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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志男

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賴淑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周雅淑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陳炳林王旭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張瓊華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104年度自字第27號、105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雅淑自訴王凱裕、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詐欺等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原名王旭陞)與被告王旭鎮為兄弟、被告張瓊華為被告王凱裕之前妻。被告王凱裕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旭鎮為嘉泉公司總經理、被告張瓊華為嘉泉公司財務經理,被告陳炳林則為嘉泉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詎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104年度自字第7號部分:㈠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張瓊華、陳

炳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詳後述)、林采嫻佯稱:嘉泉公司欲於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上興建名為「嘉泉名璽」之集合式住宅房屋,亟需籌募建築資金,若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林采嫻願以現金交易且立即付清全額價金,嘉泉公司則願意以每坪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且保證會將其等所買之房屋信託予第3人,以確保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必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林采嫻云云,致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林采嫻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4日,以自訴人周雅淑、林采嫻名義,簽定該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購買1戶「嘉泉名璽」之房地(合計2戶,周雅淑部分為B7棟14樓、地下5層43號車位、總價785萬元,林采嫻部分為B2棟5樓、地下5樓45號車位、總價535萬元,以下合稱上開房地A),並分別以匯款及交付支票之方式,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付清全數購屋款項,契約中並記載嘉泉公司已將土地及房屋信託予陽信銀行,惟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林采嫻事後發覺上開房地A並未交付信託,價金款項亦未專款保管於信託專戶之中,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張瓊華、陳炳林於101年間,明知嘉

泉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無法償還借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持續向自訴人林志男報告「嘉泉名璽」建案進度、其它建案、嘉泉公司準備上市公開發行、後景可期等假象,取得自訴人林志男之信任後,再由被告王凱裕向自訴人林志男佯稱因嘉泉公司向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借款4億元,星展銀行要求先行支付1500萬元供擔保,惟公司現金周轉不及,而以嘉泉公司體質穩健、財務良好,還款無虞云云,向自訴人林志男借款1500萬元;嗣自訴人林志男向被告王旭鎮詢問,被告王旭鎮亦向自訴人林志男詐稱嘉泉公司財務絕無問題云云,致自訴人林志男陷於錯誤,並就不足部分向案外人即周雅淑胞弟周宏一借款,因而於101年7月5日分別交付450萬元、1050萬元予被告王凱裕,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嗣於102年1月11日、102年7月5日(自訴意旨僅載於102年7

月5日),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張瓊華、陳炳林等人明知嘉泉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無法償還借款,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張瓊華、陳炳林共同向自訴人林志男佯稱公司前途看好、並持續報告「嘉泉名璽」之進度,被告王凱裕甚至至寺廟發誓公司體質健全云云,然因另有其它建案開發,需再向自訴人林志男借款周轉之方式,致自訴人林志男陷於錯誤,誤信嘉泉公司有償債能力,因而以自有資金及向案外人周宏一借款,分別交付15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王凱裕,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又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張瓊華、陳炳林等人明知嘉泉公司

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如期交付上開房地A予周雅淑、林采嫻,仍於103年9月9日、103年9月17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凱裕分別向自訴人周雅淑、林采嫻佯稱:須繳交瓦斯管線費用5萬元云云,致自訴人周雅淑、林采嫻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此費用需要支付,而分別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共10萬元)予王凱裕,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凱裕於103年9月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

欺得利犯意,向自訴人林志男、周宏一佯稱公司資金另有用途、並以再三保證公司償債能力無問題云云,由被告王凱裕出具承諾書,約定上開總計3500萬元之債務將延後於103年11月6日還款,且於同年月9日開立還款本金支票2紙,並承諾如未能如期還款,將出售嘉泉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地號上興建中之房屋(A3棟8樓、A3棟10樓、地下3樓86、99號停車位)予自訴人林志男、案外人周宏一,致自訴人林志男、案外人周宏一陷於錯誤,同意還款期日展延至同年11月6日,因認被告王凱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㈥嗣前揭展延還款期屆至,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2日,向自訴人林志男提供承諾書,其上載明「王凱裕自任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陳炳林為保證人,共同承諾將於103年12月5日前優先償還其中1750萬元予林志男,否則願意承擔共同詐欺之刑事責任」等語之方式,致自訴人林志男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王凱裕有還款能力,而再次同意被告王凱裕展延還款,因認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㈦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5日,由被告王凱裕向自訴人林志男提供上載有「王凱裕為債務人、陳炳林為保證人,共同承諾將在103年12月12日前將優先償還其中1750萬予林志男,並於同日15:30前將1750萬元匯入其帳戶,否則願意承擔共同詐欺之刑事責任」承諾書之方式,取信自訴人林志男,致自訴人林志男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王凱裕、陳炳林等能如期償還借款,而同意展延債務,因認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㈧被告王凱裕、王旭鎮明知自訴人周雅淑、林采嫻購買上開房

