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家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金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第二三六三九號、第二四0四八號、第二六三一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八號、第二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葉家暐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友龍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故縱屬單一性案件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其中一部分業已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亦無所謂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被告葉家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被訴詐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免訴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三部分,而被告葉家暐於上訴理由狀內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敘明理由而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則於上訴書內僅記載有關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而爭執,另經詢明本院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們就免訴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故有關原審主文欄諭知被告葉家暐被訴詐欺被害人潘炎輝免訴部分,因未據當事人提出上訴,即與原審諭知有罪即有關詐欺被害人李友龍部分,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葉家暐被訴詐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免訴部分(即被告葉家暐就有罪上訴部分):
壹、檢察官就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友龍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具之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欺集團後,推由同案被告許坊綺收購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葉家暐明知王志男、許坊琦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售予許坊琦,許坊琦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葉家暐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欣婷」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並相約見面,佯稱其要考美容證照、支付房租、母親住院開刀、贖回其父親質押借款之土地需要、希望脫離酒店工作,而需要借錢云云,復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欣語」之成年女子佯稱其姐「徐欣婷」開車撞死人,需賠償金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陸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一月十日間、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高鐵車站、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內、臺北某捷運站等處,分別交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另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又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八萬元、四萬元至蘇瑋炫(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緝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暐所申設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其中告訴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因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被告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被告葉家暐明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騙所得,竟另行起意,而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嗣因告訴人李友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王志男、許坊琦後,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家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葉家暐與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與其他扮演酒店小姐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就被告葉家暐被訴有關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友龍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裁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第四一二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另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以欺罔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其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既未遂之判斷,乃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易言之是否果真獲得財物,則與本罪之既遂無關,如於他人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查被告葉家暐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許坊綺、王志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幫助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簡易判決、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所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又本案被告葉家暐被訴有關詐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原審亦認定被告葉家暐明知王志男、許坊琦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售予許坊琦,許坊琦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簡易案件之犯罪行為乃被告葉家暐提供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沈國丞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所匯四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之款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簡易案件認定被告葉家暐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原起訴為正犯犯行,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葉家暐提供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潘炎輝實施詐術,或於告訴人潘炎輝遭詐騙時有以正犯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從事前往提領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予以評價,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是被告葉家暐於同時地一次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潘炎輝部分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不同,惟仍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則被告葉家暐對被害人潘炎輝之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並因此判決免訴確定(此部分並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至第八頁所載貳、免訴部分之理由)。
四、次查有關告訴人李友龍部分,被告葉家暐被訴之犯罪事實亦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時許,於不詳時地,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同一個帳戶即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許坊綺、王志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由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欣婷」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並相約見面,佯稱其要考美容證照、支付房租、母親住院開刀、贖回其父親質押借款之土地需要、希望脫離酒店工作,而需要借錢云云,復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欣語」之成年女子佯稱其姐「徐欣婷」開車撞死人,需賠償金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陸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一月十日間某日、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高鐵車站、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內、臺北某捷運站等處,分別交現金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另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又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八萬元、四萬元至蘇瑋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暐所申設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因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被告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被告葉家暐係於告訴人李友龍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葉家暐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後,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之事實,固據被告葉家暐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金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二一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匯款或交付款項經過(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四七頁)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王志男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葉家暐於一0一年五月間共同前往提領二十餘萬元等情證述一致(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金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並有扣案之證人王志男隨身碟列印資料、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述,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以欺罔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其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既未遂之判斷,乃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易言之是否果真獲得財物,則與本罪之既遂無關。如於他人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分別匯款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後,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與渠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果取得該告訴人李友龍已經匯入之財產無關,被告葉家暐於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受詐欺匯款至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後,雖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惟被告葉家暐既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始加入提領贓款,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且提領贓款行為,就正犯而言係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正犯既不另成立犯罪,則縱曾施以助力而為幫助行為之人亦不成立幫助犯。
五、原審事實欄記載雖以:「詎其中告訴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因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被告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被告葉家暐明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騙所得,竟另行起意,而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並於論罪科刑欄記載:核被告葉家暐臨櫃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葉家暐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至第五頁),惟原審既認被告葉家暐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將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匯至共同正犯之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業已既遂,被告葉家暐又如何於犯罪業已既遂後之一0一年五月三日始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後,被告向何人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給付?此攸關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無從另行認定,是被告葉家暐如屬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李友龍既已經匯款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則被告葉家暐嗣後聽從王志男、許坊琦之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其行為至多屬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自難認被告葉家暐於犯罪行為既遂後始參與之事後共犯行為,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事後共犯。
六、至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以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理由書記載:
(一)同案被告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欺集團後,推由同案被告許坊綺收購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葉家瑋則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上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同案被告許坊綺,供作詐欺財物使用(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三)前開同案被告被告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以俗稱「CALL客小姐」之詐騙方式,由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假扮酒店小姐分別去電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及併案意旨書附表四編號41所示告訴人郁簡全行騙,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友龍及併案意旨書附表四編號41所示郁簡全陷於錯誤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友龍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及三十日匯款二十一萬元及六十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四編號41所示告訴人郁簡全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葉家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被告葉家瑋得以預見同案被告許坊綺收購其前揭帳戶,係作為詐騙所用,且在其出售之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詐騙所得,竟於同案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於同年五月三日某時許,共同駕車搭載被告葉家瑋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同案被告王志男要求其臨櫃提領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時,另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二十二萬元後,交予王志男。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一0一年第十一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家瑋自承係將上揭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許坊綺,當可預見其係將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同案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另於上開(三)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葉家瑋臨櫃提領款項時,其亦可預見提領之款項應為同案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詐騙所得,則參諸上開見解,同案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與被告葉家瑋間,自仍得認有犯罪意思之聯絡。
