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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慧如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程居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夫王正光與甲○為兒時同學,於民國103年間雙方開始密切接觸往來,王正光於103年7月22日因故自殘就醫後,乙○○因認甲○與王正光有通姦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19日,前往甲○任職、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之寧波同鄉會,並在該處大門內至其辦公室玻璃門通道間之公共空間,大聲對辦公室內之告訴人指摘「甲○騙我老公王正光錢,害王正光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我老公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我老公開房間、口交」等語,而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㈡於103年9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系統,以帳號「Flyer Flyer」,將甲○之女陳**、陳○○與甲○女兒之好友吳靜慈、夏雨歆、陶妤榛、蔡品萱及LULU等人均加入為「悲傷的中秋節~請幫忙」聊天群組之成員,並在該聊天群組中,傳送內容為「請幫忙轉告雨萱和佑庭~一個和樂的家庭只因為她媽媽的濫情而破壞殆盡~20多年的家庭因為甲○的偷歡過了最最最痛苦的父親節..」等語之文字訊息予甲○之女陳**、陳○○及其友人吳靜慈、夏雨歆、陶妤榛、蔡品萱、LULU等人,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㈢於103年9月19日,以寄送內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731號妨害婚姻案件傳票影本、乙○○在臉書網頁中傳送上開內容予陳**之網頁截圖等文字信件方式,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予甲○之女陳**、陳○○,至上開寧波同鄉會予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甲○之夫陳文山,並在寄送予甲○之上開信件信封上加註「妨害家庭刑事」等文字,以此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誹謗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103年8月19日前往寧波同鄉會找告訴人甲○,並於該處大門外言語陳述「甲○騙我老公王正光錢,害王正光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我老公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我老公開房間、口交」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找告訴人是要確認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事宜,後來告訴人表示已脫產後就走了,伊很生氣就打電話給律師,伊先生王正光來了之後,伊就在該處大門外和他吵架,才會對著伊先生說上開言語,並非在該處大門內至其辦公室玻璃門通道間之公共空間而針對告訴人指摘,伊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伊覺得這些話是與公益有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時應係被告與證人王正光間之爭執,被告並無犯罪之主觀意圖,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解釋第554號具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寧波同鄉會大門內至其辦公室玻璃門通道

間之公共空間,對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而大聲指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在場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中午的時候,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會關上鎖住,我們要吃飯了,過了一會兒,被告又在我們辦公室的門外,就在那邊大叫甲○,左右鄰居都有出來。後來甲○及我們都嚇到了,被告當時就講了「甲○,甲○出來,不要臉、不要躲起來,出來」還有一句很難聽的話,就是「甲○騙我老公王正光錢,害王正光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我老公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我老公開房間、口交」,當時甲○與我都在會所內,因為被告站在門外有個人影,她就一直叫甲○,聲音也是一開始來找甲○的人的聲音,就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82頁),並有證人林○○繪製現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另證人林○○固於警詢時證稱:「(甲○指稱乙○○當天突然無預警到寧波同鄉會辦公室推門進來,要她出去講話。接著在同鄉會大門內樓梯間的公共空間,先後對著她大吼『甲○騙我老公王正光錢,害王正光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我老公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我老公開房間、口交…』等語,是否為事實?)我有聽到來找甲○那個女的吼這些話沒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頁反面),可見證人林○○於警詢時確已針對有於案發時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內容之本案重要事項而為證述,僅未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相對所在位置等細節加以交代,復依證人林○○到庭表示:伊當時在警察局講,但是警察都要伊講重點,所以才僅記載被告針對甲○大吼,另外針對案發地點警察都記載騎樓,但是伊當時都一直說是在辦公室門外。所以伊認為警察可能是誤認為在樓梯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證人林○○針對被告誹謗犯行重要事項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並無二致,自難以其於警詢之初漏未記載其餘細節部分,遽認與審理中所述有所歧異,而推翻證人林○○相關證詞之憑信性。此外,參諸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先至同鄉會將告訴人找出,待告訴人步出辦公室不久後,其從辦公室窗戶看到兩人就在大門騎樓處發生拉扯,告訴人隨後進入辦公室,而至中午時,其聽聞被告在辦公室門外口出上開言論內容,並踢破辦公室玻璃門等情(見原審卷第81、82頁),復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跑來,叫伊出去,在辦公室門外到樓梯間之間的公共空間第一次對伊當面講上開言論,又拉伊到騎樓去,要到律師樓去簽本票,伊不願意,跑回辦公室內,伊從騎樓跑回辦公室後,就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在外面第二次喊叫上開言語,然後就聽到玻璃門破碎的聲音,當時還有辦公室的同事,包含林○○,這麼大聲應該是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是證人林○○除有無聽聞被告當面對告訴人第一次口出上開言論外,其餘案發過程事實之描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吻合。

