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吉霖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經營彿堂,自稱「吳果悟」老師。其於民國95年間知悉新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固公司)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等地號土地上興建販售名稱為「中大尊品」之預售屋建案(以下稱「中大尊品」),即於附表一編號7、8「簽約日」欄所示日期,訂購各該編號「棟別」欄所示建物;並於95至96年間,分別:㈠介紹周許美完(已歿)、隋許金葉、黃煜婷、黃馨瑢於附表一編號 1至4、編號9及13「簽約日」欄所示時間,購買各該編號「棟別」欄所示預售建物,並給付該編號「已付價款」欄所示價金;㈡與張煥辰、劉文苓合資,於附表一編號10、12「簽約日」欄所示日期,以張煥辰、劉文苓名義購買各該編號「棟別」欄所示預售建物,並給付該編號「已付價款」欄所示價金;㈢借用邱慧怡、鄭麗敏、謝福墅名義,於附表一編號5、6、11、14「簽約日」欄所示日期,向新固公司訂約購買各該編號「棟別」欄所示預售建物,並分別給付該編號「已付價款」欄所示價金。惟前開契約經付款至各編號「最後付款日」欄所示日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價款。新固公司遂於發函催告繳款後,自97年 5月23日至99年11月11日間主張依約解除買賣契約。詎甲○○經由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併與富通裝潢工程行(以下稱富通工程行)就所購買建物簽訂改裝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甲方(即建物買受人)同意並確認委請乙方(即富通工程行)將各戶一樓共用空間設置社區門廳、中庭花園、通道及各式造景,並同意就房屋之陽台、部分門窗、牆壁、外玄關改裝變更隔間、門窗及設備之設置等情,明知「中大尊品」完工成屋與竣工圖示內容將有差異,竟因不甘解約後,未能退還已繳價款之損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檢舉新固公司施工內容與竣工圖不符為由,藉口為自己及隋徐金葉、黃煜婷、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張煥
辰、周許美完、謝福墅共同要求新固公司給付款項,並於99年12月15日,傳真如附表二明細表所示內容,向新固公司索取新臺幣(以下同)3,040萬2,500元,作為其等不予舉發之代價。嗣見新固公司未即應允,遂接續撥打電話,向時任新固公司會計及客服人員之許雅娟以將加害於新固公司財產及公司負責人丙○○、員工許雅娟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詳如後述)施予恫嚇,並透過許雅娟轉知丙○○,使彼等因而心生畏懼,欲藉此使新固公司依其要求付款:
㈠99年12月17日致電新固公司,要求新固公司依其所提條件付
款,並於通話中向乙○○表示:「你有任何閃失唯我是問,話說回來,你白道拿我沒辦法,黑道拿我有辦法,這樣你聽懂嗎?意思就是你拿我多少錢,你出了意外,那我就多花點,我拿你一隻腳就好,這樣你懂嗎?所以我跟你講,黑白兩道我都是過來人。」、「那你不識大體,你要顧那5%、6%,那你會損失好幾億哦,我先告訴你,搞不好還會被捉去關哦!」、「你們起碼都是幾十億的人,會看那幾百萬幾十萬嗎?會看嗎?應該不會吧 !沒那麼小兒科吧,你為了要看那幾十萬,在那拖時間,到後面爆發不能收拾,就不能怪我。」、「那個你叫我不要檢舉,有人有份,那個也不多,一個人也是拿你幾10萬而已,你叫他不要檢舉,你錢給我,我會給他,你如果敢去給我檢舉就給我試看看!這樣懂嗎?」、「叫你不要講話,付66萬,不要講話,就66萬把他打死。萬一你雞婆檢舉或貪心,後面不是66萬,有多少損失你要付,不然你是不要腳不要手,隨便你講,這樣懂嗎?」及「我檢舉的桃園縣政府資料我附一份給法院,我就這樣告。這個跟我們買房子沒關係哦,是我有誠意跟你講,你不理我,我故意要弄你的,我弄你的這一攤不小哦!」㈡100年 1月5日致電詢問新固公司是否同意依其條件付款,並
於通話中向乙○○聲稱:「每一個人都有黑道朋友、也有白道的朋友,也有黑道的親戚也有白道的親戚,但是不必要,許小姐你這事情不要這邊忘記那邊忘記,後面惹出麻煩。」、「因為現在社會事,閒閒沒事的人很多,講難聽一點,沒問題人家都要找麻煩了,有問題人家怎麼不找麻煩?尤其建商是肥肉,尤其是你們五兄弟在桃園縣有沒有資金,誰不知道,我也不想說我很那個,很多人去找你們,去跟你們卡油,我也不希望發生這種事情。」、「因為我懂太多,天文地理我什麼都懂,只是你們沒跟我接觸,你們跟我接觸你們會嚇壞,再跟你講一個事情,你也跟你老闆講,人家有讓你,不是沒讓你,不懂的尊重自己,不要人家出手,你就不要叫。」、「要挖你很簡單,每一戶我讓他上網就好,不要說每一戶都跟他通知,我跟你上網,你新固建設房子怎麼蓋,怎麼蓋,包括竣工圖我全部上網,人家不會去找你?我全部給你上網就好,不要說檢舉,我給你上網,人家不會去找你?只要幾戶去找你,你受得了嗎?你還想跟我討價還價。」、「你們五兄弟想要在桃園蓋房子嗎?我讓你們五兄弟全部都破產」、「你不要人家對你好,你不知道人家對你好,人家有很多方法可以修理你,不用做那麼絕,我說的你都聽得懂,我說的有沒有道理?」