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達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婷選任辯護人 蕭名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罪妨害公務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丙○○被訴於告訴人乙○○警員執行職務時稱:「說什麼瘋話」等語,所涉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丙○○部分:⒈依員警提出原審之錄影光碟顯示,所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徒手撥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乙○○、丁○○依法執行職務」核與該錄影光碟顯示晝面不符,即員警乙○○兩人一左一右「強押著」被告丙○○往警車後方行去,丙○○僅消極「不配合」而已,並無以「徒手撥開、推撥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行為。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乃無中生有之指摘。⒉又依同光碟影像顯示,該兩名員警於系爭時日,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乃係如暴警般妨害人民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人,例如:①該兩名員警「全面攔停」所有經過的車輛之行為,不惟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禁止「隨意攔停」之解釋意旨,抑且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訂,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之規定,惟該兩名員警卻未依法個別判斷行經攔檢站之交通工具是否有前揭行為,而是全面攔停(除1 名計程車司機外無一倖免),何可謂「依法執行職務」?②又兩名員警在上訴人丙○○搖下車窗後,未經允許,亦未出示搜索票,即將其頭部伸進上訴人車內,以近距離方式「嗅聞」上訴人臉部,該行為係「違法搜索」,並非「依法」執行勤務。③另在上訴人丙○○對該員警乙○○依理力爭之際,施姓員警竟言:「你不要跟我講法律,法律不是你這種人可以主張的,再跟我講法律,我一巴掌把你打下去。」以威脅恐嚇手段要上訴人「自證無罪」去做酒測,該行為乃違法執行職權,是在員警違法執行職權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際,人民若不予配合,甚或抗拒,有何妨害公務之可言。
(二)上訴人甲○○部分:原審判決指稱甲○○有侮辱執勤員警之行為,係以其口出「他媽的」、「神經病」兩句話為據,惟李女口出「他媽的」,係以其眼見、耳聞員警乙○○威脅、恐嚇其夫即丙○○要一巴掌打下去之際,拿出手機欲錄音、錄影為證,被施姓員警搶奪該手機才口出「他媽的」予以喝止,當然係防止惡害發生所為,與公然侮辱何干?又李女非駕駛人,醉酒在車上睡覺,被兩名員警叫醒,又阻止其攔停計程車返家睡覺,方對該兩人離譜行逕口出「神經病」之語,則職司審判之法官應探究者,係兩名員警之行為是否有妨害李女之行動自由,以及是否有搶奪其手機之行為,怎可以人民對搶匪之員警喝斥或反對言論指稱其公然侮辱?
(三)本案判決有諸多荒謬絕倫之處,應有予以撤銷改判無罪之必要,爰依法提出不服之理由如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其配偶即被告甲○○在外飲酒,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欲返家,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執行路檢暨實施酒測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丁○○攔檢盤查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又,被告丙○○遭攔停搖下車窗時,乙○○警員因聞到酒氣,再伸頭進車內確認車內酒氣濃厚,懷疑被告丙○○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丙○○表示係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喝酒,施員為求確認是否為丙○○飲酒,乃要丙○○呼一口氣,經丙○○拒絕,丁○○警員亦上前探頭入車內聞到酒味,斯時施員站在丙○○車輛前方,劉員站立在丙○○車輛駕駛座旁,先後要求丙○○下車接受酒測,惟丙○○拒絕下車,施員因見丙○○停在車道上之車輛已造成後方車輛堵塞,為免發生危險,上前要求丙○○下車欲將該車移至車道旁,丙○○又爭執員警無權移動其車輛,嗣施員以丙○○飲酒不宜再駕車為由將該車移置於警用巡邏車前方,並將丙○○帶往巡邏車後方欲進行酒測,惟丙○○仍拒絕接受酒測及提供證件陳述個人資料,被告甲○○見狀亦下車站在車道旁爭執為何要作酒測,乙○○警員最終詢問「你要配合酒測嗎?」(8 分23秒),丙○○表示「我不配合,為什麼要配合?」(8 分25秒)確認丙○○不願配合接受酒測後,乃欲逮捕丙○○,並與丁○○警員左右各抓住丙○○雙手欲帶返大隊強制實施酒測,丙○○即不斷左右扭動身體、推擠及左手手肘往施員方向抬起掙脫等方式予以抗拒,此時甲○○走向丙○○處,丙○○即指示甲○○記下員警臂章號碼,甲○○上前碰觸施員手臂,施員甩開甲○○右手怒喊「不要拉我」,丙○○見狀旋轉身掙脫遭施員抓住之手臂並對員警咆嘯:「你憑什麼對我太太這樣講話」,復再與員警爭執其未飲酒等事,施員及劉員續各抓住丙○○左右手臂予以壓制,丙○○又要甲○○:「你就把他們錄一下」,甲○○即持手機欲對員警錄影,詎甲○○不滿員警表示已經有在錄影了,竟口出「他媽的,警察說不能照像啦,你告訴我啊」等穢語,繼又在2 車道間任意來回奔跑,施員唯恐甲○○發生危險上前將甲○○拉回,甲○○仍反覆多次不斷跑向車道並尖叫,又因不滿員警取走其手機,口出「神經病」之穢語,期間丙○○仍拒不配合施作酒測,迨至劉員呼叫其他警力前來支援,丙○○及甲○○始隨同員警坐上警車前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等情,除據證人乙○○、丁○○(見偵卷第62頁、第84至85頁、第93至94頁、原審卷二第67至76頁、本院卷第233 至
238 頁)、證人即當日同遭員警攔檢查獲持有K 他命毒品欲隨員警回派出所而坐在警用巡邏車上等候之陳志剛(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6頁)證述綦詳,且互核彼等間所證各節適相一致並無歧異,此外,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吻合之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及祕錄器光碟,暨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所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至46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本院卷第110至198頁),上述各情堪認屬實。
