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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淑卿有毀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呂淑卿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呂淑卿向告訴人郭美珠、被害人郭黃金承租房屋後,雖因營

業項目不同,而依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自行在屋內裝潢玻璃門、天花板崁燈38組、插座、牆壁磁磚、廁所馬桶、洗臉盆等物,惟該些物品裝設完成後,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即附合於郭美珠、郭黃金所出租之房屋,由郭美珠、郭黃金取得所有權,則呂淑卿於搬離房屋時予以拆除,使該些物品失其效用,已該當刑法上之毀損罪要件,原判決認此屬民事糾紛,尚有誤會。

㈡呂淑卿已於偵查中供承:伊只有拆估價單編號12之電力箱,

這是伊裝潢時自行裝設,房屋原有之電力箱因不合使用,已予拆除等語,足認呂淑卿於搬遷時,確將裝設在牆壁裡之無熔絲斷路器6 個、變壓器1 個拆下竊走,原判決認定呂淑卿並未竊盜,亦屬違誤。

三、經查:㈠呂淑卿與郭美珠、郭黃金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簽訂「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度偵字第645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18頁,下稱租賃契約書)」,其中第9 條約定:

「房/ 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呂淑卿)取得甲方(即郭美珠、郭黃金)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 店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契約書末頁上方另以手寫備註「甲方應於103 年5 月1 日前將屋內之器具清除」等語,對照郭美珠自承:「(是否同意呂淑卿將舊有裝潢拆除、變更?)依租賃合約所約定,她有責任將房屋恢復原狀」之情節(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可知雙方乃約定郭美珠、郭黃金負有騰空房屋交予呂淑卿之義務,呂淑卿經徵得郭美珠、郭黃金同意,在不損害建築之前提下,可自行裝潢所需設備,僅需於返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且未約定重新裝潢之物品均應留下。郭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估價單所載之玻璃門、崁燈、插座、磁磚、馬桶、洗臉盆等物,皆係呂淑卿裝潢時自行裝設,並非前手房客所留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則呂淑卿交還房屋時,將其自行裝設之前揭物品拆除運走,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可言。

㈡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呂淑卿所稱:其拆走自行裝設之玻璃門、崁燈、插座、磁磚、馬桶、洗臉盆等物,乃為節省花費,故移至新店鋪使用乙節,並無悖於一般常情事理,當屬可能,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何以該些物品已經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單以呂淑卿將之拆除運走此等客觀事實,即遽推論該些物品均已遭毀損,尚嫌速斷。

㈢再者,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是以屋內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等,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復有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可供參考。呂淑卿拆除之玻璃門、崁燈、插座、磁磚、馬桶、洗臉盆等物,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房屋分離之情形,且分離後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未見影響,即尚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要無前揭附合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遽論呂淑卿所為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要屬無據。至呂淑卿拆走上開物品後,未將房屋回復成郭美珠、郭黃金交付時之原狀乙節,固據呂淑卿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3頁),並有出租前及歸還後之屋況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13頁),然此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執此即認呂淑卿應負毀損之刑事罪責。

