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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美麗 同上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許瑜真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自訴人(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嗣更名為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亞公司〉,復再更名為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所聘雇之員工,任職期間為自民國100 年9月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徐鳳麟以臺北醫學大學生藥學研究所名義,邀自訴人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產學研究「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本案研究計畫),國科會准許1年補助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宥勝公司則提供配合款888,000元,計畫執行期間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於102年5月,被告與徐鳳麟邀本案起訴時之自訴人代表人王天帝等人,購入自訴人股份900 萬元,占資本額之九成。

(二)詎被告知悉己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使本案研究計畫順利進行,並霸佔自訴人本可取得之各階段研究成果,竟與徐鳳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要求自訴人雇用並派遣員工予被告及徐鳳麟執行徐鳳麟之研究計畫,惟實際上禁止將所有研究作業內容向自訴人報告及交付研究成果,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雇用並支付員工吳明蓉、吳建忠、侯珈禎、高聿虹、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鄭晨婷及被告之薪資總計2,374,991元及實驗材料費151,007元,被告即於業務上取得此階段之研究成果,以及由吳建忠完成之137 種化合物、向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定期繳交之本案研究計畫實驗結果、工作手稿等件,據為己有,違背其任務,拒絕將之交付自訴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

2.被告與徐鳳麟明知上開1.之研究計畫已經完成並且已繳交報告給國科會,竟仍自102 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向自訴人佯稱本案研究計畫要延長3 個月,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雇用並支付員工吳明蓉、吳建忠、高聿虹、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及被告之薪資共1,104,009 元,被告即於業務上取得此階段之實驗手稿、實驗會議紀錄、各項研究紀錄、工作成果,以及由吳建忠、黃志強等人所合成編號138至159之化合物等件,據為己有,違背其任務,拒絕將之交付自訴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

3.被告及徐鳳麟再自102 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向自訴人騙稱為避免申請國科會補助時,智慧財產權之移轉受到限制,無法至大陸發展,故第二年之計畫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建議由自訴人獨資與證人徐鳳麟合作完成,並要求自訴人支出材料費,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雇用並支付員工吳明蓉、吳建忠、侯珈禎、高聿虹、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及被告之薪資共4,472,444 元及實驗材料費1,773,410 元給各廠商,被告即於業務上取得此階段之研究紀錄、研究成果、實驗手稿,以及由吳建忠、黃志強等人合成的編號160至251之化合物等件,據為己有,違背其任務,拒絕將之交付自訴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許瑜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即自證1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自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自證2 ,見原審卷㈠第11至16頁)、臺北醫學大學101年9月14日北醫校研字第1010002888號函及所附101年9月11日領據(即自證4 ,見原審卷㈠第18頁)、101 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即自證5 ,見原審卷㈠第19至24頁。下稱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自訴人自101年6 月至102年8 月所支付之「第一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6 ,見原審卷㈠第25至76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及相關憑據(即自證7 ,見原審卷㈠第77至122頁)、鄭晨婷104年8 月在職工作說明書、黃筱婷104年4月15日致鄭又瑋律師回函、趙貞如(已改名為趙沛璇,以下仍稱趙貞如)104 年8月5日在職工作說明書(即自證8,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5頁)、耀亞公司102年

5 月28日耀亞字第102052801號函(即自證9,見原審卷㈠第126頁)、102年6月26日HSU-STD代謝症候群新藥研發案營運計畫書封面及第48頁(即自證10,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至第

