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被 告 林忠賢
連秀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80號、103年度偵字第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忠賢部分撤銷。
林忠賢犯詐取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84年8月間起,所有人即登記於李曉鶯名下,嗣該屋出租予房客李秀丹居住,李秀丹於94年11月19日在屋內燒炭自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接獲「申報救護服務」而前往該址,因發現李秀丹燒炭自殺明顯死亡致未送醫,而由發現人王淑娟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經該分局刑事組偵查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驗,經檢察事務官奉檢察官指揮偕同法醫師前往上址相驗,研判死因為自殺、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二、嗣於95年間系爭房屋所有人李曉鶯,委託配偶梁大同出售該屋之相關事宜,而張淳淳與張菊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姊妹關係,姊妹二人於95年5月15日由張菊芳名義,以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向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經李曉鶯之受任人梁大同告知張菊芳,系爭房屋曾有房客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在送醫途中身故等情,並將之載明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嗣於97年4月18日,張淳淳、張菊芳姊妹因聽聞不詳姓名之鄰居告知,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因燒炭自殺於屋內身故,乃俗稱之「凶宅」,張菊芳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李曉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受理審理,後因張菊芳與李曉鶯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撤回前開民事訴訟。張淳淳於100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忠賢時(林忠賢為辦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於連秀茹名下,詳後述)時,於林忠賢詢問是否有人在系爭房屋過世等情,張淳淳告以:雖曾有人於94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送醫後,於醫院身故,並非於屋內身故等情,林忠賢獲悉上情仍同意以1170萬元價格向張淳淳購買,而由張菊芳與林忠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將系爭房屋之產權借名登記於連秀茹(張淳淳、連秀茹被訴詐欺部分均上訴駁回,詳後述)。
三、林忠賢自上述二所載情節,明知系爭房屋內曾有人燒炭自殺身故,於送醫途中死亡(雖與該房客死亡屋內之客觀事實不符,然無證據證明林忠賢知悉房客死於屋內),亦知悉不動產買賣市場,承買人對於標的不動產(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事由非但影響標的不動產之售價,亦影響承買人購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不動產交易事項,對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就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然林忠賢於101年間以連秀茹名義委託住商不動產南京摩根捷運加盟店(公司登記為大兆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兆公司)出售時,為求以較高之價格並順利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由張淳淳處所告知之重大交易訊息,經受其委託之大兆公司營業員洪桂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多次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林忠賢仍對洪桂香隱暪上開重大交易訊息,林忠賢並以連秀茹名義,於101年4月23日在大兆公司提供之空白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第8欄),勾選「否」之選項後交予洪桂香。
迨101年7月間,有意承買之賴瑞麟經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誠公司)營業員高建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仲介,高建民因誤認該屋並無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大交易事項,而受託向洪桂香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賴瑞麟乃於同年月24日委託蕭旭峰在大兆公司內與林忠賢簽約,林忠賢乃以連秀茹名義與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林忠賢於蕭旭峰詢問是否有人在系爭房屋內過世身故時,仍刻意隱瞞上開重大交易事項,再由洪桂香將上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予蕭旭峰,致蕭旭峰、賴瑞麟均因誤信上開不動產並無上開重大交易事項,遂同意以13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
四、後賴瑞麟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1年年9月初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時,經信義房屋銷售人員將系爭房屋內,於94年間,確有自殺命案之重大交易事項通知賴瑞麟,並經賴瑞麟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證屬實,賴瑞麟始知受騙。
五、案經賴瑞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賢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我向張淳淳買這棟房子的時候,張淳淳有說這個房子之前有發生過事情,我有問她人有無在屋裡過世,她告訴我沒有,我在向張淳淳買這棟房子之前,有去派出所、里長詢問,都問不到任何蛛絲馬跡,因為我認為人只要不是在房子裡面過世,這個房子就不是凶宅云云。關於被告林忠賢之供述內容析述如下:
㈠①被告林忠賢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9日承
租該屋之房客李秀丹燒炭自殺死於於該屋內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②並承認其於100年10月間與張淳淳接洽購買該屋時,張淳淳有告知如事實欄二後段所載之事實,故其主觀認知系爭房屋於其購買前有房客燒炭自殺,經送醫後死於醫院等情。③對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林忠賢於101年間以連秀茹名義委託大兆公司出賣系爭房屋時,並未向營業員洪秀香告知,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致洪桂香於買方賴瑞麟之受託人高建民、蕭旭峰查問時均依被告之陳述回覆之交易過程等情,亦不爭執,④另對於事實欄四所載告訴人賴瑞麟購買後出售等事證,亦不爭執。
㈡被告林忠賢否認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其經前手張淳淳告知,
