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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宏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王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秉宏前因討債糾紛,有多次妨害自由紀錄,仍不知悔改,民國100 年9 月間,受友人謝靜宇之託,向陳聖權索討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萬元債務,因陳聖權一度避不見面,王秉宏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陳聖權之母陳邱○○住處樓下(陳邱○○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拍攝該大廈各樓層室別標示之照片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利用多媒體簡訊方式,寄送照片予陳聖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知悉陳聖權家人行蹤,暗示如不償債,其家人將受不測,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聖權,使陳聖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聖權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恐嚇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王秉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陳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陳聖權雙親住處大廈之照片,係本於機

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而成,再以數位原理傳送,無人為之因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相約在告訴人母親宜蘭住處見面,約定見面時間已不復記憶,因告訴人爽約,我為證明我確實到場,並確認地點是否正確,乃傳送告訴人母親住處大樓之照片予告訴人,但我沒有傳過「你他媽的繼續躲,我已經在你家樓下,不處理就處理你家人」之簡訊。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以多媒體簡訊寄送告訴人雙親宜

蘭住處1 樓之照片,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第1771號影卷第32頁〉被告所傳送給你的照片,是否就是該頁上方證物2 的照片?)是的,那是我爸媽住處樓下的照片。」等情(原審卷第162 頁),並有該照片附卷可參(他字第1771號影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偵查庭供稱:「他跟我約在宜蘭要談

還錢的事,但是他沒有到,所以我就傳照片給他說我已經到了。」(他字第1771號影卷第87頁),於原審供稱:「他跟我約在宜蘭,但是他沒有到,所以我就傳照片給他說我已經到了。」(原審卷第32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特再予訊問被告為何傳送告訴人長輩住處照片予告訴人,被告答以:「這地址原是陳聖權跟我約的地點,我聯繫不到,問他是否是這個地點,他都沒回我,所以我才拍照片的。」(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其以簡訊方式傳送相關照片予告訴人之情。

㈢一般民間債務追索,除以合法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外,大多利

用施加債務人心理壓力之手段,催逼債務人清償債務,此為本院辦案所已知,並為坊間常見之情。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已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家住宜蘭市○○路,其在外積欠債務,與其父母並無關涉,被告卻特意遠赴宜蘭市○○路拍攝告訴人長輩住家照片,並寄送予告訴人,若非別有所圖,實無須如此。被告雖表示係因聯繫不到,始拍攝照片,然被告於本院業已供稱:「(你與陳聖權電話聯繫,是否會中斷?)我們聯繫都正常。」(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既與告訴人雙方電話聯繫正常,並無法聯繫之情,被告就告訴人未能赴約,竟捨直接去電詢問之方式,而選擇拍攝告訴人雙親住處照片之方式,足見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心理施加壓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為「高中肄業」、「我在徵信公司當業務開發,即跟客戶開發案源。專長就是長年的經驗累積,對法律不是很清楚,沒有打過民事訴訟的經驗。」、「(你有何能力能做債務協商、催收?)就慢慢跟債務人談要如何還錢。」、「(你向陳聖權收到金錢後,如何轉交給謝靜宇?)我直接拿給謝靜宇,交付他100 萬元,後來他再包我一個10萬元的紅包。」(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並無特殊專業,亦未諳法律,卻於本件代收債務,能收取一成高額酬金,則被告傳送前揭照片,向告訴人示威自己已知悉告訴人雙親住處,隨時掌握告訴人家屬行蹤,利用告訴人擔心其長輩安危之心態,施加壓力,藉以收回債款。

㈣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依社會一般觀念,催討債務者傳來與自己債務無關之自己家屬住處照片,無異表示掌握債務人家屬行蹤,債務人恐家人受有不測,心生畏怖之意,此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你看到被告傳送證物2 的照片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那就是爸媽的住處。」(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以傳送告訴人長輩住處照片之方式,在客觀上自足認構成對告訴人之威脅,業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㈤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簡訊附加「你他媽的繼續躲,我已