128 頁)、自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所支付之「第二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1,見原審卷㈠第129至202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 月止)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2,見原審卷㈠第203至336頁)、陳尹蒨104年8 月22日在職工作說明書(即自證13,見原審卷㈠第337 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自證14,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62頁)、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5日德瑋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9月11日德瑋字第01030900011 號函(即自證15、17,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第368 頁)、臺北醫學大學103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 號函(即自證16,見原審卷㈠第366至367頁)、教授(李美賢、劉興華、黃偉展、李宏謨)與醫師(洪乙仁)回函(即自證19,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86頁)、102年4月25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即自證20,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8頁)、102年6月26日營運報告書附件一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自證21,見原審卷㈡第199 頁至反面)、自訴人員工(吳建忠)工作執行月報表(即自證22,見原審卷㈡第200 至205 頁)、行政院科技部104年11月13日科部產字第1040078317 號書函(即自證23,見原審卷㈡第206頁)、105年1 月19日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即自證24,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科技部105年2 月22日科部產字第1050009039 號函(即自證25,見原審卷㈡第30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購買自訴人股份、擔任董事,於103年8月14日辭去董事之職務,曾受有自訴人薪資參與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工作,為該研究計畫之行政助理,於103年6月23日並受徐鳳麟之託交付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不含涉及先期技術移轉之智慧財產權部分)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研究助理之經費是自訴人直接匯入各研究助理的帳戶,與被告無關,實驗材料費也非交付予被告,實驗手稿亦依照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約定,由臺北醫學大學擁有,自訴人如要取得有關含有技術移轉之報告,必須另外與臺北醫學大學簽訂技術移轉合約,非被告所能夠左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

(一)自訴人派遣研究助理所支出之費用,係分別匯入各研究助理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後由被告全數領取而侵占,亦非被告冒名領取,至於101年6月至102年8月之實驗材料費用151,007元,為自訴人在宥勝與耀亞公司時期之南港辦公室、實驗室之行政事務接洽及產品研發進行之實驗材料費用,以及自訴人於102年6月為拍攝自訴人之宣傳影片所支出之員工實驗衣費用,與101年度執行之本案研究計畫無關。

(二)研究助理鄭晨婷於離職時已將實驗手稿交付予陳尹蒨,黃筱婷則交付予新進助理吳明蓉,所得分項實驗數據需繳交給臺北醫學大學、國防醫學院各共同主持教授進行整理、分析,判斷研究數據之正確性及可用性,最後由徐鳳麟及謝博軒負責整合,確認研究成果之適當性,並向國科會提出報告,且依臺北醫學大學與自訴人簽訂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第8 條約定,執行本案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臺北醫學大學所有,該合約書並無關於應將實驗手稿交付自訴人之約定,被告自無侵占實驗手稿或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背信等犯行。

(三)本案研究計畫之相關研究結果已由徐鳳麟於103年6月23日交付彼時自訴人代表人王天帝之母親林明融代表簽收,而本案研究計畫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研究成果,理應經由技術移轉程序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始得轉移,自訴人未曾辦理先期技術移轉手續,則自訴人指被告涉嫌背信亦屬無據。

(四)另自訴人指訴被告及徐鳳麟向其訛稱第二階段之合作計畫,為避免申請國科會補助時,智慧財產權之移轉受到限制,故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建議由自訴人獨資與徐鳳麟合作完成部分,完全與事實不符,蓋國科會核准補助款為400 萬元早於本案研究計畫核准後即已撥付,依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第4 條約定,自訴人應支付之廠商配合款須於合約完成後2 週內一次付清,故自訴人若要續約第二年度之本案研究計畫,自訴人應提供配合款與臺北醫學大學簽約,並採與第一年度同樣之方式辦理撥款及入帳,如此自訴人外派人員於研究單位之培訓及實驗室、設備及儀器等資源之使用始具有其合理性與合法性,被告既為行政助理,根本不可能涉及此項研究計畫之執行細節,徐鳳麟又何庸建議改由自訴人獨資完成,徒增不必要之麻煩;況自訴人既未續約,復於103 年7月1日起即將全部外派之受雇人員調回並要求此等人員說明工作辦理移交項目,且將外派人員申購之實驗用藥劑、器材辦理銷貨退回,拒絕給付廠商款項達416,026 元,如何取得技術移轉或第二年之研究成果報告,自無所謂徐鳳麟應向自訴人告知第二年之研究成果並交付研究助理之實驗手稿問題,且亦與被告無關甚明。

五、經查:

(一)自訴人原名宥勝公司,於102年5月10日更名為耀亞公司,再於同年6月3日更名為耀德公司,是自訴人之法人格前後延續,相關作為視為同一,先予敘明。而被告因曾購買自訴人股份,擔任董事,迄103年8月14日始辭去自訴人董事職務;於被告任職董事期間,自訴人於101年6月間曾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向國科會申請之本案研究計畫,並與臺北醫學大學於101年8月13日簽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第一年度執行期間由國科會補助400 萬元,自訴人則配合給付經費888,000元;於101年6月至102年8 月期間內,自訴人均直接給付所聘僱之助理研究員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被告及非計畫參與人員侯珈禎、高聿虹之薪資,並支付自訴人公司內部使用之儀器及實驗耗材費,另自訴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分別派遣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及被告等人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接受研究工作,自訴人所給付之薪資及實驗材料費,均為直接支付前開各研究助理(含非計畫參與人員侯珈禎、高聿虹)之薪資及培訓使用之部分耗材;證人徐鳳麟於102年4月25日向國科會提出本案研究計畫之精簡版研究成果報告,復於同年11月底前向國科會提出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之完整版成果研究報告,並於103年6月23日委託被告交付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不含涉及先期技術移轉之智慧財產權部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且經證人徐鳳麟(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19頁反面)、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王天帝(見原審卷㈢第46至50頁)於審理時分別證述,並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書、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反面)、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至24頁)、臺北醫學大學101年9月14日北醫校研字第1010002888號函暨所附101年9月11日領據(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自訴人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所支付之「第一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6 ,見原審卷㈠第25至76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及相關憑據(即自證7,見原審卷㈠第77至122頁)、鄭晨婷104年8月在職工作說明書、黃筱婷104年4月15日致鄭又瑋律師回函、趙貞如104 年8月5日在職工作說明書、自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所支付之「第二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1,見原審卷㈠第129至202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2,見原審卷㈠第203至336頁)、陳尹蒨104年8月22日在職工作說明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102年4月25日期末報告「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暨附件一與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執行月報表(即自證20、21,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8頁、第199頁、第200至205頁)、證人徐鳳麟於103年6 月23日提出予林明融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被證14,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8頁反面)、吳明蓉提出之工作報告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科技部105年2月22日科部產字第105000903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0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並無請求交付本案研究計畫完整研究成果之權利,被告亦不得擅自交付自訴人:

1.依自訴人與臺北醫學大學於101年8月13日所簽訂之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開宗明義即約定:「茲因乙方(即宥勝公司)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101 年度產學合作研究計畫「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以下簡稱本計畫),為落實該計畫產出之技術及加惠國內產業界,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配合款補助,並議定條款如下,以為共同遵守」。第2條約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自民國101年06月01日至102年05月31日」、第3條約定:「本案所需經費總計新臺幣888,000 元整,其使用由甲方(即臺北醫學大學)規劃與應用,其細目經費核定清單所列,本契約經開始執行後,乙方不得要求歸還費用」、第8 條約定:「一、甲方執行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甲方所有,甲方如擬將研發成果讓與第三人時,應事先經乙方同意。受讓人再為讓與時亦同。二、本計畫未辦理先期技術移轉。乙方擬實施或利用計畫所產生之技術資料或智慧財產權時,應就該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甲方洽談技術移轉事宜,並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合約期限、權利金、衍生利益金等等。甲方對研發成果收入分配比率,以不低於國科會出資比率為原則。三、甲方及計畫主持人如欲將研究成果於國內外發表者,應於發表三十日前書面告知乙方。四、有關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及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照甲方『臺北醫學大學研究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之規定,付予甲方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其詳細數額,由雙方依契約另定之。五、乙方欲運用甲方之名稱、標章及研究成果時,需遵照甲方之『臺北醫學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知自訴人與臺北醫學大學約定之計畫執行期間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僅有一年,且該計畫之研發成果與智慧財產權係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自訴人並非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即可依約取得該計畫之研發成果與智慧財產權,毋寧仍須就該計畫所產生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臺北醫學大學洽談技術移轉事宜,並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此可認自訴人在與臺北醫學大學洽談、協議技術移轉事宜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前,並無權請求交付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及所有相關實驗手稿、數據等涉及本案研究計畫所產出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之物。

