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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鈞棠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鈞棠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農曆大年初二)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公寓附近停車,利用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閉上鎖之機會,徒步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並上樓蒐尋鎖定游雅棠位於該公寓二樓之住處為行竊目標後,下樓走出該公寓拿取行竊工具,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二十分許),於游雅棠位於上址公寓二樓之住處外,以所攜帶之木棍一支(未扣案)為工具,將阻隔出入該住處之鐵門之鐵條撬開,並從撬開之鐵條間隙中伸手持不詳工具侵入內部,將鑲在該鐵門上之門鎖破壞後,開門進入該住處,而竊取游雅棠所有、置於其內之釣桿八支、高粱酒一瓶及裝有古箏一台之大型置物盒一個,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離開上址公寓。嗣因游雅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張鈞棠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棠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案發地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及失竊現場照片共四張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張鈞棠對於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公寓附近停車,利用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閉上鎖之機會,徒步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並上樓蒐尋鎖定被害人位於該公寓二樓之住處為行竊目標後,下樓走出該公寓拿取行竊工具,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攜帶木棍一支為工具,再至被害人位於上址公寓二樓之住處外,以所攜帶之木棍將阻隔出入該住處之鐵門之鐵條撬開,並從撬開之鐵條間隙中伸手持不詳工具侵入內部,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後,進入其內行竊上揭財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離開上址公寓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棠於原審審理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游雅棠之子游文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及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原審卷之證物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四張、原審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十二、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之常態,當能想像,足認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毀越門扇部分,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八十頁)後於同一事實範圍內擴張之。至檢察官認被告持未扣案之木棍一支行竊,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認被告所犯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檢察官所持見解,顯係受到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之影響,亦即僅單純以該物於客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人之危險性,而足為兇器,此種見解可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具代表性(略以):按本條項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採取「客觀說」的解釋,有違法解釋本條款之虞:

(一)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採取主觀說(即主觀上有行兇之意)或客觀說固然都符合文義範圍,惟顯然主觀說的解釋更貼切「兇器」之含意,也符合國民一般法感情,而純客觀說的標準,明顯造成行為人難以預見的不公。本條款所稱「兇器」不能單以「客觀上」判斷是否足以傷害人為標準,否則,從純客觀的角度觀察,行為人不論攜帶任何器械或物品,即使是入室行竊所必備之萬能鑰匙等物,亦可能傷害人。已故刑法學者林山田教授,早在一九九六年間即提出批評謂:「對於兇器之認定如此地浮濫,不僅使得加重竊盜罪因為特殊的加重情形而施以加重刑罰的立法原意消蝕殆盡,而且與一般的社會常情有所脫節。如此的判斷標準在地方法院的判決中更延伸至板手、鐵槌等也都可以成立兇器(林山田,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之研究-以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刑事法判決為例,國科會研究計畫,一九九六年九月,第一四0頁)。學者甘添貴教授更不諱言指出:「恐須行為人行竊時赤身裸體,否則均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可能」(參見甘添貴,刑法體系各論,第二卷,二000年版,第七十三頁);學者林東茂亦謂:「至於持螺絲起子、鉗子、萬能鑰匙行竊,無論如何不能視為攜械行竊。這些器具是竊盜必備物品,不能因其可供行兇之用,即視之為兇器。否則,攜帶繩索行竊,持棍擊破車窗行竊,扶拐杖的傷患順手牽羊,都可認為加重竊盜。這樣,攜械行竊將成不知所止的犯罪類型。身經百戰的武術高手倘若行竊,即使赤手空拳行竊,可能引發的危險性,也遠大於舞刀弄棍的雞鳴狗盜之徒,但解釋上仍為普通竊盜」(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二0一六修訂版,二0一六年三月,第二之一二八頁)。總之,如此適用客觀說,只要是孔武有力之行為人,其單純以手腳,亦足以傷害人,焉能謂其手腳為所攜帶之兇器?!如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的「可理解」與「可預見性」檢驗,亦即「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可以理解法律規定之意義,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獨尊客觀說的「兇器」意義,顯然不符合該等要件,因而即使系爭法律經由司法審查以系爭判例、決議加以確認,反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判例、決議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法且不當地侵害人民之自由基本權。於法律之外增加法律所未預期之加重刑罰效果,有違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過度擴張解釋落入「抽象危險犯」之適用:實務面對客觀說是否過度擴張處罰的質疑時,曾有以這樣的理由回應:該款之立法目的,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竊盜,極易在施行竊盜犯行或甫完成犯行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凶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所攜帶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凶器」,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持以加害於人之意圖無關等語。惟按對於生命、身體的危害,刑法已有殺人罪、傷害罪、強盜罪,甚至準強盜罪之處罰加以保護及預防,如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進而以此等兇器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上述犯罪處罰均足加以保護,在未造成實害前即以加重刑罰之方式保護,就是法益保護的前置化,亦即通稱之「刑罰前置化」。此處只因攜帶兇器就加重處罰,顯然另有「危險犯」之性質,又因為法律未明文以致生某某危險為要件,屬學說所稱之「抽象危險犯」類型,因為係依附在屬實害犯之竊盜罪上,至少是「類似抽象危險犯」。採取通說從客觀不法範圍上,以具體危險或客觀危險來限縮抽象危險犯,或是回歸故意犯罪的主觀要件上限縮,攜帶兇器採取純客觀說的標準,都是與限縮適用的想法背道而馳,因為不論是便利犯竊盜罪而攜帶的工具(如方便入屋行竊而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或攜帶犯竊盜罪必備的工具(如本案帶鐮刀才能竊取下一串香蕉),純粹是攜帶此等工具,尚難謂發生客觀上具體危險,即使立法者明定「致生危險」也很難判斷,至於客觀危險擺脫不掉的「想像上危險」,永遠是不確定的,法律不值得為了沒有目的意義的概念而承受「不確定」的代價。更別說主觀要件上的限縮,行為人還是要對抽象危險有「危險故意」,亦即要對於可能發生的實害結果有所認知,竊盜行為根本不可能如放火行為如此重大行為可以比擬,是否可以容許行為人攜帶並無立即或難以控制危險的「工具」,就擬制行為人具有以此等工具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的故意,甚為有疑。