惟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葉家暐與前揭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理由係認為「被告葉家暐自承係將上揭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許坊綺,當可預見其係將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同案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另於上開(三)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葉家瑋臨櫃提領款項時,其亦可預見提領之款項應為同案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詐騙所得」,並認為被告葉家暐於交付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其他共犯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進行詐騙。
(二)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係自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一月十日間某日、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高鐵車站、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內、臺北某捷運站等處,分別交現金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另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又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八萬元、四萬元至蘇瑋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暐所申設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告葉家暐既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時許,始出售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予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即如依原審蒞庭檢察官之推論,被告葉家暐至多應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交付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屬事中共犯,且犯行係直至一0一年五月三日提領贓款時為止。
(三)惟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等先由某甲以發掘墳墓向檢察官告訴,於提起公訴後,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嗣後某甲又以被告等毀損墳墓提起自訴,雖前次告訴指為發掘墳墓,而提起自訴時則指為毀損,用語不同,而其內容既係對於同一被告及同一事實而言,即仍屬同一案件,第一審並不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分別宣告被告等罪刑,迨被告等提起上訴,第二審復不撤銷改判,仍將其上訴駁回,自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諭知免訴。」(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非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茲自訴人復以當時上訴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起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門以拘禁人之行為,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情形,自應諭知免訴。」(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意旨)、「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故「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葉家暐因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上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同案被告許坊綺,供作詐欺財物使用,亦即被告葉家暐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予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幫助詐欺之行為,而以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業如前述,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既認為本案被告葉家暐上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同一個交付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詐欺之行為,則被告葉家暐又如何於一個交付行為之當初,可以同時成立幫助詐欺犯行及共同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以新北檢兆荒一0五年偵一三七六六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送該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本院卷)再記載:被告葉家暐明知明知王志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坊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竟於一0一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售予許坊琦,許坊琦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葉家暐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酒店小姐「茉莉」之成年女子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撥打電話予郁簡全,裝熟攀談,俟時機成熟,佯稱欲離開所屬經紀公司等事由,請求資助,致郁簡全陷於錯誤,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日,匯款一萬元、三萬五千元至樊慶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張清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設於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一萬元至葉家暐之本件帳戶。惟因被告葉家暐之本件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葉家暐明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騙所得,竟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葉家暐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因認被告葉家暐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係就除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友龍,另移送告訴人郁簡全外,其餘事實則完全相同之有關被告葉家暐詐騙告訴人李友龍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並記載被告葉家暐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提領贓款之行為,惟該署檢察官亦認被告葉家暐此部分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詳該併案意旨書第四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予以評價,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則被告葉家暐於同時地一次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友龍部分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不同,惟仍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則被告葉家暐對告訴人李友龍之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八、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被告葉家暐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葉家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暐於涉及此案時僅二十四歲,於警詢及審理期間也表示配合偵辦之誠意,意欲共同為司法正公盡一份心力,熟不料昔日因一時缺錢而遭他人予以利誘九千元代價所交付之帳戶竟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心中難以接受,被告葉家暐於審理期間均有坦誠經過,對此一事實屬不知情,非明知他人欲犯罪而予以幫助或純為一已私利,不顧司法私相售出自己的存摺而為幫助犯,被告葉家暐所持有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係不清楚社會險惡面而被騙走,甚至中間遭押走提領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款項二十二萬元,試想倘若被告葉家暐係共同正犯,何以被告葉家暐提領款項後從沒有分紅等情事,再者,如被告葉家暐係共同正犯,何以今日不過出面領帳自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款項遭被數人予以脅迫而心生畏懼下始不得不出面領取而交付如數款項,故原審未就上情予以全面考量,被告葉家暐既遭人強迫領出二十二萬元,卻遭判決有罪之科刑,為此提出上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被告葉家暐同一交付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行為,既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九、至於被告葉家暐係於告訴人李友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被告葉家暐始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萌生替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犯意,因按詐欺取財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詐欺取財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迥不相同,且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與檢察官起訴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意旨),故被告葉家暐有無涉犯贓物罪嫌,並不在原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葉家暐詐欺告訴人李友龍之犯罪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亦不相同,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葉家暐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另行偵辦處理。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無罪上訴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家暐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志男以每帳戶二萬元之對價,自行或透過許坊琦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周雅諾」、「陸小顏」、「蘇天愛」、「林紫婷」、「陳雅欣」、「羅晶晶」、「王可欣」、「陳惠茹」、「林雨柔」、「徐欣婷」、「林小薇」、「陳佳惠」、「林小雨」、「陳思婷」、「陳思語」、「陳紫衣」、「楊子婷」、「蘇孟喬」等CALL客小姐以電話,對附表二所示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潘炎輝、告訴人李友龍以外之朱興龍、杜清和、趙慶堂、周東茂、潘福壽、黃光裕、陳祥弘、王俊元、張詩晴、許家宏、彭昱融、黎邦鏞等臺灣地區人民為電話詐欺,例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聽電話之其等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博取其等同情並佯表愛意,再佯稱身世可憐、生病住院、上班偷跑被罰款、住宿費、家人車禍、家人住院需要醫藥費、欠繳水電費、住宿費、需繳美容補習班證照費用、在酒店工作欲辦離職等如附表二所示各種不實藉口(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外,為方便對照檢察官原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敘事實,仍逕予引用原附表),誘使其等前往指定之臺灣地區酒店消費或相約見面,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允諾見面並提供金錢援助時,大陸地區機房人員旋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俗稱之控臺人員聯絡,通報相關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等話術事項,再由有犯意聯絡之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扮演大陸機房人員所虛擬之身分,坐檯接待附表二所示客人或前往相約地點和其等見面,拿取詐騙贓款,並於每次會面後,立即向大陸地區機房人員或臺灣地區控臺人員通報此次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情形,使大陸機房人員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民眾培養感情,以便持續編造各種虛構情節,例如代為清償支付、借款或資助金錢云云,接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葉家暐、張豐華(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駱升鴻(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俊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擔任領款車手,由其等將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所匯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王志男。因認被告葉家暐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葉家暐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外),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等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及有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扣案等,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葉家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幫王志男領過一次錢等語(詳金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八七頁背面)。
伍、經查:
(一)證人王志男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葉家暐有一次提過二十幾萬元,大約是四、五月時,他提自己的本子,「小駱」(按即駱升鴻)、「俊男」(按即林俊男)沒提領過等語(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二0九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詳金訴緝字第一號卷卷一第一0八頁),自難遽認被告葉家暐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與王志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再檢察官所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指稱係遭被告葉家暐實行詐騙,其等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亦僅能證明其等確遭詐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家暐有實行各該詐術或提領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三)此外,扣案之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係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在王志男所藏放之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宏宇汽車美容場」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背面),可徵該等物品確係由王志男所掌控,並非被告葉家暐可隨時持以提領遭詐騙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葉家暐辯稱僅幫王志男領過一次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家暐確有實行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葉家暐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葉家暐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葉家暐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葉家暐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以外之其餘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葉家暐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關於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一)本件係被告葉家暐與同案被告王志男、張豐華、周伯諺、駱昇鴻、林俊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多數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罪,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就被告葉家暐係與同案被告王志男等人涉犯之何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項詳予記載,然就被告葉家暐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補充更正如上所載,是核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補充更正之被告葉家暐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詳為認定,並為有罪判決(其中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其餘所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後,應認並非本件起訴範圍,然原審就此部分仍另為無罪諭知,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況且,就犯罪情節與被告葉家暐類同之同案被告張豐華所涉犯罪事實,前亦經本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已確定)審理時以言詞為補充更正,而經原審於該案判決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二)起訴範圍之確認」闡明,則原審就同案被告張豐華所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予以補充更正後,乃就該部分判決其有罪,而未就其餘部分另行諭知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則本件被告葉家暐起訴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敘明係指被告葉家暐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一次之行為,原審未察此情,仍將其餘部分納入審理範圍而諭知無罪,已與原審先前之判決自相矛盾,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為此起上訴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書所載)。然查: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意旨)、「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見倘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起訴數罪,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除非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否則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問題,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並得就前述撤回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再議,而可能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發回續查,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於遭駁回再議時聲請交付審判,且上開撤回起訴書如經確定,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效力。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葉家暐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罪嫌(此部分係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係記載「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有犯意聯絡之張豐華、葉家暐、駱升鴻、林俊男等人擔任領款車手,由其等將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所匯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王志男,再由王志預扣收購帳戶之成本後,將剩餘款項帶至新北市○○區○○路附近」(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一行至第四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則記載「在詐欺部分,被告王志男、王志龍、張豐華、葉家暐、駱升鴻、林俊男、周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七人與上揭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盧皇群』及CALL客小姐、在臺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酒店小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等人基於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按照計畫遂行接續之詐騙行動,被害法益及手法均相同,均係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目的,衡情堪認其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故意所為接續詐欺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就各別被害人而論,受害法益不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之記載),可見檢察官就被告葉家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係起訴數罪,雖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理由書(詳金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補充,更正認有關被告葉家暐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僅涉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至於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被害人郁簡全部分,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八號、第二九三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所載即附表四編號41部分),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然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罪,認係觸犯數罪,檢察官既未就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以外之其餘被害人部分以書狀載明其理由而撤回起訴,自不生訴訟消滅之效力,且檢察官既未以書狀撤回起訴,則其餘被害人亦無法得知何以訴訟關係消滅之原因,無從就檢察官之意見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而救濟,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足見檢察官前揭上訴認其業已於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而認本案被告葉家暐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友龍部分,並認原審就其餘被告葉家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無罪,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無理由。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犯罪情節與被告葉家暐類同之同案被告張豐華所涉犯罪事實,前亦經該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已確定)審理時以言詞為補充更正,而經原審於該案判決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二)起訴範圍之確認」闡明乙節,參諸原審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詳金訴字第二二號卷一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四九頁背面),該日蒞庭檢察官的確係以言詞陳述:
「另外張豐華、葉家暐、駱升鴻、林俊男部分,針對其個別所涉擔任車手之各次犯行,另以補充理由書詳述之。」等語,且復於原審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再次陳述:「就被告張豐華部分,王志男與許坊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志男指示張豐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張豐華並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區○○路合作金庫,以游健晨之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匯之金額四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犯行(一行為一罪)」等語(詳金訴字第二二號卷二第一一0頁),原審基此對同案被告張豐華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僅論處一罪,亦有原審一0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詳金訴字第二二號卷三第一八九頁以下),惟依前述,檢察官既就同案被告張豐華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犯行認係犯數罪,自無法僅憑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縮減起訴之範圍而使原繫屬之數罪消滅,「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足見此僅係原有關同案被告張豐華是否應由檢察官就其餘漏判之數罪,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原審判決就其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諭知無罪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故檢察官此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其他不成立犯罪部分於主文欄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執其已經於原審具狀縮減起訴之範圍云云,然上開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理由書並非撤回起訴書,自無法使原繫屬之訴訟關係消滅,原審基此而就被告葉家暐被訴之除附表二編號3、6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判決無罪,自無違誤,故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併案部分應均予退回: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八號、第二九三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暐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以前述電話詐欺方式,與王志男、許坊琦、何駿成及其等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志男、何駿成以每帳戶二萬元之對價,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俟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將金錢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由王志男指示被告、許坊琦、駱升鴻、林俊男、張豐華擔任北部地區領款車手,由其等前往提領民眾遭詐騙匯入王志男所收購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王志男,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即王志男主導及組織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爰移送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暐明知明知王志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坊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竟於一0一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售予許坊琦,許坊琦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葉家暐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酒店小姐「茉莉」之成年女子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撥打電話予郁簡全,裝熟攀談,俟時機成熟,佯稱欲離開所屬經紀公司等事由,請求資助,致郁簡全陷於錯誤,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日,匯款一萬元、三萬五千元至樊慶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張清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設於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一萬元至葉家暐之本件帳戶。惟因被告葉家暐之本件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葉家暐明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騙所得,竟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葉家暐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因認被告葉家暐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首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可知,縱屬單一性案件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其中一部分業已判決免訴或無罪判決,即與其他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即無所謂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
四、經查有關被告葉家暐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其有關被害人潘炎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另有關被告葉家暐被訴詐騙告訴人李友龍部分則由本院判決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由原審諭知無罪後,雖由檢察官上訴,然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本件被告葉家暐既經本院為免訴及無罪判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葉家暐之其他犯行,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上開各案均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戊、本件被告葉家暐經合法傳喚(詳本院卷第七一頁所附被告葉家暐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業已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送達寄存於被告葉家暐戶籍地址,另本院並於一0五年八月二日將前述傳票送達寄存於被告葉家暐曾經陳報之地址,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且被告葉家暐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本案起訴書所載涉案帳戶清單)┌──┬────┬────────┬─────────┐│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 1 │葉家暐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街郵局 │ │├──┼────┼────────┼─────────┤│ 2 │周伯諺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蔡中維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000-00000000000000││ │ │郵局 │ │├──┼────┼────────┼─────────┤│ 4 │連冠翔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張清德 │中華郵政新莊思源│000-00000000000000││ │ │路郵局 │ │├──┼────┼────────┼─────────┤│ 6 │樊慶麟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000-00000000000000││ │ │路郵局 │ │├──┼────┼────────┼─────────┤│ 7 │游建晨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000-0000000000000 ││ │ │行 │ │├──┼────┼────────┼─────────┤│ 8 │駱升鴻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街郵局 │ │├──┼────┼────────┼─────────┤│ 9 │林俊男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 │謝水河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11 │廖新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2 │林孝衛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3 │葉健廷 │國泰世華銀行香山│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14 │李齊芬 │渣打銀行東台南分│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行 │ │├──┼────┼────────┼─────────┤│ 15 │吳育嘉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6 │陳楷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7 │蘇忠群 │中華郵政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8 │徐聖迪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19 │李為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0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1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2 │謝建坤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23 │陳政偉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24 │陳政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5 │吳中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6 │周振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7 │楊瑞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8 │蘇世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臺中分行 │ │├──┼────┼────────┼─────────┤│ 29 │羅水池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0 │陳重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1 │何建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2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3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4 │吳勇龍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5 │王登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6 │劉愷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7 │蔡子豪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38 │張勝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9 │黃政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0 │林聖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1 │賴俊羽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分行 │ │├──┼────┼────────┼─────────┤│ 42 │許智雲 │中國信託西屯簡易│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43 │張詠瑞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44 │趙建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5 │盧俊宏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46 │賴雅琪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47 │王郁翔 │新光商業銀行草屯│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48 │許家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9 │葉芯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50 │蔡明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51 │楊勝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2 │黃國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53 │林信吉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4 │郭洧承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 55 │蘇瑋炫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000-00000000000000││ │ │郵局 │ │├──┼────┼────────┼─────────┤│ 56 │沈志暐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7 │徐陳含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8 │黃振相 │中華郵政寶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59 │戴志貴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60 │郭天福 │中華郵政三重中正│000-00000000000000││ │ │路郵局 │ │├──┼────┼────────┼─────────┤│ 61 │王位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2 │蔡欣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3 │沈志暐 │台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附表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受詐騙情形):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及匯款行庫、金額(幣別:新臺幣)││號│或告訴│ ││ │人 │ │├─┼───┼────────────────────┤│1 │告訴人│1、於99年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 ││ │朱興龍│ 稱是酒店小姐「周雅諾」,因和父親吵架 ││ │ │ 離家,現是酒店坐檯小姐,還須償還向10 ││ │ │ 萬元予酒店始能離開,告訴人遂於100 年 ││ │ │ 3 月間,帶友人一同至「周雅諾」電話中 ││ │ │ 所稱服務之位於臺北市○○街○ 號3 樓「 ││ │ │ 金利酒店」消費,並與「周雅諾」碰面, ││ │ │ 又認識自稱為「陸小顏」、「葉安琪」之 ││ │ │ 酒店小姐。於100 年11月間,「周雅諾」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興龍佯稱「陸小顏」 ││ │ │ 因病住院沒錢繳醫藥費,要求借錢,致告 ││ │ │ 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28日 ││ │ │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4 萬 ││ │ │ 元、3 萬元、3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0之劉 ││ │ │ 宇倫中華郵政帳戶,於100 年12月9 日、 ││ │ │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 ││ │ │ 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各匯款3 萬元 ││ │ │ 、於同年月19日,匯款4 萬元、及於 101 ││ │ │ 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各匯款6000元 ││ │ │ 、1 萬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蘇忠群 ││ │ │ 之中華郵政梧棲支局帳戶,於100 年12月 ││ │ │ 12日,匯款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李 ││ │ │ 為凱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 年12月21日 ││ │ │ ,匯款3 萬元至劉宇倫附表一編號21所示 ││ │ │ 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1 年1 月4 日、同 ││ │ │ 年月5日 、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 ││ │ │ 年月10 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 ││ │ │ 同年月13 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 ││ │ │ ,各匯款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 ││ │ │ 元、12萬元、7 萬元、6 萬元、2 萬元、 ││ │ │ 13萬元、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徐聖 ││ │ │ 迪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號帳戶。 ││ │ │2、(1) 於99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 ││ │ │ 興龍,佯稱是酒店小姐「安安」,要求告 ││ │ │ 訴人朱興龍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亞洲 ││ │ │ 酒店消費,告訴人朱興龍遂前後2 次前往 ││ │ │ 消費,並由自稱「安安」之人坐檯,迨至 ││ │ │ 100 年2 月間,自稱「安安」之人撥打電 ││ │ │ 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要辦離職需要錢 ││ │ │ ,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0 ││ │ │ 0 萬元予「安安」;(2) 於100 年1 月間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酒店 ││ │ │ 小姐「沈麗芬」,要求告訴人朱興龍前往 ││ │ │ 位於臺北市○○街之亞洲酒店消費,告訴 ││ │ │ 人朱興龍遂前往消費,並與自稱「沈麗芬 ││ │ │ 」之人碰面,迨至100 年2 月間,自稱「 ││ │ │ 沈麗芬」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 ││ │ │ 佯稱要辦離職需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 ││ │ │ 於錯誤,先後匯款230 萬元予「沈麗芬」 ││ │ │ ;(3) 於100 年2 月初,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人朱興龍,佯稱是酒店小姐「崔美琪」, ││ │ │ 要求告訴人朱興龍前往位於臺北市○○街 ││ │ │ 之亞洲酒店消費,告訴人朱興龍遂前往消 ││ │ │ 費,並與自稱「崔美琪」之人碰面,迨至 ││ │ │ 100 年2 月間,自稱「崔美琪」之人撥打 ││ │ │ 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因被酒店罰款 ││ │ │ 、客人包包被偷要賠償等事由需要錢,致 ││ │ │ 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90 萬 ││ │ │ 元予「崔美琪」;(4) 於100 年3 月間,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酒店小 ││ │ │ 姐「葉安琪」,佯為安排「陸小顏」、「 ││ │ │ 周雅諾」做較好之工作等事由需要錢,致 ││ │ │ 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68 萬 ││ │ │ 元予「葉安琪」;(5) 於100 年3 月間,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之前透 ││ │ │ 過「葉安琪」介紹而認識之酒店小姐「嚴 ││ │ │ 小璐」,佯稱因上班偷跑被罰款、生病等 ││ │ │ 事由需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 ││ │ │ 先後匯款230 萬元予「嚴小璐」;(6) 於 ││ │ │ 100 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 ││ │ │ ,佯稱是之前透過「陸小顏」、「葉安琪 ││ │ │ 」介紹而認識之酒店小姐「邱小倩」,佯 ││ │ │ 因住院、辦理離職等事由需要錢,致告訴 ││ │ │ 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500 萬元予 ││ │ │ 「邱小倩」;(7) 於100 年6 月間,撥打 ││ │ │ 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酒店小姐「 ││ │ │ 蘇天愛」,佯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事由需 ││ │ │ 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匯 ││ │ │ 款50萬元予「蘇天愛」。告訴人朱興龍上 ││ │ │ 開受騙經過,係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 ││ │ │ 號22所示帳戶共計232 萬1000元、匯至附 ││ │ │ 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共計154 萬3000元、 ││ │ │ 匯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共計245 萬 5 ││ │ │ 000 元、匯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67萬 ││ │ │ 2000元、匯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及附 ││ │ │ 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共計70萬元、匯至附 ││ │ │ 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共39萬元、匯至附表 ││ │ │ 一編號29所示帳戶45萬元、匯附表一編號 ││ │ │ 30所示帳戶57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31所 ││ │ │ 示帳戶共計44萬5000元、匯至附表一編號 ││ │ │ 32所示帳戶共計30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 ││ │ │ 33所示帳戶共14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34 ││ │ │ 所示帳戶共22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35所 ││ │ │ 示帳戶共14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36所示 ││ │ │ 帳戶共9 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37所示帳 ││ │ │ 戶共12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38所示帳戶 ││ │ │ 共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帳戶共11 ││ │ │ 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40所示帳戶共25萬 ││ │ │ 元、匯至附表一編號41所示帳戶共1 萬元 ││ │ │ 、匯至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共3 萬元、 ││ │ │ 匯至附表一編號43所示帳戶共3 萬元、匯 ││ │ │ 至附表一編號44所示帳戶共3 萬元、匯至 ││ │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共1 萬5000元、匯 ││ │ │ 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共32萬元、匯至 ││ │ │ 附表一編號46所示帳戶共10萬元、匯至附 ││ │ │ 表一編號47所示帳戶共3 萬元、匯至附表 ││ │ │ 一編號48所示帳戶共10萬元、匯至附表一 ││ │ │ 編號49所示帳戶共7 萬元、匯至附表一編 ││ │ │ 號50所示帳戶共8 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 ││ │ │ 51所示帳戶共10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52 ││ │ │ 所示帳戶共5000元、匯至附表一編號53所 ││ │ │ 示帳戶共2 萬元。 ││ │ │3、於101 年4 月20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 ││ │ │ 興龍,佯稱是之前結識之酒店小姐「林紫 ││ │ │ 婷」,佯因生病需要醫藥費,要求借款, ││ │ │ 復於翌(21)日,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 ││ │ │ 龍,佯稱是之前結識之酒店小姐「陳雅欣 ││ │ │ 」,佯因工作受傷住院需要錢,要求借款 ││ │ │ ,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於101 年4 ││ │ │ 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5000元、1 萬元至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蔡中維之中華郵政蘆洲 ││ │ │ 空大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朱興龍於101 年 ││ │ │ 7月5 日,接獲銀行通知蔡中維之上開郵局││ │ │ 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 2│告訴人│於100 年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杜清和佯││ │杜清和│稱是之前向其推銷化粧品之「羅晶晶」,現於││ │ │酒店上班,因老闆不給錢繳健保費,住院要自││ │ │費等事由,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杜清和陷於錯││ │ │誤,於100 年3 月底,在臺北市○○○路○ 段││ │ │與松山路口,交予自稱受「羅晶晶」委託前來││ │ │之「陳詩涵」1 萬元,之後又在臺北市南京東││ │ │路、五分埔、民權西路等處交付1 萬至83萬元││ │ │不等之款項。嗣至100 年6 月間,又撥打電話││ │ │佯稱是「陳詩涵」,表示「羅晶晶」過世,有││ │ │諸多稅金要繳等事由需要錢,日後將返還,致││ │ │告訴人杜清和陷於錯誤,於101 年1 月13日,││ │ │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謝建坤之合作││ │ │金庫蘆洲分行帳戶。嗣所借款項並未匯還,告││ │ │訴人杜清和始知受騙。 │├─┼───┼────────────────────┤│ 3│被害人│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潘炎輝,自││ │潘炎輝│稱係林小姐,佯欲交朋友,並提供護膚技師「││ │ │王可欣」之聯絡電話,潘炎輝遂撥打電話找「││ │ │王可欣」聊天,於100 年4 月7 日,二人相約││ │ │在臺北市捷運雙連站附近見面,「王可欣」開││ │ │口借錢,佯允將會還款,並提供不實之任職公││ │ │司電話、地址,致潘炎輝陷於錯誤,交付「王││ │ │可欣」2 萬5000元,嗣於101 年1 月16日,匯││ │ │款3 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水河之合││ │ │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於同年6 月19日,匯款││ │ │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廖新忠之中華郵政││ │ │金山郵局帳戶,於同年7 月4 日,匯款12萬元││ │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孝衛之永豐銀行深坑分││ │ │行帳戶,於同年7 月18日,匯款10 萬 元至附││ │ │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葉家暐之中華郵政帳戶。