得知系爭房屋內雖有房客燒炭自殺,但非死於屋內,而是送醫後死於醫院,故該屋並非凶宅云云。而被告林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賴瑞麟質疑系爭房屋係凶宅的情事,我們也不是那麼確定,所以才向派出所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有101年7月6日被告林忠賢以連秀茹名義,偕同洪桂香、高建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轄區派出所)簽立「房屋事故查詢」單,查詢「八年內此房屋有無刑事紀錄與非自然身故死亡發生」乙情,經轄區派出所告以查詢結果「警方無法查詢」等情,有證人洪桂香、高建民於102年3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該「房屋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1892卷第
58、64頁),足見被告林忠賢於簽約前之看屋、議價期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八年內有無刑事紀錄與非自然身故死亡」乙事係買方看重之交易條件,該條件之有無影響買方之承買意願及承買價格之決定,參以不動產買賣因標的價格昂貴,且居住安穩舒適為購屋者之重要應買條件,亦為承買人賴瑞麟所看重,顯然賴瑞麟之購屋條件及承買意願,與一般人之購屋條件及承買意願並無二致,且被告林忠賢於100年10月間向前手張淳淳購買時,業經張淳淳明確告知,此為被告林忠賢與張淳淳所一致肯認,況且張淳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屋於1170萬元成交是林忠賢殺價結果,當時該屋的市場行情應該是林忠賢賣給賴瑞麟的價格(即13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林忠賢因為隱暪房客在屋內燒炭自殺,送醫後死亡等足以影響不動產成交意願及價格之重要告知事項方能以市價1380萬元成交,是被告林忠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房客送醫途中死亡,既非死於屋內即非凶宅,前手張淳淳可以不必告訴我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合,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林忠賢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忠賢顯為求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屋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隱暪不動產交易重要告知事項方式施用詐術,致承買人賴瑞麟陷於錯誤,以市價1380萬元承買系爭房屋,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謄字第023833號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他1892卷第11至15頁),足證系爭房屋於84年8月4日即登記於李曉鶯名下,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68號相驗卷影本(包括死者李秀丹之遺書3封、發現人王淑娟(李秀丹友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組報案,經該分局刑事組偵查佐向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報請相驗,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客法醫師到該宅相驗之報驗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在卷可查(見偵12080卷二第160至168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9日確實在有房客燒炭自殺死於屋內,研判死者係自殺、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情,並有告訴人賴瑞麟透過議員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資料,經該局以提供議員索取資料上戴明該局確曾於94年11月19日受理系爭房屋申請救護服務之案件,並緊急醫療管理系統-臺北市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上戴有「燒炭自殺明顯死亡」等情在卷可佐(見他1892卷第16至17頁),是綜上可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供述如前一所述各情,並有證人張淳淳、張菊芳、方大同、李曉鶯、張名義(即張淳淳之委託人,由其將房客燒炭自殺之事告知林忠賢等情)、周學豪(受託與林忠賢簽約)、洪桂香、賴瑞麟、蕭旭峰、高建民(以上2人分受告訴人賴瑞麟之委託簽約、看屋及與仲介洪桂香洽談)證述明確,並有100年10月17日(承買人林忠賢、出賣人張菊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事故查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1年4月23日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林忠賢以連秀茹名義填寫)、授權書、住商不動產流通物件協議約定書、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不動產說明書、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等資料(見他1892卷第65至97頁),另有洪桂香所提供空白之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住商不動產查詢系統等(見他1892卷第112至132頁),復有95年5月5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張菊芳,賣主李曉鶯、代理人梁大同)、臺北夢想家不動產事業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84年松山字第176210號異動索引表、95年松山字第14450號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見他1892卷第143至146、157至164頁,及偵12080卷二第273至309頁),此外復有賴瑞麟降價賣出之資料,即102年3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林金諭、出賣人賴瑞麟)、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款備忘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見偵12080卷二第98至11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張淳淳以張菊芳名義對李曉鶯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乙宗(內有張菊芳與李曉鶯和解後,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情可稽,是事實欄二、三、四所載各情均堪以認定。
