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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君平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99年度偵字第3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林國生(已歿)、吳鍊画、簡振烘、吳佳福、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陳富國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9年8月至10月間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緣林國生前於93年間,受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476號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呂子松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南雅夜市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第7、9、11、13、

15、17、19、21號店鋪前土地設置攤位營業而遭佔用之問題,林國生因而知悉上述土地之地主與店鋪所有人,就店鋪前之土地有產權糾紛(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述店鋪所有人所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有機可趁,先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佳珍龜山島餐廳,及同年8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等人商討後,決議以處理土地糾紛為藉口,至上述店鋪所在之店家門前以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鐵架、至店家威脅之不法方法,迫使店家、屋主因心生畏懼,而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店面前原擺設攤位供營業用之土地,並交付租金而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溪孝透過陳萬煌之介紹聘請簡振烘,再由僅具有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簡振烘指揮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王文筆之子)及當時未成年之少年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為如附表二、(一)至(八)所示99年9月2日、4日之犯行。陳富國復指揮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吳鍊画,於99年9月2日、4日到系爭土地拍攝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照片,並依陳富國指示巡視餿水桶、鷹架,不讓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店家擅自移動。甲○○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吳鍊画再分別於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嗣經林俊旭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搜索陳富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而判處被告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7月、9月、9月、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相關證物沒收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是因我有去現場,而不是認有恐嚇取財,我雖有去現場,可是並沒有恐嚇店家,而且我去那裡也只是拍照,是被陳富國以一天新臺幣1500至3000元的薪水,請去工作,且我並不知是否有什麼糾紛,請求從輕量刑,原審量刑太重才上訴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以白話說,既然通不過程序的門檻,就不能進入實體的審判。因此,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而竟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等諸如此類情形,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易言之,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不生所謂既已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當認程序瑕疵已經補充完足之問題。至於前審判決就實體方面而言,是否違法(包含沒收之適法性),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及共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則無庸再論該沒收規定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

┌────────┬──────────────────┐│附表二、(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壹盒均沒收。 │├────────┼──────────────────┤│附表二、(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 │均沒收。 │├────────┼──────────────────┤│附表二、(三)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 │均沒收。 │├────────┼──────────────────┤│附表二、(四)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壹盒均沒收。 │├────────┼──────────────────┤│附表二、(五)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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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內佔據通道,並喝令林俊旭││ │ │不得移置上開餿水桶,以此方式妨害該店人員進出││ │ │,致林俊旭無法正常營業。吳鍊画、甲○○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3 │9月4日上午│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8、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飲冰室茶棧店面前搭建鷹架將││ │ │店門口堵住,陳富國、陳溪孝並喝令林俊旭不得移││ │ │置鷹架,對其恫稱:要付600 萬元購買店面前土地││ │ │才可以繼續做生意等語。