㈡再證人即被告之前夫王正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

在同鄉會騎樓外的紅磚道上遇到被告,被告當時非常生氣,講了我與告訴人的事情,就是「甲○騙我老公王正光錢,害王正光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我老公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我老公開房間、口交」等語,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打了伊一巴掌後,就轉頭走進寧波同鄉會門那邊,伊只有聽到被告叫甲○,沒有聽到被告大吼說上開言語,後來伊就聽到玻璃的破碎聲,伊就走進大門內的樓梯間,看到被告的腳已經受傷了云云,後又改稱:被告應該有對伊講上開內容,但是針對用語部分,有所不同,應該是「甲○騙你王正光錢,害你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你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你開房間、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其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倘依證人王正光所言,被告於案發時僅對其口出「甲○騙你王正光錢,害你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你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你開房間、口交」之語,此非但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供承有口出「甲○騙我老公王正光錢,害王正光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我老公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我老公開房間、口交」之內容不同,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來就對證人王正光直接叫王正光,生氣起來也是三個字都叫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不符,則證人王正光上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復依證人王正光所述,其於被告進入同鄉會後,直至同鄉會辦公室玻璃門破碎前,人均在騎樓外的紅磚道上,並未隨即陪同被告進入,是其於案發時地既非在場見聞證人,所為上開部分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證人王正光所言,被告對其口出上開言語,並無旁人在場,倘被告案發當日僅出言一次,又出言對象為證人王正光一人,則告訴人豈會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口出上開言語之完整內容,進而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故不論被告有無對證人王正光口出上開言語,顯見被告應有在其他場合對證人王正光以外之人口出上開言語無訛。另衡以證人王正光為被告之前夫,彼此關係本屬密切,雙方雖現已離婚,惟因證人王正光與告訴人所涉通姦案件尚在原審審理中,並為本案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之主要動機,卻未見被告嗣後有對證人王正光提出通姦告訴究責之舉,足見被告與證人王正光間尚具一定信賴關係,是其所言應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期待證人王正光會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證人王正光所為證述內容,尚難採信。又細觀上開言詞內容,皆在指摘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夫王正光通姦並欺騙被告之夫王正光、其他男人之行為,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無疑,倘被告當時言談對象為其夫王正光,何須大費周章在告訴人任職之處公共場所另對其夫轉述上開言語,並以「我老公王正光」第三人稱而與其夫王正光交談,有違常情。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就此一抗辯卻隻字未提,且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透過辯護人陳稱:這是被告針對告訴人一人所說,當下也只有告訴人知道該內容等語,並於該偵訊筆錄簽名確認(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指摘前揭言詞之誹謗行為。