屋,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嘉泉公司向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融資達6億餘元時,並未將自訴人周雅淑、林采嫻購買之房屋納入與臺億公司間之3方信託範圍,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已超出嘉泉公司之清償能力,若嘉泉公司屆期無法清償該些借款,則完工後之房屋所有權將遭債權人遠銀公司行使債權,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周雅淑、林采嫻,使自訴人周雅淑、林采嫻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104年度自字第27號、105年度自字第19號部分:㈠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蔡宗霖(蔡宗霖自訴王凱裕無罪部

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分別自案外人洪雀、林書羽、曹晉嘉及林紫涵處購買「嘉泉名璽」之房地(彭維富購得00棟8樓、彭富貴購得00棟7樓、蔡宗霖購得00棟5樓及含地下4層編號74停車位,以下合稱上開房地B)。被告王凱裕明知嘉泉公司與案外人洪雀等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第26條雖均載明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蔡宗霖所購買之「嘉泉名璽」房地均信託予星展銀行管理(案外人曹晉嘉與嘉泉公司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雖記載受託人為陽信銀行,惟嘉泉公司已於101年1月17日通知承購戶受託人已更為「星展銀行」),惟嘉泉公司並未將上開房地業已出售之事實告知星展銀行及此後之受託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上開房地即不能獲得信託之履約保障,被告王凱裕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4日、103年4月7日,於辦理換約之際,刻意對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蔡宗霖隱瞞上情,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用印以完成換約手續,致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蔡宗霖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購買之上開房地B已交付信託,完工後必然會順利移轉登記,因而分別交付買賣價金390萬、405萬、643萬5000元予案外人洪雀、林書羽、曹晉嘉及林紫涵,因認被告王凱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凱裕明知嘉泉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借款,且

上開房地B及已繳付之價金均未交付信託管理,甚至上開房地B均已設定遠銀公司之債權,縱由遠銀公司出資完成後續興建工程,所有權亦係由遠銀公司取得,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未來無法取得所有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於103年8月間某日,詐稱上開房地B即將完工,須收取代辦瓦斯管線費每戶5萬元云云,通知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繳款,致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陷於錯誤,因而各自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凱裕,因認被告王凱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王凱裕復明知嘉泉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借款,

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4月13日,與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等簽立承諾書,詐稱其將針對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等所購買之房地支付之405萬、390萬元價金於104年6月16日前、及103年8月間支付之瓦斯管線費用各5萬元,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38加計利息後返還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等云云,致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延後至104年6月16日再與被告王凱裕協商,因認被告王凱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凱裕(104年度自字第27號之被告)、王旭鎮(105年

度自字第19號之被告)明知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104年度自字第27號、105年度自字第19號之自訴人)購買上開房地B,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嘉泉公司向遠銀公司融資達6億餘元時,並未將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購買之上開房地B納入與臺億公司間之3方信託範圍,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已超出嘉泉公司之清償能力,若嘉泉公司屆期無法清償該些借款,則完工後之房屋所有權將遭債權人遠銀公司行使債權,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使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自訴不受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周雅淑自訴被告王凱裕、陳炳林、王旭

鎮、張瓊華4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4人均無罪後,自訴人周雅淑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周雅淑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其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周雅淑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周雅淑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周雅淑,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惟屆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就被告4人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此部分上訴後程序