(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以主觀上有危害他人之意而攜帶「兇器」者,與並無主觀上犯意僅係單純攜帶「工具」行竊者相較,有行兇故意者至少處以六月有期徒刑,無行兇故意者同樣至少六月有期徒刑,顯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如自客觀或具體危險之角度,攜帶純客觀上勢必有危害性之兇器,不區分種類,例如槍砲此等客觀上難以控制其危險性之物,及尚無立即客觀危險之鐮刀或起子等物,一律以相同的客觀上具有危害性標準判斷,而無程度上之差別,更無區別主觀上有無危害犯意的限制,同樣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形成實質上的不平等,且剝奪法官於個案中的調查及判斷權限,有違平等原則。此處產生的差別待遇並無關實質平等的政策目的,另以比例原則審查可知,就適當性而言,一律將客觀上有危害性之工具視為「兇器」加重處罰,所有工具均被視為兇器,行為人難以預見此等解釋及法律效果的差異,因而是否能有效達成嚇阻對生命、身體有危險犯罪之目的,甚為有疑。即使從寬認定符合適當性原則,就必要性原則的最後手段性而言,「主觀說」絕對較「客觀說」侵害行為人權益較輕,也屬有效的保護被害人手段,同樣可達到嚇阻及預防嚴重犯罪行為發生之目的。從而客觀說的見解明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參見陳子平,刑法各論(上),二0一五年版,第四四三頁)。即使行為人持剪刀或鉗子行竊,如其係為剪斷鐵窗所用,而非自始或事發時持以傷害人之意圖,自不應遽論以「兇器」;或係持摘取檳榔所必備之檳榔刀以竊取檳榔,也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是否有以為「兇器」之用;至於入室行竊或竊取固定物所幾乎必備之萬能鑰匙或螺絲起子等物,即更不能遽論以為「兇器」,而更應輔以行為人主觀之意圖為判斷標準。總之,對於本條款所稱「兇器」之解釋,不宜因為行為人主觀意圖的調查或判斷困難,就以擴張解釋或持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而僅以客觀上之判斷為準,忽略主觀上之判斷,無可諱言的,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歷來實務之見解,即落入此種因判斷上困難,而僅採客觀上判斷之迷思。甚或前述最高法院該件判例之個案,螺絲起子確足為兇器,惟「判例要旨化、抽象化」後,為下級法院一概不論個案情節同等適用之結果,反產生「非兇器被論以兇器」之不合理現象,顯然不符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一律適用於所有不同情節之個案,亦有違比例原則。

(五)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現場有遺留一支約八十至九十公分長之木棍」(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就地取用,用以行竊之未扣案木棍一支等節相符,該木棍固然足以用來攻擊人身,惟觀其體積、重量輕巧,尚無法遽斷足以立即傷害人身而用作兇器使用,且被告行竊時間為深夜二時許,為人煙稀少之時間,顯係被告用以方便撬開告訴人住處鐵門之鐵條所使用之工具,而非預料如遭人抵抗用以傷人使用之兇器,且被告亦自承,如行竊至中途察覺有人,會直接跑掉而非持該木棍著手傷害他人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是綜合客觀上行竊當時之情狀,及主觀上被告之犯意動機,未扣案之木棍一支,於本案中自非屬兇器之用,被告所為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此處主張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六)末須一提,採取「客觀說」解釋本條款「兇器」的司法個案裁判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法律合憲,但個案裁判卻超出合法的解釋意旨,導致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的裁判結果。未來司法院應研究採行增列「裁判憲法訴願制度」的違憲審查類型,否則於現行判例、決議只能有限度的經由大法官審查,例如不許各級法官針對違憲判例、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參見),勢將造成人民權利保障救濟的司法審查上難以彌補的漏洞。

二、另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緩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就部分罪刑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經核算尚應執行殘刑六年九月七日;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③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論以累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農歷春節期間,以闖空門之手法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嚴重危害一般大眾之居家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所持木棍一支,僅得證明係為行竊工具使用,主觀上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是難證明係攜帶兇器,業如前述。此外,被告自承為本件犯行,因有施用安非他命及安眠藥物,致其記憶能力減退,對於案發細節始均不復記憶,惟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準備程序後,業於一0五年十月三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十一萬元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筆錄,分十期給付,且均遵期履行中,有上述之調解書及被告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第一0八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此一因犯後態度良好而足以減輕刑罰之事由,依前述說明,屬本院基於審級制度精神,應審查之「判斷餘地」例外事項。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屢有毒品、竊盜前案之平日行為,其自承當日係於服用藥物致其記憶模糊下,於農歷春節期間,以闖空門之手法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法威信造成危害,犯後曾反覆說詞,惟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遵期履行還款義務,有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被害人表示均有收到被告賠償款項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係已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