㈢又證人王正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告訴伊,她錢都不

要,要把她名下的房子、財產都過戶給她先生。要跟她先生離婚。伊與告訴人有談論到,若離婚的話,我們兩個可能會沒有錢,但沒有進一步說,要如何跟我前妻要錢。伊也沒有給告訴人錢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被告所指摘告訴人詐騙其夫一事,並非實在。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正光跟伊要二百萬元,要離婚,他們去看房子,仲介打電話來被伊接到,伊的查證是透過仲介。另外甲○在錄音裡面有提到她的外遇在大陸,還有王正光轉述,告訴伊說,甲○在大陸的表哥給他壹佰伍拾萬要花完了,沒有錢繳房貸,要跟她老公離婚等語,足見被告所指摘告訴人詐騙其他男人一事,僅單憑證人王正光向其索討金錢及知悉告訴人有其他外遇對象情形,自行揣測聯想而來,並未親自見聞或對該指摘內容有確切查證之舉。次依證人王正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5月至6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探索」賓館與告訴人發生相姦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又證人王正光於103年7月間,為向被告表達其歉意及說明其與告訴人間關係,遂撰寫「自白書」予被告收執,依該「自白書」乃詳述證人王正光與告訴人間之性交過程,並提及證人王正光因與告訴人外遇關係,導致婚姻破裂,造成無法承受壓力,欲逃避一切事情,選擇以自殺方式結束等情,亦據證人王正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正光所撰寫「自白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至79頁,原審卷第86頁),且細觀該紙自白書上另有告訴人逐頁親自簽名確認於旁,此為告訴人到庭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所指摘證人王正光與告訴人發生通姦並害及自殺、離婚一事,尚非無據。惟被告與告訴人固有妨害家庭案件糾紛,惟應循借法律途徑解決(相關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已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案號: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319號),而非自行訴諸不當言論回應砰擊。申言之,無論被告如何受有委屈,欲向告訴人索賠所受損害,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其言詞指摘告訴人妨害婚姻及家庭一事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之理,卻仍恣意為之,亦不容許被告未經查證,逕以上開空言指摘告訴人有詐騙其夫及其他男人之行為,並於上開公共場所大肆散布上開言詞,足證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㈣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妨害婚姻之外遇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對婚姻不忠誠、甚或涉及通姦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甲○騙我老公王正光錢,害王正光自殺、害我們離婚,不只騙我老公一人,還有其他男人都被騙錢,跟我老公開房間、口交」等語,細觀上開言論,除指稱告訴人有與其夫通姦行為外,並指射告訴人詐騙其夫並害及自殺、離婚,另又詐騙其他男人等情事,在我國社會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及形象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況參以證人林○○到庭證稱:當時聽到是滿訝異的,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所述言論顯已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人品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本件被告雖針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論,惟查被告係在告訴人任職之寧波同鄉會大門內至其辦公室玻璃門通道間之公共空間,朝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因其音量甚大,內容亦指名道姓,已足致在辦公室內證人林○○得以聽聞並知悉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此經證人林○○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又參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空間是屬於我們同鄉會的,沒有限制特定人進出。我們大門也是沒有門禁管制的。被告所在的位置,是其他樓層用戶出入都會可以自由經過的開放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益見被告確有將誹謗告訴人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人之犯意及行為。

㈤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是以,縱認被告所指摘言論中關於與其夫通姦並害及自殺、離婚部分屬實,然本件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告訴人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另大法官解釋第554號乃係針對現行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條文,依比例原則權衡個人性行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保障為合憲性說明,該號解釋並非直接論述刑法第310條誹謗言論內容所涉通姦犯行即屬公眾事項討論之公共利益性質,是辯護人之辯護被告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洵有誤解。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加重誹謗犯行: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3年9月7日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以網路帳號「Flyer Flyer」名義,開設「悲傷的中秋節~請幫忙」聊天群組,並將告訴人之女兒陳**、陳○○及其友人吳靜慈、夏雨歆、陶妤榛、蔡品萱及LULU等人加入群組,及傳送訊息「請幫忙轉告雨萱和佑庭~一個和樂的家庭只因為她媽媽的濫情而破壞殆盡~20多年的家庭因為甲○的偷歡過了最最最痛苦的父親節..」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成立群組,但無人與伊對話,當時是群組內一位LULU主動跟伊對話,伊才以私訊方式告知LULU上開內容,但伊沒有將該訊息轉寄給其他人知道,伊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日利用臉書軟體訊息功能,開設「悲傷的中秋節

