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獻輔 佐 人 林寶珍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開架上該店店長即告訴人何承翰管領之紅豆水1包(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蔡孟樺發現後觸動警鈴並通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管領之紅豆水1 包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超商店長何承翰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3月28日約20時20分被偷1 包紅豆水,當時伊正在清點貨品,後來就聽到店內警鈴有觸動,我走出去看,店員表示有一名男子(按即本案被告甲○○)竊取我們店內之物品紅豆水,因此我向員警報案請求協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經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蔡孟樺於警詢中所證述:伊於105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正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店內擔任結帳櫃檯員,發現一名身著花色上衣男子揹個藍色背包,手拿白色提袋人消費(按即被告),行跡可疑,伊看他先前往櫃檯正前方拿取一樣物品放入白色提袋內,後來又折回原處拾起紅豆水前來櫃檯詢問價錢,…伊知道白色提袋內還有一樣東西未結帳,於是伊喊叫住他並觸動店內警鈴通知店長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復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至32、34至42頁);是被告於上開、地,客觀上有破壞告訴人管領下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取得對該物之支配持有關係而有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自
己規定我開的商店內的東西都免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本來是凱達組織所有,後來被那間的店員霸占,我的身分是凱達組織董事長」、「董事長可以不用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便利商店是我開的,我是董事長,我有董事長的證件,上面有寫哆啦A 夢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的董事長」、「一切免費、一切合法,因為我是董事長」、「我的本名叫做哆啦A夢 」、「真正的店長是侯友宜,已經被革職了」、「製造商全部免費啊,可以不用付錢」、「不付錢又沒有犯法。買東西可以殺價啊,可以殺到零元,這有判例」等語(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5頁、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5頁、第58頁、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在105年3月28日在該處作何事?)去拿紅豆水。一切免費、一切合法」,「(為什麼一切免費、一切合法?)我是董事長,哆拉A夢。依法免費。公平交易法。價格自由決定第19條」,(誰告訴你公平交易法?)法學緒論陳貽男法官」,「(你擔任什麼董事長?)凱達組織,全世界最大的組織」,「(你所稱凱達組織在什麼地方?)全家便利商店一樣凱達組織」,「(你為什麼說你的本名是哆拉A夢?)上小學被改名甲○○ 」,「(你平常會有聽到什麼聲音或語言嗎?)沒有」,「(你現在有工作嗎?)在家裡打掃」,「(106年1月17日沒有來法院,是發生什麼事?)我在擦地板,就有私闖民宅假裝我爸媽。就叫我不要擦,就一拳打過來,我就跟他打架,他就叫救護車」,「(跟你打架的是什麼人?)冒充呂洲淐,皮套機器人,死刑犯,他就綁架我」,「(呂洲淐是什麼人?)他就跟我住在一起」,「(你有到醫院去看病嗎?)警察說要驗傷」,「(你到醫院去看病,有人陪你去嗎?)有」,「(你醫院拿回來藥,你有按時吃藥?)有,亂開藥。開毒藥」,「(你認為醫師會開毒藥?)上面寫副作用會視覺模糊、會便秘」,「(你怎麼會有凱達組織的資訊?)我外公教我當董事長」等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觀諸被告前揭回答之內容,顯與現實有嚴重乖離之情狀,客觀上已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
㈢再者,被告經原審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是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發病時間約在18歲時,個案曾於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服部雙和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但因個案沒有病識感,不願意配合就醫,故生病多年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科醫療。【個案的精神病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現實感不佳等」、「案發當時個案的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及現實感,受精神病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個案於案發後,對自己在105年3月28日的犯行亦堅稱自己是董事長,東西本來就是自己的,東西是免費的,拿取一切合法,來解釋自己的行為。【考量犯案當時的情境與個案的反應,判斷個案於105年3月28日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節,有雙和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雙和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9頁),再參以前述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以及後續偵、審程序中所呈現陷於妄想情狀、現實感紊亂之言行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確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堪認定。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持所竊取紅豆
水至櫃檯假意詢問價錢後,再放回原處,表示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為有價值之物品,且被告知悉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不透明提袋內,顯見被告當時精神不可能有異常,雙和醫院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載,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然查:
1.依雙和醫院鑑定報告第1 頁資料來源項下所載(見易字卷第32頁),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均為該院進行鑑定時之參考資料,而公訴人所述詢問價錢、將商品藏放於提袋內之等情狀,於上開參考資料內均有記載,足見該院進行鑑定時確已將被告案發時之上開舉動列入評估範圍內。又依該鑑定報告第5頁所載:「主試者質疑『為何先前進超商都有付費?』,案主表示,先前其他店員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會亂打110 ,加上以往購物價格便宜,因此付費。但竊取物品價格過高(紅豆水),案主覺得浪費錢,因而決定不付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在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主觀認知中,其雖認為自己係超商董事長,然此身分並不為店員所知悉,則被告詢價後仍將商品藏放於提袋內,避免遭店員發現報警之舉動,與被告前述妄想情境尚屬一致,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2.其次,被告客觀上雖有竊取店內紅豆水之行為,然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可證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認知推理能力及現實感,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有明顯受損,造成其已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在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呈現現實感紊亂之言行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之要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為有價值之物品,且被告知悉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不透明提袋內,顯見被告當時精神正常云云,即無可採。
3.是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五、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即劉宜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
的鑑定是依據什麼樣的依據,鑑定他的行為時因為受他的思覺失調症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否說明?)鑑定主要的依照他過去的病歷,包括台大醫院、雙和醫院,還有診斷性會談,還有心理測驗,發現他就是有明顯的思考障礙,除了有妄想以外,還有思考方面形式上的連結,非常的鬆散,所以他的判斷力有缺損」,「(被告有無病識感,有無規則就醫?)被告沒有病識感,沒有規則就醫。」,「(如果他這種情況之下沒有病識感,沒有規則就醫,被告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性?)有這個可能性」,「(一般被告因為精神疾病,必須送監護處分之要件為何?)一般我們精神疾病沒有特別判斷監護處分,但是我們有強制住院」,「(請問被告甲○○是否有暴力的傾向?)過去在雙和的住院紀錄,就是有毆打母親」,「(你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宜持續接收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是指何意?)應該要給他規則的藥物治療,持續的醫療治療。(依照你醫師的立場針對被告的病情跟狀況,是否需要給他一個長時間的治療才有可能改善他目前的病情?)是的」,「(如果他沒有再接受一個長時間的醫療治療,或規律治療,有沒有可能會讓他的狀態繼續惡化,或讓他長時間沒有規律的進行回診,有沒有可能導致他的思覺失調症持續處於這種嚴重的狀態?)思覺失調症如果沒有治療,他是一個慢性精神病的個案,思覺失調症本身會讓他的生活功能退化,會讓他的精神病症狀沒辦法好轉」,「(剛剛你回答被告沒有病識感,沒有規則就醫,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是否有高度可能再犯罪,再犯的可能性為何?高或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經核與鑑定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沒有病識感,沒有持續就醫。」,「(他沒有病識感,沒有持續就醫,依你的專業判斷,被告的再犯可能性程度?)被告的症狀會不穩定,有可能有行為干擾,再犯可能性高」,「(被告是否可能經由家人的照顧改善為有病識感?)專業判斷還是要經過醫療,家人照顧會有一些幫忙。」,「(被告是否可能經由家人的照顧,改善為願意由家人陪往醫院治療?)有可能,但目前看來可能性較低」,「(本案被告若單純由家人陪伴,被告所患的思覺失調症是否可能治癒或改善?)依據目前醫療共識,還需加上藥物治療。」,「本案被告僅單純由家人陪伴,是否就不會再次發生再犯罪?)可能性很低。」,「(意思就是說僅單純由家人陪伴,再犯的可能性會變得更高,是否如此?)是。」,「(被告若單純由家人陪伴,再犯的可能性會提高,你的依據是根據什麼樣的理由?或是根據什麼樣的病歷資料、什麼原因,再犯的可能性會提高,是什麼讓你做這樣的判斷?)再犯的可能性會提高,是指相對於有加上治療而言,這是根據被告狀況,臨床經驗,以及文獻加以判斷」,「(你會做這樣的判斷,是你有看過被告的病歷資料,及臨床判斷,及文獻,及精神科文獻,做這樣的判斷?)是。」,「(依照剛剛鑑定證人丙○○○○的證詞,他有提到被告有毆打母親的經驗,並且依照剛才辯護人的陳述,今日被告沒有到庭,是因為他與他的父親互毆,再加上你剛才根據被告的相關醫療資訊,你是否會建議本案的個案就是被告,他應該做一個長期的,規律的完善的具有專業性的醫療治療?)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㈡由鑑定人2 人上揭互核相符之陳述可知,被告須配合治療或
家人監督下接受治療,若未能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不力,則被告住院治療或進入相當醫療處所,即有必要。倘不進行治療,依被告判斷力明顯受損等節以觀,即有高度再犯其他案情之風險之危險,由此亦顯見被告並無法經由其自主能力或依家人監督治療之情形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自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之行為。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查: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以觀,應施以適當之監護處分,按時追蹤,促進其接受藥物治療,以達到行為控制與改變,乃至於職能社會功能復健之目的,且經前揭鑑定人等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若被告未受妥適之治療程序,恐有高再犯之虞,是被告一旦未持續自主性入院治療或復健即有再犯之危險,顯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即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有理由。
㈡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監護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雖無違誤,然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被告是否全然欠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檢察官另主張縱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 頁),經核此部分之上訴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是參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再犯之虞,綜合前揭鑑定人之證述,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足認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係財產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6 月,較合乎比例原則。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㈢是否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3.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固屬違法行為,然其所竊取之紅豆水1 包,業經發還全家便利商店,並經該店店長何承翰具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是上揭紅豆水1 包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