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春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妨害名譽部分(即加重誹謗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審其他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按,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妨害名譽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徐智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查被告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散布「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原來奸商是如此…把劣質廠商揪出來」等文字,而同時具有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分別判斷。告訴人雖因從事汽車修理業而就他人評論修車價格是否合理等公眾領域事務負一定忍受義務,然告訴人究非公眾人物且修車價格是否合理亦與促進政治民主、社會健全發展無關,是告訴人自無忍受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批評的義務;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以「黑店」、「奸商」、「劣質廠商」等文字評論告訴人,其用語尖刻已逾越告訴人應忍受之程度,且其係利用散布力擴及全球之網際網路為之,客觀上顯不符合理評論原則。原審僅以前揭文字係基於告訴人所經歷之消費糾紛事實且與消費者利益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即逕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真實惡意,然漏未審酌被告前揭「黑店」、「奸商」、「劣質廠商」等意見表達是否符合「合理評論」之要件,不無疏漏之嫌。
(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發表之文字,其內容主要係在敘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並無蓄意捏造、杜撰之言論;又被告因認告訴人未依一般正常程序提供修車服務,而稱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檢驗廠為「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奸商」、「劣質廠商」,係依所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其刊載內容與一般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因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應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及其所為評論之證據資料,應做一整體觀察,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之修車糾紛,而為上開言論,被告於評論當時既有合理憑據、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縱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稍嫌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鄰○○街○○巷○○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玉因與告訴人徐智偉曾發生修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以臉書(FB)上網至可公開閱讀之社群網站「我是竹東人」,散布文字指摘稱:「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今日我付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讓我上了一課,原來奸商是如此…,不要再上當了,把這劣質廠商揪出來」等語,並將告訴人徐智偉之名片貼上,名片上載有告訴人徐智偉姓名、告訴人徐智偉所經營之偉勝汽車檢驗廠地址、聯絡電話(00)00000xx及51033xx,足以毀損告訴人徐智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春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春玉涉犯加重誹謗、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上網散佈上揭文字之供述、告訴人徐智偉指述、上開網頁下載內容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春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臉書社群網站「我是竹東人」發表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文章,同時將載有告訴人徐智偉所經營偉勝汽車檢驗廠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之名片刊載於該網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5時許駕車經過告訴人經營之偉勝汽車檢驗廠斜對面時,因所駕駛之車輛壞掉,請偉勝汽車檢驗廠處理,伊有表明要先報價,再決定是否將車輛交由告訴人修理,然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修理,且未提供修理之單據,即向伊索討6,000元修車費用,甚至還將車輛交給別的修車場修理,想要從中賺取差價,經員警到場協調,始以雙方各付3,000元解決此事,伊是將修車過程實際經歷之事實發表於臉書網站,伊將偉勝汽車檢驗廠之名片刊載於該網站,是要證明伊所言屬實,並無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上午在其住處,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登載:「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只因為我是女性,就該被坑嗎?