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其台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其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台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已於98年3月16日退休),叢樹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沈康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負責人,三人明知富翊資訊公司於民國94年間並未承攬建置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竟為了富翊資訊公司得以順利競標取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案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其台於94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遠東商銀國外部,將叢樹人所提供載有不實之「本行茲證明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具有預約付款融資系統建置經驗,且至今上線運作正常」等內容之「94年12月12日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指示部屬辦理相關用印之流程,而以此方式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李其台再將已用印之該證明書交付叢樹人據以參加前揭標案,足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行國外部及土地銀行審核投標人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其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18號、96年台上字第9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其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被告李其台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叢樹人、沈康偉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經理潘祥駿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遠東商銀國外部員工許雅欣、證人即遠東商銀法務人員曾雯雯於另案偵查中證言、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襄理陳宗仁於偵查中證言、94年12月12日證明書影本1張、遠東商銀99年8月18日(99)遠銀國字第23號函文1張、遠東商銀99年8月31 日(99)遠銀國字第25號函文1張、遠東商銀99年12月28刑事陳狀暨國外部用印登記簿影本、國外部印章管理人員登記表影本1份、遠東商銀100年1月20日(100)遠銀總法字第62號函文1份、台灣採購公報網影本1張、土地銀行99年5月19日總總備字第0990020900號函文暨94年度採購「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案相關文件影本1份、臺北地院101年度審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其台就其於94年12月間擔任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叢樹人係仲城公司之負責人,沈康偉為富翊公司之負責人,富翊公司於94年間並未承攬建置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而沈康偉為求能標得土地銀行之本案標案,遂由叢樹人取得遠東商銀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進而順利標得該案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證明書上所蓋的遠東銀行國外部部門及經理職章的兩個印章,當時都不是由伊保管,因為伊當時雖然是遠東銀行國外部的最高主管,但因為國外部業務的特殊性,伊常常不在辦公室也不在國內,不可能保管印章,所以這份證明書如何會蓋用這兩個印章而發文,伊真的不知道;叢樹人、潘祥駿二人本來就熟識,叢樹人後來被原來公司開除,另組新公司,為了標售土地銀行投標案,他就透過當時的國外部經理潘祥駿出證明書,因為伊已退休,他們二人事後就將責任推給伊,其實本案就是他們二人所為,他們二人所述並不實在,不能以他們二人所述即判伊有罪;實際用印的陳宗仁偵查中有來作證是潘祥駿說伊有指示,但是陳宗仁作成本案件證明書也有疏忽,因為沒有伊判行的證明文件,陳宗仁就不應該用印,陳宗仁只是聽潘祥駿口頭說就辦理用印,也不夠嚴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其台於94年12月間為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仲城公司
負責人叢樹人欲承攬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採購案,而仲城公司因不具投標資格,故向友人沈康偉借用富翊公司名義投標;又因投標文件所需,叢樹人、沈康偉二人明知遠東商銀所建置「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係由叢樹人先前所任職之天逸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所承攬,與富翊公司無關,猶取得由遠東商銀國外部所出具含有「本行茲證明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具有預約付款融資系統建置經驗,且至今上線運作正常」等不實內容之本案證明書用以向土地銀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取得承攬資格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叢樹人、沈康偉所述相符,並有本案證明書,土地銀行99年5月19日總備字第0990020900號函暨所附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案等相關文件為佐證(他9150號偵卷第8頁、第49反面-59頁,原審卷二第9頁)。
