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瑞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瑞文為新竹縣○○鄉○○○路○○○ 巷○ 號之「鄉親休息站」員工,並擔任該休息站停車場管理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晚上 7時50分許,藉其為停車場管理員之便,在上址「鄉親休息站」停車場內,一一嘗試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機車之置物箱,見范桂有騎駛之號碼MXD-065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范桂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廠牌型號:SAMAUNG GALAXY 八吋LTE平板電腦,下稱上開平板電腦),得手後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范桂有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范桂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異議(見本院卷第24、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狀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㈠案發後,告訴人范桂有曾請求伊開啟監視器查明是否攝錄到竊盜行為人,伊因沒有密碼始拒絕其請求;㈡證人李正川與伊因買賣機車未過戶,導致被告之違規事實卻以李正川名義舉發,兩人之間因而有所怨隙,其證詞不可採信;㈢竊案發生前後,伊也另案與他人發生傷害案件,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亦過於巧合。㈣伊於原審未委律師辯護,訴訟權未受充分保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卷附監視器攝得關鍵之行竊行為畫面,並未同時攝得行為人之臉部面貌,僅錄到行竊者打開被害人機車座墊之畫面,尚不足以確認行竊者就是被告;㈡又案發後不久,雖有攝得疑似行竊行為人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畫面,但仍無法確認該人容貌,無法確定就是被告;㈢證人李正川亦結證稱無法判斷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行為人之容貌,只能從身形、衣服及走路的姿態判斷應是被告;證人范桂有亦同此證述。惟監視器檔案播放並不流暢,又是遠距離攝影,恐無從僅以此確認、判斷行為人即被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范桂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平板電腦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范桂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0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上開勘驗筆錄所見之行為
人是否被告?即待究明。查原審已勘驗案發當日「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截圖附卷可稽(檔案共有3 個,拍攝之位置與角度均不同)以及力行三路○○區○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按時序排列監視器所攝得之內容略以(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8頁):
⒈「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下稱檔案三)
,畫面開始為空地,右方有建物,左上方有台貨車,左下方有紐澤西護欄。
①19:43:05一身穿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左上方走入空地,但無法辨識其容貌。
②19:43:30該男子步行至建物旁,蹲在外牆一似為深色桶物
旁點火燃燒,並持長條棒狀物撥弄。③19:46:08該男子起身,右手持某物品走向畫面左下方,可
見其上衣正面胸口處有二上下排列之文字圖樣,男子走至護欄處離開畫面。
④19:46:53該男子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車號前3 碼疑似為「FL2 」,另可見男子之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似有某文字圖樣。
⑤19:47:00該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離開。
⒉「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檔案二),
畫面開始為空地,右下方有1 個招牌,中間有3 部機車,左下方有1 部機車,畫面左方有部分遭樹葉遮蔽。
①19:52:24一身穿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似有某文字圖
樣之男子,自右下方招牌走入停車場,往畫面左上方走去。
②19:53:18該名男子身穿短袖上衣、正面胸口處似有二上下
排列文字圖樣,自畫面左上方走入停車場,但無法辨識容貌,經過畫面右下方之招牌前時雖有短暫回頭張望,惟仍無法辨識容貌。
③19:53:35該男子再自招牌前繞行至畫面中央之機車處。
④19:53:43該男子於畫面中央之機車周圍踱步,但無法辨識容貌及舉止。
⑤19:53:47該男子似在逐部查看機車。
⑥19:54:18該男子似有打開某部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之動作。
⑦19:55:45該男子手上拿取某物品離開機車,繞行至畫面左上方某處停止。
⑧19:59:12該男子站立處持續出現閃爍之亮點。
⑨19:59:27該男子步行至畫面左上方其他位置,該閃爍之亮點亦隨之移動。
⒊「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檔案一),
畫面開始為空地,左下方有樹木,上方有燈光應為車道,車輛穿流不停。
①19:59:37一身穿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似有某文字圖
樣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右手持一發亮物,左手持另一較大之發亮物,疑似在使用,並向畫面右上方走去。
②19:59:55該男子離開畫面。
⒋新竹縣○○鄉○○○路○○區○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下稱檔案四),畫面開始為一T 字型路口,前方牆壁有3 面向左之黃色立牌,3 部機車與1 部自小客車停止於路口。
①20:01:48機車與自小客車均左彎駛離,接著又有數部自小客車與機車左彎通過路口。
②20:02:28一身穿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有一" 扯" 字
樣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接近路口後停止。
③20:02:57該男子回頭張望2 秒,但無法清楚辨識其容貌。
④20:03:11數部機車自路口右方橫向車道左轉進入該男子旁
之反向車道,該男子再度回頭張望數秒,惟仍無法清楚辨識其容貌。
㈢細繹上開原審勘驗所得,檔案一至四畫面中之男子均身穿短