(二)被告丙○○辯稱伊僅消極不配合,並無以徒手撥開、推撥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問:他們是怎麼妨害公務
?)當時我是路檢勤務,丙○○開車有點蛇行,叫他攔停,他剛開始拒絕下車,下車後也拒絕配合,他開車窗時我有聞到酒味,開車窗下來就可以聞到酒味,我有探頭進去,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我探頭進去確定有酒味後就請他下車,要對他實施酒測,他當時拒絕酒測且拒絕陳述個人資料,不斷挑釁且手也有撥弄我們,有碰到我們身體,當時我有告知如果他拒絕陳述資料且拒絕陳述,將帶回本大隊進行個資查詢後酒測,因他的言語不斷挑釁且對員警恐出惡言『講什麼瘋話(台語)』且對員警說『要玩,我就玩死你們』且甲○○在旁不斷阻礙公務之進行,且在快車道奔跑,當我們對她進行人身安全維護時,她口出惡言對員警罵出『他媽的』等語,我把從快車道拉回來,她又跑出去,這樣反覆3 、4 次,因當我們只有兩位員警,且丙○○與甲○○言行舉止不當,對員警辱罵行為已妨礙公務,我就將他們2 人帶回保安大隊。我要將丙○○帶上車時,他的行為及動作完全抗拒,用手推擠推我們、手拐,丙○○剛開始回本大隊『講什麼瘋話(台語)』他講幾次我忘記了,我們中隊派人來支援時,他們才配合回我們大隊。」(見偵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日是否於臺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執行勤務?)是。」、「(問:當日你執行何勤務?)巡邏路檢勤務。」、「(問:於你執行職務過程中,是否有發現在庭被告丙○○有涉嫌違法地方而遭你攔檢?)當時我執行路檢勤務時,丙○○開車有蛇行及閃避之情形,我當時攔停丙○○請他開窗戶之時,便聞到一陣酒氣。」、「(問:你聞到丙○○有酒氣後,如何處理?)當時丙○○回答乃旁邊之女子所喝,為求慎重,我有再聞一次丙○○之口氣,確定為丙○○之酒味,並請丙○○下車,當時丙○○便不配合。」、「(問:丙○○不配合酒測你如何處理?)當時丙○○不配合酒測,也不願意告知姓名,在酒測過程中,也不願意告知是否拒測,其中丙○○之口氣及態度均不配合,且謾罵警員,且有推擠拉扯之情形,警方便將其以妨礙公務罪將其逮捕。」、「(問:丙○○如何推擠你?)我在請丙○○配合酒測時,他的手不時推擠且有非常不配合的手肘動作。」、「【請審判長是否可以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丙○○4AVI檔。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丙○○4AVI檔。】問: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你有說再動我等相關言語,你所說的丙○○有推擠你是否在剛才所觀看錄影畫面當時或之前?)他的推擠有好幾次,這是其中之一而已,我所稱的推擠包括剛才所看的畫面。」、「(問:被告甲○○如何有侮辱你們執行職務?)當時我們在執行對丙○○酒測之公務時,甲○○有先來旁邊做請求及拉扯之動作,警方不予理會後,她可能酒性發作,在快車道奔跑,員警有勸阻請她至安全地點,甲○○當時並不聽勸,並拿手機起來拍攝,在員警告知請不要妨礙公務不要拍攝後,她便大罵『他媽的』。」、「(問:你剛才陳述『我在請丙○○配合酒測時,他的手不時推擠且有非常不配合的手肘動作』之時,已經逮捕丙○○?)還沒。」、「(問:你如何請他配合?)我有請他到車後面,他就往另壹個地方過去,因為有快車道,也怕他偷跑,我與丁○○就圍住他,他就有推擠拉扯的動作。」、「(問:你說的不配合的手肘動作,意思是否是指手肘往後或往側邊手肘會碰到你們的身體?)是,也是有一定的力道。」、「(問:被告出手肘動作時,是在何方向?)被告在側前,我們在側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丙○○開窗時酒氣就已沖天,被告丙○○辯解為被告甲○○喝的,我請被告丙○○呼氣確認,確認被告丙○○也有喝」、「當時被告甲○○不是只有輕微拉扯,雖然不構成妨礙公務,但嚴重影響我們執行公務之進行。當時被告甲○○在我們對被告丙○○欲進行酒測執行公務時,一直拉扯我,並拜託告訴我們說被告丙○○是律師,不要這樣子,拉扯哪一手我忘記了,我有制止她並告知我在執行公務不要妨礙我,口頭上有跟她說不要拉我」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
8 頁)。⒉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同一組同事乙○○去攔
查,發現丙○○有酒味,我就站過去,我探頭進去之後才確認他有酒味,我探頭進去沒有碰到他的臉,我頭有進去他的車內,但我沒碰到他,離他臉部約5 到10公分左右,我有聞到酒味,他的酒味沒有很濃,但是有明確聞到酒味,我們就請他下車接受攔查,但丙○○就完全不配合,也不告訴我們年籍資料,我與同事就強制他下車,因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當時要請他下車幫他移車到巡邏車前,但他口氣不好叫我們不要動他車,已經造成後面駕駛堵塞,我們強制他下車,他極度不配合,與我們拉扯推擠、口出不遜,完全不配合實施酒測。」、「(問:之後發生何事,他有無對員警做出什麼行為或動作?)他推擠拉扯,在對話中有對我們說『講什麼瘋話(台語)』,因為我們說他有喝酒,他一直否認,然後反過來指摘我們有喝酒這樣。」、「甲○○也有喝酒,她坐副駕駛座,我請她下來,她就歇斯底里的罵『他媽的』,因為我在控制丙○○的人在巡邏車那邊,我是看到我同事過去那邊請甲○○下來,後來有走回來,甲○○一下車就罵一句『他媽的』,是對著我們這邊罵。」、「(問:丙○○有無對警察做什麼動作?)我們強制他下車後,他就完全不配合,和我們拉扯推擠這樣。」(見偵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2 時30分,○○○區○○路與建國南路口,你是否有執行路檢勤務?)是。」、「(問:當日執行勤務中,是否有見到丙○○駕車經過攔停點?)是。」、「(問:被告丙○○遭員警攔查後,是否有配合員警執行相關勤務?)沒有。」、「(問:依你的陳述,被告有酒駕事實,而沒有配合攔檢,其是如何不配合你們?)他完全否認有喝酒,但我們聞到他有酒味,一開始我們要求他下車,但他不下車,後來他有下車,下車後他還是不配合酒測,他跟警方有拉扯,完全拒絕酒測,完全否認他有喝酒。」、「(問:丙○○是如何與你們拉扯而妨礙你的執行勤務?)我們請他下車,要帶去酒測,他動作不配合,有拉扯。」、「(【請審判長是否可以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丙○○4AVI檔。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丙○○4AVI檔。】