──┬──┬──┼──────┼─────────────────────────────┤│29. │103年3月14│鑽石│圓形│5.08│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24日與編號30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日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4015),嗣於同年3月14日贖││ │ │ │ │ │ │ │ │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80萬元(當票 ││ │ │ │ │ │ │ │ │編號114157),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 ││ │ │ │ │ │ │ │ │款500萬元(當票編號6723)。 │├──┼─────┼──┼──┼──┼──┼──┼──────┼─────────────────────────────┤│30. │同上 │鑽石│圓形│5.04│ E │VS2 │0000000000 │沈家民於103年2月24日與編號29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 │ │ │ │ │ │ │ │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4015),嗣於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 │ │ │ │ │ │ │ │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50萬元(當票編號114152 ││ │ │ │ │ │ │ │ │),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500萬元(││ │ │ │ │ │ │ │ │當票編號6722)。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 流向 ││ │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 │├──┼─────┼──┼──┼──┼──┼──┼──────┼─────────────────────────────┤│1.(│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即附│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113539),嗣於103年1月 ││表二│ │ │ │ │ │ │ │10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700萬元 ││編號│ │ │ │ │ │ │ │(當票編號113719),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 ││5) │ │ │ │ │ │ │ │舖質當得款720萬元,同年3月14日贖回後,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840萬元(當票編號6717)。 │├──┼─────┼──┼──┼──┼──┼──┼──────┼─────────────────────────────┤│2.(│102年12月 │鑽石│長方│6.45│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8所示藍寶石一併持向典精││即附│底某日 │ │形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113702),嗣於同年3月25日││表二│ │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編號│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7) │ │ │ │ │ │ │ │ │├──┼─────┼──┼──┼──┼──┴──┼──────┼─────────────────────────────┤│3.(│102年12月 │寶石│枕形│67.8│斯里蘭卡無│無 │左列藍寶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7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即附│31日 │ │ │6 │燒藍寶石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113702),嗣於同年3月25日││表二│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編號│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8 )│ │ │ │ │ │ │ │├──┼─────┼──┼──┼──┼──┬──┼──────┼─────────────────────────────┤│4.(│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 ││即附│日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表二│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編號│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10)│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5.(│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2、13所示鑽石 ││即附│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 ││表二│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2、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編號│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11)│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6.(│同上 │鑽石│梨形│5.0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1、13所示鑽石 ││即附│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 ││表二│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1、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編號│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12)│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7.(│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 ││即附│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113721),同年1月││表二│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編號│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113839),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13)│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8.(│103年2月12│鑽石│圓形│5.1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510萬 ││即附│日 │ │ │ │ │ │ │元(當票編號113932),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 ││表二│ │ │ │ │ │ │ │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 ││編號│ │ │ │ │ │ │ │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21)│ │ │ │ │ │ │ │ │├──┼─────┼──┼──┼──┼──┼──┼──────┼─────────────────────────────┤│9.(│同上 │鑽石│圓形│3.74│ E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與編號2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即附│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表二│ │ │ │ │ │ │ │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 ││編號│ │ │ │ │ │ │ │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23)│ │ │ │ │ │ │ │ │└──┴─────┴──┴──┴──┴──┴──┴──────┴─────────────────────────────┘附表四:
┌──┬────┬────┬───────────────────────────────────────────────┐│編號│品名 │ 所有人 │ 備註 │├──┼────┼────┼───────────────────────────────────────────────┤│1. │K 金鑽石│洪淑鈴 │ ││ │戒指1 件│ │ ││ │重6.29克│ │ ││ │拉 │ │ │└──┴────┴────┴───────────────────────────────────────────────┘附表五:
┌────────────────────────────────────────────────────────────┐│ 被告沈家民犯罪所得 │├──┬───────────────────────┬───────────┬─────────────────────┤│編號│ 項 目 │金額 │備 註 │├──┼───────────────────────┼───────────┼─────────────────────┤│1. │被告沈家民取自蕓賞公司鑽石珠寶典當於典精品犯罪│新臺幣106,600,000元 │詳理由欄四、撤銷改判、㈢、⒈⑴說明 ││ │所得 │ │ │├──┼───────────────────────┼───────────┼─────────────────────┤│2. │被告沈家民取自蕓賞公司鑽石珠寶典當於城市當舖犯│新臺幣41,000,000元 │詳理由欄四、撤銷改判、㈢、⒈⑵說明 ││ │罪所得 │ │ │├──┼───────────────────────┼───────────┼─────────────────────┤│3. │被告沈家民取自蕓賞公司鑽石珠寶流向不明 │美金160,409元 │詳理由欄四、撤銷改判、㈢、⒈⑶說明 │├──┼───────────────────────┼───────────┼─────────────────────┤│4. │被告沈家民已給付蕓賞公司價金 │新臺幣42,378,402元 │詳理由欄四、撤銷改判、㈢、⒈⑷說明 │├──┼───────────────────────┴───────────┼─────────────────────┤│5. │被告沈家民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詳理由欄四、撤銷改判、㈢、⒈⑸說明 ││ │106,600,000 -41,100,000元-42,378,402 =23,124,598元(即上述⑴-⑵-⑷│ ││ │),再加流向不明編號24-26 之價金美金160,409元 │ │└──┴───────────────────────────────────┴─────────────────────┘附表六:沈家民簽發本票予郭新政、林松茂明細┌──┬─────┬─────┬─────────────┬─────┐│編號│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面額(單位:新臺幣) │ 本票號碼 │├──┼─────┼─────┼─────────────┼─────┤│ 1 │0000000 │0000000 │ 66,470,000元 │ CH0000000│├──┼─────┼─────┼─────────────┼─────┤│ 2 │0000000 │0000000 │ 2,658,800元 │ CH0000000│├──┼─────┼─────┼─────────────┼─────┤│ 3 │0000000 │0000000 │ 1,000,000元 │ CH0000000│├──┼─────┼─────┼─────────────┼─────┤│ 4 │0000000 │0000000 │ 2,658,800元 │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