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永祥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被 告 何正卿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曹永祥、何正卿被訴妨害自由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被告2人之目的係以對告訴人子女涉嫌關係人交易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可能搜索告訴人住處及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錒瑪公司)為由,迫使告訴人買回錒瑪公司股份,無論其等態度如何,被告2人所欲傳達告訴人未買回股份可能產生之惡果均已達成。再者,觀之英屬開曼群島亞德容國際集團(下稱亞德容集團)與錒瑪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與錒瑪公司間之認股合約書可知,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係亞德容集團與錒瑪公司及普訊公司及錒瑪公司,如被告曹永祥、何正卿認為錒瑪公司有任何違反投資或認股協議之情事,自得依契約內容,由亞德容集團及普訊公司請求錒瑪公司分別買回亞德容公司、普訊公司所持有之錒瑪公司股份,甚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賠償,然被告2人未循上開正當途徑,卻以欲對告訴人子女涉嫌關係人交易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可能搜索告訴人住處及錒瑪公司為由,迫使告訴人買回亞德容集團及普訊公司所持有錒瑪公司之股,尚難認2人所採取之手段與其等欲達成之目的具有何內在關聯性。因認被告等於共同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內,分別向告訴人錒瑪公司董事長李茂碷稱:「那您的兒子,那您的女兒是董事之一她也是部分的一個關係人交易,他說,假如我們這樣提出去,因為,提出去就是公訴罪,檢察官要怎樣搜索你們的交易也好,現在的交易也好,怎麼搜索你們家裡,怎麼搜索公司,他要去怎麼在外面怎麼宣傳,這我們完全沒有辦法掌握」、「我們是希望你就把我們買回去就好了」、「怎麼買,當初原價多少就把我們買回去啊」、「就是我們的投資啦」、「包括老股和新股」,聲稱將利用刑事訴訟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而施以脅迫,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之價格買回亞德客集團、普訊公司原本投資於錒瑪公司之股份,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買回前開股份,致未得逞,被告等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惟查:
(一)被告曹永祥係錒瑪公司法人董事亞德客集團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被告何正卿則係錒瑪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在得知錒瑪公司董事長李茂碷即告訴人涉有關係人交易等不法情事後,表示將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行使訴訟權,難認有何不法之處。至公訴意旨稱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就告訴人涉嫌刑事不法之情節為告發,然被告2人於本案發前之102年10月16日已寄送電子郵件給錒瑪公司監察人莊永順,促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於本案發生後之102年12月11日錒瑪公司102年第8次董事會中,亦促請錒瑪公司監察人行使相關法律行動,隨後更在102年12月20日會議中,被告曹永祥表示亞德客集團已準備好相關事證,將針對告訴人涉及關係人交易及非法掏空事宜,以司法方式追訴到底。被告何正卿亦表示告訴人非法挪用公司資金必須短期間內返還,否則應進行提告等情,此有前開電子郵件、錒瑪公司102年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會議紀要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99頁),而錒瑪公司監察人遂於103年1月28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可稽。綜上以觀,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多次要求錒瑪公司監察人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嗣後錒瑪公司監察人亦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故難認被告2人從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法律相關作為。
(二)依亞德客集團與錒瑪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七條約定「
(一)甲、乙任何一方如有對本協議書之表達及揭露事項作不實之陳述,即視為違約。(二)甲、乙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或違反本協議書規定之任一承諾、保證或約定事項之情事時,經對方提出異議而未於一個月內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三)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未違約之一方得對違約之一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協議書,並得對違約方請求賠償交易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因違約而產生之損害」,及普訊公司與錒瑪公司所簽訂之認股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一、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書認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時,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得補救或排除,違約罰金以違約日數壹佰捌拾日計算。二、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此有前開投資協議書及認股合約書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若錒瑪公司如有不履行或違反協議書規定之任一承諾、保證或約定事項之情事時,亞德客集團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交易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曹永祥於案發當時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之價格買回股份(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股款加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又依前揭認股合約書之約定,若錒瑪公司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合約書認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時,普訊公司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違約罰金每日係以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5計算,若違約情事不得補救或排除,違約罰金則以違約日數180日計算,且普訊公司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是被告何正卿於案發當時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之價格買回股份(即請求違約罰金並行使法律上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之價格買回股份,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三)況依據告訴人李茂碷提出錄音光碟,被告2人先對告訴人李茂碷即錒瑪公司董事長,提及關於錒瑪公司關係人交易一事,之後被告2人提到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希望告訴人買回股份等事,而整個交談當中過程,被告2人與告訴人聲音平和,並無明顯放大音量或起伏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57頁)。甚至被告2人表示希望告訴人買回股份時,告訴人並未反駁,表示「好,好,這個事...這個事還蠻重大的,我回去討論一下,好不好」、「嘿、當然是也要雙方有辦法..也是好事,呴、就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背面至第357頁),是被告2人當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足使告訴人生恐怖之心,尚有存疑。又告訴人稱其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2人拒絕買回股份等情(見交查卷第20頁),可徵被告2人於104年11月1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後,告訴人隨即在3日之後表示拒絕買回股份,亦認告訴人之個人意思仍可自由決定,未受到被告2人言論之影響。
四、原審因認被告2人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均為合法,且渠等分別身為亞德客集團及普訊公司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本應為公司追求最大之利益,是渠等所採取之刑事告訴手段與欲達到要求告訴人買回股份目的,兩者之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並無任何可責難之處。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且被告2人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均為合法。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形成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強制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強制未遂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