經在你家樓下,不處理就處理你家人」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有傳送前揭字詞,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這些簡訊都是從原來的手機備份下來再還原到新的手機,剛才有照片的簡訊是多媒體簡訊,那個在簡訊備份裡面是沒辦法備份下來的,(後改稱)應該是可以備份但沒辦法還原到新的手機。」(原審卷第162 頁),則前揭字詞,已應非自告訴人原手機所取得,與照片係直接攝自現場而成有所不同,故本院不作此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稱:因本件告訴人報案

時距離案發已相隔一段時日,其回憶事發經過,細節難免有所疏漏,原審僅以告訴人先前指述被告恐嚇話語與翻拍照片內容不盡相符,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可採,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等語。

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

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被告如何恐嚇危害安全,本院業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僅以告訴人證述先後略有出入,忽略被告坦承其確有傳送告訴人雙親住處照片,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難謂允當。檢察官關於恐嚇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告訴人,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未能誠心悔改,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王秉宏於100 年9 月間,受友人謝靜宇委託,向告訴人陳聖權催討1 千2 百萬元債務,嗣告訴人於

100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還款170 萬元予謝靜宇,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一元堂餐廳見面,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鍾正來到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如將其中70萬元交給我作為商談之佣金,扣除該70萬元後,可讓告訴人減免100 萬元以上債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並將170 萬元交付被告,旋配合被告之要求,當場以電話向謝靜宇表示當日還款100 萬元,交予被告代收。嗣於同年12月間,告訴人向謝靜宇詢問被告是否為洽商減少還款事宜,為謝靜宇所否認,並稱僅收到100 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受謝靜宇之委託,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雙方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永和一元堂餐廳見面,當天告訴人只交付現金1 百萬元,以償還謝靜宇,告訴人並未交付170 萬元,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收取70萬元佣金可以讓告訴人少還1 百萬元,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都不是我所傳送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在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

先於101 年8 月30日警詢表示:「我於100 年9 月20日(9月30日之誤,下同)在一元堂餐廳內,遭被告侵占70萬元,因其向謝靜宇借貸4 百萬元,100 年9 月20日前,其已陸續還款2 百萬元,100 年9 月20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稱謝靜宇委託被告收這筆帳,並約在一元堂餐廳交錢,同日下午4 時許,其將現金170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當場向謝靜宇報告此事,並說『陳聖權有把錢拿來了』,接著起身至門口講電話,講完後將行動電話交給其與謝靜宇通話,其說『我把錢交給王秉宏了』,被告說會將錢交給謝靜宇,後來謝靜宇對其提告,從銀行調閱紀錄得知其於100 年9 月20日提領現金

170 萬元,但謝靜宇所提供之收款明細,於100 年9 月20日謝靜宇只收到現金1 百萬元,謝靜宇並稱來收款之人即被告只交付現金1 百萬元,所以其發現其中現金70萬元遭被告侵占,其交錢給被告時還有鍾正來在場,其只是交錢給被告,並未簽收立任何單據。」(偵字第26691 號影卷第3 頁正反面),表明係遭被告侵占70萬元;嗣於101 年10月2 日偵查庭陳稱:「100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一元堂餐廳內交付現金170 萬元給被告,這筆錢是要還謝靜宇,過程中被告向其說先拿70萬元可以幫忙談判,讓其少還100 萬元,但後來謝靜宇說只收到100 萬元,之前因其記錯日期所以警詢才會說是100 年9 月20日,被告是說要幫其向謝靜宇談判,要幫其拿回在謝靜宇處之本票4 百萬元,其交錢給被告也沒有簽收據,而交款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謝靜宇,被告教其說今天只還1 百萬元。」(偵字第26691 號影卷第10頁正反面),嗣改稱交付170 萬元,其中70萬元並非遭被告侵占,而係委由被告談判之酬金,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參以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偵查庭陳稱:「(王秉宏是謝靜宇的人,為何要幫你談減少錢一事?)我不認識王,不知道他為什麼說要幫我談。」(偵字第26691 號影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既素不認識,兩人間毫無信賴基礎,告訴人何以甘於支付高額酬金,委由被告出面代為談判,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於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後,立即撥打電話向證人謝靜宇回報,告訴人亦隨之配合被告說詞,與證人謝靜宇通話表示返還現金1 百萬元,卻未簽立收據,以告訴人自承為博士、曾任科技公司負責人之學經歷(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對於交付款項予被告,竟未要求不熟識之被告簽立書面收據以利日後查證,亦與常理相違。是告訴人一方所為前揭片面指訴,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告訴人雖提出100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2月19