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周雅淑自訴被告4人無罪部分撤銷,改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億公司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瓦斯管線費用代收款繳款通知、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5日承諾書、嘉泉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含債權讓與同意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含債權讓與同意書)、嘉泉公司函文、繳款通知、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5日承諾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王凱裕辯稱:今天我會被自訴人告,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自始我都沒有犯罪的意圖,而這個建案目前已經在申請使用執照且就快下來,假設我今天要詐騙,不可能把錢又砸在這案子上面讓它蓋好;我不是只有這個建案,在三重還有更大的建案,因我能力不足,公司經營不善才產生這個結果,欠他們的錢還是存在的,不管今天本案輸或贏,我只要有能力都會清償;至於瓦斯管費用部分,我公司還正常運作時,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因管線必須弄好,才能夠去申請,那時已經有叫瓦斯公司去設計並包含計價,是根據那些標準跟自訴人收費;換票部分,是因為那時想說若把一些案子處理後,可能會有錢下來,林志男那時問我們說何時可以還他錢,但錢後來沒有下來,所以我也無法還,不是存心要欺騙他,就是一直展延到我無力還他為止,自始他有收取利息,我真的沒有騙他;本案中的房子一開始我是賣給投資客,然後自訴人他們才跟這些投資客買的,這個建案如果我一開始就分給地主又分給投資客,一定會產生問題;因為我公司發生問題即將被拍賣,在不得以情形下,我必需要取得全部地主的同意,要拿他們的財產包含土地去做抵押,好把星展的貸款清償掉,那時候為了要給他們1個保障,所以才把房子信託在他們名下,這是當初不得以的作法,實際上是在當時我如果不這樣做,房子就會被拍賣,如果公司有辦法去把債務處理掉,這些房子他們還是必需要還給我,是因為建案出問題,我不想整個被拍賣掉,才造成地主、自訴人等人受害,他們都是受害者,但這個案子一定會有殘值,自訴人不用擔心等語。被告陳炳林辯稱:我業務上只是包含土地的開發範圍,公司監察人僅是名義,從公司成立以來,因為我身體不適,所以我都沒有參與業務,只著重於土地開發跟合建的洽談等語。被告王旭鎮辯稱:今天公司發生事情,我也都是盡量幫忙找資金,趕快把案子處理掉,都是為了公司,今天如果我真的有私心的話,就不會把資金用在工程上,而是直接拿錢走人就好了,何必花怎麼久的時間去救公司等語。被告張瓊華辯稱:我在公司角色是管理部,處理公司的制度跟流程,當中有參與合約書及一些重要協議書的管理,因為協議書的管理,所以我知道公司有跟林志男他們有資金的上往來,但這不代表我有介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所涉上開自訴意旨「壹、一、

(一)(二)(三)(四)(五)」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⒈訊據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就此部分事實均辯

稱與其等無關等語。而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關於99年間購屋時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付款明細表、關於收取瓦斯管線費用之繳款通知、關於101年7月5日、102年1月11日、102年7月5日合計借款3500萬元之承諾書、或關於103年9月5日之延期清償承諾書,均僅有被告王凱裕以其自身、或以嘉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名或用印,客觀上均無從作為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曾於「行為時」參與此部分簽約、借款、收取瓦斯管線費用、延期清償過程之積極證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此部分與被告王凱裕均為共同正犯乙節,本屬可疑。