、「我不用上網,我叫旁邊的人去上網就好,這些住戶去找你們的時候,看你們受得了嗎?讓住戶去告就好,我不用告你們,住戶裡面也有很多生毛長角的人,你們也知道啊,許小姐這樣有沒有聽懂?」、「但你們我告訴你,我鬧下去,你們那邊的房子沒人敢買,每個人都要賣掉,因為政府什麼時候要拆誰知道,是不是這樣?」、「我全部所有資料給你上網,所有住戶都去找你們,會不會?我直接去請謄本,你哪一間房子賣給誰,所有人的名單我都有,我寄資料給住戶,包括竣工圖、違建在哪裡、包括存證信函怎麼寫,我全部影印寄給住戶,那些住戶我去戶政事務所,你房子賣給哪一間、什麼名字,我都知道,這樣你受的了嗎?」、「我現在要對你怎樣,我不會出面,我會製造很多機會,讓周圍的人出手、我不會出手,這樣聽懂嗎?」及「還討價還價,你3千萬不花,我讓你花3億,你不相信我就上網,我來領戶籍謄本,我到地政事務所領謄本,哪一住戶你賣給誰全部都有,我一戶戶寄資料給他,你能夠阻止我不要寄嗎,全部不是我寄的,地址也不是我的,全部都不是啊,但是就是有人會寄。」㈢100年1月14日致電詢問新固公司是否就其要求條件有所答覆
之際,於通話中向乙○○表示:「但後面有很多不良後果,不是我沒有通知你們,我很善意通知你,但你們不在乎,不在乎你們就自己去收尾。」㈣100年1月17日致電詢問新固公司就其所提要求之答覆情形為
何,向乙○○聲稱:「但是如果打官司法院會發公文給縣政府,編預算去拆,優先拆,所以你們不要存著僥倖的心理,但我這個人我不喜歡人家罵我,就是我不要做的很絕。但是我一再警告你,你不聽,我就是拿槍斃了你,你也沒話講。」、「你們一間貴人家二百多萬,你們要還人家二百多萬,你們如果承受得了,沒關係啊!我就弄個五十間就好,一間你賠人家二百就一億,要賠你們就去賠,你們有錢嘛!」、「你們明明是違建,你們要摀住我的嘴,你當然要給我一點好處,我不是勒索你,你法院提告,我也沒那個意思,但是這麼多人,我旁邊一共有十幾個人,共同知道這個事情,這是你拜託我的,其實這一條錢我可以不要拿,你說後面違建的這個,我都不要跟你拿,但是誰去跟你檢舉、誰去告你,我不負責。」、「是你們太自目,但你們看不起人,我敢跟你講,我絕對每一戶都寄,他們要不要找你,那是他們的權利,我不管,但我絕對提告,我絕對讓你拆你知道嗎?」、「我現在是跟你講得很慎重,你不好好處理,我絕對每戶都寄,每戶都拆,我絕對讓你每戶都跟你告不當得利,就不相信教你教不乖。」、「你想想看,試試看沒關係啊,我現在寄一張,後面再寄十張,我每星期都加寄十張,到你主動來找我。」「那你就等著收屍吧,就等著收屍啦!」、「我先跟你暗示,你們社區也有好幾個動作會很大,你們社區裡面也有人很恨你也知道,你們公司也有得罪人我相信你也知道,哪些人恨不得想把你們公司打死的,你們社區的人想把你們公司打死,有沒有?哪幾個準備要把你們公司打死,你知道不知道?」㈤100年1月24日致電詢問新固公司之答覆情形時,向乙○○揚
言:「你不要把我惹火了,我會把你全部掀出來,我之前跟你講我要做的不是只有這樣哦!」、「你不知道我是司法人員嗎?你不知道嗎?」、「我跟你講以後你就知道,全世界的法官都是我的部下,你知道我是誰嗎?全世界法官都是我的部下,你可知我是誰,我跟你講已經有一個治安機關在調查你們,那個人你們也認識,要不要跟你講誰。」、「我現在馬上打一通電話到臺北去,他10分鐘就會打電話給你,你們等著瞧!你跟你老闆講,如果賊仔個性不改,死比較快。」、「人家有給你機會,你不要沒把握住,到時候你損失二億多,不要怪人家。」、「我每戶都拿到資料,我每戶都跟你寄,但是你不懂得好歹的話,等到我這樣子做時候,你的損失就不能怪我,因為我有事先跟你講的很清楚,有時間等你,是你自己執迷不誤,你自己吃虧是你的事情,到時候那些人來找你,我坦白講那些人跟我沒關係,我擋不住,但是我這邊提出名單,我敢跟你百分之百負責任,你按照我意思做,沒有一個人會找你。」及「他們五兄弟蓋房子都是這樣蓋,這世在陽間高高興興,他自己是本身佛教徒有沒有地獄他自己知道,你最好請你們老闆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你講一次,今天沒有給我一個善意的回應,我明天早上就會寄,我再跟你講清楚,沒接受我的條件,我明天就會寄,我不讓你打折扣,你不相信你就試試看。」嗣因新固公司拒絕給付該等款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甲○○乃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引用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部分:證人乙○○因滯留國外無法傳喚,業據其家人陳報在卷,並有入出境紀錄可憑;惟其偵查中之供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張煥辰、黃煜婷、隋徐金葉、李佳蓁、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敏麗、謝福墅之供述部分,除經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彼等為其學生,與其被訴行為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46至147頁);另證人楊婉茹、胡珮茹經被告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 147頁)外,均未就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其中證人隋許金葉、李佳蓁、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謝福墅、楊婉茹、胡珮茹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擔保,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餘供述部分,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不適當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供承附表一所示