││ │ │嗣潘炎輝發覺「王可欣」提供之公司地址、電││ │ │話有異,始知受騙。 │├─┼───┼────────────────────┤│ 4│告訴人│於100 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慶堂自││ │趙慶堂│稱為「陳惠茹」而與其攀談,並建立情誼,嗣││ │ │至101 年1 月18日,復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趙││ │ │慶堂佯稱因家人看病需要看護費、醫療費、要││ │ │出賣杉木須繳稅云云,要求借款,致告訴人趙││ │ │慶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 年1 月18日,匯││ │ │款1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葉健廷之國泰││ │ │世華香山分行帳戶;於同年2 月1 日,匯款1 ││ │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李齊芬之渣打銀行東││ │ │台南分行帳戶;於同年2 月4 日,匯款1 萬元││ │ │至吳育嘉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於同年2 ││ │ │月24日、同年4 月1 日,各匯款1 萬元至附表││ │ │一編號4 所示連冠翔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 │ │4 月20日,匯款5000元;於同年4 月27日,匯││ │ │款1 萬元、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楷生││ │ │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告訴人趙慶堂要求見面,││ │ │「陳惠茹」佯稱在馬路上因拉一名小孩而被車││ │ │撞,無法見面云云,告訴人趙慶堂始知受騙。│├─┼───┼────────────────────┤│ 5│告訴人│於100 年7 、8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東││ │周東茂│茂,自稱是在100 年3 、4 月間,與其在電話││ │ │中結識之「林雨柔」,先後佯稱發生車禍急需││ │ │用錢就醫、打破客人物品要賠償、要考美容乙││ │ │級執照、辦離職、媽媽生病、還朋友錢等事由││ │ │,要求借款,致告訴人周東茂陷於錯誤,分別││ │ │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交付││ │ │6 萬餘元現金予自稱「林雨柔」之人、在臺北││ │ │市某處,交付5 萬元予自稱「林雨柔」之人、││ │ │在臺北市某市區,交付8 萬餘元予自稱「林雨││ │ │柔」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交付2 萬餘元予││ │ │「林雨柔」派來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 │ │貨前,交付5 萬餘元予「林雨柔」派來之人、││ │ │在臺中市某處,交付2 萬餘元予「林雨柔」派││ │ │來之陳小姐、於101 年3 月1 日,匯款3 萬元││ │ │至被告周伯諺於中華郵政新港郵局申設之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雨柔」失││ │ │去聯絡,告訴人周東茂始知受騙。 │├─┼───┼────────────────────┤│ 6│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 │李友龍│自稱為「徐欣婷」而與其攀談,並建立情誼,││ │ │二人見面後,「徐欣婷」即佯以要考美容證照││ │ │、支付房租為由,向告訴人李友龍借款,致告││ │ │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交付5 萬元。「徐欣婷││ │ │」復於同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 │ │,佯以母親住院開刀、要贖回遭父親質押借款││ │ │之土地,亟需用錢,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 │ │,於臺中高鐵站,交付24萬元現金予自稱為「││ │ │徐欣婷」之妹之「徐欣語」、於臺中榮總附近││ │ │某汽車旅館,交付15萬元予「徐欣婷」。「徐││ │ │欣婷」再於101 年2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李友龍,佯稱其在酒店工作,工作辛苦,希望││ │ │脫離酒店工作,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李友龍陷││ │ │於錯誤,於同年3 月16日,在臺北某捷運站,││ │ │交付20萬元予「徐欣婷」派來之「雅婷」。「││ │ │徐欣婷」另於101 年4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 │ │人李友龍,佯稱母親再度住院,亟需用錢,致││ │ │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6日,匯││ │ │款2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告葉家暐之中││ │ │華郵政帳戶,又於同年4 月20日,由「徐欣語││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佯稱「徐欣婷」││ │ │與人車禍致人死亡,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李友││ │ │龍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上開郵││ │ │局帳戶、匯款68萬元至聲稱為臺中市豐原區里││ │ │長之附表一編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 │ │正義郵局帳戶。「徐欣婷」又於同年4 月間,││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友龍佯稱土地押回之代書││ │ │費尚欠4 萬元,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李友龍陷││ │ │於錯誤,匯款4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3所示沈志││ │ │暐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嗣「徐欣婷」拒││ │ │不見面,告訴人李友龍始知受騙。 │├─┼───┼────────────────────┤│ 7│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福壽││ │潘福壽│自稱為99年6 、7 月間向其推銷酒類之「陳佳││ │ │惠」,佯稱要辦理土地過戶、償還借款給里長││ │ │、同事,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潘福壽陷於錯誤││ │ │,於101 年1 月19日,匯款2 萬元至附表一編││ │ │號57所示徐陳含笑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 萬││ │ │元至被告周伯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華郵政││ │ │新港郵局帳戶;於101 年4 月18日、19日、20││ │ │日,匯款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至附表一編││ │ │號16所示陳楷生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告訴人潘││ │ │福壽發覺有異,經查詢165 專線,發現上開款││ │ │項係匯至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 8│告訴人│於101 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光裕自││ │黃光裕│稱是於二年前在某小吃部與其認識之「林小薇││ │ │」,佯稱欠小吃部款項、欠稅金,要求幫忙償││ │ │還,並允諾會還款,致告訴人黃光裕陷於錯誤││ │ │,於101 年3 月22日,匯款5 萬元至附表一編││ │ │號4 所示連冠翔之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戶;於││ │ │同年4 月6 日,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 所││ │ │示張清德之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於││ │ │同年4 月11日,匯款8 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 │ │58所示黃振相之中華郵政寶山郵局帳戶。嗣因││ │ │「林小薇」頻頻要求借款,並稱若不出借,之││ │ │前之借款將不返還,告訴人黃光裕發覺有異,││ │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9│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祥弘自││ │陳祥弘│稱是「陳思婷」、「陳思語」、「陳紫衣」,││ │ │佯稱在酒店上班,家庭經濟困難、生病、為衝││ │ │酒店業績,要求資助,致告訴人陳祥弘陷於錯││ │ │誤,於同年4 月9 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4 ││ │ │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 │ │5 月25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6 日、同││ │ │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6日,各匯款3000元、││ │ │30 00 元、8000元、3000元、1 萬元、4000元││ │ │、3000 元 、1 萬元、3000元、4000元至附表││ │ │一編號9 所示被告林俊男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 │ │帳戶。嗣經警於101 年9 月13日告知上開帳戶││ │ │係詐騙用帳戶,告訴人陳祥弘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0│王俊元│訴人王俊元佯稱是奇摩拍賣服務人員,表示其││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 │,要求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 │ │消分期付款設定,告訴人王俊元因而陷於錯誤││ │ │,於同日20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8698元││ │ │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樊慶麟之中華郵政五股中││ │ │興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 │ │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1 年4 月5 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11│張詩晴│詩晴,佯稱是網路購物賣家,要取消交易並退││ │ │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張詩晴陷於錯誤,││ │ │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2 萬9989元至附││ │ │表一編號6 所示樊慶麟之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 │ │郵局帳戶,旋遭登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 │ │受騙。 │├─┼───┼────────────────────┤│ │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2│許家宏│訴人許家宏自稱是於100 年5 月間與其認識之││ │ │友人「林小雨」,佯稱要繳房租,要求借款,││ │ │致告訴人許家宏陷於錯誤,於翌(18)日9 時19││ │ │分許,匯款2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蔡中維││ │ │之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局帳戶。又於同年4 月││ │ │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家宏自稱是友人「││ │ │林小雨」,佯稱要租房子,要求借款,致告訴││ │ │人許家宏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上開蔡維中││ │ │之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局帳戶。嗣「林小雨」││ │ │未償還借款,且不接聽電話,告訴人許家宏始││ │ │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1 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彭昱融,自稱是││13│彭昱融│國中同學「楊子婷」,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 │ │款,致彭昱融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19日、││ │ │20日、27日,匯款2萬 元、2 萬元、1 萬元至││ │ │蔡維中於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局申設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子婷」失││ │ │去聯繫,彭昱融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4│黎邦鏞│黎邦鏞,自稱是之前與其結識之「蘇孟喬」,││ │ │佯稱生病急需用錢就醫,要求借款,致告訴人││ │ │黎邦鏞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1 萬││ │ │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游建晨之合作金庫││ │ │東新莊分行帳戶。嗣告訴人黎邦鏞發覺有異,││ │ │始知受騙。 │└─┴───┴────────────────────┘附表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八號、第二九三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所載涉案帳戶清單):
┌──┬────┬────────┬─────────┐│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 1 │葉家暐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街郵局 │ │├──┼────┼────────┼─────────┤│ 2 │周伯諺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蔡中維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000-00000000000000││ │ │郵局 │ │├──┼────┼────────┼─────────┤│ 4 │連冠翔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張清德 │中華郵政新莊思源│000-00000000000000││ │ │路郵局 │ │├──┼────┼────────┼─────────┤│ 6 │樊慶麟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000-00000000000000││ │ │路郵局 │ │├──┼────┼────────┼─────────┤│ 7 │游建晨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000-0000000000000 ││ │ │行 │ │├──┼────┼────────┼─────────┤│ 8 │駱升鴻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街郵局 │ │├──┼────┼────────┼─────────┤│ 9 │林俊男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 │謝水河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11 │廖新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2 │林孝衛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3 │葉健廷 │國泰世華銀行香山│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14 │李齊芬 │渣打銀行東台南分│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行 │ │├──┼────┼────────┼─────────┤│ 15 │吳育嘉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6 │陳楷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7 │蘇忠群 │中華郵政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18 │徐聖迪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19 │李為凱 │中華郵政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0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1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2 │謝建坤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23 │陳政偉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24 │陳政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5 │吳中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6 │周振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7 │楊瑞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28 │蘇世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臺中分行 │ │├──┼────┼────────┼─────────┤│ 29 │羅永池(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 30 │陳重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1 │何建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2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3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4 │吳勇龍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5 │王登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6 │劉愷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7 │蔡子豪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38 │張勝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39 │黃政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0 │林聖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1 │賴俊羽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分行 │ │├──┼────┼────────┼─────────┤│ 42 │許智雲 │中國信託西屯簡易│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43 │張詠瑞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44 │趙建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5 │盧俊宏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46 │賴雅琪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47 │王郁翔 │新光商業銀行草屯│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48 │許家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49 │葉芯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50 │蔡明良 │中華郵政臺中文心│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路郵局 │ │├──┼────┼────────┼─────────┤│ 51 │楊勝發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2 │黃國華 │中華郵政宜蘭東港│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路郵局 │ │├──┼────┼────────┼─────────┤│ 53 │林信吉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4 │郭洧承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 55 │蘇瑋炫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000-00000000000000││ │ │郵局 │ │├──┼────┼────────┼─────────┤│ 56 │沈志暐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7 │徐陳含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58 │黃振相 │中華郵政寶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59 │戴志貴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60 │郭天福 │中華郵政三重中正│000-00000000000000││ │ │路郵局 │ │├──┼────┼────────┼─────────┤│ 61 │王位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2 │蔡欣哲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街 │ │├──┼────┼────────┼─────────┤│ 63 │沈志暐 │台灣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64 │劉愷祥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65 │羅永池 │板信商業銀行軍輝│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66 │賴雅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未查扣)│ │ │├──┼────┼────────┼─────────┤│ 67 │劉宇倫 │華南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68 │賴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69 │蔡明良 │新光商業銀行中港│0000000000000 ││ │(末查扣)│分行 │ │├──┼────┼────────┼─────────┤│ 70 │陳建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八號第二九三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害人受詐騙情形):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及匯款行庫、金額(幣別:新臺幣) ││號│或告訴│ ││ │人 │ │├─┼───┼──────────────────────┤│1 │告訴人│1、於99年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 ││ │朱興龍│ 酒店小姐「周雅諾」,因和父親吵架離家,現 ││ │ │ 是酒店坐檯小姐,還須償還向10萬元予酒店始 ││ │ │ 能離開,告訴人遂於100年3月間,帶友人一同 ││ │ │ 至「周雅諾」電話中所稱服務之位於臺北市錦 ││ │ │ 州街5號3樓「金利酒店」消費,並與「周雅諾 ││ │ │ 」碰面,又認識自稱為「陸小顏」、「葉安琪 ││ │ │ 」之酒店小姐。於100 年11月間,「周雅諾」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興龍佯稱「陸小顏」因病 ││ │ │ 住院沒錢繳醫藥費,要求借錢,致告訴人朱興 ││ │ │ 龍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 ││ │ │ 、同年月30日,各匯款4 萬元、3萬元、3萬元 ││ │ │ 至附表三編號20之劉宇倫中華郵政帳戶,於10 ││ │ │ 0年12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 ││ │ │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各匯款 3 ││ │ │ 萬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4萬元、及於101年 ││ │ │ 1月2日、同年月3日,各匯款6000元、1萬4000 ││ │ │ 元至附表三編號17所示蘇忠群之中華郵政梧棲 ││ │ │ 支局帳戶,於100 年12月12日,匯款5000元至 ││ │ │ 附表三編號19所示李為凱之中華郵政帳戶,於 ││ │ │ 100年12月21日,匯款3萬元至劉宇倫附表三編 ││ │ │ 號2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1 年1月4日、 ││ │ │ 同年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 ││ │ │ 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 ││ │ │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各匯款1萬元、1 ││ │ │ 萬元、2萬元、1萬元、12萬元、7萬元、6萬元 ││ │ │ 、2 萬元、13萬元、12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8所 ││ │ │ 示徐聖迪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號帳戶。 ││ │ │2、(1)於99 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 ││ │ │ ,佯稱是酒店小姐「安安」,要求告訴人朱興 ││ │ │ 龍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亞洲酒店消費,告 ││ │ │ 訴人朱興龍遂前後2 次前往消費,並由自稱「 ││ │ │ 安安」之人坐檯,迨至100 年2 月間,自稱「 ││ │ │ 安安」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要 ││ │ │ 辦離職需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 ││ │ │ 後匯款100萬元予「安安」;(2)於100年1月間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酒店小姐 ││ │ │ 「沈麗芬」,要求告訴人朱興龍前往位於臺北 ││ │ │ 市○○街之亞洲酒店消費,告訴人朱興龍遂前 ││ │ │ 往消費,並與自稱「沈麗芬」之人碰面,迨至 ││ │ │ 100年2月間,自稱「沈麗芬」之人以被告游松 ││ │ │ 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 │ │ 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要辦離職需要錢,致告 ││ │ │ 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30 萬元予「 ││ │ │ 沈麗芬」;(3)於100年2 月初,撥打電話予告 ││ │ │ 訴人朱興龍,佯稱是酒店小姐「崔美琪」,要 ││ │ │ 求告訴人朱興龍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亞洲 ││ │ │ 酒店消費,告訴人朱興龍遂前往消費,並與自 ││ │ │ 稱「崔美琪」之人碰面,迨至100 年2 月間, ││ │ │ 自稱「崔美琪」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 ││ │ │ ,佯稱因被酒店罰款、客人包包被偷要賠償等 ││ │ │ 事由需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 ││ │ │ 匯款290萬元予「崔美琪」;(4) 於100年3 月 ││ │ │ 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酒店小 ││ │ │ 姐「葉安琪」,佯為安排「陸小顏」、「周雅 ││ │ │ 諾」做較好之工作等事由需要錢,致告訴人朱 ││ │ │ 興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68 萬元予「葉安琪 ││ │ │ 」;(5) 於100 年3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朱興龍,佯稱是之前透過「葉安琪」介紹而認 ││ │ │ 識之酒店小姐「嚴小璐」,佯稱因上班偷跑被 ││ │ │ 罰款、生病等事由需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 ││ │ │ 於錯誤,先後匯款230 萬元予「嚴小璐」;(6 ││ │ │ ) 於100 年5 月間,以程麒瑋申辦之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 ││ │ │ 佯稱是之前透過「陸小顏」、「葉安琪」介紹 ││ │ │ 而認識之酒店小姐「邱小倩」,佯因住院、辦 ││ │ │ 理離職等事由需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 ││ │ │ 誤,先後匯款500 萬元予「邱小倩」;(7) 於 ││ │ │ 100 年6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 ││ │ │ 稱是酒店小姐「蘇天愛」,佯因請假遭酒店罰 ││ │ │ 款等事由需要錢,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 ││ │ │ 先後匯款50萬元予「蘇天愛」。告訴人朱興龍 ││ │ │ 上開受騙經過,係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 ││ │ │ 22所示帳戶共計232 萬1000元、匯至附表三編 ││ │ │ 號23所示帳戶共計154 萬3000元、匯至附表三 ││ │ │ 編號24所示帳戶共計245 萬5000元、匯至附表 ││ │ │ 三編號25所示帳戶67萬2000元、匯至附表三編 ││ │ │ 號26所示帳戶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帳戶共計70 ││ │ │ 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28所示帳戶共39萬元、 ││ │ │ 匯至附表三編號29所示帳戶45萬元、匯附表三 ││ │ │ 編號30所示帳戶57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31所 ││ │ │ 示帳戶共計44萬5000元、匯至附表三編號32所 ││ │ │ 示帳戶共計30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33所示帳 ││ │ │ 戶共14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共22 ││ │ │ 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35所示帳戶共14萬元、 ││ │ │ 匯至附表三編號36所示帳戶共9 萬元、匯至附 ││ │ │ 表三編號37所示帳戶共12萬元、匯至附表三編 ││ │ │ 號38所示帳戶共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39所示 ││ │ │ 戶共11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40所示帳戶共25 ││ │ │ 元、匯至附表三編號41所示帳戶共1 萬元、匯 ││ │ │ 至附表三編號42所示帳戶共3 萬元、匯至附表 ││ │ │ 三編號43所示帳戶共3 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 ││ │ │ 44所示帳戶共3 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20所示 ││ │ │ 帳戶共15000 元、匯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帳戶 ││ │ │ 共32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46所示帳戶共10萬元 ││ │ │ 、匯至附三編號47所示帳戶共3 萬元、匯至附 ││ │ │ 表三編號48所示帳戶共10萬元、匯至附表三編 ││ │ │ 號49所示帳共7 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50所示 ││ │ │ 帳戶共8 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51所示帳戶共10 ││ │ │ 萬元、匯至附三編號52所示帳戶共5000元、匯 ││ │ │ 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共2萬元。 ││ │ │3、於101年4月20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 ││ │ │ 佯稱是之前結識之酒店小姐「林紫婷」,佯因 ││ │ │ 生病需要醫藥費,要求借款,復於翌 (21) 日 ││ │ │ ,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興龍,佯稱是之前結 ││ │ │ 識之酒店小姐「陳雅欣」,佯因工作受傷住院 ││ │ │ 需要錢,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 ││ │ │ ,於101年4月30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 ││ │ │ 元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蔡中維之中華郵政蘆洲 ││ │ │ 空大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朱興龍於101年7 月5 ││ │ │ 日,接獲銀行通知蔡中維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警 ││ │ │ 示帳戶,始知受騙。 │├─┼───┼──────────────────────┤│ 2│告訴人│於100 年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杜清和佯稱是││ │杜清和│之前向其推銷化粧品之「羅晶晶」,現於酒店上班││ │ │,因老闆不給錢繳健保費,住院要自費等事由,要││ │ │求借款,致告訴人杜清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底││ │ │,在臺北市○○○路○ 段與松山路口,交予自稱受││ │ │「羅晶晶」委託前來之「陳詩涵」1 萬元,之後又││ │ │在臺北市○○○路、五分埔、民權西路等處交付 1││ │ │萬至83萬元不等之款項。嗣至100年6月間,又撥打││ │ │電話佯稱是「陳詩涵」,表示「羅晶晶」過世,有││ │ │諸多稅金要繳等事由需要錢,日後將返還,致告訴││ │ │人杜清和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13日,匯款30萬元││ │ │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謝建坤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 │ │戶。嗣所借款項並未匯還,告訴人杜清和始知受騙││ │ │。 │├─┼───┼──────────────────────┤│ 3│被害人│於100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潘炎輝,自稱係林││ │潘炎輝│小姐,佯欲交朋友,並提供護膚技師「王可欣」之││ │ │聯絡電話,潘炎輝遂撥打電話找「王可欣」聊天,││ │ │於100 年4月7日,二人相約在臺北市捷運雙連站附││ │ │近見面,「王可欣」開口借錢,佯允將會還款,並││ │ │提供不實之任職公司電話、地址,致潘炎輝陷於錯││ │ │誤,交付「王可欣」2 萬5000元,嗣於101年1月16││ │ │日,匯款3 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謝水河之││ │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於同年6 月19日,匯款12││ │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廖新忠之中華郵政金山郵││ │ │局帳戶,於同年7月4日,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三編號││ │ │12所示林孝衛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戶,於同年 7││ │ │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葉家暐之││ │ │中華郵政帳戶。嗣潘炎輝發覺「王可欣」提供之公││ │ │司地址、電話有異,始知受騙。 │├─┼───┼──────────────────────┤│ 4│告訴人│於100 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慶堂,自稱││ │趙慶堂│為「陳惠茹」而與其攀談,並建立情誼,嗣至 101││ │ │年1 月18日,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趙慶堂,佯稱因││ │ │家人看病需要看護費、醫療費、要出賣杉木須繳稅││ │ │云云,要求借款,致告訴人趙慶堂陷於錯誤,依指││ │ │示於101 年1月18日,匯款1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3號││ │ │所示葉健廷之國泰世華香山分行帳戶;於同年2月1││ │ │日,匯款1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李齊芬之渣打││ │ │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同年2月4日,匯款1 萬元││ │ │至附表三編號15吳育嘉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 │ │於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1日,各匯款1萬元至附表││ │ │三編號4所示連冠翔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4月20││ │ │日,匯款5000元;於同年4月27日,匯款1萬元、50││ │ │00元至附表三編號16所示陳楷生之中華郵政帳戶。││ │ │嗣告訴人趙慶堂要求見面,「陳惠茹」佯稱在馬路││ │ │上因拉一名小孩而被車撞,無法見面云云,告訴人││ │ │趙慶堂始知受騙。 │├─┼───┼──────────────────────┤│ 5│告訴人│於100 年7、8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東茂,自││ │周東茂│稱是在100 年3、4月間,與其在電話中結識之「林││ │ │雨柔」,先後佯稱發生車禍急需用錢就醫、打破客││ │ │人物品要賠償、要考美容乙級執照、辦離職、媽媽││ │ │生病、還朋友錢等事由,要求借款,致告訴人周東││ │ │茂陷於錯誤,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100││ │ │號前,交付6 萬餘元現金予自稱「林雨柔」之人、││ │ │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 萬元予自稱「林雨柔」之人││ │ │、在臺北市某市區,交付8 萬餘元予自稱「林雨柔││ │ │」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交付2 萬餘元予「林雨││ │ │柔」派來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前,交付││ │ │5 萬餘元予「林雨柔」派來之人、在臺中市某處,││ │ │交付2萬餘元予「林雨柔」派來之陳小姐、於101年││ │ │3月1日,匯款3 萬元至周伯諺於中華郵政新港郵局││ │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雨││ │ │柔」失去聯絡,告訴人周東茂始知受騙。 │├─┼───┼──────────────────────┤│ 6│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自稱││ │李友龍│為「徐欣婷」而與其攀談,並建立情誼,二人見面││ │ │後,「徐欣婷」即佯以要考美容證照、支付房租為││ │ │由,向告訴人李友龍借款,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 │ │誤,交付5 萬元。「徐欣婷」復於同年12月間,撥││ │ │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佯以母親住院開刀、要贖││ │ │回遭父親質押借款之土地,亟需用錢,致告訴人李││ │ │友龍陷於錯誤,於臺中高鐵站,交付24萬元現金予││ │ │自稱為「徐欣婷」之妹之「徐欣語」、於臺中榮總││ │ │附近某汽車旅館,交付15萬元予「徐欣婷」。「徐││ │ │欣婷」再於101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 │ │,佯稱其在酒店工作,工作辛苦,希望脫離酒店工││ │ │作,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於同年││ │ │3 月16日,在臺北某捷運站,交付20萬元予「徐欣││ │ │婷」派來之「雅婷」。「徐欣婷」另於101年4月間││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佯稱母親再度住院,││ │ │亟需用錢,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 │ │16日,匯款21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葉家暐││ │ │之中華郵政帳戶,又於同年4 月30日,由「徐欣語││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友龍,佯稱「徐欣婷」與人││ │ │車禍致人死亡,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 │ │誤,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葉家暐上開郵局帳戶,││ │ │於同年5月7日,匯款68萬元至聲稱為臺中市豐原區││ │ │里長之附表三編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 │ │義郵局帳戶。「徐欣婷」又於同年4 月間,撥打電││ │ │話向告訴人李友龍佯稱土地押回之代書費尚欠4 萬││ │ │元,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於同年││ │ │4月25日,匯款4萬元至附表三編號63所示沈志暐之││ │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嗣「徐欣婷」拒不見面,││ │ │告訴人李友龍始知受騙。 │├─┼───┼──────────────────────┤│ 7│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福壽自稱為││ │潘福壽│99年6、7月間向其推銷酒類之「陳佳惠」,佯稱要││ │ │辦理土地過戶、償還借款給里長、同事,要求借款││ │ │,致告訴人潘福壽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19日,匯││ │ │款2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57所示徐陳含笑之華南銀行││ │ │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周伯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於101年4月18日、19日、││ │ │20日,匯款3 萬元、3萬元、1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6││ │ │所示陳楷生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告訴人潘福壽發覺││ │ │有異,經查詢165 專線,發現上開款項係匯至警示││ │ │帳戶,始知受騙。 │├─┼───┼──────────────────────┤│ 8│告訴人│於101 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光裕自稱是││ │黃光裕│於二年前在某小吃部與其認識之「林小薇」,佯稱││ │ │欠小吃部款項、欠稅金,要求幫忙償還,並允諾會││ │ │還款,致告訴人黃光裕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2日││ │ │,匯款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連冠翔之中華郵政││ │ │五股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6日,匯款12萬元至附表││ │ │三編號5 所示張清德之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 │ │戶;於同年4月11日,匯款8萬1000元至附表三編號││ │ │58所示黃振相之中華郵政寶山郵局帳戶。嗣因「林││ │ │小薇」頻頻要求借款,並稱若不出借,之前之借款││ │ │將不返還,告訴人黃光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 │悉上情。 │├─┼───┼──────────────────────┤│ 9│告訴人│於101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祥弘自稱是「││ │陳祥弘│陳思婷」、「陳思語」、「陳紫衣」,佯稱在酒店││ │ │上班,家庭經濟困難、生病、為衝酒店業績,要求││ │ │資助,致告訴人陳祥弘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 │ │同年2月11日,各匯款1萬5000元、5000元至附表三││ │ │編號53所示被告林信吉之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 │ │另於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8日、同││ │ │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 │ │1 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6日,││ │ │各匯款3000元、3000元、8000元、3000元、1 萬元││ │ │、4000元、3000元、1 萬元、3000元、4000元至附││ │ │表三編號9 所示林俊男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戶。││ │ │嗣經警於101年9月13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用帳戶││ │ │,告訴人陳祥弘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 年4月5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10│王俊元│俊元佯稱是奇摩拍賣服務人員,表示其先前在網路││ │ │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持金融││ │ │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告││ │ │訴人王俊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依││ │ │指示匯款1萬8698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樊慶麟之中││ │ │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發││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1 年4月5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詩晴,││11│張詩晴│佯稱是網路購物賣家,要取消交易並退款,須至提││ │ │款機前操作,致張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 │ │前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樊慶麟││ │ │之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旋遭登領一空。││ │ │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12│許家宏│家宏自稱是於100年5月間與其認識之友人「林小雨││ │ │」,佯稱要繳房租,要求借款,致告訴人許家宏陷││ │ │於錯誤,於翌(18)日9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 │ │三編號3 所示蔡中維之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局帳戶││ │ │。又於同年4 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家宏自││ │ │稱是友人「林小雨」,佯稱要租房子,要求借款,││ │ │致告訴人許家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8時8分許││ │ │,匯款1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蔡維中之中華郵政││ │ │蘆洲空大郵局帳戶。嗣「林小雨」未償還借款,且││ │ │不接聽電話,告訴人許家宏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1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彭昱融,自稱是國中同││13│彭昱融│學「楊子婷」,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致彭昱││ │ │融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9日、20日、27日,匯款││ │ │2萬元、2萬元、1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蔡維中之││ │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局帳戶。嗣「楊子婷」失去聯││ │ │繫,彭昱融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黎邦鏞││14│黎邦鏞│,自稱是之前與其結識之「蘇孟喬」,佯稱生病急││ │ │需用錢就醫,要求借款,致告訴人黎邦鏞陷於錯誤││ │ │,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1 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 │ │7 所示游建晨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嗣告訴││ │ │人黎邦鏞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 年4月5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15│李昱慈│昱慈,自稱是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付││ │ │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 │ │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李昱慈陷於││ │ │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2 萬9989元至││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樊慶麟之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 │ │局帳戶,旋遭登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告訴人│於99年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甘品洋自稱是之前認││16│甘品洋│識之酒店小姐「林雅興」,佯稱經紀公司要求下海││ │ │、父親開車撞死人、生意失敗,要求資助,致告訴││ │ │人甘品洋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7日、25日、同年││ │ │5月4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0日、27日、同年││ │ │7月19日、同年8月1日、16日,各匯款1萬7000元、││ │ │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 │ │萬元、2萬元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林俊男之中華││ │ │郵政蘆洲分局帳戶,另於同年5 月10日、同年7月2││ │ │日、3 日、5日、10日、14日各匯款1萬元、6000元││ │ │、2萬元、5000元、4000元、1萬3000元至附表三編││ │ │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嗣││ │ │經警於101年10月4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帳││ │ │戶,告訴人甘品洋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0 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惠銘佯稱是││17│朱惠銘│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需錢孔急,致告訴人朱惠銘││ │ │陷於錯誤,指示信以為真之告訴人朱惠銘匯款1 萬││ │ │元至附表三編號53所示林信吉之合作金五洲分行帳││ │ │戶。嗣經警於101年9月11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集││ │ │團用帳戶,告訴人朱惠銘始知受騙。 │├─┼───┼──────────────────────┤│18│被害人│於101 年2月2日、同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周冠群│周冠群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需錢孔急,致││ │ │告訴人周冠群陷於錯誤,指示信以為真之周冠群匯││ │ │款1萬5000元、4萬元至附表三編號53所示林信吉之││ │ │合作金五洲分行帳戶。嗣經警於101年9月11日告知││ │ │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帳戶,周冠群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年3月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洪喜攀談,││19│洪喜 │自稱是「林為治」,佯稱要經營咖啡店需要資金,││ │ │致告訴人洪喜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2日、20日、││ │ │31日、同年9月4日,先後匯款40萬元、10萬元、 2││ │ │萬元、9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 │ │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嗣經警於101年10月4日告知││ │ │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帳戶,告訴人洪喜始知受騙││ │ │。 │├─┼───┼──────────────────────┤│ │告訴人│於100 年初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銘欽攀談││20│許銘欽│,自稱「楊藝琪」,佯稱母親在日本沒錢買機票回││ │ │台灣、父親生病,要求金錢資助,致告訴人許銘欽││ │ │陷於錯誤,於101 年8月27日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 │ │三編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 │ │。嗣經警於101年10月5日告知,告訴人許銘欽始知││ │ │受騙。 │├─┼───┼──────────────────────┤│ │被害人│於100年6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吳宇清,自稱是││21│吳宇青│「陳曉思」,佯稱在酒店上班,家庭經濟困難、生││ │ │病、打破酒店酒櫃,要求資助,致吳宇青陷於錯誤││ │ │,於101 年3月7日,匯款2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 │ │周伯諺之中華郵政中港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5日,││ │ │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樊慶林之中華郵││ │ │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於同年7月11日,匯款2萬││ │ │元至附表三編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 │ │郵局帳戶。 │├─┼───┼──────────────────────┤│ │被害人│於101 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健銘佯稱是││22│朱健銘│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需錢孔急,致告訴人朱健銘││ │ │陷於錯誤,指示信以為真之朱健銘匯款1 萬元至附││ │ │表三編號8 所示駱升鴻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 │ │帳戶。嗣經警於101年10月5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 │ │集團用帳戶,告訴人朱健銘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99年2、3月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寶耀,││23│廖寶耀│自稱是在酒店上班之「葉欣婷」,佯稱為衝酒店業││ │ │績、土地欠稅、家人生病,要求資助,致告訴人廖││ │ │寶耀陷於錯誤,於101 年4月25日,匯款3萬5000元││ │ │、3 萬元、3萬5000元至被告附表三編號3所示蔡中││ │ │維之中華郵政蘆洲空大郵局帳戶,於同年5 月28日││ │ │,先後匯款合計32萬5000元,於同年6月6日,匯款││ │ │5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62所示蔡欣哲之中華郵政帳戶││ │ │,於同年6 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 │ │先後匯款7萬3000元、2萬元、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 │ │8 所示被告駱升鴻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 │ │。 │├─┼───┼──────────────────────┤│ │被害人│於101 年6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清正佯稱是││24│李清正│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需錢孔急,致告訴人李清正││ │ │陷於錯誤,指示信以為真之李清正匯款1 萬元至附││ │ │表三編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 │ │戶。