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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祐呈之父林通遠所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借名登記於魏彩亦名下,並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間因林通遠未按期對銀行清償貸款,致系爭房屋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林通遠因而委託代書即魏彩亦之外甥吳家豪出售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爭議,林通遠先於101年6月29 日對魏彩亦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林通遠已於102年7月25日對吳家豪等人追加提出同一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通遠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3年9月30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為駁回再議確定。詎林祐呈明知上情,卻因系爭房地與魏彩亦等人間已衍生諸多訴訟,且訴訟結果未盡如己意,而心有未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2月27日在網際網路上瀏覽雅虎奇摩新聞,見到標題為「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內容係關於吳家豪捐贈復康巴士1 輛之新聞報導(下稱本件報導)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連接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松」,在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張貼「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他阿姨是這個乾爹的情婦,收吳家豪為養子,他乾爹買了一個房子在他阿姨名下,後來乾爹落魄了,他阿姨就跟乾爹翻臉,然後賤價把借名登記的房子賣給蔡正元的助理叫陳明啟,當月陳明啟(因為陳明啟沒過戶)就把房子轉手賣給人賺了400萬,吳家豪分了200萬,為什麼我知道,因為我就是那個乾爹的兒子,不過看她把錢捐了,只能說這小子聰明」等文字,指摘吳家豪及魏彩亦有共同不法侵占情事,足以貶損魏彩亦及吳家豪之名譽。嗣於103 年12月28日魏彩亦及吳家豪瀏覽該網頁發現上揭文字,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彩亦及吳家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頁、第9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祐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初上網如此留言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父親林通遠給伊看過吳家豪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的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律師問吳家豪系爭房屋買賣這件事情,吳家豪答稱多餘的錢是要給他的仲介費,但是事實上林通遠不知道這筆錢存在,亦未同意,所以這筆錢是侵占,伊是按照這個邏輯推理,上網才會寫這個字眼,不是伊憑空想的,都有文字跟書面上的證據,而且林通遠請求魏彩亦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如果判決魏彩亦要還林通遠所得價金,可以證明伊推論是正確的。因為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與訴外人陳明啟關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不合理,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所述均屬事實,只是用辭錯誤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林祐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父親林通遠因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對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林通遠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其因業已閱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而知悉上情,並於103 年12月27日某時,其在上址住處於網際網路上瀏覽見到關於告訴人吳家豪標題為「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之本件報導後,旋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以暱稱「松」,張貼前揭「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等文字等情(見原審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反面)。

㈡證人魏彩亦、吳家豪之證述:

證人魏彩亦、吳家豪於偵查中亦就被告林祐呈於103 年12月27日瀏覽雅虎奇摩網路新聞時,旋在本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張貼「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等文字之事實指訴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1頁)。

㈢其他證據之證明:

關於告訴人吳家豪捐贈復康巴士之新北市政府感謝函及標題「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新聞報導影本、雅虎奇摩新聞標題「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新聞報導留言板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及林通遠告訴吳家豪、魏彩亦犯侵占等案件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見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5頁至第32頁、104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區之網頁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已明確指出告訴人吳家豪之姓名,及吳家豪與魏彩亦、林通遠等3 人之關係,已足使觀覽前揭文字之人將被告所指摘之情節與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產生連結,而上開「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之文字,顯然係指涉告訴人以非法之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而有指摘告訴人之財富係倚靠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涉及個人信譽及私德之具體事實,又該網路留言版對於瀏覽者並無任何設限,係屬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依此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於原審具狀補充辯以:吳家豪於系爭房屋出售之過程中確實獲得200萬元之收益,此為吳家豪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伊基於自林通遠處所獲得之資訊,合理懷疑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涉有侵占林通遠200萬元之情事,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可言;況且,林通遠與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因系爭房屋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對於林通遠提起侵占等案件之實際進度,伊並不知情,伊係本諸林通遠之陳述,認為告訴人恐涉有侵占林通遠財產之情事,因而發表言論,當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告訴人吳家豪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案件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9頁)。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運用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或「合憲解釋原則」以詮釋「真實惡意原則」,考諸「真實惡意法則」係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透過蘇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 )所建立之指導原則,我國刑法對於誹謗罪之要求,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構成要件故意外,歸納言之,客觀上行為人所為之論述,須具備:誹謗性之內容(defamatory content)、陳述內容錯誤(falsity)、將誹謗內容傳佈給他人(publication)、具有可辨識的誹謗對象(identif ication)及對他人名譽造成傷害(harm)等要件,且其所為誹謗性之內容必須是基於輕率性或未經查證之狀態下所為對他人名譽造成之貶損,即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肯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真實惡意法則」(actu

al malice),是以,「真實惡意法則」經由實務之運用,已成為我國實務上判斷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具體標準。