袖上衣,其背後領口下方處均有某文字之圖樣,且綜合其穿著、身形、行走方式,畫面中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自承:檔案三之男子係其本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參以檔案二可見該男子騎駛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FL2 」,檔案四之機車號碼為000-000 號,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雖為證人李正川,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可佐(偵卷第35頁),然證人李正川已於102 年7 、8 月間將該車賣予被告,然雙方遲遲未至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一節,除據證人李正川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外(見偵卷第7 至9 頁),復經被告於上訴狀中自陳在卷,堪認該車號000-000 號機車確已由被告一人排他占有使用。該部機車於密接案發時間後,出現在案發地點離開現場;騎駛之人與畫面中之行竊行為人全身穿著均同,益徵被告確係行竊之行為人無訛。況證人李正川、范桂有亦均證稱檔案二畫面中之人臉部不清楚,但是依其走路姿態及衣著,應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與原審直接審理,勘驗所得結果一致,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平板電腦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雖稱證人李正川或因與其有機車買賣糾紛,刻意為不利
其偏頗證述。就此,證人李正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上訴狀記載他跟你有買賣機車、紅單等問題,你在警詢筆錄也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是你以一萬元的代價售予被告,則被告與你是否因此發生糾紛?)我們是同事,我有摩托車,但很少使用,所以被告跟我提,我就將這部車賣給他,他來我家騎走摩托車,我身分證也有交給他,讓他辦理過戶,結果他都沒有辦理過戶,但一萬元有給我。後來發生紅單問題,我有去找他,我跟他說要過戶,而且他超速違規被拍照好幾張,還是我的名字,結果到現在還沒有解決這個問題。紅單大約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電話都不接,我無法解決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惟亦證稱:伊與被告是任職鄉親休息站時的同事,但不可能因為與被告間有此買賣機車過戶問題即誣指監視器攝得畫面之行竊行為人是被告。而其在警詢時也稱「監視器錄影畫面臉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證人李正川雖與被告因買賣機車過戶事宜而生糾紛,但其與被告曾為同事,對被告之身形、走路情狀自然熟悉,而得以有限之監視器畫面辨識出被告;又自其於本院及警詢時證述內容,亦可見其未有特別偏頗、不利被告之證述態度,所證可信。
㈤至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范桂有隨即報案,迄11個月後始藉行
為人之上衣特徵確認被告為行為人之經過,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隔天凌晨1 點04分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你稱平板遭竊,你並沒有陳述懷疑是誰竊取你的平板,相隔約11個月後的104 年5 月27日才去製作第二次筆錄,筆錄中指認竊取你機車財物之人有點像停車場管理員,有一個「扯」字的衣服之人,所以你確認是被告,為何相隔11個月才能指認是被告行竊?)因為案發以後警察應該有調到監視錄影器但是沒有通知我,很久以後警察抓到人,通知我去才拿監視錄影帶給我看,我看到畫面中的嫌犯覺得他走路姿態很熟,很像停車場管理員。他的高度及體型很像,五官很模糊,但是很像邱瑞文,看起來像他。而且我看到錄影帶畫面,他每台車子都去挖挖看,看是否可以開啟,剛好我的車子是舊車,才能開啟拿走平板。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他打開車子,因為平板有亮度,他還拿去旁邊查看平板,警察還說他好厲害每台車都挖的起來。」等語,則其報案後11個月始指認被告,顯然係因員警遲延通知告訴人到案所致。至其前於警詢有關向被告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經過,則再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其經過:「(問:你在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述,你曾經跟被告邱瑞文在遭竊平板隔天就要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但是被告跟你講說監視器畫面故障,被告在上訴理由中記載他當時不是跟你講是監視器故障,而是說監視器有密碼,他沒有密碼無法開啟,請你去報警處理,到底如何?)案發後第二天或第三天,被告自己跑來跟我講,有同事跟他講我遭竊,他自動跑來問我『聽說你有平板不見』,我說是,他說『『現在是怎樣』,我說我有報警,他有點訝異眼光,我當時沒有想很多,他問我說『現在什麼情形』,我說『不清楚要等警察調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我的機車』,他跟我說『監視器是故障』,我跟他說『我不清楚,我有叫警察處理』,他有點訝異的眼光看我,一直問我有什麼結論。那時警察還沒有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問我知不知道是否可能那區出入的人偷的,我跟他說不清楚,警察說有很多人報警說在那區遭竊。」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益徵被告畏罪情虛之情。而告訴人係另在台積電任職,僅因在該處承租機車停車位,而與在該鄉親休息站停車場擔任管理人之被告有所接觸,接觸時間約有半年多,亦熟悉被告身形與走路情狀,與被告毫無恩怨,其依所見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當係依其對被告之認知判斷所為,並無刻意誣指被告為竊嫌之理,所證亦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則屬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平板電腦,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行為誠屬不該,且平板電腦內往往儲存個人私密重要資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確非輕微。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小吃、路邊攤,現因腳不方便,在家休養而沒有工作,家中有哥哥、弟弟,但沒有跟他們一起同住,本身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伍、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二、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係范桂有所有,其於103年5月間自神腦電腦公司不詳營業所購入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型號:SAMAUNG GALAXY 八吋LTE平板電腦),經告訴人范桂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其提出之購買資料可稽(偵卷第34頁)為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得實際支配之財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違法行為所得」,且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