⒉自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分別為嘉

泉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總經理、財務經理,此並經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於原審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惟查,縱使其等於嘉泉公司中擔負此等重要職位,亦非足以作為其等必然參與此部分簽約、借款、延期清償過程之積極證據。且就99年間簽約部分,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本即陳稱:議約及簽約部分,主要都是由王凱裕出面,是在簽約後,自訴人聽聞嘉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所質疑,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則出面安撫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本已自行否定此部分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參與之事實;而證人周雅淑亦於原審證稱:在購買「嘉泉名璽」時,王旭鎮並沒有直接向伊銷售、答應什麼事情、或簽合約,一般的簽約過程也應該是與業務員溝通的差不多了,就帶著證件去簽約,只要去到公司看到人都有在場就好,不可能很白目的1個1個向董事長、總經理去確認業務員所述是否屬實,在房屋簽約之前,伊沒有印象王旭鎮、張瓊華、陳炳林是否曾經向伊保證過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更已明確證稱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並無於簽約前有何顯然與被告王凱裕為客觀上行為分擔之情形。至自訴代理人就借款部分於原審訊問時雖係指稱:最初開口借錢的是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與張瓊華則是在自訴人實際出借款項前,共同營造公司財務情況良好以博取自訴人信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然就此證人周雅淑於原審則證稱:伊與嘉泉公司是因為買房子認識的,後來伊覺得王凱裕及王旭鎮兄弟很老實,且伊又是王旭鎮結婚時的媒人,因而越來越熟,後來有1天嘉泉公司的張莞欣小姐打電話給伊說公司需要1筆短期資金,因為公司與星展銀行有1筆借貸契約,星展銀行規定每撥出1筆借款前,債務人方面相對要提出1筆保證金,伊半信半疑所以前往嘉泉公司了解,當時印象中是王凱裕及張莞欣在場提出與星展銀行的契約進行解釋,其他人是否在場伊忘記了,之後借款陸續高達3500萬元後,聽聞嘉泉公司的財務糾紛,所以就去嘉泉公司向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確認,當時得到的答案都是公司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顯見此部分亦僅被告王凱裕曾於借款前出面釋疑,更無從認定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有何顯然與被告王凱裕為客觀上行為分擔之情形。另就103年9月5日延期清償部分,自訴意旨除未曾提出任何進一步客觀事證以供參酌外,且自訴代理人更於原審104年4月7日訊問時先陳稱:「此部分被告4人均有相互應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卻於嗣後原審104年6月10日訊問時改稱:「展期借款部分認為被告只有王凱裕、陳炳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益徵自訴意旨對此部分究竟如何認定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之參與情形,自始即已莫衷一是,是此部分與前揭毫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收取瓦斯管線費用部分相同,均難逕為不利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之認定。是以,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陳炳林、王旭鎮、張瓊華等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被告王凱裕所涉上開自訴意旨「壹、二、(一)」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是該罪之成立,本應以被害人係因「行為人詐術之行使」而交付財物為其前提。而查,本案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蔡宗霖所購得「嘉泉名璽」之上開房地B,係分別向案外人洪雀、林書羽、曹晉嘉及林紫涵購買二手預售屋,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係交付予案外人洪雀、林書羽、曹晉嘉及林紫涵收受乙節,此有相關讓與同意書、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6至47頁)。是以,被告王凱裕既非該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實際向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等人取得買賣價金之人,如何能謂其有對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等人施以詐術而取財,亦屬可疑。

⒉自訴意旨雖指被告王凱裕於上開預售屋買賣換約之洽談過程

中,曾有「刻意對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等人隱瞞上開房地B未能獲得履約保障,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用印以完成換約手續」之行為。然查,本案相關讓與同意書之上,除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均僅有該等買賣雙方之記載外(甲方分別為原權利人,乙方分別為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全無嘉泉公司或被告王凱裕加以用印、或併同參與協議之情形(見原審卷四第6、17頁),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凱裕負有於用印時如實告知履約保障情形義務」之依據,亦顯然與所提出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況且,於上開讓與同意書中,與嘉泉公司有關者,僅有其中記載「茲就甲方…購買『嘉泉名璽』…今甲方欲讓與予乙方,經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此讓與之事實…」、「此致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至多足以評價為「嘉泉公司對於其等間權利轉讓表示同意」之意,更應認無論對嘉泉公司或被告王凱裕而言,該等買賣契約無非純屬原始預售屋買方自行向外兜售其權利之行為,而嘉泉公司或被告王凱裕於此僅立於「獲悉並同意此等權利移轉」之契約第3人地位,則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縱有因而對於上開房地B之履約保證情形有所誤認,亦難認於其等評估買賣風險之過程中有何係遭嘉泉公司或被告王凱裕施以「詐術」始發生錯誤之餘地存在。是以,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㈢被告王凱裕所涉上開自訴意旨「壹、一、(一)(二)(三)(四)

(五)及壹、二、(二)(四)」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⒈房屋買賣部分(自訴意旨「壹、一、(一)):