問:你所稱被告丙○○拒絕酒測有拉扯情形,是否為上開丙○○與乙○○的拉扯動作?)是。」、「(問:依據你職務報告記載,當日被告甲○○有罵『他媽的』等語,請問甲○○是在何情況下罵『他媽的』?)我們要帶丙○○去酒測時,甲○○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他下車就罵我們『他媽的』。」、「(問:從剛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乙○○有推的動作,被告有強烈的拉扯動作,與證人所述所以被告丙○○不願意移動,而你們推,在動作上有不一致情形,證人可否詳細回憶當時的情形,究竟是你們要將被告丙○○帶往酒測地點,被告丙○○有對你們做拉扯推擠的動作,還是你們以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推被告丙○○,而導致他有拉扯推擠的動作?)當時現場很混亂,應該是我們兩人要將被告拉去酒測時,發生拉推的動作,被告有抗拒。」、「(問:從錄影畫面看出,雙方似乎有互相拉扯的情形,為何如此?)被告不配合,我們要帶他去酒測,被告抗拒不配合,我跟同事一人一邊要拉他過去,所以被告手部動作很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⒊另依證人陳志剛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凌晨2 、3 時許為
警在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後,就在警車上等候,約莫10分鐘後,被告兩人就駕駛賓士被警攔截。」、「(問:
剛開始情況為何?)一開始警察聞到有酒味後要做酒測呼吸,被告丙○○拒絕後跟警察發生爭論,我跟他們只距離一個車道的距離,後來是丙○○先下車,警方因為要保持道路淨空,打算先移車,開車門時,丙○○不同意就和警察發生爭論,之後丙○○才同意移車,車子就移到旁邊,丙○○還是不願意酒測,此時女方甲○○就下車,要拿水給丙○○喝,並且央求警察讓他們離開,警察沒有同意,堅持要酒測,所以甲○○拿手機準備要拍攝,警察叫她不用拍攝,因為現場都有錄影存證,這時候另外一位警員還在規勸丙○○接受酒測,後來警察把李永停的手機拿走了,我沒有聽到原因,只知道甲○○有嚷著要上傳到網路讓大家看到內容。」、「(問:有無看到員警將甲○○拖行或毆打?)沒有。甲○○當時是自己走下車,看起來有醉態。」、「(問:後續情況如何?)丙○○堅持不酒測,甲○○一直跑到內側車道和快車道要攔車,當時車來車往,所以警察規勸甲○○不聽後,就把她先拉進來,但是沒有用身體壓制她,甲○○回到外側車道後不停的叫囂,又要往外跑,警察有再去勸阻她,或是帶她回來,大概反覆
4 、5 次,過程中甲○○有對警察罵一句話,內容我現在忘記了,以警訊為主。」、「(問:此時丙○○在做何事?)因為丙○○不斷拒絕酒測,警察就要求增援,等到增援警力到場後,才將丙○○上手銬,和我同車,連同甲○○一起回警察局。」、「(問:雙方有無肢體衝突?)雙方沒有扭打,只有再上手銬時有壓制丙○○,甲○○並沒有被上手銬。」、「(問:丙○○有無辱罵警員?)丙○○態度非常差,一直用他是律師來挑釁。雙方都有用語和國語,我有聽到甲○○罵警察『他媽的』,時間就是警察要拿她的手機時」、「(問:當時丙○○與甲○○的現場狀況?)當時警察在執行例行的酒駕,要去問的時候,可能有聞到酒味,請男的下車,他不願意配合,警察請男的下來,可是那個男的不下來,好不容易他下來了,警察要把他車子移開,因為後面車子很多已經擋到路了,男的就說這是他的私人空間,不讓警察碰他車。」、「(問:男的與警察對話時,他有無做出什麼動作?)感覺有些爭執. . . . 要測酒測,男的還是不願意配合,過沒多久,有個女的就醉醺醺的從車內走到警車後面,然後說律師怎樣的,跟警察哈拉,說那男的是律師,他沒喝酒之後要跟警察打哈哈的話,後來警察不太理會她的話,女的就去車上拿一瓶水要給男的喝,警察有稍微制止不讓他們接觸. .. . 但男的仍不願配合,開始喧鬧,女的拿起手機要拍警察的過程,警察有跟她說我們有全程錄影,跟女的說你要拍就拍,不要去妨害警察工作,後來不曉得講了什麼,女的有點叫囂,說要P0在網路上,警察才開始有行動要把她手機先拿起來,女的就好像有點情緒失控. . . 一直大聲喧嘩,警察拿手機女的要他還的時候,兩方有爭執時,她有說到『他媽的』,當時是1 對1 在對話。過程大概兩個鐘頭。」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9、80、86頁),衡諸證人陳志剛與被告2 人原不相識,僅因當日適為員警攔檢查獲其持有K 他命而坐在警用車上等待員警帶回派出所偵訊之人,其與被告2 人間自無任何仇怨糾紛甚明,自無甘冒偽證風險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證各節復與證人乙○○、丁○○所證上情相吻合,復有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及祕錄器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所擷取圖片附卷佐憑,益徵證人乙○○、丁○○、陳志剛前揭所證所節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⒋復觀諸原審於104 年12月22日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
①檔案名稱:0000000-丙○○拒測1.avi (備註:檔案全
長共11分55秒,影音皆有)⑴時間:01分01秒至01分52秒(按A 為乙○○警員;B 為
丁○○警員;C 為被告丙○○;D 為被告甲○○)
A :「下車,你喝酒了,下車。」「你要不要下車?下車。」. . . . (聽不清楚)。
A :你喝酒不用跟我講那樣子。喝酒的是你不是我,大
哥。下車,我們酒測,因為全車都是酒味。你下車我們就知道了。下車,後面都塞車了。
⑵時間:01分53秒至04分30秒
(A走近錄影機,移動錄影機位置。)
B :麻煩移車,麻煩下車。
C :我把車子開到旁邊啦。
A :不用,你下來你下來。
B :我們幫你移。(C 下車,A 移車。)
B :哪時候喝的?
C :蛤?
B :哪時候喝酒。
C :我沒有喝酒
B :完全都沒喝酒?
C :你幹什麼?你幹什麼?在動我的車子?(朝A 說話
)
A :我幫你移到前面
C :我自己移
A :你喝酒了,不能再移了
C :誰說我喝酒
A :你喝酒了,我們不能、不能. . .
C :不要動我的車子
B :停旁邊啦
C :你不要動我的車子! 你這樣. . . . (咆嘯)
A :你現在喝酒了,我要移置保管你的車輛
C :我自己停到旁邊來
A : 你已經喝酒了
C :我沒有喝酒,你這樣污賴我
A :我們現在對你酒測就知道了,好不好?
C :我先把它移到旁邊去
A :不行,不行
C :你不要動我的車子
A :因為你已經有酒味了,大哥,不要跟我爭這個,因
為你已經有酒味了,不能再讓你開車了,懂不懂,後面都塞車了。
C :我自己開到旁邊去
A :你已經喝酒了,不能再開車了,聽不懂?
C :誰說我喝酒?
A :你混身都是酒味了,大哥
C :誰說我喝酒?
A :你的混身都是酒味了
C :是我太太喝酒,不是我喝酒
A :好,我聞到你的身體有酒味,可不可以?