㈡再關於本案之緣由,乃天逸公司前於90、92年間曾承攬遠東
商銀建置之「應收帳款預約付款融資系統」,而叢樹人當時即任職天逸公司有參與此業務;嗣後叢樹人離開天逸公司後另行成立仲城公司,於95年12月間向富翊公司借牌以富翊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土地銀行採購案,雖然得標,惟嗣後天逸公司認叢樹人及富翊公司於土地銀行上開採購案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有侵害其著作權,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叢樹人、沈康偉二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檢察官經偵查後,就沈康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叢樹人部分則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對之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上訴審審理中【下稱前前案】。而於前前案偵查中,天逸公司復就叢樹人借牌投標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告發,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叢樹人、沈康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等犯行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9150號偵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68-71頁)及叢樹人、沈康偉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之1-6頁)。嗣天逸公司於前案偵查期間,又發現叢樹人所持用以向土地銀行投標之本案證明書內容不實,故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叢樹人、沈康偉及時任遠東商銀國外部最高主管之本案被告李其台等人告發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其台提起公訴(即本案),而就叢樹人、沈康偉二人遭告發之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已確定之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23800號偵卷第141-142頁)。是叢樹人、沈康偉二人就被告李其台被訴之本案犯行,形式上有共犯關係,合先說明。
五、被告李其台就叢樹人於95年12月間有持遠東銀行國外部所出具之不實本案證明書向土地銀行投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事前知情及有同意開立該證明書,並以前詞置辯。而叢樹人雖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於99年6月23日前案偵查中、103年5月12日本案偵查及105年3月8日原審中均證稱本案證明書係被告李其台所交付(他5190號偵卷第10頁背面、23800號偵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如前述,叢樹人就本案與被告李其台間有形式上共犯關係,其自白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時,就被告李其台是否為其共犯一節,對被告李其台而言,自不能以共同被告叢樹人之證述而為其論罪之依據,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以為補強,自不待言。茲再論述如下:
㈠共同被告叢樹人雖均證稱本案證明書係被告李其台於95年12
月12日前後所交付,惟如前述,本案係叢樹人與天逸公司間因土地銀行標案而衍生出之案外案,天逸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始具狀告發本案(參他9150號偵卷第1案本案告發狀上收文章日期),已相隔近7年,則叢樹人、被告李其台及其他關係人事後對於本案證明書製作之過程,於多年以後是否能猶有明確之記憶,尚非無疑,是渠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疑問。而依叢樹人於103年5月12日本案偵查中所證:我係先向潘祥駿表達需要證明書,潘祥駿稱其無權限決定,必需找主管,所以我再去找被告李其台,向被告李其台說明我已離開天逸公司另組公司,要競標土地銀行之標案,請被告李其台同意出具證明書,被告李其台說好,但沒有當面處理,是後來被告李其台說已處理好了,我或是助理再去拿的,證明書的內容是依照我提供的內容,至於證明書打字的這件事,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他們製作繕打的,或是由我提供的word檔去製作的等語(23800號偵卷第95頁背面-96頁正面);及當時亦擔任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之潘祥駿亦於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李其台有親自和叢樹人講好開證明書之事等語(他9150號偵卷第68頁背面、23800號偵卷第84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二第108頁正面及背面)。惟此均為被告李其台所否認,雖然被告李其台非無可能係因事隔多年記憶不清或誤以開立係與天逸公司有關內容之證明書,惟被告李其台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是否94年12月間,叢樹人有去找你開證明書的事情,但並沒有講很清楚是開何種證明,你誤以為是有關天逸公司的證明書?)沒有。因為94年中我就知道叢樹人已經離開天逸公司,我跟他並沒有那麼熟識,他不可能直接來找我要求我開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雖然被告李其台所述與叢樹人、潘祥駿二人均不相符,且非無可能係主觀上係求卸責而為之辯解,本院非能輕信,然衡情,被告李其台當時身為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最高主管,係有相當智識之專業人士,及參酌卷附遠東商銀函文所示,被告李其台自81年間即任職於遠東商銀擔任營業部襄理,至98年3月退休止,均擔任該行高階主管(參他9150號偵卷第189頁遠東商銀函文),在遠東商銀有其一定地位,而其與叢樹人間毫無私誼,亦無業務間之直接往來,僅係因數年前有承攬遠東商銀採購案而認識,且被告李其台與本件土地銀行標案毫無任何利害,其焉會輕易答應叢樹人之要求,同意以遠東商銀國外部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而觸法,並同時傷及遠東商銀之信譽?被告李其台實無任何犯罪動機可言。