新固公司「中大尊品」預售屋購買與付款情形,並以該建案成品與竣工圖示內容有所差異,涉及違建,要求新固公司給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確因涉及違建而生本件糾紛,並無恐嚇、加害他人之意,所為言詞係遭誤解,當時亦不知丙○○為新固公司負責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以自已名義或介紹、合資、借用名義方式,向新固公
司簽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中大尊品」(簽約日、總價、已付價款及最後付款日均詳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嗣於99年12月15日以涉及違建為由,傳真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明細表與新固公司,要求新固公司給付 3,040萬2,500 元款項,作為不予舉發之條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簽約人張煥辰(見偵查卷㈠第35頁背面、偵查卷㈡第220頁)、黃煜婷(見偵查卷㈠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偵查卷㈡220頁)、隋許金葉(見偵查卷㈠第53至54頁,偵查卷㈡第206至207頁)、邱慧怡(見偵查卷㈠第60頁,偵查卷㈡第204頁)、黃馨瑢(見偵查卷㈠第65頁,偵查卷㈡第205頁)、劉文苓(見偵查卷㈠第73頁,偵查卷㈡第204至205頁)、鄭麗敏(見偵查卷㈠第79頁背面)、謝福墅(見偵查卷㈠第83頁,偵查卷㈡第206頁)所述購買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傳真新固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明細表1份、內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棟別建物之「姓名」、「已繳價款」、「簽約日」、「第一封存證信函履約催款日期」及「第二封存證信函解約日期」等內容之明細表 1份、甲○○、隋許金葉、黃煜婷、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張煥辰、周許美完及謝福墅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而與新固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14份暨新固公司就買受人付款情形所製作之收款紀錄表14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4、95、96至249頁,偵查卷㈡第1至90、91、107、112、118、123、130、139、146、166、182頁)。
⒉被告與新固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除併有房屋
預售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購買標的、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表載明房屋及土地價額與各期價款應付進度、委辦房屋貸款契約書授權新固公司代買受人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外,另有與富通工程行簽訂之之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承攬契約載明「甲方(「中大尊品」房屋買受人)同意並確認委請乙方(富通工程行)依本契約進行改裝工程」、「工程之範圍及施工方式…說明如下:⑴…甲方同意設置社區門廳、中庭花園、通道及各式造景…⑵本社區(按:「中大尊品」)房屋之陽台、部分門窗、牆壁、外玄關,甲方同意並確認局部改裝變更隔間及門窗、設備之設置方式與位置」,並有土地分割圖、中庭及相關設施設置圖、各層改裝平面圖為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以上有前開契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96至137頁)。是被告所主張與「中大尊品」與竣工圖不符之違建(二次施工)部分,實乃其簽約時所明知之事項,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基於誠信原則,就新固公司「中大尊品」之制式契約,單純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核該等契約雖係同日簽署,然形式上仍屬個別契約,且契約名稱(工程承攬契約書)與當事人(乙方:富通工程行)均與房地買賣契約不同,並有工程價款(工料及工程管理等稅費) 2萬元之約定,難認有何夾帶誤認情事。況不動產交易之價額甚鉅,被告購買 2戶本件「中大尊品」之單戶銷售金額各達6、700萬餘元,合計逾 1,400萬元,更無草率簽署之理,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除99年12月15日傳真新固公司,要求給付3,040萬2,5