C :我聞到你身體有酒味,不要動我的車就對了
A :好,那我離開車子,先對你酒測。(後方停車民眾
反映拜託先移車)
C :我先開到旁邊
A :你已經喝酒了,不行,到旁邊來。
A :抱歉,先等一下(朝後方停車民眾說明)A 開始移置三角錐、警車。
B :大哥不要太後面喔,那邊有車。(對C 講)⑶時間:04分31秒至06分14秒
(A移好警車,旁邊塞住的車輛開始移動。)
A :來啦,帶來後面。帶來後面。
B :麻煩到後面,好不好?
A :大哥,你的駕、行照給我看一下。
A :來,大哥,麻煩你過來一下。大哥,麻煩你過來一
下 。等一下你說你沒喝,我們會勾你沒喝,懂不懂?因為我們要照你講的,你說你沒喝,可是我們聞到了酒氣,你說不是你的嘛,對不對? 我們現在對你實施酒測,全程錄音錄影。我們半夜站在這裡,不可能故意跟你為難,你聽懂沒,等一下我同事就來載你。
A :(汽車)暫停燈叫他太太按一下,要小心,暫停燈
(朝B 說話)⑷時間:06分15秒至07分47秒C朝警車前方走去。
A :大哥,你過來,大哥。車
0 :. . . (聽不清楚)。
C :不要動我車子啦、你幹什麼?
A :我聞到你有酒味,不要跟我大小聲
C :來,你不要這樣子
A :強制逮捕、逮捕!
C :你憑什麼抓?
A :你全身酒味,我就是能逮捕你。我帶你去醫院抽血
,我連測都懶的測。大哥,你要不要配合? 不然我要逮捕你了。
B :故障燈打一下、故障燈,太危險了啦,後面有車。
A :喝酒就喝酒,你跟我大小聲。
C :你這樣子很過分喔。
A :沒有很過分。我能逮捕你、我就是逮捕你
C :你憑什麼逮捕我?
A :你去跟法官講,你滿身都是酒味,而且酒氣很重
B :小姐
C :你胡說八道你
A :你光講話就酒味了,不用跟我講那麼多,我今天.
. .
B :這車速滿快的啦,你去. . . ,你不要再過來了(
朝D 講話)
A :不要喝酒跟我大小聲,我今天警察,從
D :為什麼你們測酒測勒?
(A、B、C三人都看向旁邊)
A:你小心不要在馬路那裏、馬路旁邊
B :(先轉頭看後方)那邊有車啦
A :大姊,過來一下。(可聽見車聲,後方有來車)
B 離開畫面。
B :退旁邊一點、退旁邊一點。
A :喝酒就喝酒,跟我五四三
C :什麼跟你五四三
A :你看我跟你太太你就知道,我有可能跟你五四三嗎
(甘有可能跟你五四三)?
C :我要載我太太回去,你在這邊亂
A :你喝酒還說我在亂
C :我哪有喝酒,你現在,你現在憑什麼這樣?⑸時間:07分47秒至09分40秒
A :我現在逮捕你,聽好了,因為你滿身酒氣,都有在
錄影,到醫院,實施抽血酒測,你有什麼意見、你有三項權利,可以保持沉默,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有什麼意見,你去跟法官講,我會出庭,你現在滿身酒氣(08分10秒)
B :小心小心、來這邊啦、來這邊啦(08分04秒)
C :我認為是你酒氣、你滿身酒氣,你現在的話,是妨
害我自由(08分16秒)
A :好、好,你也可以對我提出告訴。
A :你要配合酒測嗎?(08分23秒)
C :我不配合,為什麼要配合?(08分25秒)
A :我就逮捕你。
A :家佑啊,過來,手拗過來,把他銬起來。
B :即時強制,. . . (聽不清楚),現在對你實施即
時強制
A :不要笑死人,喝酒就喝酒,跟我五四三
C :那個臂章號碼記起來(朝D 說話)
A :不用臂章,喝酒的是你,不是我們,大哥
C :你現在妨害我自由(D 伸手觸碰A 左手臂)
A :不要拉我!( 朝D 咆嘯)(08分50秒)
C :你憑什麼對我太太這樣說話(咆嘯)(08分51秒)
A :再動我,我就告你妨害公務(朝D 說話),我現在
在執行公務
C :你憑什麼
A :你聽好,你喝酒不要跟我大小聲
C :你這樣很過份,我現在沒有怎麼樣
A :我剛有沒有對你很客氣、我剛有沒有對你很客氣?
C :你一下子就把頭伸到我車裡面
A :你喝酒開車,為什麼要對我龜龜毛毛的?
D :大哥,為什麼要這樣啊?
B :他喝酒不配合啊
D :他是律師耶A :律師、律師又怎樣?律師就可以喝
酒開車?我絕對把他po上網
D :他沒有喝酒開車,是我喝啊
C :我跟你說我沒喝酒,聽不懂
A :問題你酒味這麼重,跟我說沒喝酒
C :是你喝酒
A :銬起來、銬起來。把他銬起來,銬起來有事情我負責。
(A向B示意,接著B把鼻子湊到C面前)(09分40秒)⑹時間09分41秒至9分55秒
C :我沒喝酒,跟你說我太太喝酒,聽不懂哦
A :那你酒味從哪裡來?
C :我跟你說,我車上,我太太在那喝酒,你聽不懂哦
A :那你講話酒味從哪理來?
C :我哪裡有酒味
A :你今天喝幾杯?
B :為什麼有酒味?
C :我就跟你說我沒喝酒,聽不懂
A :那酒測嘛
B :那酒味②檔案名稱:0000000-丙○○4.avi (備註:案全長共03
分00秒). . . .(按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與前述①⑸⑹勘驗內容相同,不再贅述,以下為緊接⑹之對話內容)
A :那酒測嘛
B :那酒味哪邊來的?
C :啊就是我太太喝酒啊
A :那現在對你實施酒測嘛
B :你跟我講話有酒味啊
C :那是你自己在那裡
A :你就不要測、不要測,律師、律師,我絕對把他po
上網C :你不準碰我東西
A :你不要跟我說法律,法律是對安全不違法的人講的
話(01分22秒)
C :你是在說什麼瘋話(01分23秒)
A :你再罵我一遍,我就把你巴下去,我是人你不是人
哦,我對你客客氣氣
D :你為什麼可以威脅別人?
A :你對我客氣我就客氣,什麼叫做說什麼瘋話
B :小姐,都有酒味了
C :你就把他們錄一下
D :為什麼?
A :他就喝酒開車
0 :我們已經在錄影了
D :他馬的(01分42秒)警察都不能照相哦,你告訴我
啊
C :你們這些人真的很過份
B :那你為什麼講話都有酒味?
