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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智立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智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智立與陳育宏為朋友關係,王淑畿則為陳育宏之妻(兩人嗣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離婚)。緣陳育宏於94年6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購買臺北縣淡水鎮(嗣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均稱新名)仁愛段1600建號、1605建號、16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21樓、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層、地下3 層)及所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王淑畿名下,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下稱系爭舊房貸)後,因卡債高築,遂於徵得翁智立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後,由王淑畿於95年3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翁智立名下,再由翁智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翁智立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為還款專戶〈下稱系爭還款專戶〉)以清償系爭舊房貸,俾利陳育宏、王淑畿與銀行進行信用卡債務協商,而系爭房貸之每期應繳本息,則由陳育宏以系爭還款專戶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金融卡)存款至該帳戶扣繳之,另系爭房地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等費用亦由陳育宏負擔。嗣陳育宏為清理自身債務,乃委託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鍾媽媽公司)代售系爭房地,而翁智立亦配合於103 年7月17日與王曉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7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王曉雨,並於103 年8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揭買賣價金之頭期款57萬元於103 年7 月24日匯入系爭還款專帳後,即由陳育宏自翌(2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合計567,733 元(提領後存款餘額為2,267 元)。詎翁智立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而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歸陳育宏所有,竟於103 年8 月25日得知扣除清償系爭房貸及相關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之剩餘買賣價金尾款3,179,95

1 元業已匯入系爭還款專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買賣價金2,549,951 元(即3,179,951 元-陳育宏自同年9 月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合計63萬元=2,549,951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陳育宏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後登記在王淑畿名下,嗣因王淑畿有卡債問題,乃與被告翁智立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給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貸,以償還系爭舊房貸;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應歸伊所有,詎被告竟於103 年8 月25日買賣價金尾款317萬餘元匯入系爭還款專戶後,僅讓伊提領63萬元,而將其餘款項提領一空,顯有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依上揭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可知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先後借名登記於王淑畿及被告名下,則被告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全數交付,從形式上觀察,確有直接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之虞。從而,告訴人既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告訴權。從而,告訴人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應屬合法。辯護人辯稱:陳育宏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嗣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告訴人及王雙波於103 年9 月2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惟該等證據方法既未經本院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供參佐:

⒈系爭房地係由陳育宏於94年6 月17日以330 萬元購買後,

登記在王淑畿名下,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

280 萬元(即系爭舊房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證(見偵續字卷第23頁,原審卷易字卷第82頁)及證人王淑畿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明確,並有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他字卷第6 頁,偵字卷第35至50頁)可稽,堪信真實。

⒉告訴人及王淑畿因卡債高築,為辦理信用卡債務協商,乃

由王淑畿於95年3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即系爭房貸),以清償系爭舊房貸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畿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9 頁,偵續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證人王淑畿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0月13日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4 年11月2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分期付款繳費對帳單及繳費證明、證人王淑畿於原審提出分期繳納債務協商款項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35至49頁,原審卷第138 至140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7 頁,偵字卷第51至66頁)及系爭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61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⒊鍾媽媽公司係受告訴人委託代售系爭房地,且被告確有於

103 年7 月17日與王曉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7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王曉雨,並於103 年8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鍾媽媽公司業務員王雙波、證人即代書張瀚宇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9 頁、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反面;證人王雙波部分見偵字卷第24頁,偵續字卷第81至83頁,原審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證人張瀚宇部分見偵續字卷第83至84頁,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明確,並有買賣流程、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屋況說明書、面額60萬元之支票、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結算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水費電費查詢結果、代償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見偵續字卷第89至132 頁)可稽,堪信真實。

⒋系爭還款專戶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持有,而金融卡則由告

訴人持以按月將系爭房貸應繳本息存入系爭還款專戶以供扣繳;又上揭買賣價金之頭款57萬元於103 年7 月24日匯入系爭還款專帳後,即由陳育宏自翌(2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合計567,733 元(餘額僅剩2,