⑴自訴意旨認被告王凱裕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王

凱裕於簽約前保證會將房屋信託予第3人」為其論據;就此被告王凱裕於原審辯稱:當初雙方本即約定價金不進信託專戶,如果是代銷公司賣的,款項就有入信託專戶,如果是像周雅淑、林采嫻這種類似投資的,就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他們,所以價金就不會進到信託專戶中等語。而查,前於98年10月20日,「嘉泉名璽」所屬建地之地主游仁宏等人(甲方)、嘉泉公司(乙方,代表人王凱裕)、陽信銀行(丙方)曾簽訂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9頁),其中約定委託人為甲、乙方,委託丙方於信託存續期間代為處理包括「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在內之相關建案管理業務(第2條),並約定上開「信託專戶」之資金來源包括「不動產預售款」,亦即於該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嘉泉名璽」承購戶所繳交之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承購戶逕存入信託專戶,如價金有交付於嘉泉公司者,嘉泉公司應即存入信託專戶,並應將承購戶姓名基本資料、買賣總價金及每期應繳款項等明細資料造冊送交陽信銀行核對(第5條第3項);而此信託契約應認迄於100年8月間仍存續乙節,亦有陽信銀行104年5月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億公司104年7月14日台億字第104734號函暨所附100年9月22日信託契約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1、242至257頁),是以,依此契約之約定,被告王凱裕於100年8月之間,固應如實將全數「嘉泉名璽」承購戶所繳交之款項存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中。惟縱使如此,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等契約義務本應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尚不應僅以此等契約義務之存在,遽以否定被告王凱裕私下為公司周轉便利,而與承購戶間約定款項不匯入信託專戶之可能性存在。

⑵又於本案自訴人林采嫻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關

於信託意旨之約定,本即僅載「甲方(即自訴人)瞭解乙方(即嘉泉公司)已將本買賣標的物的土地及房屋信託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乙方利益為其管理信託財產。本買賣標的所涉及廣告行銷、工程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完工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責任悉由乙方及各該直接作業單位負責。」(第26條,見原審卷一第57頁),除並無任何「價金信託專戶」之記載外,關於「嘉泉名璽」建案業已信託予陽信銀行管理乙節,亦與前揭98年10月20日信託契約業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無違背,是單就此部分之契約條款而言,本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詐欺自訴人林采嫻之意。況依卷附房地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自訴人林采嫻本案購買「嘉泉名璽」建案之買賣價金,除少部分係交付支票外,絕大部分均係於99年10月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某「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而給付完畢,是若其始終均認款項應匯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殊難想像有何卻同意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可能。甚且,證人即被告王凱裕之友人陳振龍亦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

1、102年間,王凱裕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拿「嘉泉名璽」總共4戶問伊要不要買,可以便宜一點賣給伊,當時就用現金1次匯到嘉泉公司的帳戶內,不是信託帳戶內,這是被告王凱裕指定的,當時嘉泉公司沒有向伊提過這個建案關於信託的事情,買的時候伊也不知道有信託的問題,當時看房子已經蓋到10幾樓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沒有太在意什麼信託的事,且伊購屋是為了轉賣,後來也都順利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88頁),益徵於「嘉泉名璽」預售之過程中,確有部分以私交管道購屋之客戶並未將購屋款項匯入信託專戶之情形存在。且就此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林志男、周雅淑與王凱裕本來就認識,買「嘉泉名璽」是在私下場合中,王凱裕表示在蓋預售屋需要資金,所以提出比較優惠的購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而證人即自訴人林志男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2位的背景為何?為何在購屋當日可以足夠付清款項?)因為有遺產繼承,且我們本身對房地產很有興趣,也認識很多建設公司的友人,當時認為預售屋的自備款較少,之後如果轉單也會比較快,而當時有賺到錢,才會想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顯見無論就「為投資目的透過私下管道購屋」、「王凱裕表示有資金需求」、「優惠價格購得」、「款項逕行匯入非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節,自訴人林采嫻於購屋時之立場經核與證人陳振龍毫無差別,是被告王凱裕辯稱當初雙方本即約定價金不進信託專戶乙節,至此顯已難認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除雙方確曾有此等約定之可能性,則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⒉借款3500萬元及103年9月5日延期清償部分(自訴意旨「壹、一、(二)(三)(五)」):