~請幫忙」聊天群組,並將告訴人之女兒陳**、陳○○、吳靜慈、夏雨歆、陶妤榛、蔡品萱及LULU等人加入群組,且在該聊天室內傳送內容為「請幫忙轉告雨萱和佑庭~一個和樂的家庭只因為她媽媽的濫情而破壞殆盡~20多年的家庭因為甲○的偷歡過了最最最痛苦的父親節..」等語之文字訊息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纂詳(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第88頁),並有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0頁),細觀卷附網頁截圖即顯示,被告所傳送上開言論內容確實張貼於「悲傷的中秋節~請幫忙」聊天群組之內,可供前開群組成員隨時閱覽無訛,即使被告另以私訊方式,重覆傳送同一言論內容予LULU一人,尚無礙被告有張貼該言論內容於聊天群組之舉止認定。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有將其傳送予告訴人之女兒陳**關於指摘告訴人通姦言論內容之圖檔張貼於群組上(見偵一卷第90頁左上方圖檔,原審卷第92頁),足見接續張貼於該群組內前開圖檔下之系爭指摘言論內容(見偵一卷第90頁左下方文字檔),確由被告本人張貼於該群組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就前揭抗辯卻隻字未提,甚至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在悲傷的中秋節那訊息,主要目的是要告訴人出面處理賠償事情,當時王正光也一直在問何時要離婚,被告才會傳這些訊息等語,並於該偵訊筆錄簽名確認(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

㈡被告在103年9月7日透過臉書網頁在「悲傷的中秋節~請幫

忙」聊天群組內張貼「請幫忙轉告雨萱和佑庭~一個和樂的家庭只因為她媽媽的濫情而破壞殆盡~20多年的家庭因為甲○的偷歡過了最最最痛苦的父親節..」等文字訊息,以供該群組內成員即告訴人之女兒陳**、陳○○及其友人吳靜慈、夏雨歆、陶妤榛、蔡品萱及LULU等人均得隨時閱覽知悉,且依該則訊息第一句所載,即要求所有接收訊息者協助轉告內容予告訴人之女兒陳**、陳○○,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誹謗告訴人內容散布予多數之特定人之犯意及行為。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文字指摘「一個和樂的家庭只因為她媽媽

的濫情而破壞殆盡~20多年的家庭因為甲○的偷歡過了最最最痛苦的父親節..」等語,細觀上開言論,即明確指稱告訴人有與其夫通姦行為,此在我國社會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及形象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乃係在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恣意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毫無可取之處,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人無疑。被告明知其以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妨害婚姻及家庭一事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之理,卻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稱係以此方式,透過親情力量,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賠償事宜,此乃犯罪動機問題,尚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又縱認被告所指摘言論關於與其夫通姦一事屬實,然此一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為指摘,核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加重誹謗犯行: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誹謗之

犯意云云,然被告有於103年9月19日寄送內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31號妨害婚姻案件傳票影本、被告在臉書網頁中傳送「..孩子們,多多開導甲○吧,別在以為小三是她的快樂泉源..你那看似溫柔可人的媽媽,5~7月間和我的先生偷情到中和的探索汽車旅館開房間,一度用性技巧及口交服侍迷惑我先生,導致我先生回來鬧離婚..」等語內容予告訴人之女陳**之網頁截圖等文字信件方式,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予告訴人之女陳**、陳○○,至上開寧波同鄉會予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告訴人之夫陳文山,並在寄送予告訴人之上開信件信封上加註「妨害家庭刑事」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62頁),並有前開郵件內文及信封之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在103年9月19日一次寄送含有上開指摘文字內容之相同