日之簡訊翻拍照片3 幀,以佐證其確係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被告之指述為真實。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傳送上揭簡訊內容,而告訴人先前於另案101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於100 年9 月30日交付給被告現金170 萬元(偵字第26691 號影卷第10頁反面),卻於102年4 月1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檢附100 年9 月30日、同年12月19日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他字第1771號影卷第3 頁),復於102 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行提出100年10月1 日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他字第1771號影卷第39頁),此等簡訊是否確實係被告本人所寄送,實非無疑。縱認前揭簡訊內容為真,然觀告訴人所提出100 年9 月30日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46分許之簡訊,表示已借到錢,其準備「170 萬元」(他字第1771號影卷第38頁),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100 年9 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2 百萬元,當初其是想要一次把「2 百萬元」還給證人謝靜宇,但到一元堂餐廳後,被告與證人鍾正來說要幫其向證人謝靜宇協商債務,所以其就掏出共170 萬元交給被告與鍾正來,其沒有一次給2 百萬元,是因為其不知道被告等人是否可以幫其協商債務(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不符,故前揭簡訊內容,亦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鍾正來於另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侵占案件具

結證稱:我有於100 年9 月30日與被告一同去向告訴人收款,當時是點收1 百萬元,錢是用麻繩綁起來,我與被告並無實際上點數,而告訴人當日亦有與證人謝靜宇通電話,告訴人向證人謝靜宇稱拿現金1 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叫告訴人跟證人謝靜宇說只有現金1 百萬元,當天現場也沒有簽收據(偵字第26691 號影卷第1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有於

100 年9 月30日與被告一同在一元堂餐廳內,與告訴人處理清償債務事宜,當時告訴人是當場交付現金1 百萬元,錢是用麻繩捆住的鈔票,外面有紙袋裝起來,一捆裡面有一本一本的鈔票,有看到十本鈔票,一本是10萬元,是銀行包好的錢,其與被告並無實際點數,只有用看的,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證人謝靜宇,說被告有先還1 百萬元,告訴人也有跟證人謝靜宇講電話,之後被告有將1 百萬元轉交予證人謝靜宇,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要求付款以協助向證人謝靜宇協商減少債務,現場除了這1 百萬元以外,亦無其他之金錢(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證人謝靜宇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0 年9 月間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收一筆債款,當時告訴人償還1 百萬元,還款當日被告打電話給我,並稱告訴人要跟其通話,告訴人確認其身分,亦確認其有委託被告來取款後,就說今天只能還1 百萬元,之後當日晚間

6 時30分許被告就拿1 百萬元到公司交給我(偵字第26691號影卷第5 頁、第10頁反面),此二位證人人所述,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亦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依提款交易憑證,縱告訴人於當日向金融機構提領200 萬

元,然告訴人是否將全部金額攜帶至現場,是否將其中170萬元交予被告,仍乏明確之證據。

㈥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稱:告訴人於100 年9月30日當日欲返還債權人謝靜宇多少款項,為告訴人內心之考量,此為告訴人之評估計算,尚難以告訴人所述返還款項金額前後不一,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且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無其他證據可提供,嗣後積極回憶並翻找證據以提供簡訊等資料,未悖於常情;告訴人因急於處理債務,經電話確認被告確實獲有處理債務之授權,疏未央請被告簽立字據,與常情無違云云。

六、上訴之評斷㈠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㈡如前所述,被害人之指述,縱無瑕疵可指,仍須有其他證據

補強,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照片,被告已否認為其與告訴人之通聯,該簡訊內容縱信為真,亦屬告訴人之單方陳述,本院業已一一指駁如前。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被訴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