2.再者,本案研究計畫屬於2 年期計畫,然自訴人於上開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所定之執行期間結束後,並未再與臺北醫學大學簽訂執行本案研究計畫之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亦未支付第二年之廠商配合補助款一節,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是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度之續行,並無自訴人交付配合補助款續行甚明。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王天帝、自訴人之監察人馬永昌亦知悉前開第8 條關於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歸屬主體之約定,然自訴人並未給付徐鳳麟所提出之技術鑑價等情,亦據證人徐鳳麟(見原審卷㈡第316 頁)、王天帝(見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反面)、馬永昌(見原審卷㈢第68頁、第69頁至反面)於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書、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產學合作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反面)、臺北醫學大學103 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等件為證,是自訴人既未就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度之執行為續約,實際上亦未給付第二年度之廠商配合補助款以利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度之進行,且未完成協議技術移轉之相關事宜,復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自訴人與本案研究計畫之執行者間另有何關於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歸屬之不同約定,自難認自訴人有請求交付本案研究計畫完整研究成果之權利。從而,自訴人以被告於本案研究計畫執行完畢後,拒不交付本案研究計畫之結案報告及實驗手稿、紀錄等研究成果予自訴人為由,認涉犯背信罪嫌云云,難認有據。

(三)被告並非終局管領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等件之人:

1.證人王天帝於審理中固指稱:當其要求所派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配合本案研究計畫之員工繳交這兩年工作週報及進度時,從鄭晨婷、陳尹蒨等相關工作說明裡面得悉已把相關資料及實驗成果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即自訴人之監察人馬永昌於審理中亦指稱: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執行期間是從101年6月到102年8月底,在臺北醫學大學的實驗室完成之化合物合成、結構分析,在國防醫學院的實驗室完成細胞活性、毒性實驗分析、動物試驗、細胞試驗等,這些實驗結果包括研究人員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等,其有請員工依規定繳回公司,但員工告訴其前開文件都被被告取走,只剩下工作週報繳給自訴人,在當時有告知被告要將這些資料繳還自訴人,若沒有,自訴人會採取法律途徑,後來被告及徐鳳麟才繳回1 份兩年期之結案報告,但與102年4月份被告交予國科會結案核銷之報告雷同,而且這兩年報告內容代碼無法解讀化合物之結構及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至68頁)。然彼等作證之時均有代理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權利,所言形同自訴人之指訴,與被告立場相反,與被告供述之證明力相當,尚非一經具結,即認所言為真可採,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必就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是其等指摘被告收受並終局管領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等件一節是否可採,即需參考下列證據綜合評斷。

2.證人徐鳳麟於審理中證稱:按照國科會規定,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整報告是交給國科會,若自訴人要完整的報告,必須辦理技術移轉,這是涉及智慧財產問題,其於102年4月25日向國科會提出精簡報告、同年12月提出結案報告,於103年6月23日交給林明融者即精簡報告,不論何種報告,被告均未參與草擬,因這是計畫主持人所提出之報告,跟被告沒有關係,且本案研究計畫之化學合成物、實驗紀錄及會議紀錄,關於化學的部分在其手邊,活性評估的部分是在謝博軒那裡,這是按照科技智慧財產權保護項目,所有學校或者研究室研究人員包括碩、博士班學生、研究助理,以及博士後研究人員或者單位以外的來做研究人員,所記錄之紀錄本按照規定都必須保存在實驗室,因為主要是這裡面的技術平台是實驗室負責人所有,整個空間設備、軟體及材料,甚至儀器之使用及維護都是由實驗室主持人負擔,智慧財產權部分是屬於實驗室,因此化合物、實驗及會議紀錄理論上是交給計畫主持人,這個在一般科技法及學校都有明文規定,故在臺北醫學大學之化合物、實驗及會議紀錄都是直接交給其,不需經過被告,國防醫學院部分由那邊助理直接交給謝博軒,謝博軒會跟其溝通這些數據所呈現之結果,被告僅負責學校間、研究人員間及與自訴人間之聯絡工作,沒有直接參與研究事項,所以被告沒亦無紀錄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1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本案研究計畫之全部研究報告、合成物、實驗手稿、實驗成果等文件,並終局管領之,誠屬有疑。