267 元)。103 年8 月25日,扣除清償系爭房貸及相關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之剩餘買賣價金尾款 3,179,951元匯入系爭還款專戶後,被告即利用網路轉帳領得1,997,

349 元,並辦理金額分別為231,150 元、240,697 元、176,605 元、176,606 元、176,607 元、176,607 元及180,

937 元等6 筆定存,其後再將部分定存解約存入系爭還款帳戶,使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32,267 元,迨陳育宏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合計63萬元後,即於103 年9 月25日將剩餘定存解約後轉帳領出357,567 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26頁,偵續字卷第24頁、第196 至19

7 頁,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及證人王淑畿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7頁,偵續字卷第194 至195 頁)明確,並有系爭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61至77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㈡關於被告究係向告訴人、王淑畿購買系爭房地,抑或僅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⒈被告係於95年3 月間與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辦理系爭房貸以清償系爭舊房貸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9 頁,偵續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證人王淑畿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自稱:買賣總價為330 萬元,伊以伊的信用貸款28

0 萬元作為價金,貸得的280 萬元就先進系爭還款專戶,再轉到王淑畿帳戶,剩下的50萬元,他們沒有讓伊出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17頁),亦即被告於95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除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外,並未實質出資,另就被告何以無須支付上揭50萬元差額部分,其於警詢時係稱:告訴人當時是說他在買系爭房地時有支付頭期款50萬元,其餘是貸款,故要保留該頭期款50萬元在該房地內云云(見他字卷第4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當時有說他很喜歡系爭房地,他要保留之後買回去的權利,所以說他要出5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5 頁),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況且告訴人及王淑畿當時係因卡債高築,為信用卡債務協商,而找被告辦理上揭登記及貸款事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以該二人當時經濟狀況困窘之程度,倘確有意以33

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焉有同意被告僅須以系爭房貸之280萬元清償系爭舊房貸,而無庸支付餘款50 萬元,且自身尚須繼續繳納系爭房貸本息之理?從而,被告雖有與王淑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雙方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誠非無疑。

⒉系爭房貸之每期應繳本息,係由告訴人以系爭金融卡存款

至系爭還款帳戶扣繳,而至103 年7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止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則係自買賣價金扣抵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每個月28日前會存15,000元到17,000元不等,因為利率會浮動,另每年

3 月伊會多存3,000 元繳地震跟火災保險費,5 月會多存5,000 至6,000 元繳房屋稅,11 月會多存1,000 元繳地價稅;因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稅單、保險單都是以被告名義出具,火災險部分一開始是以帳戶扣繳,後來改用信用卡扣款,房屋稅有時會延後幾個月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偵續字卷第24頁、第19

6 頁),除與證人王淑畿於偵查中之證稱:因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房屋稅單、保險單等單據會寄到被告那邊,被告會把單子拿來給我們,跟我們要求款項,會先由被告先行代繳,但實際最後都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偵續字卷195 頁)大致相符外,經比對系爭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61至77頁),可知系爭還款帳戶於96年4 月10日扣除「火險續保」2,320 元後,已透支1,859 元,惟同月25日除以卡片存款15,000元以支付當月應付本息外,另亦存入2,000 元(見偵續字卷第62頁反面),核與上揭保險費金額大致吻合;此外,10

2 年4 月26日、103 年3 月25日及27日各以卡片存款18,000元至系爭還款專戶(見偵續字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100 年6 月26及27日、101 年5 月27日、102 年5月26日、103 年5 月26及27日,各以卡片存款20,000元或21,000元至系爭還款專戶(見偵續字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101 年11月27日、102 年11月26日及27日各以卡片存款16,000元至系爭還款專戶(見偵續字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多存金額之規律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房貸就是告訴人每月應支付的房屋租金,地價稅、房屋稅告訴人也都有繳,繳納地價稅等於是補貼伊房租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7 頁),堪認被告自95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起,至103 年8 月1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曉雨期間,確未實際支出與系爭房地或房貸相關之任何費用無訛。