⑴被告王凱裕先後於101年7月5日、102年1月11日、102年7月5

日向自訴人林志男、案外人周宏一開立嘉泉公司支票而借款共計3500萬元(因均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實際上合計匯入3395萬元【1455萬+970萬+970萬】)乙節,此有各該借款承諾書、嘉泉公司支票影本、嘉泉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186至188、201至204頁),固堪認定。而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借款行為前,被告王凱裕之詐術內容為「佯稱因嘉泉公司向星展銀行借款經要求先行支付1500萬元供擔保,惟公司現金周轉不及,而以嘉泉公司體質穩健、財務良好,還款無虞」、「佯稱公司前途看好、並持續報告『嘉泉名璽』之進度,王凱裕甚至至寺廟發誓公司體質健全,然因另有其它建案開發,需再借款周轉」等情。依此,本案關於上開借款原因是否屬於詐術之行使,其認定關鍵自屬「嘉泉公司有無經星展銀行要求支付保證金」、及「嘉泉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是否良好」等節。

⑵經查,關於星展銀行保證金部分,證人陳振龍於原審證稱:

當時嘉泉公司從星展銀行轉貸到遠銀公司時,星展銀行有退給嘉泉公司一筆保證金,大約2000萬元左右,當初嘉泉公司給星展銀行的保證金怎麼湊出來的伊不知道,該筆保證金是初期向星展銀行借貸的時候銀行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是嘉泉公司確曾因星展銀行要求支付保證金乙節,本已難認虛構。再者,關於自訴意旨所指「王凱裕至寺廟發誓公司體質健全」乙節,證人周雅淑於原審證稱:當時聽說嘉泉公司有財務糾紛時,伊甚至還在102年12月31日跟王凱裕去行天宮拜拜,拜完之後王凱裕還讓伊拍影片說嘉泉公司的財務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依此,堪認自訴意旨此部所指,無非係被告王凱裕於借款事實發生後所為之行為,難作為認定借款事實發生時是否出於詐術手段之依據。

⑶且被告王凱裕就此所辯「借款一直有按期給付利息,是到10

3年9月底嘉泉公司財務出狀況,才無力支付利息」等語,經原審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詢結果,可知嘉泉公司係於103年9月19日起始開始大量跳票,並於103年10月3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此之前,直至103年9月間各筆借款並均有依約支付相當於年息18%之利息,亦即與被告王凱裕所稱嘉泉公司財務狀況係遲於103年9月下旬始發生問題均屬相符等情,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此部分借款後歷次換票、給付利息及延期清償之承諾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9頁、卷二第161至205頁)。是依嘉泉公司持續因此等借款給付高額利息長達2年有餘、並於末筆借款之1年後始爆發財務危機之情形觀之,更應認被告王凱裕以嘉泉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5日、102年1月11日、102年7月5日向自訴人林志男、案外人周宏一陸續商借款項時,其時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顯然之疑慮。故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本案原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借款之事實,既然無由成立犯罪,本院自無從為審理範圍之擴張,故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逕行主張本案應將被告王凱裕詐欺犯意之成立時期擴張提前至101年9月後之歷次延期清償時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仍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

⒊103年9月5日延期清償部分(自訴意旨「壹、一、(五)」):

⑴被告王凱裕辯稱嘉泉公司係於103年9月下旬始爆發財務危機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單以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被告王凱裕此部分103年9月5日之換票、給付利息及延期清償之行為,經核與其前揭101年9月5日起所為無證據可認嘉泉公司有何財務問題之歷次換票、給付利息及延期清償等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不同之處,則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自訴人林志男同意延期清償係遭被告王凱裕詐欺之結果,本屬可疑。

⑵至自訴意旨雖另指103年9月5日承諾書上並有嘉泉公司願以

「新北市○○區○○段○○○○○○○○○○○○○○○○○號」其上之建案部分房屋、停車位作為擔保,惟該建案早已停工,故執此認被告王凱裕確有詐欺之意。惟查,上開承諾書上固有以此部分新莊區建案作為擔保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然依雙方歷次借款、換票、給付利息及延期清償之相關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王凱裕以此新莊區建案作為雙方借款擔保之記載內容,係早於102年7月5日借得1000萬元時起,即已記載於該筆借款之歷次承諾書之上(見原審卷二第201、205、207頁),並於103年1月3日將全數3500萬元借款合併簽具承諾書後,此後關於此部分之擔保內容,即已完全與103年9月5日承諾書上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0、21