3.況依鄭晨婷、趙貞如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鄭晨婷交接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黃筱婷回覆鄭又瑋律師之函文及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之內容,亦與自訴人所述不盡相符。蓋鄭晨婷於在職工作說明書記載:「二、任職期間配合工作單位及工作狀況:任職期間的工作內容,均依謝博軒教授之要求提供報告,並於每一實驗階段結束,對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徐鳳麟教授和謝博軒教授和蔡旻倩老師,進行實驗結果報告」、「五、工作成果之交接:102年7月31日離職前,工作紀錄實驗手稿及成果報告均為實驗室之財產及擁有的物品,均交付給公司之許瑜真小姐及當時新進助理陳尹蒨小姐及謝博軒教授進行交接,並將資料置於國防醫學院實驗室的公用電腦和書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而鄭晨婷交接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中,鄭晨婷則寫明其已將工作內容(包括實驗內容、步驟及帳務處理)都交接給陳尹蒨(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趙貞如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則記載「四、任職期間工作成果:初步細胞及動物實驗結。工作成果最後全部繳給北醫徐鳳麟老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黃筱婷回覆鄭又瑋律師之函文亦明言「本人於其間之工作內容,均依謝博軒教授之要求提供報告,並於每一個實驗階段結束,對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徐鳳麟教授及謝博軒教授,進行實驗結果報告。並無貴大律師於律師函中所提 "未曾向本公司作任何工作報告及交付實驗手稿" 之情事,所有工作報告及實驗紀錄本,皆已於103年2月離職前,交付給公司之許瑜真小姐及當時新進助理吳明蓉小姐及謝博軒教授進行交接,並由許瑜真小姐協助辦理離職手續,另工作紀錄實驗手稿及成果報告均為實驗室之財產及擁有之物品,且已於103年2月完全交接給公司,故本人並無任何工作報告及實驗手稿可以提供貴大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而「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則明確記載「實驗過程及實驗紀錄:1.均記載在國防實驗紀錄本中,實驗結果也都匯整在實驗室公用電腦,由謝老師(按即謝博軒)進行受訓效果之分析評估。實驗進行當中,也會於國防會議室和徐鳳麟教授、謝博軒教授、蔡旻倩老師及其他研究人員,共同討論實驗步驟及方法之調整,協助確認研究方向之適當性。2.於離職前依學校實驗室使用規則,已將國防實驗操作紀錄簿,電子檔案儲存於謝博軒教授所屬實驗室公用電腦及資料櫃中,並燒錄光碟片交至徐教授處。動物組織的臘塊、切片及實驗相關耗材、藥品等也列清單於103年7月請馬永昌先生點收,但馬先生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國防醫學院進行清點及繳交費用。3.培訓期間公司(按即自訴人)未曾提供完整之研究經費,僅補助少部分之耗材。其他之人員訓練、儀器使用費、設備維護費、藥品試劑、動物房管理費、動物處理費、實驗室空間使用費、電腦使用、運算軟體及大部分之耗材等,均由謝教授負擔,且未付與指導 /訓練費用」、「研究成果:由於訓練項目包括病態動物之誘發,時間長達6 個月以上,動物犧牲後尚須解剖摘取各項器官,並進行各種組織處理、生化檢測及組織切片及檢測。實際預計需至103 年9-10月才能獲得初步之數據,作初步的整理和後續的修正。但公司於6 月已陸續招回員工,且並無任何資助,實驗停頓未能完成,故無具體研究結果可言」(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由上開在職工作說明書、交接電子郵件、回覆律師函及工作報告補充所載內容,可知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就相關之實驗情形與研究結果均係向計畫主持人即證人徐鳳麟及國防醫學院之謝博軒教授報告,實驗相關紀錄、成果亦均屬實驗室所有,研究人員離職時係將本案研究計畫相關之資料放置於實驗室內,計畫主持人方為最終負責保管本案研究計畫相關資料之人,而被告僅與計畫主持人及承接工作之新進人員並列為處理工作交接之人等情,是顯難認本案研究計畫之相關研究人員客觀上均係將研究資料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從而,自訴人彼時之代表人王天帝及監察人馬永昌指稱相關之資料及實驗成果均是交給被告,並由被告附終局保管之責一節,即難憑採。