C :我哪有勒酒味啦,你是講什麼瘋話?(01分49秒)
A :你(指D )再罵一次,你再罵一次我馬上逮捕你,
你在罵誰?我執行公務還讓你罵,你在罵誰嘛?我問你
C :你根本不是執行公務,你在那邊騷擾民眾(02分02
秒)
A :你在罵誰? 你告訴我? 你剛罵的是罵誰?
C :你現在在威脅我太太是什麼意思?
A :很好,非常好,我執行公務,我要讓你罵,我要讓
你辱罵嗎?
C :小婷,你把他的車號、臂章全部記下來。
A :她罵我他馬的啦,竟然罵我他馬的啦,我當警察就
要被罵?
C :你對我太太
A :我要被罵嗎?
B :我們穿制服的
A :我要被罵喔?
C :你現在憑什麼對我
A :我要被罵嗎?
C :我是納稅人
A :納稅人有什麼了不起,納稅人可以酒後開車?
B :小姐
C :誰跟你講我酒後開車
(D 隔著護欄,在另一個車道走動)
B :小姐(A 跑到D 旁邊)
B :你在幹嘛
D :你幹嘛拉我啊,那請問我可以
A :. . . (聽不清楚)逮捕你了
B :車速那麼快你在幹嘛?
A :我為了你的安全
C :我太太、又要逮捕我太太?
D :拜託你告我,拜託、拜託、拜託
A :危險啦
B :是為了他的安全,不是逮捕她,你看那個車速多快
,大哥
C :你們非常過份,真的是自己妨害人家自由,你們都
不知道,自己犯法還很得意的樣子」等以上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佐以本院勘驗被告丙○○提出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所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2 至190 頁)所示,乙○○員警將被告丙○○帶往警用巡邏車後方仍拒絕接受酒測及出示駕、行照或陳述個人資料,施員並要丁○○警員請甲○○打開被告車輛故障燈以防止危險,被告丙○○亦走至其車旁大聲咆嘯「不要動我車子啦、你幹什麼?」,施員表示「我聞到你有酒味,不要跟我大小聲」,乙○○警員後一再表示若不配合酒測即要逮捕強制酒測,被告丙○○仍堅不配合,施員乃抓住丙○○雙手欲逮捕並上手銬,丁○○警員則站在丙○○左後側,提醒下車走向車道之甲○○注意安全,於施員表示:「你要配合酒測嗎?(08分23秒)」,丙○○仍以:「我不配合,為什麼要配合?(08分25秒)」拒絕酒測後,施員表示「我現在逮捕你」後,呼叫丁○○警員上前協助抓住丙○○右手,並對丙○○宣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即時強制行為,丙○○即不斷左右扭動身體、推擠及左手手肘往施員方向抬起欲掙脫(見本院卷第166 至173 頁)予以抗拒,此時甲○○走向丙○○處,甲○○依丙○○指示:「那個臂章號碼記起來」後以手碰觸施員手臂,施員甩開甲○○右手並怒喊「不要拉我」,丙○○見狀旋轉身掙脫遭施員抓住之手臂並對員警咆嘯:「你憑什麼對我太太這樣講話」(08分51秒)」,即使施員對甲○○表示:
「再動我,我就告你妨害公務,我現在在執行公務」,被告丙○○仍表示「你憑什麼」等語各情(以上情節主要對照原審上開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①⑷⑸之內容),已足堪認被告丙○○遇員警攔檢盤查,於施員及劉員2 人先後自車內聞到濃厚酒氣,懷疑被告丙○○飲酒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要求其下車時起,被告丙○○非但拒絕下車受檢,施員因被告車輛造成車道後方車輛堵塞要求丙○○下車由其將車移置至警用巡邏車前,又以員警無權動其車輛等由回絕,嗣雖由施員將該車移置車道旁,惟於施員要求丙○○實施酒測,丙○○仍堅不配合,復於員警欲對丙○○逮捕並上手銬時,不斷左右扭動身體、推擠及抬高手肘方式予以抗拒,見施員甩開甲○○手時猶轉身掙脫遭員警壓制之手臂咆嘯等情,酌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104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25分左右,你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TE-0858 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警方所設置的攔檢點?)是的....當時我不願意配合」(見偵卷第
7 頁)等語以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拒絕接受乙○○、丁○○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並依法欲對丙○○逮捕上手銬執行公務之際,不斷以左右扭動身體、推擠及抬高手肘予以抗拒,復掙脫遭壓制之手臂咆嘯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無訛,被告丙○○所辯伊僅消極不配合並無以徒手撥開、推撥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丙○○另辯以:乙○○、丁○○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及實施酒測職務,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禁止「隨意攔停」之解釋意旨,且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所訂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規定;復未經允許,亦未出示搜索票,即將其頭部伸進被告車內,以近距離方式「嗅聞」被告臉部,係屬「違法搜索」,並非「依法」執行勤務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 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 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 款定有明文。而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 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例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嗣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 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
6 、7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由此可知,92年12月1 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後,已將員警依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 條、第8 條。此觀諸同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情即明。亦即同法第8條已別於第6 條規定就「交通工具」之攔停、駕駛人之身分查證情形另有規範,至為明灼。
⒉且按「警察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 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又「查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警員林志清、詹慶賢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要求出示證件時,上訴人因心虛逃跑,恰因背包之拉鍊未完全拉上,警員詹慶賢已發現其背包內有狀似槍柄之物,乃隨手將之壓制,並詢問背包內究為何物,上訴人供出背包內藏有槍、彈等情,警員二人原非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不生刑事訴訟法非法搜索、扣押問題。反之,其等係在公共場所,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查證身分及物之扣留,或第21條所定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所為之扣留,於法並無不合,不能謂之為非法取得證據。至於嗣後帶返警局,偵查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係於行使司法警察權之際,為實施扣押而由上訴人簽立搜索同意書,以符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然實際上並無搜索行為,此與上訴意旨所指先搜索、後補具搜索同意書之情形有別,核其程序並無不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意旨)。
⒊準此,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
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又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同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警察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文雖未如第6 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法疏漏,惟依上開所述,堪認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應在公共場所無誤,再依警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上開所列故意、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法本旨。此與前述,如係執行司法警察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等節,應各有領域規範甚明。