四、綜核上開各事證,足見被告林忠賢所辯不可採,其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足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積極詐術或消極之隱暪重要交易事項,使人誤信而表意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林忠賢欲以高價並順利成交系爭房屋,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隱暪重要交易事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而交付財物,被告林忠賢之施用詐術與告訴人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忠賢經由不知情之洪桂香,對告訴人賴瑞麟之委託人高建民、蕭旭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並無影響交易價格及承買意願之重大交易事項存在,而以當時之市價1380萬元向被告林忠賢購買該屋,核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林忠賢於100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該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林忠賢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100年10月間以低於市價之1170萬元買得系爭房屋,竟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隱瞞交易重大事項,而於101年7月間以當時之市價1380萬元賣予告訴人賴瑞麟,將不利之不動產交易條件轉嫁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賴瑞麟,造成告訴人賴瑞麟損失不輕(以1380萬元買入,以1060萬元認賠售出),顯有不當,迄未與告訴人賴瑞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忠賢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並審以依相關沒收新制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將使被告林忠賢於執行沒收後亳無犯罪所得,基於衡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之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二)犯罪所得,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受有的利得,包括直接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的型態,查被告林忠賢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以較低之價錢出售?)價格沒有比較低,我是1380萬元賣出」等語(見他1892卷第57頁反面),告訴人賴瑞麟於偵查中證稱「…開價1550萬元,以1380萬元成交。(問:系爭房價有沒有比同一地區房價低?)沒有,差不多是市價,每坪約60萬元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足見被告林忠賢因張淳淳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影響交易價格之條件後,以較低之價格即1170萬元購得該屋,竟以隱暪重大交易條件,而以當時之市價1380萬元賣給告訴人賴瑞麟,是本案被告林忠賢因犯詐欺罪直接受有犯罪所得210萬元。被告因本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錢財,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告訴人賴瑞麟為因被告林忠賢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節錄供告訴人賴瑞麟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淳淳與案外人張菊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妹關係,該二人於95年5月15日,以張菊芳名義,以625萬元,向案外人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時,經李曉鶯之委任人梁大同告知張菊芳,有關系爭房屋曾有房客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在送醫途中身故等情,並載明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且於97年4月18日,被告張淳淳與張菊芳以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因燒炭自殺而於屋內身故,亦即系爭房屋乃俗稱之「凶宅」等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李曉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受理,惟後因張菊芳與李曉鶯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撤回前開民事訴訟。詎被告張淳淳於100年10月17日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予林忠賢、連秀茹時,於林忠賢特別詢問是否有人在系爭房屋過世死亡等情,被告張淳淳竟僅以:雖曾有人於94年11月19日在該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係送醫後,於醫院身故,並非於屋內身故等情,故意隱瞞其所知該人係於燒炭自殺,且於系爭房屋屋內身故等重大交易訊息,致林忠賢、連秀茹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17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㈡、林忠賢(詳前甲有罪部分所述)、被告連秀茹2人,明知系爭房屋內曾有人燒炭自殺身故,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瞞其經由張淳淳告知之曾有人於該屋燒炭自殺身亡等重大交易訊息,向受渠等所託銷售該屋之住商不動產房屋南京摩根捷運加盟店-大兆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兆公司或稱住商摩根加盟店)營業員洪桂香(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房屋非屬凶宅,林忠賢、被告連秀茹竟於101年4月23日在上開不動產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後交予洪桂香。嗣於101年7月間,告訴人賴瑞麟經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誠公司)營業員高建民(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洪桂香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年7月24日委託案外人蕭旭峰在大兆公司內,就上開不動產與林忠賢、被告連秀茹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林忠賢、被告連秀茹亦於蕭旭峰詢問是否有人在系爭房屋內過世身故之時,亦刻意隱瞞曾有人於該屋燒炭自殺身亡乙情,再由洪桂香將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予蕭旭峰,致蕭旭峰、告訴人賴瑞麟誤信上開不動產非屬凶宅,遂同意以13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後經告訴人賴瑞麟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9月初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時,經信義房屋銷售人員告以系爭房屋內,於94年間確有自殺命案之訊息,並由告訴人賴瑞麟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證屬實,告訴人賴瑞麟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張淳淳、連秀茹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淳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梁大同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經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淳淳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淳淳、連秀茹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張淳淳部分:①被告張淳淳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賢之供述;③證人梁大同(起訴書誤載為「方大同」,應予更正)之證述;④證人張名義之證述;⑤95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夢享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影卷);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868號相驗卷宗(影卷);⑧張淳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
