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士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士勝自民國91年間起,即長期從事受人委託代為處理標購法拍不動產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3月間,受劉育仁委託,代劉育仁辦理如附表所示法拍屋之投標、購買等事宜,劉育仁並於103年3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陳士勝申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當上開法拍屋到達預期底價時之投標保證金使用。詎陳士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分3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上開90萬元悉數提領出來,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劉育仁聯繫不上陳士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在卷(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侵占上開款項(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字第4225號卷第1至3頁、第32至33頁,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簡佩君於偵訊證述(偵緝字第240號卷第26至28頁)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偵字第4225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6至21頁反面)、附表所示法拍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1599號函及附件(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7至24、第35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103年3月間當時,我不是代書,但我是在從事房地產相關的業務,有在幫人家標購法拍屋,我從91年左右開始有在幫人標購法拍屋,我是沒有代書資格,我都是幫一些親戚朋友標購法拍屋,像劉育仁也算是親戚;102年底前,我處理法拍業務,有些是以劉代書事務所的名義,有些是以我個人的名義,102年底之後,如果有親戚朋友委託我標購法拍屋,我就是以個人名義,本件幫劉育仁處理標購法拍屋,是以我個人名義,不是以劉代書事務所名義;不管我有沒有借用劉代書事務所的名義,我確實從91年間開始,就長期有在從事標購法拍不動產的業務,檢察官起訴我業務侵占我承認;103年3月間,我當時沒有正式的工作,就是有人請我幫忙的話,我會幫人處理標購法拍不動產的事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3頁)。據上供述可知,被告自91年起迄本案發當時之103年3月間,不論是以劉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或以其個人名義,均長期、反覆、持續受他人所託從事代為處理標購法拍屋之業務,是被告受告訴人所託代為標購法拍屋,核屬執行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將告訴人所匯作為投標保證金使用之90萬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標購法拍屋,竟辜負告訴人之信任,因缺錢花用,即起貪念侵占告訴人匯入作為投標保證金之款項,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侵占之金額非低,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雖曾於代書事務所工作,並從事
受人委託代標法拍不動產之業務,但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已無再從事此一工作,其與告訴人劉育仁之妻妹簡佩芬有親友關係,其係受簡佩芬口頭委託代為辦理,未簽立任何委任書,被告非為執行業務而侵占上開款項,原審論以業務侵占罪,尚難干服;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就①部分,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就②部分,告訴人劉育仁已於原審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原審卷第75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表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返還上開侵占款項(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自案發至今,已近2年10月,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任何侵占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審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更異,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表: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 │├──┼──────────────────────────────┤│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號15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