信件予告訴人之女陳**、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陳文山等多數特定人知悉,並在寄送予告訴人之信封外觀上復加註「妨害家庭刑事」等文字,而寄至告訴人任職之寧波同鄉會,使在該處工作之不特定人得以公然見聞,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郵差是掛號還是雙掛號方式寄送到同鄉會後,由伊的同事另一位會計小姐轉交給伊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被告確有將誹謗告訴人內容逐一散布予多數之特定人外,且有指摘告訴人妨害家庭違法行為予不特定人知悉之犯意及行為。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4731號妨害婚姻案件傳票影本、其在臉書網頁中傳送「..孩子們,多多開導甲○吧,別在以為小三是她的快樂泉源..你那看似溫柔可人的媽媽,5~7月間和我的先生偷情到中和的探索汽車旅館開房間,一度用性技巧及口交服侍迷惑我先生,導致我先生回來鬧離婚..」等語內容予告訴人之女陳**之網頁截圖等文字信件內容,並在寄送予告訴人之上開信件信封上加註「妨害家庭刑事」等文字,即已指摘告訴人有與其夫通姦行為,並遭刑事訴追在案,此在我國社會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及形象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乃係在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非法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毫無可取之處,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人無疑。被告明知其以寄送上開信件內容指摘告訴人妨害婚姻及家庭一事及於信封外觀加註妨害家庭刑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之理,卻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灼,至於被告所稱其係要確認自己沒有做錯事,做錯事的人是告訴人,此乃犯罪目的問題,尚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縱認被告所指摘言論關於與其夫通姦一事屬實,然此一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為指摘,核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仇○○(未陳報名字),證明伊沒有於103年8月19日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然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間,接續寄送相同指摘內容信件至告訴人住處予告訴人之女兒、至寧波同鄉會予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告訴人之夫之誹謗犯行,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時間重疊密接,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在公共空間以言語指摘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在臉書群組以文字指摘之行為與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寄送文字指摘內容信件予多數人之行為,客觀上均可明確區分行為態樣不同,且被告前後三次行為時間並非密接,皆屬另行起意為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行,顯難認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一次誹謗之犯行、二次加重誹謗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示誹謗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系統,以帳號「FlyerFlyer」,傳送內容為「..孩子們,多多開導甲○吧,別在以為小三是她的快樂泉源..你那看似溫柔可人的媽媽,5~7月間和我的先生偷情到中和的探索汽車旅館開房間,一度用性技巧及口交服侍迷惑我先生,導致我先生回來鬧離婚..」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甲○之女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網頁截圖6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3年8月31日以帳號「Flyer Flyer」透過臉書網路,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予陳**觀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犯加重誹謗罪嫌,並辯稱:伊是以私訊方式至陳**臉書帳號內,只有陳**才能看到,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以帳號「Flyer Flyer」透過臉書網路

,傳送內容為「..孩子們,多多開導甲○吧,別在以為小三是她的快樂泉源..你那看似溫柔可人的媽媽,5~7月間和我的先生偷情到中和的探索汽車旅館開房間,一度用性技巧及口交服侍迷惑我先生,導致我先生回來鬧離婚」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甲○之女陳**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並有前開訊息之網頁截圖6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臉書上所傳送之言論:「..孩子們,多多開導甲○吧,別在以為小三是她的快樂泉源..你那看似溫柔可人的媽媽,5~7月間和我的先生偷情到中和的探索汽車旅館開房間,一度用性技巧及口交服侍迷惑我先生,導致我先生回來鬧離婚..」,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訊息」方式為之,亦即,僅收受訊息之帳號使用者於登入臉書網站,尚須進入其「訊息」網頁後,始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於「塗鴉牆」之留言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大為迥異,此觀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在臉書網路上指述之前開言論係顯示在告訴人之女陳**使用之帳號之訊息欄內可明,有告訴人提出之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1頁)可徵,顯見被告前開言論係在告訴人之女非公開之訊息欄中向告訴人之女一人傳遞之私密訊息,並非公開之發表言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並未在告訴人之女之臉書塗鴉牆張貼而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僅係以私人訊息方式向告訴人之女告知該情,徵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上開所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此部分行為,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

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於103年8月31日以帳號「Flyer Flyer」透過臉書網路,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予陳**行為與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示行為均各自起意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均係分別起意而來,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屬數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此部分被告犯

加重誹謗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一之㈣部分):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7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於103年9月7日之誹謗行為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為各行起意,屬數罪之關係,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被告無罪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認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為爭執,指摘原審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