㈡、被告連秀茹被訴部分:①被告連秀茹之供述;②林忠賢之供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淳淳之供述;④告訴人賴瑞麟之指述;⑤證人蕭旭峰之證述;⑥證人張名義之證述;⑦證人洪桂香之證述;⑧100年10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3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292號函檢附連秀茹放款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表;⑩臺北市消防局103年3月24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⑪臺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宗;⑫101年4月23日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⑬101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⑭同案被告張淳淳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
五、被告張淳淳、連秀茹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淳淳承認有於95年5月15日,以張菊芳名義向案外人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時,李曉鶯之代理人梁大同已告知曾有房客在系爭房屋內一氧化碳中毒送醫後死亡乙事;復於100年間,以11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售與林忠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向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時,李曉鶯的代理人告訴我,有人在該房屋內一氧化碳中毒,但是送醫後才死亡,不是在屋內死亡的,所以不是兇宅,對方也在買賣說明書上清楚表明房客在屋內一氧化碳中毒送醫後才死亡這點,我要賣給林忠賢時,已清楚將此狀況與資料給林忠賢看,仲介也有與林忠賢告知此狀況,並沒有隱匿房客曾經在系爭房屋裡面一氧化碳中毒送醫後死亡之訊息,雖曾於97年間,以李曉鶯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但訴訟進行中,曾請法院函查系爭房屋有無發生意外身故之紀錄,經轄區派出所回函告知並無人於該屋自殺,才會撤回該民事起訴,並不知道該名房客是在系爭房屋內身故,沒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曾有人身亡之訊息,是堅詞否認出售系爭房屋予林忠賢、連秀茹有詐欺故意及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連秀茹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林忠賢的,我只是因先生與林忠賢是好朋友,才會借名給林忠賢,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房屋都是林忠賢在處理,我只是配合林忠賢辦理系爭房屋的簽約、貸款及過戶,我根本不曉得系爭房屋內有人燒炭自殺的事情,林忠賢並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並沒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張淳淳於95年間,以案外人張菊芳之名義,向案外人李曉鶯以總價62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由張菊芳與李曉鶯之配偶梁大同於95年5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菊芳名下;復於100年10月17日,林忠賢以被告連秀茹之名義,向張淳淳以總價117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連秀茹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張淳淳及林忠賢供述在卷(見偵12080卷一第41頁,同偵卷二第6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梁大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2080卷二第127頁反面,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95年5月15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100年10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松山地政所101年11月15日松山謄字第023833號異動索引表(見他1892卷第12、14、60至63、143至145頁,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卷第12頁)。而林忠賢購入系爭房屋後,於101年4月間委託大兆公司(或稱住商摩根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24日以總價13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賴瑞麟之事實,亦據林忠賢供陳明確(見他1892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麟、證人即住商摩根加盟店營業員洪桂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892卷第49頁反面、58頁),且有101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松山地政所101年11月15日松山謄字第023833號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見他1892卷第14、19至24、26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張淳淳於95年間,向案外人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已經由李曉鶯之代理人梁大同之說明,得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房客燒炭自殺於送醫途中身故乙事,並於100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與林忠賢時,亦已告知林忠賢系爭房屋曾有人燒炭自殺於送醫途中死亡;而林忠賢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賴瑞麟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內曾有人燒炭自殺等情,業據被告張淳淳、林忠賢供承在卷(見偵12080卷二第64至65、149至150頁,原審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梁大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間,是由我出面和張菊芳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賣系爭房屋之前我們有詳細告知房子狀況,我有跟張淳淳她們說房子是租給人家,房客在裡面出了人命,我也有跟夢想家的仲介人員林艷秋說過系爭房屋曾經有發生非自然身故的事件等語(見偵12080卷二第128頁,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證人張名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淳淳出售系爭房屋的案子,是我和陳博霆在處理的,林忠賢是陳博霆找來的買主,張淳淳賣房子給林忠賢時,有跟林忠賢說該屋有人