⒋查證人乙○○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
時我是路檢勤務,丙○○開車有點蛇行,叫他攔停,他剛開始拒絕下車,下車後也拒絕配合,他開車窗時我有聞到酒味,開車窗下來就可以聞到酒味,我有探頭進去,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我探頭進去確定有酒味後就請他下車,要對他實施酒測,他當時拒絕酒測且拒絕陳述個人資料.. . . 」(見偵卷第93頁);「當時我執行路檢勤務時,丙○○開車有蛇行及閃避之情形,我當時攔停丙○○請他開窗戶之時,便聞到一陣酒氣;當時丙○○回答乃旁邊之女子所喝,為求慎重,我有再聞一次丙○○之口氣,確定為丙○○之酒味,並請丙○○下車,當時丙○○便不配合;當時丙○○不配合酒測,也不願意告知姓名,在酒測過程中,也不願意告知是否拒測,其中丙○○之口氣及態度均不配合,且謾罵警員,且有推擠拉扯之情形,警方便將其以妨礙公務罪將其逮捕」(見原審卷二第67頁);「(問:證人在地檢署指稱,被告丙○○開車有蛇行,後來在第一審審判中又更正證詞,說被告丙○○開車子有閃躲攔檢的動作,被告丙○○如何在高架橋的引道上,如何閃躲臨檢?)從警24年,根據經驗,我是臺北市警察局金吾獎及臺北市警察局模範警察,我逮捕過的毒販、酒駕、通緝犯及持槍強盜人數高達數千人,我在重複以我的經驗,我可以在一秒之中從一個駕車行為發現是否有問題。當時你的方向盤抖動及緊急踩煞車之行為雖不明顯,但在我看來,那已經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慌張行為,那就是閃躲、蛇行」(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同一組同事乙○○去攔查,發現丙○○有酒味,我就站過去,我探頭進去之後才確認他有酒味,我探頭進去沒有碰到他的臉,我頭有進去他的車內,但我沒碰到他,離他臉部約5 到10公分左右,我有聞到酒味,他的酒味沒有很濃,但是有明確聞到酒味,我們就請他下車接受攔查,但丙○○就完全不配合,也不告訴我們年籍資料,我與同事就強制他下車,因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當時要請他下車幫他移車到巡邏車前,但他口氣不好叫我們不要動他車,已經造成後面駕駛堵塞,我們強制他下車,他極度不配合,與我們拉扯推擠、口出不遜,完全不配合實施酒測」(見偵卷第84頁);「(問:丙○○是依何原因遭攔檢?)被告有酒駕事實;他完全否認有喝酒,但我們聞到他有酒味,一開始我們要求他下車,但他不下車,後來他有下車,下車後他還是不配合酒測,他跟警方有拉扯,完全拒絕酒測,完全否認他有喝酒」(見原審卷二第73頁);暨依證人陳志剛於警詢時證稱:「(問:
當時你有無聞到陳先生酒味?)在車上我一直坐在陳先生旁邊,當陳先生一直在罵警察及與警察交談時,陳先生講話確實有聞到酒味」等語詳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依證人乙○○、丁○○、陳志剛所證上情可知,本案警員乙○○及丁○○已就渠等對被告丙○○車輛攔停、進行身分查證及實施酒測原因,係因乙○○警員依其多年執勤經驗判斷被告駕車行經渠等設置之臨檢路段前有閃躲、蛇行情形,經示意被告停車受檢,又在被告搖下車窗後聞到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姑不論證人乙○○、丁○○、陳志剛均證稱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綦詳,縱如被告丙○○所辯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甲○○飲酒所散發之酒氣屬實,惟被告車內散發濃厚酒味確屬實情,則乙○○、丁○○員警依此客觀情狀並依其等執勤經驗判斷被告顯有飲酒駕車之嫌,應已足形成「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被告丙○○駕車經攔停為員警聞出車內散發酒氣時要求其呼氣以確認係丙○○或甲○○飲酒時斷然拒絕,復於員警為免被告車輛堵塞車道後方車輛發生危害,要求將車輛移置路旁時加以阻撓,依被告當時駕駛狀況客觀觀察、合理判斷,認被告疑似有飲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遂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查證其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所為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被告丙○○辯稱員警對其車輛攔停及要求酒測行為,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要非可取。
⒌至被告丙○○所稱乙○○、丁○○警員將頭伸入車內近距
離嗅聞被告臉部,構成違法搜索乙節,然查施員及劉員縱有將頭伸入被告車內嗅聞之舉,其等對被告丙○○所為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攔檢、查證身分及實施酒測等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依上開說明,除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要件外,並無須具備拘票、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得異議等規定以觀,施員及劉員將頭伸入車內嗅聞,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攜帶之物品為檢查、搜索,此為被告所不爭,員警既未為干預被告身體或車輛內部之任何採證行為,已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或有故意對被告丙○○實施干預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無涉,況員警係在被告搖下車窗即先聞到車內酒味疑有飲酒駕車之嫌,同時配合將頭伸入車內嗅聞重複確認,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之故意,亦非故意違法執行職務,客觀上又已對被告疑有飲酒駕車產生合理懷疑,是縱因此造成被告丙○○或車內甲○○隱私受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亦未侵犯憲法保障隱私之核心領域,其等行使職務,與被告所受侵害之利益權衡下,尚未踰越必要程度,難認與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被告丙○○徒以員警未經其同意即將頭伸入車內嗅聞,屬違法搜索,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同亦無據,難以採憑。
(四)被告甲○○辯護人則為甲○○辯護稱:甲○○所稱「他媽的」、「神經病」係針乙○○警員違法執行職務及為防衛自己權利而為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訂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員乙○○、丁○○並無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對被告甲○○自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前述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丙○○因不願配合接受酒測,於乙○○及丁○○警員欲將之帶返大隊強制實施酒測,丙○○即不斷左右扭動身體、推擠及左手手肘往施員方向抬起欲掙脫予以抗拒,丙○○指示甲○○記下員警臂章號碼,甲○○因上前碰觸施員手臂經施員甩開甲○○右手,丙○○見狀復轉身掙脫遭施員抓住之手臂並對員警咆嘯,經施員及劉員予以壓制,丙○○又對甲○○表示「你就把他們錄一下」,甲○○遂持手機欲對員警錄影,員警此時表示已經有在錄影了,詎甲○○竟口出「他媽的,警察說不能照像啦,你告訴我啊」等穢語,繼又在2 車道間任意來回奔跑,施員唯恐甲○○發生危險上前將甲○○拉回,甲○○仍反覆多次不斷跑向車道並尖叫,又因不滿員警取走其手機,口出「神經病」之穢語,期間丙○○仍拒不配合施作酒測,迨至劉員呼叫其他警力前來支援,丙○○及甲○○始隨同員警坐上警車前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等各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上情,被告甲○○對員警辱罵「他媽的」、「神經病」等穢語之行為當時,均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乃被告甲○○竟因不滿員警對被告丙○○依法執行實施酒測等公務過程中恣意辱罵警員,核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辯護人指稱被告甲○○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五)被告甲○○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甲○○當時自承有飲酒,且確實有諸多非理性之舉止,足見被告甲○○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云云,惟觀諸原審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所示:「. . . .