㈣郭美珠雖指稱:呂淑卿竊取其裝設在房屋牆壁內之無熔絲斷

路器6 個、變壓器1 個云云(偵查卷第9-1 頁,原審卷第25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出租前屋況照片(原審卷第4 頁),並無法證明斯時房屋牆壁內確有郭美珠所稱之無熔絲斷路器或變壓器,即尚乏補強證據以供參核印證,難以遽信其指述為真。又呂淑卿所稱:伊不知道原本電器箱內究竟有何設備,因為伊承租房屋是要經營鐵板燒,都是由總公司找來之包商負責裝潢事宜等情(原審卷第25頁反面、3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不具水電專業知識者處理裝潢事宜之常情相符,則縱算真有郭美珠所稱之無熔絲斷路器、變壓器遭人拆除之情形,亦不能逕論必係呂淑卿基於不法意圖所竊取,而將其他合理之可能均摒棄不論。呂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復已解釋「(為何會向檢察官說你有拆走估價單編號12的電力箱?)我當時並沒有理解編號12指的是固定牆裡面前一任房客留下的電器箱裡的電氣,我當時以為是講我在裝潢壁外我自己裝潢的電氣」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5頁反面),核與郭美珠證稱:「…因為編號12的物品都是裝設在牆壁裡面的,而她重新裝潢時,有在編號12的牆壁外面釘一個裝潢木板牆,她在裝潢牆外面裝設插座燈具都已經被拆走,我所說的被她竊取的編號12的物品是指裝設在牆壁裡面的物品也不見了」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5頁),益徵不能以呂淑卿偵查中誤解意涵之回答,即遽為不利於呂淑卿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呂淑卿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竊盜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卿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淑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淑卿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向告訴人郭美珠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作為經營鐵板燒之用,租賃期間為期10年,詎呂淑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向郭美珠表示欲終止房屋租約後,即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上址,將屋內大門、玻璃門、天花板崁燈38組、插座、牆壁磁磚、廁所馬桶、洗臉盆等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及於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前某時,將屋內無熔絲斷路器6 個、變壓器1 個拆下後竊取,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呂淑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份、該屋出租前之屋況照片8 張及遭毀損照片18張、全久工程企業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承租上開房屋開設「大埔鐵板燒」,然堅決否認上開竊盜、毀損犯行,辯稱:⑴我當時開始租用這個房屋時,有請人來做裝潢,裝潢的水電匠李星位有把電線拉出來,另外裝設插座或其他電氣,我沒有全程監看水電匠怎麼做,我不知道裝潢的水電匠有沒有把我承租前原有的裝設在牆壁裡面的電氣拆除或改設,但是我前幾個禮拜有問當時裝潢的水電匠有沒有拿裝設在牆壁裡面的六個無熔絲斷路器、一個變壓器,他說沒有,之後我再問水電匠,水電匠說我們剛開始開店的時候,就已經把小電氣箱的變壓器裝到大的電氣箱裡面,上次看到的上開照片(即審卷第29頁上方照片,附於證物袋內),大的電氣箱裡面變壓器、無熔絲斷路器那些都還在,更況我不是專業人士,我也不會拆除該等物品;⑵我沒有偷告訴人郭美珠的東西,她說的裝潢的玻璃門是我裝設的,至於屋內大門、玻璃門、天花板崁燈38組、插座、廁所馬桶、洗臉盆這些都是我裝修時裝設的;在訂定租賃契約時,即載明屋內各項器具須於103 年5 月1 日前清空,然實際上卻未清空,前任承租人之器具均留在該店面,房東郭黃金請伊自行清空,依伊之需求裝潢所需店面,大埔鐵板燒台中總店就請配合裝潢廠商李星位清空前任承租人所留下之物品器具,並且裝潢伊所需之店面規格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於本院105 年7 月7 日審理時固證稱「

(法官問:你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桃園市○○區○○路○○○ 號1 樓租予被告使用,在還沒交給被告使用之前這個房子是否也有前一任的房客把這個房子做為店面使用?若有,該前一任的房客是開什麼樣的店面?)有前一任的房客將房子做為店面使用。前一任的房客是開蛋塔的販賣的店面,名稱叫做『蛋塔工廠』,該任房客在該屋內有製作蛋塔也有販賣。」、「(法官問:後來被告向你租上開房屋,他是用來經營『大埔鐵板燒』嗎?)是。」、「(法官問:就你提出告訴有關於估價單內『申請電力電錶代辦費』、『動力箱、變壓器、配管配線、無熔絲開關』,也就是你第二次警詢時所稱在你第一次警詢提告的『六個無熔絲斷路器』、『兩個電錶』、『一個變壓器』,你並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你打電話給台電,台電稱有人於104 年10月30日向台電申請廢止電錶,你於報案當天即104 年11月4 日發現電錶已經被台電回收了,你所稱的『六個無熔絲斷路器』、『兩個電錶』、『一個變壓器』不見了,這三樣東西是前一任的房客所留下來的,或是被告向你租屋之後,由被告自己裝設的?)是我們裝給前一任的房客使用的。」、「(法官問:依照妳和被告的說法,妳方才所說的『六個無熔絲斷路器』、『兩個電錶』、『一個變壓器』,其中兩個電錶是被台電拆走了,六個無熔絲斷路器、一個變壓器是台電人員拆的或是被告拆的?)是被告拆的。」、「(法官問:被告於偵訊時雖然承認她拆走你所提出的估價單編號12的物品,但是她說這個編號的物品是她租來重新裝潢時所裝設的,房屋原有的這些東西因為不合他用,所以她已經拆掉了,她說的是事實嗎?)不是她講的這樣,因為編號12的物品都是裝設在牆壁裡面的,而她重新裝潢時,有在編號12的牆壁外面釘一個裝潢木板牆,她在裝潢牆外面裝設插座燈具都已經被拆走,我所說的被她竊取的編號12的物品是指裝設在牆壁裡面的物品也不見了。