4.又再依上開趙貞如之在職工作說明書所載,雖於「五、工作成果之交接」中提及「在103 年7月底8月初,將所有的手稿、電子檔在國防醫學院繳交給許瑜真學姊,由她收下」等語,惟其於同說明書之「四、任職期間工作成果」中,已明確陳述工作成果最後全部交給徐鳳麟一節,可認縱使趙貞如於離職時曾將手稿、電子檔交給被告,被告亦僅扮演為工作交接之目的,而代徐鳳麟先予收受之角色。另從陳尹蒨所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37 頁)所載:「四、任職期間工作成果;初步細胞及動物實驗工作成果最後全部透過許瑜真學姊交予徐鳳麟老師」、「

五、工作成果之交接:於2014年7月底8月初,將所有實驗手稿、電子檔於國防醫學院實驗室交付予臺北醫學大學許瑜真學姐」等語,亦可認被告縱曾收受陳尹蒨提出之實驗手稿及電子檔,仍為代徐鳳麟收取之性質,此等研究資料之最終管領者仍為徐鳳麟,而非被告。

5.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研究計畫中,僅是負責證人徐鳳麟、自訴人及與本案研究計畫有關人員之間之聯繫,但關於本案研究計畫之擬定、產學合作、研究之執行、員工聘任、研究資料及研究成果之歸屬、保管與撰寫結案報告等方面,均非被告所負責或主導,而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整研究資料、成果均交由計畫主持人即證人徐鳳麟與謝博軒保管,而並非由被告保管,基此,自不能以自訴人之代表人王天帝與監察人馬永昌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業務上持有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等件,遑論進一步認其有據為己有,侵占相關文件之犯行。

(四)被告並無向自訴人詐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本案自訴人派遣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實驗室參與本案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薪資,以及相關實驗材料費,均為自訴人直接支付至各該研究助理(含非計畫參與人員侯珈禎、高聿虹)帳戶,以及直接支付予相關廠商,並非被告(參前揭五(一)所載),已難憑認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況證人徐鳳麟於審理中復證稱:關於新藥研發工作,是採取與自訴人合作方式,所以向國科會申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人是臺北醫學大學,我是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是國防醫學院謝博軒教授,研究項目是其與謝博軒共同擬定,初期自訴人人力不足,所以借用本計畫聘用研究助理,自訴人本身也派人參加這個計畫進行培訓,按照時程陸續補足人員,以作為將來計畫成熟時技術轉移之準備,所以研究人員薪水一部分由本案研究計畫支付,另一部分係自訴人為將來技術移轉而培訓,在臺北醫學大學之聘僱人員是由其推薦,國防醫學院部分則是由謝博軒推薦,最後由自訴人決定並出錢聘用,當時好像由自訴人員工曹露明負責,並執行包括實驗室設置、監工、施工及一些事務性工作,薪資是由自訴人直接給付予員工,並未匯入我或被告私人帳戶,我只負責產學合作部分,因此也不知道員工薪資支出多少;另外自訴人將企業配合款888,000 元整筆繳給臺北醫學大學,我則按照研究需求向臺北醫學大學報帳,經學校會計核可以後才能動用,最後學校還要報到國科會才能結案,並不清楚自訴人支付之實驗材料費金額多寡,實驗材料費亦無匯入我或被告之私人帳戶,且自訴人曾退過耗材訂單,亦即自訴人沒有付錢,而要臺北醫學大學自己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19頁),顯見自訴人之所以參與本案研究計畫,並與臺北醫學大學簽約提供研究配合補助款,復派遣員工擔任助理進入徐鳳麟及謝伯軒所領導之團隊研究,購置實驗材料等,實係為取得新藥上市之先機,待將來研發若取得相當之成果並享有智慧財產權時,能在洽談相關價值、權利金、衍生利益金雙方達成合致後,順利移轉相關技術,此從前揭自訴人與臺北醫學大學合約書第8 條,予自訴人享有研究成果發表前之受通知權、技術移轉與第三人之同意權可徵。而自訴人補助款之支出、研究助理之聘僱與薪資支出、實驗材料之支出,始終同此目的,況被告及參與之徐鳳麟與謝博軒研究團隊確實為相關之研究,並將成果回復國科會結案,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102年4月25日期末報告「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暨附件一與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執行月報表(即自證20、21,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8頁、第199頁、第200至205頁)、證人徐鳳麟於103年6 月23日提出予林明融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被證14,見原審卷㈡第126 至138頁反面)、科技部105年2 月22日科部產字第105000903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00 頁)可佐,實難認自訴人有何受被告及徐鳳麟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為相關支出之情事。