⒊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找王雙波賣房子,談的價錢

及仲介費用都是由伊主導,但因名字登記為被告,所以需要他授權才有辦法賣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係因於103 年1 月7 日與王淑畿離婚,怕會觸景傷情,所以在同年6 月間決定賣掉系爭房地,因而去找鍾媽媽公司說要賣房子,仲介調出資料,發現不是登記在伊名下,伊就說是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仲介要伊去簽一張授權同意書,伊就去找被告請他簽名,還請他去申請印鑑證明,他也有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先找仲介賣屋,嗣因其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始請被告書立授權書,且買賣價金亦係由其決定,核與證人王雙波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在簽委賣合約時,就有說他是所有權人,他只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委賣價都是告訴人跟伊討論,談的過程中,包括代書問的問題等,都是告訴人在說明,潤筆費及期間產生的費用,也是告訴人在簽約當下給伊的,被告似乎對房子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及證人張瀚宇於原審中證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但因為簽約時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在場,當時有表示屋主是告訴人,被告是人頭,所以交屋時就由真正的所有人,也就是告訴人自己來就可以;仲介有在簽約前打電話跟伊說屋主不是登記名義人,是別人,可否出款給那個人,伊說不行,款項一定要出給登記名義人,簽約當時,買方所詢問有關屋況的問題,都是由告訴人回答,伊請被告簽名,被告也很配合,一切均符合簽約流程,後來被告說他交屋時不來,伊也覺得可以,就請他寫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來交屋;告訴人當時是以屋主的身分來簽約;被告在簽約過程中,就只是坐在那邊,沒有表示,伊要他簽名,他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570 萬元的價格是由告訴人提議,伊從來沒有詢問過仲介公司,交屋結算表上的錢都是告訴人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偵續字卷第156 頁),堪認系爭房地從決定出售、價金決定乃至於簽約付款,均係由告訴人決斷,益徵告訴人稱其始係系爭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等語,確非無稽。

⒋觀諸系爭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61至77頁)

,可知系爭金融卡大多為告訴人使用,且兼具存款及提款功能,倘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為確保其權益,衡情實無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帳戶而徒增風險之必要,然被告卻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103 年7 月17日授權書(見偵續字卷第110 頁、第139 至140 頁)指定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還款帳戶,並同意告訴人先行動支57萬元,已與常理有違。次就被告何以同意告訴人先行動支57萬元乙節,其於警詢時係稱:賣房子的時候,告訴人說要支付房仲費、稅金、代書等費用,故要先動支57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57萬就是伊按照比例算,所以57萬元就先讓告訴人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知房仲費、稅金及代書費均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其總額亦與57萬元相去甚遠,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57萬就是伊按照比例算云云,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稱:所謂比例,是指280 萬元跟50萬元占330 萬元之比例,伊出280 萬元占百分之84.85 ,告訴人出50萬元占百分之15.15 ,以賣價570 萬元計算,告訴人可得86萬多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齟齬,均難遽予採信。反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就說因伊沒有錢,又需要搬家,所以要先動用買賣價金的一成等語(偵續字卷第25頁),則與證人張瀚宇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是在簽約時講說他沒有錢搬家,所以要動支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相符,堪認該筆款項確係告訴人欲做搬家所用,從而其就此部分買賣價金之使用,確具實質且完全之決定權。

⒌綜上可知,被告非但於95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並未實際出資,嗣至103 年8 月1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曉雨期間亦未實際支出與系爭房地或房貸相關之任何費用,且其於此段期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受益之事實,另於103 年8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不論從決定出售、價金決定乃至於簽約付款均無決定權,自難僅因其曾與王淑畿簽訂不動顫買賣契約書,並曾登記為所有權人,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僅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兩人間應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乃至於出售後所得價金之持有,均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而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屬之。