車子突然故障,眼前100公尺,有間檢驗廠,於是車廠員工,把車子移到該廠,立即向我收"道路救援費150元",經評估修車耗時,要明天才可修好,當下我表明要"先估價,才可修理",於是隔日老闆來電說估價要6000元,經我們評估,覺得太貴,立即去電,表示不修,要移到別廠修。半小時後要取車,老闆確改口說他已經將車子修好了,就是要收6000 元!那我要求把換修的零件給我看,他卻說已包垃圾車載走,那我要零件送來的簽單,他說沒有那種東西,更扯的是老闆不小心說溜了嘴,原來他把車子擅自把車子開到竹北別的車廠修理的,自己不會修,想要從中間賺一筆錢,雙方爭執不休,只好請警察來處理,警察也咬定車廠種種的錯誤,於是要雙方各退一步,每人各出3000元。今日我付了3000元,讓我上了一課,原來奸商是如此..... 希望向我這種無辜的人,不要再上當了,把這劣質廠商揪出來,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像我一樣當冤大頭!」之文字,同時將載有告訴人所經營偉勝汽車檢驗廠地址、聯絡方式之名片,及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撰寫並交付之估價單刊載於該網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臉書網頁內容、偉勝汽車檢驗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偉勝汽車檢驗廠名片、告訴人撰寫並交付之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網站發表上述文字及告訴人所經營偉勝汽車檢驗廠聯絡資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輛行經偉勝汽車檢驗廠斜對面時,因車輛無法發動,請偉勝汽車檢驗廠將該車移至廠內,被告有先表明查明損壞原因後應先向其報價,其再決定該車是否於該廠修理,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該車交由其他修車廠修理,翌日修理完畢後始致電被告取回車輛,並向被告索討修車費用6000元,被告始知告訴人未事先報價、亦未經其同意即先行修理車輛完畢,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先後由鄰居黃詠婍、賴傳發陪同至偉勝汽車檢驗廠協商,因告訴人並未親自修理車輛,無法說明修理何項目,亦無法說明索討修車費用之計算標準,即向被告要求支付修車費用600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不願立即支付,告訴人即表明若不支付就要將該車零件拆除,讓該車回復到無法發動之狀態等語,嗣經員警到場協調,雙方始同意以支付修車費用3000元之方式處理,告訴人並於其自行撰寫之估價單上記載雙方同意以3000元和解等字樣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予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以下證人證稱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徐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偉勝汽車檢驗場負責人,被告有到我店內修車過一次,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在店對面的資源回收場壞掉的,我兒子去跟她把車子弄過來,當時我沒有在店裡,後來我回到店內,我才跟她接洽,我忘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被告車子牽到店內後,我沒有馬上幫她修理,我檢查後發現是排檔啟動開關壞掉,因為只有我一個人修車,我當時太忙,而且我工廠太多車子放不下,又不能放外面,所以就拜託我朋友銓鋒修車廠幫忙修理,我在車子壞掉後隔天把車子送過去給他,我朋友的店在新竹湳雅街那邊,車子載到湳雅街的事情我沒有事先跟被告講,被告來修車時有說要先估價,但因為我50多歲,大動脈塞到,記憶力很不好,很忙,沒有經過報價就把車子拿去給朋友修,車子修好是禮拜六。一般修車程序是要先報價給客人,我把車子給我朋友修,沒有要求我朋友報價,因為當時大家都很忙,我朋友沒有講車子哪裡壞掉、要怎麼修、要多少錢,我也沒有問他車子換了什麼零件,我朋友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直接給他,也沒有跟他拿收據或明細單據,我給他多少錢忘記了,我們修車子同行有比較便宜,比如說可以收一般客人6千元的,那只能收同行4、5千元,我們都有一點利潤。我朋友修好車當天傍晚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通知取車,有跟被告說修車費用6000元,被告好像有問我為何沒有報價就修車,我說我忘記了,我付給我朋友的修車費用是低於6000元,中間的價差是我要賺的,講完電話後當天被告就過來了,好像是晚上6點多,被告第一次來時因為錢的事情沒有談攏,好像有回家又來,被告有質疑我為何沒有先報價,我說我忘記了,當時我就有跟被告道歉,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認為我做的不合理,我可以回復原狀,回復原狀的意思就是回復到車子不能開的原狀,把她原先的東西裝回去,她就不能排檔,這樣就不會動了,被告有要求我把換下來的零件給她看,當時我說不見了,實際上那些換下來的零件在我朋友那邊,但當時我沒有去跟我朋友確認。審易卷第34頁估價單是我的,一開始拿出來給被告看的時候,上面只有記載「排檔修理包3800元」、「拆裝工資2200元」這兩行,其他字是我和被告達成和解後寫的,這個估價單是兩聯式的,寫好之後有交複寫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6頁)。