吳鍊画、甲○○則依陳富││ │ │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4 │9 月12日 │陳富國、甲○○及吳鍊画,強行在飲冰室茶棧店面││ │ │前搭設鐵架圍籬,堵住出入通道。同日下午,陳富││ │ │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林俊││ │ │旭攤位推到走道上,並以鐵架佔用店面前一半之攤││ │ │位空間。 │├──┼─────┼──────────────────────┤│5 │10月3 日凌│林俊旭聽聞陳富國等人要求一個月要給3 萬元,一││ │晨1時許 │次要給3 個月才可繼續營業,惟因無力繳納,陳富││ │ │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向林俊旭恫││ │ │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 │ │的話,試試看等語,致林俊旭心生畏懼,但實因無││ │ │資力可繳款,遂閉店不敢營業。陳富國遂將其所占││ │ │據位於飲冰室茶棧店面前之攤位,租予不知情之陳││ │ │玉梅經營壽司攤位使用。 │├──┼─────┼──────────────────────┤│6 │10月4 日下│陳富國、陳溪孝至飲冰室茶棧店內,向林俊旭再次││ │午5時許 │恫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 │ │業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林俊旭心生畏懼,││ │ │惟林俊旭無力承租,被告陳富國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板信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 月28日下│陳富國至蔡清林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內,自稱係竹││ │午6時許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要││ │ │蔡清林轉告屋主劉玉山:「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 │ │,趕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並留下││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蔡清林經營之板信牛排館││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蔡清林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蔡清林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7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對蔡清林││ │ │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 │ │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其營業等││ │ │語。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晚間9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甲○○、吳││ │ │鍊画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與屋主劉玉山開協調││ │ │會,會中陳富國等人對劉玉山再次恫稱:不購買土││ │ │地,就要將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蔡清林、劉玉││ │ │山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王凱勳在蔡清林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 │ │並喝令蔡清林不准移開,妨害蔡清林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 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甲○○、吳鍊画在板信牛排館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蔡清││ │ │林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30分許,陳富國、陳溪孝至板橋區調解委││ │ │員會與蔡清林調解,會中,陳富國等人對蔡清林恫││ │ │稱:「不准報警,也不准找地主,誰去報警我就找││ │ │誰,我都不怕啦,全部一起來啦。」等語,晚間8 ││ │ │時30分許,陳溪孝再對蔡清林恫稱:「把爐火關掉││ │ │,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 │ │。」等語;陳萬煌亦對蔡清林恐嚇稱:「你們要將││ │ │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攤位││ │ │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護費,││ │ │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陳溪孝再稱:「不准報││ │ │警,也不要跟我玩花樣,要玩的話,我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使蔡清林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 │蔡清林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 │,遂在板信牛排館店內,委託員工交付3 萬元予陳││ │ │富國收受。 │├──┼─────┼──────────────────────┤│ 7 │9 月27日凌│陳溪孝再至板信牛排館店內,蔡清林再次交付3 萬││ │晨2時許 │元予陳溪孝收受。 │└──┴─────┴──────────────────────┘附表二、(三):(新北市○○區○○○路○○號天廚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富國至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內,自稱係竹││ │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徐麗秀轉││ │ │告屋主黃煥龍:「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快出││ │ │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徐麗秀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對徐麗秀、黃││ │ │煥龍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 │ │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其營業等語。