本案被告因係借名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獲取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之權利,故扣除清償系爭房貸及相關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之剩餘買賣價金尾款3,179,951 元於103 年

8 月25日匯入系爭還款專戶後,被告雖非直接占有人,但以其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情形而言,至少亦係間接占有人,然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僅讓告訴人提領63萬元,而擅自同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接續以前述方式領取其因受告訴人所託而間接占有之買賣價金2,549,951 元(即3,179,951 元-63萬元=2,549,951 元),並拒絕交還告訴人,顯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㈠被告係向王淑畿購得系爭房地後,以之租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以按月支付房貸之方式付租,且其金額與當地之租金行情相當;又系爭房地權狀由被告保管,且房屋稅、地價稅繳款通知及保險單均寄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親自繳納;另證人王淑畿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是可以去管理、處分或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均係親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屋況說明書等重要文件,而未假他人之手辦理。至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文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及交屋結算表上縱僅有告訴人簽名,交屋結算表上的錢亦係告訴人支付,但均係在被告授權下為之,益徵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且,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或王淑畿簽訂任何借名協議,且王淑畿於原審中證稱其於95年

7 月間即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後卻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有違常理,另若系爭房地因遭遇地震、火災而毀損滅失,或因未正常繳交本息而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或因景氣不佳導致出售價格低廉,告訴人或王淑畿會出來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承擔一切損失嗎?由此益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王淑畿成立借名契約。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然有權保有出售後之買賣價金,且買賣價金尾款3,179,951 元係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後,經買方匯入系爭還款專戶之金錢,而非告訴人交被告保管之物,縱使被告有拒絕返還2,549,951 元之事實,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間,況且被告已讓告訴人領得超過其應得比例之1,197,733 元(即567,73

3 元+63萬元),自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縱有拒不返還2,549,951 元之事實,亦屬民事糾葛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雖以前揭第㈠段置辯,然而:

⒈被告稱其係向王淑畿購得系爭房地後,以之租予告訴人,

並由告訴人以按月支付房貸之方式付租云云,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否認(見偵續字卷第24頁)外,亦與證人王淑畿於偵查中所證(見偵續字卷第195 頁)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難單憑其空言主張,即遽予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以按月支付房貸之方式付租,其金額與當地之租金行情相當云云,然觀諸系爭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61至77頁),可知告訴人每月繳交之本息有14,633、14,634、14,712、14,713、14,714等不同金額,如遇應繳納保險費、房屋稅或地價稅之月份,尚須額外加付費用,核與一般租金均係定期定額者,迥然有別,況依證人即鍾媽媽公司店長蔡裕堂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於101 年至103 年間,每月租金約8,000 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4至85頁)及證人王雙波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104 年經手該區域房屋租金,有高達10,500元(含管理費),但以系爭房屋的房型,租金是7,000 元到9,000 元,若配備齊全的話,可能可以到1 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5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11月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偵續字卷第50頁),可知以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及坪數,月租行情至多1 萬元,以告訴人及王淑畿當時經濟狀況困窘之程度,焉有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後,還需支付明顯高於當地租屋行情租金之理?至於辯護人雖提出591 租屋網、好房快租網及新聞報導等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60 至164 頁),主張系爭房屋依照當地之租金行情,月租金實與14,712元相當等語,然因考量市場需求之程度,坪數不同之房屋,其租金單價亦有不同,而難等價齊觀,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約22.69坪,故辯護人所提坪數為12坪、35.4坪之租屋網行情資料(即原審易字卷第160 至162 頁),因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差距過大,尚難援為參考之標準,至於同卷第163 頁之租屋網行情資料中,雖有與系爭房屋坪數相近者,但因無法確定係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建物,亦難作為參考之依據,至於新聞報導資料則僅係能說明淡水地區之平均出租行情,仍難據以佐證辯護人前揭所言,故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系爭房地權狀確由被告保管乙節,固為告訴人及證人王淑