3、217、220頁)。依此,應認就被告王凱裕而言,其顯無於此部分103年9月5日延期清償時,始決意以已停工之建案作為無效擔保之詐欺犯意;反之,就自訴人林志男、案外人周宏一而言,該等擔保條件既然早已存在年餘,更無從認定其等於103年9月5日有何係因錯誤評估該等擔保效益始同意延期清償之餘地。因此,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同屬不能證明犯罪。

⒋瓦斯管線費用、延期協商部分(自訴意旨「壹、一、(四)及

壹、二、(二)(四)」):⑴針對瓦斯管線費用部分,自訴人等人曾於自訴意旨「壹、一

、(四)及壹、二、(二)」所載之103年8、9月間(依卷附資料顯示最末筆為103年9月17日),各自繳交5萬元之瓦斯管線費用等情,固有繳款通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102頁),而堪認定屬實。而就瓦斯管線費用,被告王凱裕係辯稱:當時「嘉泉名璽」的瓦斯管線確實已經設計完成,所以才會向客戶收款等語,已如前述,其並於原審提出其末蓋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費章」印文之「嘉泉建設(名璽)裝置工程計價總表」(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暨瓦斯管線之設計圖為其佐證,是被告王凱裕因而於103年8、9月間(最末筆為103年9月17日)通知承購戶收取瓦斯管線費用之行為,本難認有何不正當之理由。至自訴意旨雖執「嘉泉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如期交付上開房屋」、「嘉泉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借款,且上開房地B及已繳付之價金均未交付信託管理,甚至上開房地B均已設定遠銀公司之債權,縱由遠銀公司出資完成後續興建工程,所有權亦係由遠銀公司取得,自訴人彭維富、彭富貴未來無法取得所有權」作為否定被告王凱裕有何收取此部分款項正當性之理由。惟查,上開繳款之事實,既然均無證據證明係發生在103年9月19日嘉泉公司大量跳票之前,與前揭3500萬元之借款情形相同,於客觀上本即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隱瞞嘉泉公司財務狀況,而仍假借收取瓦斯管線費用、工程費用之名義向客戶詐財之犯意存在;且「嘉泉名璽」之建案融資款項,乃係於103年12月間始自星展銀行轉貸至遠銀公司,此有信託契約、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至31、37至41頁),是否足以執此等發生在後之轉貸行為,指摘被告王凱裕於103年8、9月間並無收取瓦斯管線費用、工程費用之正當權限,亦屬可疑。另被告王凱裕雖於原審自承:伊並未將此等費用繳交於瓦斯公司,而是將之挪用於兌現公司不只「嘉泉名璽」這個建案的支票,應該是所有的建案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惟查,此部分被告王凱裕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況且依前揭「嘉泉建設(名璽)裝置工程計價總表」,可知自訴人等人所繳交之瓦斯管線費用,於整體應收款項中無非僅占極其微小之比例,是本案顯然無法排除被告王凱裕於收受自訴人等人所繳交之瓦斯管線費用後,仍係為求建案順利進行,而將之使用於「嘉泉名璽」建築費用之上,因而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性。

⑵至就自訴意旨「壹、二、(四)」所指延期協商部分,固有被

告王凱裕所出具之相關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3至54頁)。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前揭承諾書均僅表明「因無財力繼續完工,故朝解約方向進行,並於104年6月16日將購屋款項等費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旨,顯見就此而言,本案於被告王凱裕簽立各該承諾書之前,並無「原已確定之債務(亦即退款)清償期」之存在,則其此部分所為,自與以詐術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無涉。是以,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要屬不能證明犯罪。

㈣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所涉上開自訴意旨「壹、一、(六)(七)」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5日共同簽立承諾書予自訴人林志男乙節,此固有各該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陳炳林之身分為保證人)。

