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淑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20日17時9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聯邦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維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致其帳戶將遭受扣款,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且確認帳戶內餘額云云,致李維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黃淑芬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二)於同日17時21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馬作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致其帳戶將遭受扣款,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馬作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黃淑芬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三)於同日16時47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柏玉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多刷款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柏玉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帳2萬8,188元至黃淑芬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四)於同年月間某日,謊稱係宅急便人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紫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宅急便人員疏失繳款方式勾選錯誤,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林紫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57分許轉帳9,989元至黃淑芬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維哲、林紫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淑芬對於申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會申請該帳戶是作為股票交割用或轉帳零散金錢等日常生活之用,開戶後伊就一直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在吃藥腦筋不是很清楚,所以密碼設定是用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伊不知道怎麼遺失提款卡,是伊女兒於103年9月要匯錢給伊時匯不進去,伊才發現已屬警示帳戶;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3年9月17日雖有匯款到該帳戶,伊亦於隔日即提領,但伊就是以此生活,每個月都是這樣領,帳戶遭鎖定後約在同年10月間,伊才到勞保局申請改以支票領取失業給付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臨櫃客戶檢核作業表、委託轉撥交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證券款項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戶號卡影本各1份)及往來明細1份可佐(偵卷第16-19、53-60、62-71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被害人馬作龍、柏玉珍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亦遭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證人即被害人馬作龍、柏玉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7-1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三)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103年9月17日勞保局存入15,840元、翌日18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5元至餘額908元;李維哲、林紫玲、馬作龍、柏玉珍分別於103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轉帳2萬9,989元、於同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9,989元、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帳2萬8,188元、於同日18時57分許轉帳9,989元,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上具有緊密之關聯性。李維哲、林紫玲、馬作龍、柏玉珍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分批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殆盡等情,顯見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怎麼遺失提款卡,伊將提款卡平常放在大包包。當時僅有遺失提款卡,其他東西未遺失,勞保局於103年9月17日雖有匯款到該帳戶,伊亦於隔日即提領,但伊就是以此生活,每個月都是這樣領,帳戶遭鎖定後約在同年10月間,伊才到勞保局申請改以支票領取失業給付等語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既供稱該帳戶是作為股票交割使用,或轉零散的錢,使用頻率蠻高的,因為是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平時放在伊大包包內,只有遺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該提款卡使用頻率甚高,密碼又為其出生年月日,應無特別需提醒記憶之必要,且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行員均係向開戶申請人直接取得身分證件之正本加以核對無誤後,自行加以影印存卷,並無向申請人取得證件影本之情形,為何被告會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該提款卡隨同存放,顯屬有疑;且該提款卡被告既放在伊包包內,為何會單獨遺失該提款卡,而無遺失其他物品?又在被告保有帳戶存摺、印章之情形下,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仍可能遭帳戶申請人提領,且如為單純遺失卡片,怎會如此湊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凡此足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況且被告領取勞保給付已有數月,早可預見勞保給付匯入帳戶之日期,其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後,自然不久即遭凍結,勞保給付不致誤予匯入,然領取給付本為其既存之權利,自可改以其他方式領取,其給付金額亦不會受到影響,而被告事後確實向勞保局申請改以支票給付,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綜上,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一併遺失,又何以他人能夠知悉其設定之密碼進而使用系爭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是被告其後對系爭帳戶始會不聞不問,更因如此,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能毫無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收取款項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領款(即103年9月18日)至該詐騙集團初次用以詐騙被害人(即同年9月20日)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取得犯罪贓款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使犯罪之偵查遭遇阻礙,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不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詐欺集團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並無依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