」、「(法官問:聲請書上還寫到屋內大門、玻璃門、天花板崁燈38組、插座、廁所馬桶、洗臉盆,也就是估價單編號

11、12、9 、10以外的東西,也有被被告毀損,偵訊時妳說這些東西房屋本來雖然有,但被告重新裝潢以後重新設置,之後自行拆除,後來檢察官問被告時被告也是說這些東西房屋本來有,他重新裝潢拆掉,裝潢時重新設置,要走的時候自行拆除。所以是否就屋內大門、玻璃門、天花板崁燈38組、插座、廁所馬桶、洗臉盆,也就是估價單編號11、12、9、10以外的東西,房屋本來雖然有,但被告重新裝潢以後重新設置,之後自行拆除乙節,沒有爭議,是否如此?(提示筆錄)這些東西都不是原先房客留下來的東西,但是我認為被告不是自行『拆除』,她是『毀損』。」、「(法官問:被告在偵訊時說他沒有拆鐵捲門,但是你提出的估價單編號

1 、2 的部分應該是指桃園市○○區○○路○○○ 號最外面的鐵捲門,但是估價單上寫的是『安裝新鎖』、『門鎖』,請確認妳提出告訴的部分是指被告有把鐵捲門拆走,或是她有拆走或是毀損鐵捲門的原先的門鎖?)當時被告搬進來時有裝設一個玻璃門,因為被告要裝設玻璃門,所以就把鐵捲門原先的鐵門門板的軌道(鐵)支柱給拆了,被告要離開時雖然有把支柱裝回去,但是已經搖搖晃晃的,而且原先之鐵門和支柱下方的地板也被被告改變了,原先支柱可以鎖在地板上的孔也沒有了,所以支柱不能固定,要另外裝設固定的新鎖,原先鐵門門鎖可以對準支柱上方的孔洞,因為地板已經改變所以變成沒有辦法對準,所以鐵門門鎖也要另外調整。鐵門的門板與並沒有被被告拆走、帶走,只是要重新裝設、調整門鎖。」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並無二致,僅陳述更為詳細。

㈡依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附之桃園市○○路3631樓之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其中第9 條規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郭美珠、郭黃金)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在該契約之末頁上方更有備註「甲方應於103 年5 月1 日前將屋內之器具清除。」是可見告訴人郭美珠本有於103 年5 月1 日將前任承租人「蛋塔工廠」所裝設之裝潢、設備等拆除,以利被告進駐時,就其所欲開設之「大埔鐵板燒」之所需,自行裝潢、設備,被告就此部分之上開有關辯詞,並提出星位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其中之工項包括地板拆除工程、原有物拆除等工項,是其此部分辯詞自屬為真,更況依偵卷第16頁之備註書第五條「若乙方不履行租賃合約,乙方負責賠償甲方所付之裝修費用、甲方整修店面的費用…」是亦可佐證告訴人方面本有將出租之店面騰空之義務,甚至必須負責支付承租人即被告所支出之此一部分之相關費用,而被告進駐後,可自行裝潢並為必要之設備,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9 條,被告於還屋時,尚可拆除之並自行取走,然須回復所租店面之原狀即回復成其租屋之初、前任承租人「蛋塔工廠」遷出時之原狀。

