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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崑海自訴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告 邱毅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下稱被告)為新黨所推選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民國105年1月13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於新黨所召開之記者會中公開指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而:

㈠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部分:被

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業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等不實事項,惟:

⒈由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前後文以觀,被告係陳稱自訴人有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且業已遭屏東地院判決,被告顯係於該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 103年度自字第1號、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中,並誤導社會大眾,使他人誤認自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自訴人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自訴人因投資而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乙事,亦經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係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復已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原審105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第80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稱「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

其中」等語所指之「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6157號、第6158號、第6160號、第7234號、第7235號(下稱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然由被告陳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被告係指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被告指稱自訴人涉案之屏東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案件,自訴人現亦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何以能以肯定之語氣向大眾傳述自訴人涉犯該案件,強調自訴人有違法行為,被告所為顯已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原審卷第73頁、第80頁、第174頁)。

㈡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部分:被

告於該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與賴清德及鍾嘉村共同成立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開發公司),組成獵地集團,透過該公司之總經理張簡春成,先低價購入臺南市學校用地之週邊土地,再由賴清德將臺南市之校地解編,變更為建設用地、商業用地,使土地價值增加而得到暴利等不實事項,惟自訴人並非三地開發公司之股東,上開情事亦經台南市政府澄清,且自訴人就購買台南市土地乙事,曾經案外人李全教以記者會方式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自訴人亦因此對李全教提出誹謗告訴,足見被告係未經查證及惡意誹謗自訴人。

㈢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部分:被

告於該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及鍾嘉村在屏東縣與當地首長潘孟安組成新貪腐集團,以與臺南市相同之模式炒地皮等不實事項。惟自訴人未曾購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週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土地,屏東縣政府亦出面表示此為不實指控;自訴人固有購買 916地號土地,然此案業經屏東地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被告顯係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指稱自訴人為獵地集團、新貪腐集團,顯係惡意誹謗自訴人。

㈣被告明知該記者會內容將透過網路平台傳播,使全國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點閱,猶於該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該記者會之陳述內容譯文、錄影光碟1片及更正資料、媒體針對105年1月3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媒體針對屏東縣政府發言人陳述報導之列印資料、中央通訊社及壹傳媒網路報導之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該記者會中曾發表如附表所示各該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天是「大鵬灣守護祖先土地南平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成員為爭取權益,至新黨中央黨部向郁慕明主席陳情,郁主席遂指示在新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伊是受邀參加該記者會並發言,該記者會之內容是由新黨的工作人員進行拍攝並且公布在網路上。伊當日之發言,係針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下稱屏東縣大鵬灣)週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提出各種質疑,包含為使該重劃案通過,財團是否有利用違法人頭取得土地持分,以達到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門檻等情事,此等土地弊案影響該地區民眾權益甚鉅,自係可受公評之事。另當時係談到為何會有刑事案件遭擱置於屏東地檢署,目的在督促屏東地檢署受積壓的案件,希望其能夠盡速偵結。伊在記者會中發表的言論,係針對大鵬灣土地的弊端,並非針對林崑海本人。伊所根據的除了自救會的陳情書,還有郭盈蘭律師及其丈夫周大觀基金會董事長周進華先生,此外尚有從屏東東港所調取的土地謄本,其中自訴人及其家人確實有買賣 916地號土地的實據,且該土地買賣均來自鍾嘉村。伊當日談話內容並非特別針對自訴人,伊當日發言內容均有所本,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

㈠就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案件部分):

⒈自訴人曾買賣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土地:

依自救會所提出的陳情書、 916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壹週刊於104年9月17日之報導,可見自訴人確有買賣 916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即屬自救會抗爭範圍內之「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且由 916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觀之,該筆土地於99年12月6日自鍾嘉村名下分割予自訴人等8人,嗣於99年12月27日又自鍾嘉村名下分割過戶予黃寶來等25人,嗣於 100年 3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自訴人復於100年6月22日將 916地號土地過戶予鍾嘉村,則自訴人確有充當人頭與鍾嘉村共同炒作土地之嫌,足見自訴人確實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弊案。