00元款項,作為不予舉發之條件外,尚於99年12月17日、100年 1月5日、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日及100年1月24日先後致電該公司,向乙○○詢問新固公司對其要求之處理情形,並為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對新固公司及其負責人丙○○與許雅娟為惡害通知之言詞,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通話在卷,核與證人乙○○及新固公司業務楊婉茹、會計胡珮茹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㈡第228至231頁),並有各該通話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8、52至57、62至63、67至74頁、81至84頁),自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辯稱100年1月17日與許雅娟之通話中所述「我就是拿槍斃了你」應係「我就是拿槍逼著你」云云,然其所辯核與通話錄音之情形有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細繹被告前述期日與乙○○之對話情形:
⑴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對乙○○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言詞
,除強調其於黑白兩道都是過來人,表示可以透過合法管道以外之黑道勢力處理事情外,並以:「那我就多花點,我拿你一隻腳就好」、「你要顧那5%、6%,那你會損失好幾億哦」、「叫你不要講話,付66萬,不要講話,就66萬把他打死。萬一你雞婆檢舉或貪心,後面不是66萬,有多少損失你要付,不然你是不要腳不要手,隨便你講,這樣懂嗎?」及「我檢舉的桃園縣政府資料我附一份給法院,我就這樣告。這個跟我們買房子沒關係哦,是我有誠意跟你講,你不理我,我故意要弄你的,我弄你的這一攤不小哦!」云云,表明新固公司若不依其要求付款,可藉黑道之不法勢力及向政府機關舉發、並透過訴訟程序等方式,使其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亦可能受有手、腳等肢體危害。被告所稱如欲顧那5%、6%,將會損失好幾億云云,亦具通知新固公司支付一定比例金額,即可免於數億元損害之意甚明。佐以乙○○僅為新固公司會計及客服人員,被告此舉顯有使其轉知負責人,倘不依其要求辦理,將使新固公司負責人同受該等身體危害之意甚明。
⑵被告100年1月5日所為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言詞,除重申
「每一個人都有黑道朋友」,表示可藉由不法勢力處理其所要求之事務外,並提及「…尤其建商是肥肉,尤其是你們五兄弟在桃園縣有沒有資金,誰不知道,我也不想說我很那個,很多人去找你們,去跟你們卡油,我也不希望發生這種事情。」等警示新固公司及其負責人等,可能因此遭人勒索金錢,而被告既稱「我也不想說我很那個,很多人去找你們,去跟你們卡油…」亦與其所提出新固公司應給付其款項之要求有所聯結。佐以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提及新固公司若不花 3千萬,將以資料公布上網、使「周圍之人」出手、去告之方式,使新固公司「花3億」,表示新固公司若不依其要求給付3,000萬元,其即將藉糾眾對該公司訴訟等方式,使新固公司受有高達 3億元之財產損失甚明。是以該次通話亦在施壓使新固公司給付其所要求之款項。
⑶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但後面
有很多不良後果,不是我沒有通知你們,我很善意通知你,但你們不在乎,不在乎你們就自己去收尾。」等語,同樣表示先前已經「通知」包括新固公司財產及其負責人與員工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可能情形,新固公司倘仍不為付款,彼等即須自行面對被告先前「通知」可能發生之危害結果,自行善後,是此等「不良後果」與「收尾」之說,亦屬重申先前所為惡害通知之恫嚇表示,而其目的仍在促使新固公司依其要求付款。
⑷被告於100年1月17日所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你們要摀