㈢依審卷第29頁上方照片(附於證物袋內),固然顯示店面之

現況,其中有一較小之電箱已空,然較大之電箱內尚有各類電氣設備,告訴人以藍色原子筆註記「被拆除毀損之電器(按應為「氣」)繼電器(只餘1 只)」,然並未據告訴人、聲請人提出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之初,該較大之電箱內到底係有幾只繼電器、如何配置之相關證據,且在偵查時,告訴人亦無提及繼電器遭拆除乙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認被告涉竊取屋內無熔絲斷路器6 個、變壓器1個,並不及於竊取繼電器及竊取繼電器若干。而依上開照片,較大之電箱內尚有各類電氣設備,則被告是否已拆下並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稱之被告租屋之初即已存在之無熔絲斷路器6 個、變壓器1 個,非無疑義。矧上開照片係店面之現況,並不能顯示告訴人將系爭店面交予承租人即被告時,上開較大與較小之電氣箱內究竟有如何種類之電氣設備、各有若干,因之,無從以現況之比對,進而指涉被告於搬離系爭店面時,是否確有拆除並竊取其於租屋之初即已存在之如何之電氣設備及若干,而若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據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並非公允。至審卷第29頁中間照片(附於證物袋內),雖據告訴人註記「被拆除毀損變電器」,然此照片亦同樣係店面之現況,並不能顯示告訴人將系爭店面交予承租人即被告時,店內究竟有如何種類之變電(壓)器、具有若干,因之,無從以現況之比對,進而指涉被告於搬離系爭店面時,是否確有拆除並竊取其租屋之初即已存在之如何之變電(壓)器及若干。

㈣再就聲請人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毀損系爭承租店內大門、玻

璃門、天花板崁燈38組、插座、牆壁磁磚、廁所馬桶、洗臉盆等物之部分言之,告訴人、被告均就該等物品係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後,將既有之前任承租人之相關設備拆除後,自行裝設乙節,並無爭執。而前已言之,身為出租人之告訴人本有將系爭店面騰空之義務,蓋出租店面,前後任之承租人經營型態各有不同,本屬常事,故在店面之租賃契約內,規定出租人有將系爭店面騰空之義務,恆屬常態,被告既承租系爭店面經營與前任承租人型態完全不同內容之生意,則其於本件雇工拆除前任承租人在系爭店面之相關營業設備,自行裝設符合自己需求之相關營業設備,乃屬符合契約規範,亦無疑義。又民法第811 條雖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民法基於私法自治,若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自應從其約定。而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9 條,被告本應於返還房屋時,將自行改裝之設施拆除,回復該屋之原狀即告訴人交屋予被告時之原狀,是被告於本件將自行裝設之上開物品即大門、玻璃門、天花板崁燈38組、插座、牆壁磁磚、廁所馬桶、洗臉盆等可另在其他地址之店面運用之物品拆除並運走,乃屬有權行為,核與毀損告訴人之店內設施有別,至被告拆除並運走該等物品後,依現況照片,並無回復告訴人交屋時之原狀,致違反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甚且因此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因之安排105 年10月26日之調解,然告訴人未出席,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然此僅屬民事糾紛,與刑事毀損責任迥不相同。申而言之,被告並非水電專業人士,其遷入系爭店面及自系爭店面遷走之際,請專業人士做相關之水電設施、拆遷相關之水電設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稱之無熔絲斷路器6 個、變壓器1 個是否於遷入之初即存在、於遷走之際是否遭水電匠拆走等事項,因其不具專業知識,是其辯稱其不瞭解此部分,亦未遽可指為卸責脫罪,尤見其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

㈤末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毀損系爭

店面之大門,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在偵訊時說他沒有拆鐵捲門,但是你提出的估價單編號1 、2 的部分應該是指桃園市○○區○○路○○○號最外面的鐵捲門,但是估價單上寫的是『安裝新鎖』、『門鎖』,請確認妳提出告訴的部分是指被告有把鐵捲門拆走,或是她有拆走或是毀損鐵捲門的原先的門鎖?)當時被告搬進來時有裝設一個玻璃門,因為被告要裝設玻璃門,所以就把鐵捲門原先的鐵門門板的軌道(鐵)支柱給拆了,被告要離開時雖然有把支柱裝回去,但是已經搖搖晃晃的,而且原先之鐵門和支柱下方的地板也被被告改變了,原先支柱可以鎖在地板上的孔也沒有了,所以支柱不能固定,要另外裝設固定的新鎖,原先鐵門門鎖可以對準支柱上方的孔洞,因為地板已經改變所以變成沒有辦法對準,所以鐵門門鎖也要另外調整。鐵門的門板與並沒有被被告拆走、帶走,只是要重新裝設、調整門鎖。」等語,可見被告係遷入之初,因有裝設玻璃門之必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拆除原有之鐵門軌道(鐵)支柱,被告於遷走時,尤有將該支柱裝回,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所述之原因,而須雇工修復若干處所,在在可見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店面之大門即鐵門。㈥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遽為被告竊盜、毀損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