一氧化碳中毒送醫,我與陳博霆也有跟林忠賢說這件事等語(見偵12080卷二第65頁反面);證人即住商摩根加盟店營業員洪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林忠賢委託我當時任職的住商摩根加盟店銷售,公司交給我負責,我有問過林忠賢系爭房屋內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是意外死亡的情形,林忠賢回答不是兇宅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瑞麟於偵查中證述:101年7月購買系爭房屋,同年9月初委託信義房屋賣該屋時,才知道系爭房屋曾經發生過非自然死亡身故的事件等語(見他1892卷第49頁反面);證人蕭旭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告訴人委託於101年7月24日代他去簽約,簽約當時有林忠賢、連秀茹、洪桂香、高建民在場,當天沒有人跟我說系爭房屋是兇宅這件事等語(見他1892卷第57頁,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95年5月4日台北夢享家不動產事務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01年4月23日房地產通標的現況說明書、張淳淳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足佐(見他1892卷第25、146頁,偵12080卷二第86至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案外人李曉鶯於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張淳淳前之94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案外人李秀丹居住使用,而李秀丹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於94年11月19日接獲報案,派遣救護車出勤,救護人員抵達系爭房屋內後,發現李秀丹已全身僵硬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認定為現場死亡而未送醫,並於同日通報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事務官到場相驗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同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北市消防局103年3月24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緊急醫療系統臺北市指揮中心94年11月19日報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868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件附卷足佐(見他1892卷第16至17頁,偵12080卷二第115至116頁),足認案外人李曉鶯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張淳淳前之94年間,確曾有房客李秀丹在該房屋內燒炭自殺,於警消人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身亡,並非送醫途中死亡一節屬實。
㈣、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張淳淳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人員燒炭自殺且於屋內死亡,卻隱瞞該等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重大訊息,而僅向林忠賢告知燒炭自殺送醫後死亡,等語,然查:
⒈證人梁大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我出面處理系爭房
屋買賣的事情,是委託夢享家銷售系爭房屋,我有跟夢享家業務員林艷秋說系爭房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的事情,也有跟張淳淳說這件事情,我在夢享家所提供的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寫「在送醫途中身故」,是根據死者家屬告訴我的內容所記載,房客在系爭房屋內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當時,警方並沒有通知我們到場,我們並沒有參與警方、檢察官處理房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過程,是事情發生後2、3個禮拜,房客的大嫂來找我們告知這件事情,並不知道房客當時究竟是在屋內就已死亡,還是送醫途中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7頁);證人李曉鶯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兇宅,當初房客李秀丹自殺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事故發生後李秀丹的嫂嫂來找我,告知我李秀丹在系爭房屋內想不開自殺,我問她是不是死在屋內,李秀丹的嫂嫂說是死在救護車還是醫院,後來把房子賣給張菊芳時,是由我先生出面,有告知張菊芳等語(見他1892卷第138頁);證人張菊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時,仲介有跟我們講該屋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有送醫院等語(見偵12080卷二第65頁),核與被告張淳淳所辯購買系爭房屋時,仲介、房屋公司、梁大同均告知系爭房屋曾出租與他人,女房客在屋內一氧化碳中毒,送醫院才死亡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張淳淳係經前屋主之告知,始知悉前屋主李曉鶯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後,女房客在該屋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送醫途中死亡,是被告張淳淳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與林忠賢時,既已將其所知悉之「前屋主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後,女房客在該屋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送醫途中死亡」乙事如實告知林忠賢,已難認其有何隱匿之情事。
⒉又被告張淳淳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曾因受鄰人告知系爭房屋
為凶宅,而於97年間以案外人張菊芳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外人李曉鶯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此據被告張淳淳供述及證人梁大同證述綦詳,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4號民事事件卷宗附卷足佐。惟觀諸卷附之上開民事件事件案卷可知,該案原告即案外人張菊芳提起民事訴訟後,為證明案外人李曉鶯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房客在屋內燒炭自殺身故乙事,聲請查函查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身故而報案處理,經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系爭房屋自94年12月迄今並未有燒炭自殺或中毒事件等相關報案資料」,案外人張菊芳遂撤回該民事訴訟等情,核與被告張淳淳陳稱:我們對李曉鶯提告,後來是因為有請法院向三民派出所函調當時的死亡證明書,三民派出所回函說系爭房屋沒有燒炭自殺或中毒等相關資料,告訴我們此屋沒有人於該屋自殺,我們才撤回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張淳淳僅受案外人李曉鶯告知係「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嗣因受鄰人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始向李曉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於97年度訴字第5524號民事事件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系爭房屋之前房客究係在屋內自殺身故抑或係送醫途中死亡甚明,已難認被告張淳淳於出售系爭房屋與林忠賢前,主觀上確已知悉系爭房屋確屬凶宅。