住我的嘴,你當然要給我一點好處」、「我一再警告你,你不聽,我就是拿槍斃了你,你也沒話講」、「那你就等著收屍吧,就等著收屍啦!」、「你們公司也有得罪人我相信你也知道,哪些人恨不得想把你們公司打死的」,並敘及將使新固公司建物遭拆除等通話內容,明白警示新固公司倘未依要求付款,其將加惡害於生命及新固公司財產之意。
⑸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所為事實欄一之㈤所示通話內容,
除要求新固公司依其請求付款外,更在乙○○告知新固公司主管未接受被告所提條件後,聲稱得以控管法官及相關調查機關,已對乙○○及新固公司人員進行調查,新固公司負責人如仍拒不付款,將使其個人生命面臨不利危害之意。
⑹綜觀被告在與乙○○對話中所為前開表示,一再強調新
固公司倘未依其要求付款,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其負責人及接聽電話之乙○○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顯有藉此造成彼等畏懼,以達其不法取財目的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其言詞遭受誤解,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開通話對象雖為新固公司員工乙○○ 1人,然其始終表明要求新固公司付款之意,甚至提及「你們公司」、「你跟你老闆講」等語,欲使乙○○將其所言傳達予新固公司負責人,此不因乙○○是否即時轉知,或其告知場合及方式而有不同。是以被告恫稱之加害對象除乙○○外,尚及於新固公司及其負責人亦堪認定。被告徒以乙○○非以正式報告方式告知丙○○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42頁),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丙○○為新固公司負責人,
當初要找的是丙○○之配偶及弟弟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然所謂「老闆」本指負責人而言,且被告與新固公訴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明白記載新固公司負責人為丙○○。此外,被告所述引進不法勢力與手段,加害新固公司負責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語,亦無受害性別之分;況且被告既稱當時不知新固公司負責人,足認其所為言詞乃針對具有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未見有何性別、親屬關係之限制,被告空言辯稱不是要找丙○○云云,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再被告於前述通話內容,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惡害通知之意,且除直接與被告對話之乙○○因此感到畏怖外,新固公司負責人丙○○亦在經由乙○○轉知前情後,心生畏懼,業據彼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被告辯稱乙○○與丙○○非在正式報告之情形下敘及此事,且經錄音蒐證後始行報案,足認彼等並不在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亦不足採。
⒍被告所指「違建」之二次施工事宜,既經被告在與新固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一併簽訂裝潢工程合約,而為其所知悉,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未生其他損害前,要求新固公司給付鉅額違約之封口費用,已屬無據。且附表一「簽約人」欄所示買受名義人(含出資、合資及出借名義人),自各該編號「最後付款日」欄所示日期後,即未續行繳款,雖經新固公司依法催告仍未獲付款,新固公司乃自97年
5 月23日起至99年11月11日間主張解除契約,各該買受人亦經收受、知悉新固公司所寄發之催告、解約通知,業據被告及證人張煥辰、黃煜婷、隋許金葉、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謝福墅陳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3、
36、44、55、62、67、75頁、第80頁背面、第85頁),並有新固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9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㈡第96、99、103、106、110、111、116、117、121、122、