2、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偉勝汽車修理廠接洽之黃詠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被告當天晚上來找我,說她在賣資源回收時突然車子發不動,然後請對面車廠來幫她把車子牽過去,她想要找其他車廠修車,找我陪他一起去牽車,想說她可以把車子開走,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家,所以我騎摩托車載她去修車廠,到修車廠時,我們說要把車子牽走,老闆徐智偉說他已經把車子修好了,我們當場有點傻住,怎麼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可以把車子修好,所以徐智偉和被告有發生爭執,徐智偉說要付6000元才能把車子開走,被告有請徐智偉把估價單打出來給她看,但徐智偉當下好像就是拿不出來的感覺,所以當時並沒有給估價單,也沒有說6000元是怎麼計算的,我們身上沒有帶錢,被告也覺得6000元太貴,就在那邊僵住。我好像有聽到被告問徐智偉為何沒有報價就修車,徐智偉也沒有表示什麼,我們想要把車子開走,徐智偉就當場把車子引擎蓋掀開來,要把車子零件給拆掉,說「既然妳要開走的話,看妳們怎麼辦」,徐智偉做這個動作重複兩次左右,被告說拆掉的話要把原來的零件還給她,徐智偉又說原來的零件找不到了,因為徐智偉堅持不讓我們把車子開走,我們當下沒有辦法,沒有達成什麼共識就先離開回家,我們在那邊待了大概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3、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偉勝汽車修理廠接洽之賴傳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3年8月間某天,被告的婆婆打電話給我,叫我載被告去修車廠牽車,晚上7、8點左右我載被告過去修車廠,在車上被告說她本來在偉勝汽車檢驗廠對面的資源回收場回收,車子在那邊壞掉不能動,就請對面偉勝汽車檢驗廠過來看,偉勝汽車檢驗廠說移車就要收一筆費用,被告說她覺得怪怪的,好像什麼都要錢,不想給偉勝汽車檢驗廠修,到偉勝汽車檢驗廠後,是被告和徐智偉在講話,我站在旁邊,被告說要把車子牽走,徐智偉說不行,車子修好了,要被告付修車費6000 元,被告有說那個價錢不符合後來去詢問的價錢,應該要先打電話問再修,修完了才講那麼貴,被告質疑為何沒有經過她同意就修車,徐智偉說他忘記打電話,被告要徐智偉把換了什麼東西的零件拿出來,徐智偉說他把車子開到竹北那邊去修,他好像是說他不會修還是沒有這個零件,所以他就直接開到竹北去,沒有把零件拿回來,他不確定那個零件被竹北修車廠丟掉了沒,不敢保證零件是否拿得回來,被告要徐智偉把修車的單據拿出來,徐智偉說如果要單據的話第二天才拿得到,後來他們僵持不下,被告請徐智偉叫警察來,警察來第一句話就是對徐智偉說「怎麼又是你」,後來警察提出3000元和解方案,徐智偉本來不肯,後來警察語氣比較重得說徐智偉沒有通知車主就把車修了,要怎麼處理,徐智偉才軟化同意以3000元和解,被告有當場拿3000元給徐智偉。那天警察來時我就站在旁邊,警察處理的時候我沒有講話,因為我一直站在角落,所以他們沒有注意到我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4 頁、第44頁)。
4、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郭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3 年8月時我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當日是值班通報,我和王新崴警員一起過去處理,到現場時大概是晚上8、9點,被告和徐智偉在爭吵,被告一直強調要換零件之前先跟她電話聯絡,讓她決定要不要修理,但徐智偉對於為何沒經過她同意就修車一直沒有回答,也沒有跟被告說6000元是修什麼東西,被告說至少要把換下來的東西給她看是哪個地方壞掉,她要找其他修車廠判斷零件是否有損壞,徐智偉就說他把零件丟到垃圾車了,講到後面徐智偉才說車子是拉到竹北修理,徐智偉前後這樣講給人家感覺很矛盾,被告就覺得不合理,徐智偉聯絡竹北的修車廠,又說那個人去南投玩了,三天後才會回來,因為無法確認回復原狀的是不是被告原本的東西,所以被告不同意徐智偉回復原狀,我有提議雙方各退一步,修車費3000元,被告說3000元可以接受,徐智偉後來也同意,被告就當場付3000元給徐智偉,徐智偉有拿出一張估價單,上面兩行「排檔修理包3800」、「拆裝工資2200」是原本就有的,下方「雙方同意和解」、「實收3000」、「8月30日晚上8點左右有叫下公館警察來處理」是徐智偉後來才寫的,這張單據有給被告看。我在處理本件糾紛之前,就有聽其他同事說過有處理過這間偉勝汽車檢驗廠的糾紛,也是處理類似本案報價不實的情形。當天是否有人陪被告來比較沒有印象,後來好像是被告有一位朋友來現場,但我忘記那個人是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8頁、第44頁)。
5、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新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3年8月間我任職於下公館派出所,103年8月30日當天因為民眾報案說有糾紛,派出所叫我和郭育銘一起過去處理,到場後現場有被告、老闆徐智偉和老闆娘,好像還有一個男的,是被告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被告的車子給這間修車廠修理,修車廠應該要回報修車的費用之後才修,但修車廠就沒有回報修車費用就直接修理了,修理之後雙方就因為修理費用沒有達成共識,被告沒有否認他沒報價就直接修理,我有跟徐智偉說未報價及出示修理零件是不對的,徐智偉也承認這點是他做錯、是不對的,因為修車費用過高,被告要求要看修理的零件,她才願意付這筆錢,徐智偉說換下來的零件垃圾車載走了,後來又說車子是開到別的修車廠修的,換的東西不在他這邊了,徐智偉好像有說要回復原狀,被告說在這邊修理已經出問題了,不願意再從這邊回復原狀,後來我們警方請老闆降低價格,被告有當場付3000元,徐智偉有出示一張單據,本來單據上面只有寫前面那兩行品項,後來雙方達成和解後,偉勝汽車檢驗廠這邊在上面寫「雙方同意和解」,寫完之後這張單據應該是徐智偉拿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3頁)。