嗣經警於101年10月5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集││ │ │團用帳戶,李清正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景翔,自稱是││25│張景翔│之前結識之酒店小姐「林麗娜」,佯稱要還對同學││ │ │之借款,要求資助,致告訴人張景翔陷於錯誤,於││ │ │101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連冠││ │ │翔之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戶。嗣經警於101 年10月││ │ │13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帳戶,告訴人張景││ │ │翔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0年9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文章,││26│鍾文章│自稱是酒店小姐「林善美」,佯稱無力償還借款,││ │ │要求資助,致告訴人鍾文章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 │ │11日、同年5 月8日各匯款7000元、1萬3000元至附││ │ │表三編號62所示蔡欣哲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警於││ │ │101年10月12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帳戶, ││ │ │告訴人鍾文章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1 年7、8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旺全,自││27│邱旺全│稱是之前結識之酒店小姐「劉湘琪」,佯稱義母去││ │ │逝、欠錢、哥哥遠洋跑船被抓走,要求資助,致告││ │ │訴人邱旺全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20日,匯款1 萬││ │ │元至附表三編號55所示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 │ │郵局帳戶。嗣經警於101 年10月13日告知上開帳戶││ │ │係詐騙集團用帳戶,告訴人邱旺全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0 年10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春生,自稱││28│黃春生│是酒店小姐「林慧婷」,佯稱無力償還借款,要求││ │ │資助,致黃春生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5日匯款 2││ │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連冠翔之中華郵政五股郵││ │ │局帳戶。嗣經警於101 年10月12日告知上開帳戶係││ │ │詐騙集團用帳戶,黃春生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政松自稱是││29│張政松│於98年間認識之「林小琪」,佯稱父親要繳保險費││ │ │,要求資助,並允諾會還款,致告訴人張政松陷於││ │ │錯誤,於100 年9月5日,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 │ │64所示劉愷祥之王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嗣因郵局││ │ │人員通知,告訴人張政松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0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予簡健霖,自稱是100││30│簡健霖│年9 月10日結識之酒店小姐「陳珮琦」,佯稱欠酒││ │ │店手續費、住宿費,要求資助,致簡健霖陷於錯誤││ │ │,於100年11月30日,匯款1萬7000元至附表三編號││ │ │20所示劉宇倫之中華郵政帳戶。 │├─┼───┼──────────────────────┤│ │被害人│於100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劉湘鰲自稱為之前向其││31│劉湘鰲│推銷茶葉之「林孟竹」,佯稱要繳房屋增值稅,要││ │ │求借款,致劉湘鰲陷於錯誤,匯款6 萬元至附表三││ │ │編號29所示羅永池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於││ │ │100年9月19日,經台新銀行行員告知,始知受騙。│├─┼───┼──────────────────────┤│ │被害人│於100年7月間,撥打電話予黃福田,自稱為酒店小││32│黃福田│姐「小恩」,佯稱要學手藝、打壞東西要賠錢,要││ │ │求借款,致黃福田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附表三││ │ │編號65所示羅永池之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戶。││ │ │嗣於100年11月1日,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知受騙。│├─┼───┼──────────────────────┤│ │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33│陳淑珍│淑珍,自稱是網路購物台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 │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 │ │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陳淑珍陷││ │ │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1 萬9120元││ │ │至附表三編號68所示賴雅琪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 │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0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陳信全,自稱是酒店小││34│陳信全│姐「林家儀」,佯稱打破酒店花瓶、要辦離職,要││ │ │求資助,致陳信全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9月15日││ │ │、同年月20日,匯款8 萬6000元、15萬元至附表三││ │ │編號65所示被告羅永池之板信商銀軍輝分行帳戶。│├─┼───┼──────────────────────┤│ │被害人│於100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陳天福,自稱是酒店小││35│陳天福│姐「顏寧」、「雅雅」、「藍欣」、「小布」,先││ │ │後佯稱母親生病、打破酒店花瓶、親友喪葬費等事││ │ │由,要求資助,並佯稱將繼承母房屋,且離職時可││ │ │領取284 萬元,而有資力還款,致告訴人陳天福陷││ │ │於錯誤,先後於100年7月18日、19日、27日、同年││ │ │8月30日、同要牛9月5日、19日,各匯款30萬元、4││ │ │萬元、5萬元、1萬元、2萬5000元,1萬元,合計43││ │ │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65所示羅永池之板信商銀軍││ │ │輝分行帳戶。嗣「顏寧」、「雅雅」、「藍欣」、││ │ │「小布」失去聯繫,陳天福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0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峰銘,││36│張峰銘│自稱是網路購物台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方││ │ │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 │ │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張峰銘陷於錯誤,依指││ │ │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 ││ │ │68所示賴雅琪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 │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被害人│於100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夏永馨,自稱是網││37│夏永馨│路購物賣家,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 │ │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 │ │款設定,致夏永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 │ │作而匯款2 萬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68所示賴雅琪之││ │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發覺有││ │ │異,始知受騙。 │├─┼───┼──────────────────────┤│ │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永昌,自稱││38│林永昌│是模特兒「陳麗潔」,裝熟攀談,嗣時機成熟,再││ │ │佯稱生活開銷不足、發生車禍、子女死亡等事由,││ │ │要求資助,致告訴人林永昌陷於錯誤,於100 年12││ │ │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7所示蘇忠群之中││ │ │華郵政梧棲郵局帳戶。 │├─┼───┼──────────────────────┤│ │被害人│於100年10月7日,撥打電話予呂忠斌,自稱是之前││39│呂忠斌│結識之「陳佳珍」,裝熟攀談,嗣時機成熟,再佯││ │ │稱家人生病、薪資要抽稅等事由,要求資助,致呂││ │ │忠斌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12月13日、19日、22││ │ │日匯款2 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附表三編號67所示││ │ │劉宇倫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40│告訴人│於100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佩琳,自││ │蔡珮琳│稱是銀行主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 │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蔡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 │ │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2 萬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68││ │ │所示賴雅琪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 │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41│告訴人│於97 年4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郁簡全,││ │郁簡全│自稱是酒店小姐「茉莉」,裝熟攀談,嗣時機成熟││ │ │,佯稱想離開所屬經紀公司等事由,要求資助,致││ │ │告訴人郁簡全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3月12日、19││ │ │日,匯款1萬元、3萬5000元至被告樊慶麟附表三編││ │ │號6所示中華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再於同年3月22││ │ │日,匯款2萬5000元至張清德附表三編號5所示中華││ │ │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於101年4月16日,匯款││ │ │1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葉家暐之中華郵政三重溪││ │ │尾街郵局帳戶。嗣「茉莉」失去聯繫,告訴人郁簡││ │ │全始知受騙。 │├─┼───┼──────────────────────┤│ │被害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香港賽馬協會資料,劉彩鳳見││42│劉彩鳳│之以MSN 與對方聯繫,對方於100年9月22日,撥打││ │ │電話予劉彩鳳,佯稱為打擊台灣地下六合彩,要求││ │ │匯款,致劉彩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 分許、翌││ │ │(23)日11時22分許,匯款2 萬元、3萬元、2萬7000││ │ │元至附表三編號37所示蔡子豪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帳戶。 │├─┼───┼──────────────────────┤│43│被害人│於100年8月,在網路上刊登交友之訊息,張純善見││ │張純嘉│之以MSN 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張浩宇」,佯與││ │ │張純善交談洽,嗣時機成熟,向張純善佯稱:可投││ │ │注香港六合彩賺錢云云,又佯稱:已中獎570 萬元││ │ │,須先給付稅金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張純嘉陷於││ │ │錯誤,於100年9月22日,匯款2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 │ │37所示蔡子豪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於同年 9││ │ │月26日,匯款5 萬7000元至附表三編號27所示楊瑞││ │ │見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張純嘉遲未收到獎金,始知││ │ │受騙。 │├─┼───┼──────────────────────┤│ │被害人│於100年9月間,撥打電話詐騙高玉婷,要求匯款,││44│高玉婷│使高玉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9月21日、23日、││ │ │26日各匯款2 萬元、2萬元、3萬元至蔡子豪附表三││ │ │編號37之中華郵政帳戶。 │├─┼───┼──────────────────────┤│45│被害人│於101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陳世馨,自稱「楊子││ │陳世馨│」,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陳世馨陷於錯誤,於同││ │ │年月29日13時55分許,匯款4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52││ │ │所示黃國華之中華郵政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 │├─┼───┼──────────────────────┤│46│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林銘德,佯││ │林銘德│稱抓走其飼養之鴿子,若不給付贖金,將殺掉鴿子││ │ │云云,致告訴人林銘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 │ │50元至附表三編號41所示被告賴俊羽之彰化商業銀││ │ │行南港分行帳戶。 │├─┼───┼──────────────────────┤│47│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打撥電話予告訴人鄧櫻景,自稱││ │鄧櫻景│是香港彩卷局工作人員「電天佑」,佯稱可提供賺││ │ │錢方式,要求匯款,致告訴人鄧櫻景陷於錯誤,於││ │ │100年7月27日9時,匯款6萬8400元至附表三編號69││ │ │所示蔡明良之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48│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義閔,自稱││ │邱義閔│是網路購物賣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 │錯誤,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義閔,自稱是台中銀││ │ │行職員「陳嘉偉」,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 │ │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邱義閔陷││ │ │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2 萬9988元││ │ │、2 萬9123元至附表三編號46所示賴雅琪之華南銀││ │ │行小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 │ │知受騙。 │├─┼───┼──────────────────────┤│49│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明賢,佯裝││ │林明賢│為其子,並佯稱幫友人作保,友人逃至大陸,其遭││ │ │追索債務,若不還款,將遭斷手斷腳云云,致告訴││ │ │人林明賢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5時許,依││ │ │指示先後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蔡明良附表三編號││ │ │50所示之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旋即由││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50│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國丞,自││ │沈國丞│稱為「林曉雨」,裝熟攀談,佯裝愛意,嗣時機成││ │ │熟,再佯稱父親欠債,要求借款,致告訴人沈國丞││ │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 萬元5萬元、5萬元至羅永池││ │ │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旋即││ │ │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51│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國外球類博奕││ │賴文彬│廣告,並於交友網站上,佯裝為「楊雅茹」之女子││ │ │,邀告訴人賴文彬前往流覽網站加入投資,並佯裝││ │ │為「陳先生」,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文,自稱為上││ │ │開網站客服人員,介紹該博奕投資,致告訴人賴文││ │ │彬陷於錯誤,先投資70萬元,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 │ │戶,又於100 年10月間,陸續投資1200萬元,並將││ │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迨至同年11月1 日,告訴人賴││ │ │文彬表示欲結束投資,並結算獲利,「陳先生」要││ │ │求先繳509萬元稅金始能取回1億6966萬7664元之獲││ │ │利,告訴人賴文彬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復以海關││ │ │懷疑有洗錢嫌疑之事由,要求提供450 萬元保證金││ │ │,又以要繳百分之2稅金給台灣政府,要求匯款339││ │ │萬3000,致告訴人賴文彬陷於錯誤,匯款如數金額││ │ │至指定之帳戶。告訴人賴文彬所匯上開款項,其中││ │ │有70萬元匯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盧俊宏之陽信商業││ │ │銀行社頭分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