2.查:⑴關於訴外人林通遠因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爭議,於101年6月

29日對魏彩亦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另於102年7月25日對告訴人吳家豪等人追加提出同一告訴,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月30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為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祐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伊是在寄送給林通遠那天就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留言時,已知悉關於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議經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徵被告林祐呈雖非該案之當事人,惟偵查結果應已足令其對訴外人林通遠指訴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等人侵占等節之可信度產生動搖,斷無僅憑當事者林通遠之片面之詞,即令其達到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涉嫌非法侵占林通遠財產之程度。

⑵其次,從系爭房屋前已衍生之諸多民、刑事訴訟以觀,被告

不僅曾於告訴人魏彩亦對林通遠及其配偶陳麗吟向本院提起之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中擔任林通遠、陳麗吟之訴訟代理人,甚而另曾因告訴人魏彩亦擔心林通遠無法依約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影響其信用,遂要求林通遠提供擔保,林通遠即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票面金額1,700萬元未開立完成之本票1 紙予魏彩亦,用以擔保系爭房屋之貸款,告訴人魏彩亦於100年5月24日持該本票向原審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事件,而對告訴人魏彩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告發等情,有證人林通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4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82頁),足證被告林祐呈雖非系爭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惟其長期間對該房屋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均有參與,對該等訴訟之結果自難諉稱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於得悉上開訴訟結果後,於網際網路留言版上張貼前揭反於法院、檢察署調查、審認結果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

⑶又按行為人就其善意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言論,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經查,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吳家豪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並援引證人林通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憑,合理懷疑告訴人確有其留言內容所指侵占之行為云云,然細考其所提供告訴人吳家豪於前揭民事案件證詞之內容,僅提及吳家豪確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取200萬元等語,而無其他內容得資佐證吳家豪所述該筆金額確屬意圖不法所有侵占而得,自難認其有合理之依據,確信告訴人等有侵占之行為。

⑷是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前開文字,既欲以指稱告訴人吳家豪

捐贈復康巴士的錢,是其與阿姨即告訴人魏彩亦聯手侵占林通遠之賣屋款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以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強大散布力而言,被告自應負相對較高之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其竟僅憑該案當事人林通遠之所言,再參雜主觀臆測、判斷後,遽而發表前揭留言,顯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該則留言內容為真,況且,被告於張貼該則留言前,已獲悉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等人之侵占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林通遠所述內容之不實已應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執意傳播上開所指不實之言論,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加重誹謗行為同時侵害魏彩亦、吳家豪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網路上恣意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抑,所為實非可取,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魏彩亦與被告之父林通遠間就前開房地

所衍生之民刑事案件或有參與、或有知悉,對訴訟之細節及結果均有瞭解,被告於此情形下,理應在對相關之事發表言論時,做更為謹慎之判斷,竟僅由自身之推測及臆斷,在無新具體事證之情況下,於網路上散佈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家豪、魏彩亦之不實言論,又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吳家豪、魏彩亦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尚有過輕之虞,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上所述,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林通遠之子,被告雖知悉被告之父林通遠對本件告訴

人魏彩亦及吳家豪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案件,惟因被告非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僅係居於關係人之地位,其就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6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皆不知情,蓋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文書皆係送達被告之父林通遠,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本於為林通遠之子之立場,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魏彩亦及吳家豪涉嫌侵占其父之售屋款,本於真實惡意原則,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㈡又本件係為登載在雅虎奇摩之新聞報導,該報導下設有留言

區供社會大眾等不特定人於該留言區就該報導為主觀意見之表達,依社會通念觀之,因網路資訊之發達,瀏覽網路新聞者日益增加,於留言區下為意見表述亦為常態,本件為復康巴士之捐贈乃涉及多數人之使用醫療資源之利益,且留言區實有許多網友就此報導提供正反不同意見,概可認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父與本件告訴人間之案件乃係居於關係人之地位,對案件之前因後果多有所了解,並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魏彩亦及吳家豪涉嫌侵占其父之售屋款,看到此新聞報導之留言區下有許多對於告訴人吳家豪褒獎的言論,認為應向大眾揭發事實真相,即吳家豪並非為如大眾評論之如此慷慨善良,為一大善人,為避免大眾對告訴人吳家豪之人格有所誤解,故於留言區內留下該等言論,其評論可認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可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情形,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由上揭說明可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並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上揭「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準此,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言論係以「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

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之文字為陳述,而林通遠告訴吳家豪、魏彩亦犯侵占等案件,業經不起訴,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5頁至第32頁、104 年他字第420號卷第5頁),是以,被告既知悉林通遠告訴吳家豪、魏彩亦犯侵占等案件業據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言論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縱網路報導告訴人捐贈復康巴士,然關於告訴人二人有無不法侵占之行為,係屬涉及個人行為而屬私德,難認屬於公共利益,因之,被告辯稱其前揭所述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重等節,係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