C :那個臂章號碼記起來
A :不用臂章,喝酒的是你,不是我們,大哥
C :你現在妨害我自由
(D 伸手觸碰A 左手臂). . . .
D :大哥,為什麼要這樣啊?
B :他喝酒不配合啊
D :他是律師耶. . . .
C :我的手被他銬住,你幫我餵一下(07分44秒)
D :好,是. . . .
C :沒啦,我口渴,現在要喝水
D :幫我定位
C :那個小婷
D :我打110 了,幫我定位
C :你順便把我車上的手機拿給我
D :那個警察
C :你現在打110 報案,這倆個妨害自由. . . .
D :麻煩你把我手機,全部公開,如果有錄到你的話,我
道歉,如果沒有的話,你死定了(15分07秒). . . .
D :拜託,我的手機勒?你錄啊你錄啊,我的手機還我啦
C :這三個警察,犯了強盜罪、又犯了妨害自由、強制罪
D :親愛的老公,剛才我打110 我有定位了,我要是沒有
打110 的話,我名字倒著寫啊. . . .
D :你可以做證啊、他也可以做證啊,我在睡覺誒。你們
莫名其妙把我拉下來,你們有夠過分啊你。不然我就不會下來亂了嘛。哇,原來做證就可以做證啊。手機搶了不是搶啊?拜託後車廂要不要打開?你敢不敢?現在錄啊。為什麼把我手機搶到?我剛剛打110 啦,我有定位啦. . . .
D :警察現在缺績效喔
C :那個是另外一回事,他們今天三個人都犯罪
D :沒有啦,前面那個沒有啦。一個把我拖下來、然後一
個把我手機搶掉,我也搞不懂,同一個人,神經病,然後他還說我罵他神經、他還指名道姓誒,我. . .罵誰啊,重點是不能罵喔?(26分40秒)
C :對,他犯罪的話還是不能罵(26分44秒)
D :我又沒有指桑罵槐,我怎麼知道他姓還名,還道他的
姓啊,連號碼都懶得記了勒(26分51秒). . . . 」(見原審卷二第35至44頁),則依被告甲○○案發當日之行止,其非但能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伸手碰觸施員手臂欲記下臂章號碼、打110 、手機定位、餵被告丙○○喝水等舉措,且與現場之丙○○、乙○○、丁○○對話正常,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不解其意之情形,顯見被告甲○○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正常,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飲酒,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甲○○因飲酒之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丙○○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被告甲○○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明確,已經原審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被告甲○○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丙○○另被訴對員警稱:「說什麼瘋話」等語,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因尚不足以貶低或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與侮辱公務員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丙○○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00號11樓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依法執行路檢及實施酒測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丁○○所攔檢盤查,丙○○明知乙○○、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徒手撥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乙○○、丁○○依法執行職務。甲○○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他媽的」、「神經病」等語辱罵乙○○、丁○○。
二、案經乙○○、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固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前開證人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第88頁、第95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有證據能力。
二、員警乙○○、丁○○於104年1月23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乃其針對104年1月23日勤務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而該等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且證人乙○○、丁○○亦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具結作證,本院認將該報告引為證據並非適當,故依傳聞法則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再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固以本案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為員警違法執勤取得,依法依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引用之現場蒐證光碟,均係員警於104年1月23日合法執行勤務過程中(其執行勤務合法性,詳如後述)所錄製,其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再警員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亦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警察製作現場蒐證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見偵卷第66至71頁、第81頁),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卷二第19頁背面),而該勘驗譯文或筆錄係警察、檢察事務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是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地點於告訴人即員警乙○○
、丁○○將之帶往酒測時,不予配合酒測,甚有積極反抗(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係違法攔停駕駛車輛,並將頭伸入被告丙○○駕駛車輛違法搜索,並非合法執行職務,告訴人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告為酒測呼氣行為,顯然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丙○○僅為正當防衛,再依據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享有抵抗權,亦即對於國家之違法行為得以抵抗云云。
被告甲○○亦坦承有對告訴人出口「他媽的」、「神經病啊」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而係針對告訴人之暴力行為,其輔佐人即被告丙○○則稱:被告甲○○僅係對於告訴人乙○○搶奪手機行為口頭喝斥,為正當防衛,且為憲法保障之抵抗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丁○○將被告丙○○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帶往警車後方實施酒測之時,被告丙○○有以手部推擠、抵抗之強暴方式,拒絕前往警車後方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丙○○不配合酒測,也不願意告知姓名,在酒測過程中,也不願意告知是否拒測,被告丙○○之口氣及態度均不配合,謾罵警員,且有推擠拉扯之情形。...在請被告丙○○配合酒測時,被告丙○○的手不時推擠且有非常不配合的手肘動作。....伊有請被告丙○○到車後面,被告丙○○就往另1個地方過去,因為有快車道,也怕被告丙○○偷跑,伊與告訴人丁○○就圍住被告丙○○,被告丙○○就有推擠拉扯的動作。是手肘往後或往側邊手肘會碰到伊身體,有一定的力道。被告丙○○出手肘動作時,在側前,伊與告訴人丁○○在側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伊與警員乙○○請被告下車時就有小拉扯,要帶去酒測,被告丙○○動作不配合,有拉扯,伊與告訴人乙○○就強制被告丙○○拉下車,一路拉推到警車後方。