(五)承上相互勾稽,本案自訴人之所以遲未能取得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結果報告、實驗手稿、實驗會議紀錄、合成物之關鍵,實係其尚未依約與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洽談技術移轉事宜所致,要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與徐鳳麟共犯自訴人指摘之犯行等情,應可採信。至自訴人聲請向科技部、臺北醫學大學、國防醫學院函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建忠、黃志強、謝博軒、吳明蓉、陳伊蒨、鄭晨婷、趙貞如、黃筱婷,欲證明自訴人聘用並支付彼等薪資,然彼等將相關研究成果、實驗數據、紀錄、合成物等件交付被告,被告卻加以侵占不提供自訴人,並進而引用相關研究及實驗內容申請專利獲准等情。惟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整研究成果與實驗紀錄等件並非歸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亦非本案研究計畫相關研究成果資料之最終管領人等節,前已詳敘,且被告有無挪用研究成果申請專利一節與本案爭點無涉,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不予傳訊之證人、函查之文件具體詳敘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狀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函調之資料┌──┬────────────────────────┐│編號│內容 │├──┼────────────────────────┤│一 │向科技部函調: ││ │⒈本案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計畫編號 ││ │ NSC000-0000-B-000-000-CC1之結案報告及核銷留存 ││ │ 之單據及彙整表。 ││ │⒉「臺灣產蕨類植物抗胰島肥大及改善骨質疏鬆活性成││ │ 份之研究」期間自101年8月至103年7月止每年之各期││ │ 結案報告。 ││ │⒊「探討脂肪細胞第二型環氧合酶媒介訊息傳導在肥胖││ │ 相關組織功能異常中所扮演之角色」期間自101年8月││ │ 至103年7月止每年之各期結案報告。 │├──┼────────────────────────┤│二 │向臺北醫學大學函調: ││ │⒈本案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編號NSC10││ │ 1 -2325B-000-000-CC1之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紀錄││ │ 、結案報告、核銷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吳建忠、黃││ │ 志強、許瑜真之實驗紀錄。 ││ │⒉本案研究計畫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由吳建忠 ││ │ 、黃志強、許瑜真執行之實驗紀錄及實驗室工作紀錄││ │ 、會議紀錄、結案報告。 │├──┼────────────────────────┤│三 │向國防醫學院函調: ││ │⒈本案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編號NSC10││ │ 1-23 25B-000-000-CC1之實驗室工作紀錄及動物中心││ │ 核可之動物實驗申請表、會議紀錄、結案報告、核銷││ │ 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陳尹蒨、黃筱婷、趙貞如、吳││ │ 明蓉、鄭晨婷之實驗紀錄。 ││ │⒉本案研究計畫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由陳尹蒨 ││ │ 、黃筱婷、趙貞如、吳明蓉執行之實驗紀錄及實驗室││ │ 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 ││ │⒊「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 │ 轉探討-評估HSTD類候選化合物對對代謝症候群形成 ││ │ 之關鍵病因肥胖及胰島素抗性之防治效果及可能作用││ │ 機轉」期間為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動物 ││ │ 實驗核准編號IACUC-12-150及IACUC-12-154所有實驗││ │ 之資料及數據。 ││ │⒋「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 │ 轉探討管病變之預防及治療效果與作用機轉探討」期││ │ 間為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動物實驗核准 ││ │ 編號IACUC-12-150及IACUC-12-154所有實驗之資料及││ │ 數據。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