畿所不否認,然依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第25頁;證人王淑畿部分見偵字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及王淑畿均認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倘其圖謀不軌,隨時可以掛失補發,且當時因對被告相當信任,故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核與常理尚無不合,故縱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權狀取回自行保管,仍難遽以推翻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為認定。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通知及保險單雖均寄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親自繳納,然告訴人嗣後均有以現金或將款項存入系爭還款帳戶還給被告,此由被告於本院中自稱:房屋的各項費用都是伊親自去繳的,他們(按指告訴人及王淑畿)當時願意繳這些錢,是因為伊幫他們保住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可得證,該等費用既非被告實際支出,縱有繳款之事實,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王淑畿於原審詢以:當初你與告訴人及被告約定所謂的更名登記,是指借他的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那被告可以去管理、處分或使用系爭房地嗎等語時,雖先稱:他是可以這麼做,伊也沒有辦法等語,又改稱:不可以等語,然亦稱:伊剛才之所以這麼回答,是因為現在就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亦即所稱「他是可以這麼做,伊也沒有辦法」等語,係指被告究係登記之所有權人,若其擅自管理、處分或使用系爭房地時,證人王淑畿或告訴人也沒有辦法之意,而非認為被告確具管理、處分或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故此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屋況說明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固係被告親自簽署,然此顯係因依一般房屋仲介常規,須由所有權人親自辦理所致,要難據此反推被告必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交屋結算表上的錢係伊請告訴人幫伊出錢,事後也都有還他云云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6 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另有委託告訴人墊付及嗣後歸還之事實,自難僅憑其空言辯解,即遽然採信。

⒊按借名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縱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仍無

礙其契約之成立。又證人王淑畿雖於原審中證稱其於95年

7 月間即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反面),然亦稱:伊當時根本不懂,只想要等伊債務全部還清,且有經濟能力過得更好時再來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在王淑畿債務協商完成後,之所以沒有立即要求馬上過戶回來,主要是擔心要負擔代書費、契稅、房屋稅、印花稅等費用,當時已經無力負擔生活費了,哪會考慮那麼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大致吻合,且與常理相符,自難僅因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畿未於債務協商成立後立即要求返還登記,遽認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至於辯護人雖又辯稱:若系爭房地因遭遇地震、火災而毀損滅失,或因未正常繳交本息而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或因景氣不佳導致出售價格低廉,告訴人或王淑畿會出來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承擔一切損失嗎云云,然此僅係假設性問題,本難作為推論之基礎,當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㈡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當知其對系爭房地乃至於出售後所得價金之持有,均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而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其於案發當時已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7頁可稽),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學識經驗,而難諉為不知,故其空言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為申請設立系爭還款專戶之人,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得以利用網路設定定存及轉帳,客觀上確得支配匯入該帳戶之買賣價金尾款3,179,951 元,而難僅因該等款項並非告訴人所匯入,而異其認定,故辯護人辯稱:縱使被告有拒絕返還2,549,951 元之事實,然因其並非告訴人交被告保管之物,自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已讓告訴人領得超過其應得比例之1,197,733 元,自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3月23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的出資「比例」,當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本案被告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接續以前述方式將其因受告訴人委託而間接占有之2,549,951 元買賣價金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彼此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

254 萬元,然被告侵占之金額,除公訴意旨所指外,尚侵占9,951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侵占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

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本應協助告訴人取得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卻將其中2,549,951 元侵占入己,顯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因而受託借名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俾利告訴人及王淑畿進行債務協商,竟於得知買賣價金尾款3,179,951 元匯入系爭還款專戶後,立即辦理轉帳及定存,以阻止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並逕認雙方存有所謂的出資比例,冀欲分取較多的利益,而侵占高達2,549,951 元之款項,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生活狀況(自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字卷第4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從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侵占之2,549,951 元款項,為其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