被告丙○○這時有推擠、以手肘去碰觸伊與告訴人乙○○,被告丙○○不想往前到酒測地方,伊與告訴人乙○○要把被告丙○○往那邊去,才會有推擠拉扯,當時現場很混亂,應該是伊與告訴人乙○○兩人要將被告丙○○拉去酒測時,被告丙○○不配合,伊跟告訴人乙○○一人一邊要拉被告丙○○過去,所以被告丙○○手部動作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相合。則被告丙○○於告訴人欲將之帶往警車後方酒測時,確實有以手撥開、推擠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告訴人欲對被告丙○○實施酒測之時,對告訴人乙○○、丁○○出口「她媽的」、「神經病」等語,業據證人乙○○證述:在伊與告訴人丁○○執行對被告丙○○酒測之公務時,被告甲○○可能酒性發作,在快車道奔跑,員警有勸阻請她至安全地點,被告甲○○當時不聽勸,並拿起手機來拍攝,在員警告知請不要妨害公務不要拍攝後,被告甲○○便大罵「他媽的」;有請被告甲○○不要再錄了,被告甲○○就說「他媽的,警察不准人家打電話」,被告甲○○繼續再錄時伊才拿被告甲○○手機,是因為伊阻止被告甲○○拍照,被告甲○○說「他媽的」,伊才拿走被告甲○○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甲○○一下車就對伊罵他媽的,當時被告甲○○有拿手機對伊錄影,是罵了之後錄影(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語相合。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丙○○:「你就把他們錄一下」;被告甲○○「為什麼」;告訴人乙○○:「他就喝酒開車」;告訴人丁○○:「我們已經在錄影了」;被告甲○○:「他媽的,警察都不能照相哦,你告訴我啊」(見本院卷二第44頁);甲○○:「請問我剛剛在車上,你為什麼把我拖下來,我問你,你神經病啊」(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被告甲○○:「他把我手機拿走啊」;被告丙○○:「你要報警,他又把你手機拿走?」;被告甲○○:「對啊,很煩耶,我要叫警衛」;被告丙○○「看著辦好了」;被告甲○○:「我在睡覺為什麼把我叫起來?神經病啊」,(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甲○○確於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出口辱罵在場告訴人前開言語。
三、被告丙○○雖爭執告訴人並非合法實施攔檢並違法將頭伸入被告車輛搜索內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勤務,告訴人乙○○位於攔檢站,依序有1台黑色轎車、計程車、廂型車經過,由告訴人乙○○攔停,後有1台計程車經過,告訴人乙○○未攔下直接讓其通過,嗣告訴人乙○○即攔下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乙○○證述:伊當時執行路檢勤務,被告丙○○有蛇行及閃避之情形,請被告丙○○開窗戶之時,便聞到一陣酒氣。當車輛往警方行駛時,若有踩煞車有方向盤有抖動情形,以伊從警20幾年的經驗,伊能在1秒之內判斷出,只是駕駛者為何見警慌張,必須予以攔檢確定,當天攔停之車輛,有的有蛇行閃躲慌張的現象,有的沒有。有時攔停是為了讓駕駛者更明確知道前方有攔檢。伊當時先在警車內,但伊已經出來車外至少3秒以上,被告車輛才開過來臨檢站,且方向盤有抖動的情形。就算車輛停止,在1秒之內,伊還是能確定有無犯罪之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乙○○於前開攔檢站,依照其客觀合理判斷,認為易生危害之車輛,予以攔檢。於被告車輛進入攔檢站前,發現被告車輛有方向盤抖動之情形,認被告車輛有易生危害情形。攔檢被告車輛後,被告丙○○搖下車窗時聞到酒味,告訴人施姓旭復發覺有酒後駕車嫌疑,而進一步以鼻子嗅聞被告車內酒味,並合理懷疑被告丙○○有易生危害情形,強制被告丙○○下車等情,核與前開規定相合。被告丙○○固以告訴人乙○○所述1秒內即能判斷車輛有無抖動係乩童式發言云云,惟員警於依法執行勤務判斷車輛是否具有易生危害情事,係依照其執行勤務經驗,觀察細微跡象而為判斷,此判斷方法本即為其執行職務之核心範圍。本院審酌告訴人乙○○,係依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易生危害之車輛攔檢,屬於其法定職務內容,告訴人乙○○執行職務時,並非對經過攔檢站之每輛車輛為無差別式攔檢,其亦具結陳述其判斷應攔檢被告車輛原因如前,自難以所謂判斷時間過短、不合理為由,認告訴人此部份屬違法執行公務。
四、被告甲○○固辯以其係因為告訴人乙○○搶奪伊手機,方出口「他媽的」等語,屬於正當防衛,且無侮辱犯意。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即該防衛行為為客觀上所必要,以該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甲○○雖辯稱:伊會出口他媽的等語,係因告訴人乙○○正在搶奪伊手機,伊為正當防衛。惟衡諸被告甲○○出口辱罵「他媽的」、「神經病」等語之狀態,為被告甲○○遭告訴人乙○○阻擋拍攝取走手機時,出口「他媽的,警察都不能照相哦,你告訴我啊」等語,顯見其係因為遭阻止不能拍攝警察執行職務過程,而不滿出口辱罵「他媽的」,並且要告訴人乙○○告知為何不能拍攝。復於手機已遭取走後,再出口「「請問我剛剛在車上,你為什麼把我拖下來,我問你,你神經病啊」;「我在睡覺為什麼把我叫起來?神經病啊」等語,顯見其係因不滿其本於被告車輛上休息,因遭攔檢需下車,而出口辱罵「神經病」,均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前開言語。再被告甲○○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任何行為,至為顯然,故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有間,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妨害公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辱罵在場2位警員之雖有數語句屬自然行為上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係因自認並無酒駕嫌疑,經告訴人攔檢,不願配合告訴人強制執行酒測,且出言不遜,態度非佳,而有以手推擠、撥開告訴人之妨害公務行為,惟念及其手段尚非劇烈。而被告甲○○當日有飲酒,因告訴人乙○○阻止其攝影並取走其手機,對告訴人攔檢行為心生不滿而出口辱罵「他媽的」、「神經病」等語,並參以被告丙○○、甲○○自述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肄業,生活狀況均為小康,目前分別擔任律師、家管之情,暨其品性、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告訴人施姓旭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施姓旭稱:「說什麼瘋話」等語,涉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批判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出言批判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對話前後文如下,告訴人乙○○:你不要跟我說法律,法律是對安全不違法的人講的話。被告丙○○:你是在說什麼瘋話。告訴人乙○○:你再罵我一遍,我就把你巴下去,我是人你不是人哦,我對你客客氣氣。被告甲○○:你為什麼可以威脅別人?告訴人乙○○:你對我客氣我就客氣,什麼叫做說什麼瘋話。告訴人丁○○:小姐,都有酒味了。被告丙○○:你就把他們錄一下,被告甲○○:為什麼?告訴人乙○○:他就喝酒開車。告訴人丁○○:我們已經在錄影了。被告甲○○:他媽的警察都不能照相哦,你告訴我啊。被告丙○○:你們這些人真的很過份。告訴人丁○○:那你為什麼講話都有酒味?被告丙○○:我哪有勒酒味啦,你是講什麼瘋話;告訴人乙○○:
好啦好啦,不要這樣,你喝酒又不是我喝酒,比我還兇,我是要怎麼辦啦。被告丙○○:你在說什麼瘋話,我跟你說沒有,你這樣把我太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再被告丙○○於104年1月23日凌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先表示「你不要跟我說法律,法律是對安全不違法的人講的話」等語,且因被告丙○○自認無酒駕情事,於告訴人以前開言語指責伊有喝酒,而出口「瘋話」以反駁告訴人所述。以被告丙○○前開用語,並不足以貶低或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丙○○針對告訴人言語回應、批判指摘,縱使所述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非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自與侮辱公務員要件未合。被告丙○○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