12 6、129、133、135、136、138、144、145、149、151、15 2、159、161、162、177、179、186、190、191頁)。是以彼等就新固公司主張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6條規定,將買受人已繳價款作為解約賠償金及違約金之作法縱有爭執,亦當循求法律途徑為之,斷無經由被告恫嚇新固公司人員之理。況訊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張煥辰、黃煜婷、隋許金葉、邱慧怡、黃馨瑢、劉文苓、鄭麗敏及謝福墅均供稱彼等並未委託被告向新固公司求償,且不知被告向新固公司索討已繳價款及利息之事,亦未授權被告以將檢舉「中大尊品」涉及違建為由,向新固公司索取款項等情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7頁、第44頁背面、第
57、69至70、76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6頁,偵查卷㈡第207至208、222頁)。另對照被告傳真新固公司之明細表中,附表二所示14戶「已付」價金合計967萬7,000元,被告在買受人未續行繳款,且無其他積極損害發生之情況下,竟要求新固公司給付3,040萬2,500元,亦屬無據,準此,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被告就此辯稱違建封口費是因為新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引起被告學生家庭糾紛,所以想拿錢補償購屋學生的委屈,並無不法意圖,新固公司如不同意,被告也表示不要云云。核與前述購買名義人供稱未經授權且不知情等情有異。至於被告雖在100年1月17日通話中,提及「這一筆錢我們可以不拿」云云,然仍接續表示但不保證沒人檢舉,更於同日對話中反覆陳稱「試試看沒關係啊」、「等著收屍」云云,有當日對話錄音可憑,其恐嚇意味濃厚且毫無放棄索討之意。因認被告所辯前詞,亦不足採。
⒎被告雖另以:被告世居台北市,95年間遷居桃園,並因社
區主委之介紹與業績需求而購買前開房屋,嗣因發現違建,故不敢過戶支付尾款,也不敢讓學生購買;新固公司違建爭議甚多,並有挪用法定停車空間情事,負責人丙○○目無法紀,造成貧富懸殊,且新固公司與丙○○皆毫髮無傷云云置辯。然契約履行之糾紛,本可由當事人協調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解決爭端,非可據為不法索取財物之事由,是以被告就該「違建」效果之判斷結果,對其前開行為之違法認定不生影響。至於新固公司之建築實績與其公司負責人之素行評價,亦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之認定無涉,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而未得逞,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以前述方式恫嚇財物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密接期日,言詞恫嚇乙○○及新固公司負責人丙○○,均係為達藉使新固公司人員屈從付款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恐嚇乙○○及新固公司負責人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雖未敘及被告恐嚇新固公
司負責人丙○○部分,然此因與起訴之被害人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漏載上開對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茲補敘之),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甘因其未依約付款,致遭新固公司解除契約,所繳價款經新固公司充作賠償、違約款項之損矢,以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義,藉詞「中大尊品」涉及違建,要求息事封口費用,並以將加害於乙○○、丙○○之生命、身體安全與新固公司財產之詞,恫嚇乙○○、丙○○2人,期能遂行獲取不法財物之目的,除在與乙○○之對話中,誑稱自己為司法人員,法官均為其部下等污衊司法之語,犯後亦未見悔意,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妄言起訴我的檢察官收了對方(新固公司)1,200萬元,且已成為植物人…這個建設公司(新固公司)為了疏通法官、檢察官至少也花了3億元等無稽之說(見原審易字卷第206頁背面、第 218頁),視司法為無物,並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本案所要求給付之款項金額高達3,040萬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棟別│簽約人 │ 簽 約 日 │總價 │已付價款 │最後付款日 ││號│ │ │ │ │ │ │├─┼──┼────┼──────┼──────┼─────┼───────┤│1 │B03 │隋徐金葉│96年3月3日 │660萬元 │99萬元 │96年3月9日 │├─┼──┼────┼──────┼──────┼─────┼───────┤│2 │B21 │隋許金葉│96年2月28日 │660萬元 │66萬元 │96年3月9日 │├─┼──┼────┼──────┼──────┼─────┼───────┤│3 │B05 │黃煜婷 │96年3月3日 │660萬元 │66萬元 │96年6月7日 │├─┼──┼────┼──────┼──────┼─────┼───────┤│4 │B09 │黃煜婷 │96年2月13日 │660萬元 │66萬元 │96年3月9日 │├─┼──┼────┼──────┼──────┼─────┼───────┤│5 │B06 │邱慧怡 │96年1月13日 │660萬元 │10萬元 │96年1月13日 │├─┼──┼────┼──────┼──────┼─────┼───────┤│6 │D06 │邱慧怡 │95年6月27日 │637萬7000元 │64萬元 │96年1月7日 │├─┼──┼────┼──────┼──────┼─────┼───────┤│7 │B13 │甲○○ │95年2月21日 │736萬2000元 │98萬元 │95年11月26日 │├─┼──┼────┼──────┼──────┼─────┼───────┤│8 │C01 │甲○○ │95年2月21日 │688萬7000元 │91萬元 │95年11月26日 │├─┼──┼────┼──────┼──────┼─────┼───────┤│9 │B08 │黃馨瑢 │96年2月14日 │660萬元 │66萬元 │96年3月7日 │├─┼──┼────┼──────┼──────┼─────┼───────┤│10│B10 │劉文苓 │96年1月7日 │660萬元 │66萬元 │96年2月5日 │├─┼──┼────┼──────┼──────┼─────┼───────┤│11│B12 │鄭麗敏 │95年6月26日 │655萬5000元 │66萬元 │96年1月7日 │├─┼──┼────┼──────┼──────┼─────┼───────┤│12│B22 │張煥辰 │95年7月8日 │669萬7000元 │82萬4000元│95年11月26日 │├─┼──┼────┼──────┼──────┼─────┼───────┤│13│C02 │周許美完│95年6月20日 │684萬元 │69萬元 │95年7月10日 │├─┼──┼────┼──────┼──────┼─────┼───────┤│14│C22 │謝福墅 │96年1月13日 │690萬元 │69萬元 │96年6 月8日 │├─┴──┴────┴──────┴──────┴─────┴───────┤│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萬元)
┌──┬────┬────┬───┬──┬───┬───┬───┐│編號│簽 約 人│簽約日 │總 價 │已付│ 利息 │違約金│ 違建 │├──┼────┼────┼───┼──┼───┼───┼───┤│B3 │隋徐金葉│96.3.3 │ 658 │ 66 │ 4.95 │ 66 │ 66 │├──┼────┼────┼───┼──┼───┼───┼───┤│B5 │黃煜婷 │96.3.3 │ 658 │ 66 │ 4.95 │ 66 │ 66 │├──┼────┼────┼───┼──┼───┼───┼───┤│B6 │邱慧怡 │96.1.13 │ 658 │ 10 │ 0.77 │ 10 │ 66 │├──┼────┼────┼───┼──┼───┼───┼───┤│B8 │黃馨瑢 │96.2.14 │ 658 │ 66 │ 5.02 │ 66 │ 66 │├──┼────┼────┼───┼──┼───┼───┼───┤│B9 │黃煜婷 │96.2.13 │ 658 │ 66 │ 5.02 │ 66 │ 66 │├──┼────┼────┼───┼──┼───┼───┼───┤│B10 │劉文苓 │96.1.7 │ 658 │ 66 │ 5.08 │ 66 │ 66 │├──┼────┼────┼───┼──┼───┼───┼───┤│B12 │鄭麗敏 │95.6.26 │ 653.5│ 66 │ 5.94 │ 66 │ 66 │├──┼────┼────┼───┼──┼───┼───┼───┤│B13 │甲○○ │95.2.21 │ 734.2│100 │ 9.6 │ 100 │ 100 │├──┼────┼────┼───┼──┼───┼───┼───┤│B21 │隋徐金葉│96.2.28 │ 658 │ 99 │ 7.52 │ 99 │ 99 │├──┼────┼────┼───┼──┼───┼───┼───┤│B22 │張煥辰 │95.7.8 │ 667.7│67.7│ 6.09 │ 67.7│ 67.7│├──┼────┼────┼───┼──┼───┼───┼───┤│C1 │甲○○ │95.2.21 │ 686.7│93 │ 8.93 │ 93 │ 93 │├──┼────┼────┼───┼──┼───┼───┼───┤│C2 │周許美完│95.6.20 │ 682 │69 │ 6.21 │ 69 │ 69 │├──┼────┼────┼───┼──┼───┼───┼───┤│C22 │謝福墅 │96.1.13 │ 688 │69 │ 5.31 │ 69 │ 69 │├──┼────┼────┼───┼──┼───┼───┼───┤│D5 │邱慧怡 │95.6.27 │ 572.7│64 │ 5.76 │ 64 │ 64 │├──┼────┴────┴───┴──┼───┼───┼───┤│總計│ 967.7│81.15 │ 967.7│1023.7│├──┼────────────────┴───┴───┴───┤│ │ 共計應支付 30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