吳鍊画、││ │ │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晚間8 ││ │ │、9 時許,陳富國與陳溪孝、甲○○、吳鍊画至南││ │ │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對黃煥龍再次恫稱:每坪要以││ │ │公告地價60萬加佣金向他購買,如1 戶不買,他就││ │ │不賣,且店面及前面的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徐麗秀、黃煥││ │ │龍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 │ │並喝令徐麗秀不准移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與甲○○、吳鍊画在天廚臭臭鍋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徐麗││ │ │秀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晚間5 時30分許,陳溪孝再對徐麗秀恫稱:「把爐││ │ │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 │ │砸店了。」等語;陳萬煌亦對徐麗秀恐嚇稱:「你││ │ │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 │ │護費,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陳溪孝再稱:「││ │ │如果不繳錢的話,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使徐││ │ │麗秀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晚│徐麗秀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11時許 │,遂在天廚臭臭鍋店內,委由其夫張正雄交付9 萬││ │ │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與陳富國簽立房屋租││ │ │賃契約。 │└──┴─────┴──────────────────────┘附表二、(四):(新北市○○區○○○路○○號 喜樂鐵板燒)┌──┬─────┬──────────────────────┐│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喜樂鐵板燒店前,將藍色││ │ │餿水桶強行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令林佳樺不准把││ │ │餿水桶搬開,妨害林佳樺出入。晚間6 時許,陳富││ │ │國、陳溪孝至喜樂鐵板燒店前,再次對林佳樺喝令││ │ │:「不可移動餿水桶」等語。致林佳樺心生畏懼,││ │ │不敢擅自將餿水桶搬離。吳鍊画、甲○○則依陳 ││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2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喜樂鐵板燒店前,搭建鐵製鷹││ │ │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並喝令林佳樺││ │ │不准移開,妨害林佳樺出入通行。吳鍊画、甲○○││ │ │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14日晚│陳溪孝至喜樂鐵板燒店面內對林佳樺恫稱:要繳交││ │間8 時許 │3 萬元現金給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面封││ │ │起來,不讓住戶及店家出入做生意等語。 │├──┼─────┼──────────────────────┤│ 4 │9 月16日晚│林佳樺下樓外出時遇見陳萬煌,遂要求陳萬煌將置││ │間8 時許 │放於門前樓梯口的桌椅搬離,卻反遭陳萬煌拒絕,││ │ │並強行霸佔門前攤位。林佳樺雖心生畏懼,然因無││ │ │力承租店面前土地,陳富國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五):(新北市○○區○○○路○○號小野牛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富國至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自稱係││ │ │竹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 │ │臨走時留下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要蔡德││ │ │祥轉告屋主陳良青:「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 │ │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月2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 │ │館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 │ │道,喝令蔡德祥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蔡德祥出││ │ │入及做生意。晚間6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至小野││ │ │牛牛排館,見蔡德祥搬動餿水桶,再次對蔡德祥喝││ │ │令:「不可將桶子搬開」等語,並再命簡振烘等人││ │ │將餿水桶搬致店內走道正中央擋住出入口。陳富國││ │ │、陳溪孝並稱:如果屋主不購買土地,要把店前攤││ │ │位、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店││ │ │家營業等語,致蔡德祥心生畏懼。吳鍊画、甲○○││ │ │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 │ │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 │ │人並喝令蔡德祥不准移開,妨害蔡德祥出入及做生││ │ │意。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與甲○○、吳鍊画在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前搭││ │午 │設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 │├──┼─────┼──────────────────────┤│ 5 │9 月13日晚│陳溪孝、華敏璽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8時許 │6 、7 名,進入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華敏璽對陳良││ │ │青恫稱:「你這十戶,相看拖死牛」(台語)等語││ │ │,陳溪孝則對陳良青稱:這個攤位,今天晚上就要││ │ │,什麼人來說都沒有辦法說情等語,致陳良青心生││ │ │畏懼。 │├──┼─────┼──────────────────────┤│ 6 │9 月14日下│陳溪孝、陳萬煌、陳富國再至小野牛牛排館店前,││ │午5 時30分│由陳溪孝先對蔡德祥恫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 │許 │營業,再營業的話,就要砸店了等語;陳萬煌則稱││ │ │: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其等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繳交3萬元,一 ││ │ │次要繳3個月等語;陳溪孝再恫稱:如果不繳錢, ││ │ │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之後,陳富國在對蔡德祥稱││ │ │:不准報警,也不要玩花樣,要玩的話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致使蔡德祥恐懼不已。 │├──┼─────┼──────────────────────┤│ 7 │9 月17日晚│蔡德祥因前開事端,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9時許 │,遂在小野牛牛排館店內,委託友人賴秋境交付9 ││ │ │萬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當場簽立房屋租賃││ │ │契約書1 紙。 │└──┴─────┴──────────────────────┘附表二、(六):(新北市○○區○○○路○○號小美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在甘國寶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將藍色││ │ │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妨害甘國寶││ │ │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 │ │現場巡視、拍照。 │├──┼─────┼──────────────────────┤│ 2 │9月4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王凱勳在甘國寶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妨害甘國寶││ │ │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 │ │現場巡視、拍照。 │├──┼─────┼──────────────────────┤│ 3 │9月17日 │甘國寶因店面前遭置放餿水桶及搭設鐵製鷹架,且││ │ │陳富國等人對其恫稱:不可生爐火、不得營業等語││ │ │而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萬元予││ │ │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委託許麗雯出面與陳富國││ │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附表二、(七):(新北市○○區○○○路○○號口昍品麻辣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溪孝至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向││ │ │黃啟政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稱店││ │ │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黃啟政遂轉告屋主││ │ │葉林美草。 │├──┼─────┼──────────────────────┤│ 2 │9月2日 │上午8 、9 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 │ │與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 │ │麻辣臭臭鍋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 │ │住通道,妨害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晚間5 時許,││ │ │因黃啟政欲開店營業,遂將餿水桶移至門邊,陳富││ │ │國見狀,遂命簡振烘等人再將餿水桶強行搬至店內││ │ │,使黃啟政無法正常營業。吳鍊画、甲○○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8、9時許│、王文筆、王凱勳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 │ │鍋店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 │ │國等人並喝令屋主葉林美草不准移開,妨害葉林美││ │ │草、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甲○○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4 │9月13日 │黃啟政因前開事端,內心恐懼且不堪騷擾,遂找陳││ │ │富國欲解決糾紛,陳富國則稱:要向其以每個月3 ││ │ │萬元承租,一次要收3 個月租金並簽立1 年租約等││ │ │語。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 │與葉林美草進行調解,調解中向葉林美草恫稱:要││ │ │將店面一半免費提供給渠等設攤,且不准報警等語││ │ │。下午8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再至口昍品麻辣臭││ │ │臭鍋店內再向葉林美草恫稱:要繳交3 萬元現金給││ │ │渠等,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整個封起來,不讓││ │ │其出入、做生意等語,致葉林美草心生畏懼。 │├──┼─────┼──────────────────────┤│ 6 │9 月16日下│陳富國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與黃啟政簽立租賃││ │午6時許 │契約。 │├──┼─────┼──────────────────────┤│ 7 │9 月17日下│黃啟政因前開事端,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 │午6時許 │萬元予陳溪孝收受。 │└──┴─────┴──────────────────────┘附表二、(八):(新北市○○區○○○路○○號佳美鞋坊)┌──┬─────┬──────────────────────┐│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31日 │陳富國、陳溪孝至張聰和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內,向││ │ │張聰和稱:店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等語,││ │ │並自稱係竹聯幫份子,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 │ │之名片。 │├──┼─────┼──────────────────────┤│ 2 │9月2日 │中午12時30分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 │ │與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張聰和經營之佳美鞋││ │ │坊店面內,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正中央,││ │ │妨害張聰和出入及做生意,陳富國等人並喝令張聰││ │ │和:不准移開等語。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 │ │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10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張聰和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並││ │ │喝令張聰和不准移開,妨害張聰和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甲○○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 │├──┼─────┼──────────────────────┤│ 4 │9 月11日凌│陳富國與甲○○、吳鍊画鐵架強行架設在佳美鞋坊││ │晨3時許 │店門前,佔據一半之店面,並對張聰和恫稱:不能││ │ │搬動鐵架,不然要打爛店內的商品並讓其不能開店││ │ │營業等語,致張聰和心生畏懼,被迫讓出一半店面││ │ │。 │├──┼─────┼──────────────────────┤│ 5 │9 月15日晚│陳富國再至佳美鞋坊店內,向張聰和恐嚇稱:要以││ │間10時許 │承租店面之方式,每個月給其3 萬元,1 次繳納9 ││ │ │萬元,才可使用另一半店面攤位,如果不從,要以││ │ │鐵板把整個店面都封死,不讓佳美鞋坊開門營業及││ │ │進出等語,並要求張聰和簽立租賃契約,惟張聰和││ │ │因認條件不合理而未當場應允。 │├──┼─────┼──────────────────────┤│ 6 │9 月16日下│陳富國、陳溪孝見張聰和不願配合,遂在佳美鞋坊││ │午5時許 │店面前一半區域架設鐵架,並將該區域出租予不知││ │ │情之許麗雯設攤使用,以此方式將佳美鞋坊一半店││ │ │面封死,妨害張聰和之出入及做生意。 │├──┼─────┼──────────────────────┤│ 7 │9月19日 │張聰和因陳富國、陳溪孝前揭騷擾、恐嚇之行為心││ │ │生恐懼,擔心無法正常營業,遂委託綽號小胖之沈││ │ │劭彥向陳富國、陳溪孝轉達願意承租店面前土地之││ │ │意願。 │├──┼─────┼──────────────────────┤│ 8 │9月20日 │張聰和先依沈劭彥之建議,交付2 萬元紅包由沈劭││ │ │彥轉交陳富國收受。 │├──┼─────┼──────────────────────┤│ 9 │9 月21日晚│張聰和再委託沈劭彥出面,於佳美鞋坊店內,以其││ │間8時許 │女兒張淑娟之名義與陳富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 │ │交付9 萬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陳富國 ││ │限公司名片 │ │ ││ │ │ │ │├──┼───────┼──┼───────┤│ 2 │搭配門號098036│1支 │同上 ││ │6114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SIM │ │ ││ │卡1 枚) │ │ │├──┼───────┼──┼───────┤│ 3 │搭配門號091592│1支 │陳溪孝 ││ │4934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不含SI│ │ ││ │M卡 ) │ │ │├──┼───────┼──┼───────┤│ 4 │搭配門號092233│1支 │簡振烘 ││ │5574號使用之手│ │ ││ │機(含SIM 卡1 │ │ ││ │枚)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土地授權書 │12張│ 陳富國 ││ │ │ │ │├──┼───────┼──┼───────┤│ 2 │借款人本票 │15份│ 同上 ││ │ │ │ ││ │ │ │ │├──┼───────┼──┼───────┤│ 3 │空白本票 │1本 │ 同上 ││ │ │ │ ││ │ │ │ │├──┼───────┼──┼───────┤│ 4 │幫派會員聯絡電│1張 │ 同上 ││ │話名冊 │ │ ││ │ │ │ ││ │ │ │ │├──┼───────┼──┼───────┤│ 5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 │ │ │├──┼───────┼──┼───────┤│ 6 │行動電話091592│1枚 │ 陳溪孝 ││ │4934號SIM卡 │ │ ││ │ │ │ │├──┼───────┼──┼───────┤│ 7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 │ │ │├──┼───────┼──┼───────┤│ 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吳鍊画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9 │教戰手冊 │1本 │ 同上 ││ │ │ │ │├──┼───────┼──┼───────┤│ 10 │新豹企業社名片│1盒 │ 同上 ││ │ │ │ │├──┼───────┼──┼───────┤│ 1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 同上 ││ │限公司名片 │ │ ││ │ │ │ │├──┼───────┼──┼───────┤│ 12 │二氧化碳高壓鋼│1枝 │ 簡振烘 ││ │瓶空氣槍(含彈│ │ ││ │匣) │ │ │├──┼───────┼──┼───────┤│ 13 │鋼珠 │50顆│ 同上 ││ │ │ │ │├──┼───────┼──┼───────┤│ 14 │二氧化碳鋼瓶 │6瓶 │ 同上 ││ │ │ │ │├──┼───────┼──┼───────┤│ 15 │火藥釘槍 │1枝 │ 同上 ││ │ │ │ ││ │ │ │ │├──┼───────┼──┼───────┤│ 16 │榔頭 │1枝 │ 同上 ││ │ │ │ ││ │ │ │ │├──┼───────┼──┼───────┤│ 17 │老虎鉗 │1枝 │ 同上 ││ │ │ │ ││ │ │ │ │├──┼───────┼──┼───────┤│ 1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王凱勳 ││ │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含SIM 卡│ │ ││ │) │ │ ││ │ │ │ │├──┼───────┼──┼───────┤│ 19 │行動電話 │2支 │ 華敏璽 ││ │ │ │ │├──┼───────┼──┼───────┤│ 20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甲○○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21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