且被告張淳淳向案外人李曉鶯購入系爭房屋後,迄101年7月24日與林忠賢簽訂買賣契約止,已相隔6年久,期間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張淳淳之胞姊張菊芳及母親居住使用,衡諸常情,果被告張淳淳及其胞姊確有因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知悉系爭房屋確有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理應立即搬離該屋並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豈可能仍持續居住於該房屋內?參以,證人梁大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我賣房子開始到張菊芳告我的民事訴訟過程中,我都不清楚房客到底是在屋內死亡還是送醫途中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益徵被告張淳淳並未因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獲悉系爭房屋之房客在屋內燒炭死亡甚明。是尚難僅因被告張淳淳曾於97年間,以案外人張菊芳名義提起上開民事訴訟,遽為不利被告張淳淳認定之依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觀諸97年五日被告張淳淳以張菊芳名義向李曉鶯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狀中,載明「房客燒炭自殺而死於屋內」,足見至遲於97年間被告張淳淳已知房客死於屋內應為凶宅,因認被告張淳淳刻意隱暪事實,僅告知林忠賢房客於醫院身故之不實事項,自屬詐術無疑云云,惟被告張淳淳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復原審法院民事庭「經本局三民派出所查詢現有保存資料檔,自94年12月起迄今於該址並未有燒炭自殺或中毒事件等相關報案資料」(見原審同上民事卷第43頁),而自認從鄰居聽聞而來之訊息,即房客死於屋內,並無證據而撤回起訴等情,是被告張淳淳所稱係因民事起訴之事實並無根據,因此撤回起訴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仍持陳詞,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證人梁大同於民事庭證稱「我有跟他說房子是租給人家,房客在裡面出了人命」,指陳被告張淳淳確實在有隱暪房客死於屋內之重大訊息而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證人梁大同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梁大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所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證人李曉鶯所證述情節不符(均詳前述),亦與證人梁大同於臺北夢想家不動產事業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在「是否曾發生過凶殺或自殺致死案」欄位,勾選「是」,並註明「曾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在送醫途中身故」等情(見偵12080卷二第289頁)不符,且證人梁大同於民事庭所證稱「房客在裡面出了人命」等語,衡情亦未必等同「房客死於屋內」,而是有發生死亡事故,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所依據,併予指明。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連秀茹於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賴瑞麟時,與林忠賢共同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曾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身故而係屬兇宅之重大交易訊息等語。本院查:
⒈系爭房屋於94年間,確曾有房客李秀丹在該房屋內燒炭自殺
,於警消人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身亡之事故發生,固如前述。惟林忠賢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告連秀茹名義向張淳淳購買系爭房屋時,經張淳淳及其委託之仲介人員所告知,僅知「系爭房屋曾有人燒炭自殺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而非「房客死於屋內」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至於101年4月23日在系爭房屋之房地產的標現況說明書中,
關於「賣方『產權期間』內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勾選「否」乙情,係林忠賢以連秀茹名義勾選,此據被告連秀茹供明在卷,亦與林忠賢及證人洪桂香所陳述情節相符,至被告連秀茹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購入、申辦貸款、繳納貸款迄至售與告訴人賴瑞麟止,均係由被告林忠賢經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忠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被告連秀茹所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玟均於偵查中供述:101年間我和林忠賢是男女朋友,我知道林忠賢、連秀茹有買系爭房屋,因為林忠賢在貸款方面條件不符合,才找連秀茹,連秀茹並沒有出資,只說要借名等語(見偵12080卷二第155頁);證人張淳淳亦證述:我們賣房子的時候有將梁大同及仲介告訴我們的屋況,都告訴下一手買主林忠賢等語(見偵12080卷二第64頁,原審卷第44頁);證人周學豪於偵查中陳稱:我曾有幫張淳淳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買主是林忠賢等語(見偵12080卷二第62頁反面);證人張名義於偵查中證述:我從事房屋仲介,有參以系爭房屋的買賣,林忠賢是陳博霆找來買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證人洪桂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林忠賢委託給我們公司出售等語(見他1892卷第58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大致相符,均與被告連秀茹所供述上情相符。足見被告連秀茹上開辯解之詞,尚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連秀茹因借名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致於系爭房屋委託出售時,仍同意林忠賢以其名義在房地產現況說明書上勾選資料一節,而遽為不利被告連秀茹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張淳淳、連秀茹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淳淳、連秀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淳淳、連秀茹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為被告張淳淳、連秀茹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張淳淳、連秀茹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林忠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