6、由上揭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因駕駛之車輛故障,由鄰近之偉勝汽車檢驗廠拖回檢查,被告已強調修理前須先向其報價,再決定是否在該處修理,然告訴人未依一般修車程序先向被告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該車交由其他業者修理完畢,並在並未親自修理該車之情況下,仍向被告收取高於該業者實際收取修車費用之金額,欲藉此賺取價差,因告訴人就為何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修車、欲收取之修車費用6000元如何計算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未報價即逕行修車、未經其同意即將車輛交由他人修理,又無法說明欲收取之修車費用如何計算,而與一般修理車輛之程序相悖,欲以其所經歷之事實供眾人公評,而於上開時、地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發表上述文字等情,應屬信實。
㈢、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信賴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認定之事,縱令該事實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依一般程序向被告報價,又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車輛交由他人修理,且在未親自修理該車輛、不知悉該車實際上究竟更換何零件之情況下,欲向被告收取高其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藉此賺取價差,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已如上述,被告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發表上述文字,其內容主要係在敘述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並無蓄意捏造、杜撰之言論,又其因認告訴人未依一般正常程序提供修車服務,而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偉勝汽車檢驗廠為「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奸商」、「劣質廠商」,係其依所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所刊載內容與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即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發表上開言論,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是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應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堪予認定。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發表上述言論之同時,亦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所經營偉勝汽車檢驗廠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之名片刊載於該網站,足以辨識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對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然上開偉勝汽車檢驗廠之名片係被告至該處修理車輛時,由告訴人配偶所交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則上開名片所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由告訴人自行公開,他人倘係為特定、指稱身分之目的而利用該個人資料,應屬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網站發表言論之同時,亦將告訴人已公開之上揭個人資料公佈於該網站,係為利用此資訊特定、指明與之發生修車糾紛者係告訴人,並未逾越識別告訴人之蒐集目的必要範圍,且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本件復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係為誹謗告訴人而利用上開資料之情,即難認被告係逾越必要範圍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被告上揭所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被告有何不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事實,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