㈡又當時亦擔任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之潘祥駿雖於前案99年11
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也是遠東商銀國外部經理,但是李其台比我資深,他是我主管,本件證明書的事是李其台直接和叢樹人談好,然後李其台將已繕打好的證明書交給我,我再拿去用印,先蓋大章,再蓋小章,因為李其台有吩咐我,我就在用印登記簿上做記載,然後去找保管印章的文書林國材用印,林國材知道是我親自登記,林國材就用印,我確認我從李其台手上拿到一張字打好但是上面沒有任何印章的證明書,等我處理完後,交給叢樹人或李其台或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他9150號偵卷第68頁背面-69頁);及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仍為大致相同內容之陳述(原審卷二第108頁正面及背面)。及參酌遠東商銀負責保管國外部部門章之林國材、負責保管國外部經理即被告職章之陳宗仁於原審所證關於當遠東商銀之用印流程:用印申請人僅須先填寫用印登記簿,林國材於核對登記簿上之文件與實際欲用印之文件名稱相符,即會予以蓋用國外部單位章;之後,再持用印登記簿及已蓋妥國外部單位章之文件交由陳宗仁用印經理職章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13-116頁)。復對照卷附遠東商銀用印登記簿之記載,本案證明書之用印申請人係「潘祥駿」,蓋印日期為「94年12月9日」(見他9150號偵卷第70頁背面)。
是本件係由證人潘祥駿親自完成用印流程無誤,復對照①證人陳宗仁於原審證稱:「(你是否還記得是由何人持這份證明書向你申請用印?)依照登記簿的人是誰就是誰,實際上是何人來申請我沒有印象」、「(你於103年4月28日訊問中,稱該份證明書用印流程中,你不用向李其台報備,是否屬實?)是,不用報備」、「(於94年間,遠東銀行對於需要單位主管書面簽核始能授權用印的文書,有無確實的文書稽核機制?)跑完流程,去登記簿那邊登記,才會拿來我這裡,我認為這就是稽核」、「(所以根據你上開所述,若是對於需要單位主管書面簽核始能授權用印的文書,只要申請人有得到單位主管的口頭同意是否依舊能夠完整的跑完出具文書的流程?)可以,那時候來申請的人就要負責該有的流程才會登記名字」、「(該用印申請人是否有獲得單位主管的口頭指示,你是否會知道?)不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113頁正面及背面);②證人林國材於原審亦證稱:「(是否只要任何人填寫用印登記簿,你就會予以用印?)對,那時候情況就是這樣」、「(所以你不會知悉該申請用印之文書是否經單位主管或是具有核定權限的主管的同意?)不會問,那時候都是用印登記簿」、「(提示他字卷第7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依照該登記簿用印申請人是潘祥駿,當時潘祥駿是國外部應收帳款業務的經理,於你的經驗有多少用印,由經理自己來用印?)很少」、「(提示他字卷第7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只要在用印登記簿上登記,你就會蓋,申請人是否不需要對任何人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就可以蓋章?)對,那時候的流程是這樣」、「(難道不用得到主管同意或是任何的簽呈?)那時候的設計就是很簡單的用印登記簿,看不出來」、「(在你負責保管印章的期間內,你是否曾經質疑過要用印的人沒有得到主管批核就用印的情形?)不會特別問,我是看用印登記簿寫的文件與我看到的文件符合,我就蓋」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116頁正面)。可知,潘祥駿坦承本案證明書之用印流程係由其親自完成,核與保管印章並用印其上之證人陳宗仁、林國材所證相符,而依陳宗仁、林國材二人所述,當時身為遠東商銀國外部最高主管之被告李其台究竟有無同意核發本案證明書,渠等均不會確認,亦不知悉被告李其台是否確實有同意。是除叢樹人、潘祥駿二人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其台當時就本案證明書之核發有確實同意或知情,則本案證明書是否係潘祥駿同意叢樹人之要求而製發,而被告李其台並不知情,實非無可能。再依卷證所示,被告李其台及證人潘祥駿當時身為遠東商銀國外部之最高主管及第二主管,渠二人亦均知悉叢樹人已離開原任職之天逸公司另組他公司,其等當明知開立內容不實之本案證明書係違法行為,被告李其台身為部門最高主管,焉會不顧慮潘祥駿有可能對其舉發之危險,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之情形下,無由答應叢樹人違法開立本案證明書,且毫不避諱親自交付該違法證明書予潘祥駿進行用印程序?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李其台於本院所辯:如果伊有做這件事,這是違法的事情,潘祥駿也不會配合,因為他明明知道證明書內容是假的,可是他竟然親去跑用印的程序,而沒有依內部規定辦理簽核,所以真正在配合叢樹人的人是潘祥駿而不是伊,因為伊已退休移居海外,多年後出事,他們就把責任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尚非無稽,可以相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實證明書實際進行進用印程序者係潘祥駿,實際行使者則係叢樹人,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實不能排除本案係潘祥駿配合叢樹人而犯,被告辯稱:本案真正行為人是叢樹人、潘祥駿二人,他們聯合起來誣陷伊一節,應屬可信。則本案除叢樹人、潘祥駿二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被告若成立犯罪,叢樹人、潘祥駿二人即為共犯,揆證上開說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即以叢樹人、潘祥駿二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為本件有罪及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