惟查,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此部分所為,縱有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然若自訴人林志男並未因而對於嘉泉公司之償債能力產生誤認,本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行為存在。又觀諸證人周雅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5日2次出具承諾書時,並沒有沿用先前作法換票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在103年9月收到利息後,到了11月就沒有收到了,當時嘉泉公司要求伊不要把支票軋進去,因為軋進去也只是跳票而已,因為嘉泉公司已經財務困難了,所以他們發誓且還寫協議書,當時王凱裕原本還說要換票,但伊是覺得換票也沒用,就沒有換票了,叫他趕緊把實際的錢找出來,才會找陳炳林出來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是依證人周雅淑此部所述,應認直至103年11月間,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夫妻對於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業已知悉,甚且對於嘉泉公司支票已無擔保功能亦瞭然於胸,而被告王凱裕對此亦知之甚明;則此時縱使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對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夫妻再為任何承諾,對雙方而言,顯然均知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夫妻接受此等承諾毋寧僅為明知無立即取償可能之下之唯一選擇,易言之,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此等承諾之行為,並無再使自訴人林志男、周雅淑夫妻因而對於嘉泉公司償債能力有所誤信之可能,故本院因認尚難評價為詐術之行使行為,故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㈤被告王凱裕、王旭鎮所涉上開自訴意旨「壹、二、(八)及壹、二、(六)」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凱裕、王旭鎮於103年12月間嘉泉公司向遠銀公司融資達6億餘元時,並未將自訴人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等人購買之上開房地A、B納入與台億公司間之3方信託範圍,故認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乙節。查自訴人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分別所購得之00棟5樓、00棟8樓、00棟7樓等部分,於前揭遠銀公司函文及建物明細表中均分別經記載為「未信託戶」(00棟5樓)、「賴益隆」(00棟8樓)、「劉士玄」(00棟7樓),亦即均經嘉泉公司於轉貸至遠銀公司時,並未完整揭露該等房地業已出售予自訴人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之旨。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是以,於客觀要件上,本罪之既遂自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另於主觀要件上,行為人亦應具備「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故意」為其前提。經查:

⒈就客觀要件上:

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預售屋之買賣係就尚未存在之物為買賣,消費者僅購買1個「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非於購買時即已確定擁有某權利或利益。而查,依自訴意旨所指,本案「嘉泉名璽」迄今既然尚未建造完成,則自訴人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請求移轉「嘉泉名璽」所有權之權利,迄今即未曾存在,是縱使嘉泉公司於轉貸時並未揭露該等房地業已出售之旨,於法律上自訴人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本即難認有何等「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

⒉就主觀要件上:

本案嘉泉公司於103年9月間既已爆發財務危機,此時本應認已陷於無資力將「嘉泉名璽」完工之窘境,惟該公司於103年12月間仍將該建案融資款項自星展銀行轉貸至遠銀公司,已如前述。而若考量嘉泉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時,仍舊持續尋求轉貸可能性之原因,「將建案完成」無非必然屬於極為重要之動機;同時,在承購戶僅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始足以取得前揭權利之前提下,為「將建案完成」而轉貸一事,無非更屬於此情形下最終保障承購戶之唯一選擇。是以,雖嘉泉公司於103年12月間轉貸至遠銀公司時,並未完整向遠銀公司揭露「嘉泉名璽」之預售情形,然此等隱瞞之結果,無非更有虛增「嘉泉名璽」之剩餘價值而使遠銀公司同意核貸更高金額之功能;反之,對承購戶而言,若嘉泉公司於取得該等貸款金額後,均能將之如數投入「嘉泉名璽」之中,此等虛增剩餘價值之手段更無從排除屬於使承購戶獲得保障之較佳選擇。是以,「嘉泉名璽」迄今既然尚未建造完成,自訴人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對「嘉泉名璽」仍無何等法律上可遭侵害之權利可言,則本院因認嘉泉公司於103年12月間虛增「嘉泉名璽」剩餘價值而轉貸至遠銀公司之行為,對於自訴人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而言,若立於「將建案完成」此一任務考量之上,亦顯然屬於足以保障其等日後可能取得「嘉泉名璽」所有權之較佳手段,是嘉泉公司此部分行為,亦難認有何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之背信罪主觀犯意可言。

⒊而嘉泉公司此部分轉貸行為於本案既與背信罪嫌無涉,則其

實際行為人究係被告王凱裕、或被告王旭鎮、抑或乃其等共同為之,至此即已無再為詳予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凱裕、王旭鎮涉犯背信罪嫌,亦屬不能證明犯罪。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地主賴益隆、劉士玄到庭作證,然被告王凱裕並未否認前揭遠銀公司函文及建物明細表中均分別經記載為「賴益隆」(00棟8樓)、「劉士玄」(00棟7樓)乙節,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賴益隆、劉士玄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4人所涉相關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林志男、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自訴人等人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自訴人林志男、林采嫻、彭維富、彭富貴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