⒉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共有 2個,

其一為自救會提出自訴之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另一個案件則為自救會提出告訴之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自訴人雖指稱由該記者會前後文所述,足見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係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 103年度自字第 1號案件云云,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自訴人確有涉案」之案件,實為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此即「屏東縣東港鎮自辦市地重劃會鍾嘉村、林崑海等玩法圈地案」,此觀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亦提到「那既然是大弊案,調查員、調查處調查出來以後,當然要移送到什麼地方?移送到屏東地檢署,移送多久了知道嗎?二年了,屏東地檢署不動就是不動,我直接詢問屏東地檢署你為什麼面對這一違法如此嚴重的案子,調查處移送證據齊全,剛才我講的還不算證據喔!我剛才所講得只是一般的概念喔!真正的證據應該最明顯的在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書裡面」等內容即可明瞭。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買賣臺南市土地部分):

關於自訴人涉入炒作臺南市土地,因而獲得鉅額利益部分,當日被告於該記者會中已說明此乃壹週刊揭發之弊案,當日之所以提及此情事,乃是因為此案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有高度重疊性,且此情事自104年9月起即已有諸多媒體相關報導,自訴人亦確有買賣臺南市土地之事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係有合理之依據;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提及其他相關土地案件,是基於穿插比較之目的,並非要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新黨所推選之 105年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

不分區立委候選人。105年1月13日,自救會成員因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鍾嘉村,與其生意上伙伴即林崑海等人一同以四處蒐購民地,再申請自辦重劃賺取暴利。該財團復與政府相勾結,利用虛增人頭等違法手段,取得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週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再經以屏東縣政府核准進行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以此方式非法掠奪市民土地,業已損害市民權益等情,而向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陳情,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遂召開記者會,被告受邀於該記者會中發言,被告並於該記者會中公開指述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114頁),並有被告於105年1月3日記者會之陳述內容譯文、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更正資料、媒體針對105年1月3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9至14頁、第15至18頁、第98至104頁、第173至183頁、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確有於該記者會中傳述指摘如附表所示內容乙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時,對於其言

論內容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及其就所指摘事實而為之評論,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稱自訴人涉及屏東地院 103年度自字第 1號案件,然自訴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惟查:

⑴鍾嘉村為三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 6日將其所

有之 916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崑海、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蔡希瑩、彭慶傑、葉瑞容、白紫汝(權利範圍各68/10000)。嗣於99年12月27日鍾嘉村又將其所有 916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寶來等25人(權利範圍各69/10000),嗣於100年3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自訴人復於100年6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 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鍾嘉村等情,有三地開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屏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09至127頁、原審卷第71頁、第82至87頁),應堪認屬實;又 916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自救會成員曾因鍾嘉村於99年間將 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鍾嘉村與連同自訴人在內10餘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此案經分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審理乙情,亦有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書、前開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98至104頁、第109頁、原審卷第82至87頁),亦堪認定。是916地號土地確係自救會成員主張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爭議範圍內之土地,且自訴人確曾因與鍾嘉村間之買賣關係,而於99年至100年間短暫持有9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之所有權,自訴人與鍾嘉村間就 916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曾經自救會成員質疑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⑵而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

,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始能通過,自救會成員因認鍾嘉村所經營之三地開發公司接手「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案」後,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為求通過上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重劃之門檻,涉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使渠等之人頭取得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除提起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外,另對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及自訴人等人分別提起刑事自訴(經分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為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及刑事告訴(經分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偵查,被告為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且自訴人亦為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之被告等情,有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救會之陳情書及附件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72至94頁、第98至

108 頁、原審卷第190至217頁),是自救會成員確實曾質疑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而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乙情,亦堪認定。

⑶由前開所述916地號土地於99年、100年間之所有權變動情形

,及自救會成員以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涉嫌虛偽買賣 916地號土地為由,對渠等提出民、刑事告訴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就土地所有權人表決權,顯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涉入其中等事實陳述,尚非全然無憑;況自救會成員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所提出之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屏東縣○○鎮○○段○ ○○○○○○○○號、1223-1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即該案被告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事證明確,因而以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有罪,該案部分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144號撤銷該部分判決後仍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屏東地院 103年度自字第1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 1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72至94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是自訴人雖未被列為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且此重劃爭議之相關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認定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或有何虛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係明知其所述內容不實,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

⑷自訴意旨雖以由被告於該記者會所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可

知被告係稱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言內容中,固係先陳稱:「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等語,並接著稱:「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等語,有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述內容之譯文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73至183頁),惟細譯前後文內容,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述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前,係陳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60%之土地是國有土地,且須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能允許自辦,怎麼最後會變成私人自辦,且表決人頭裡面有去世之人,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騙等內容,乃係針對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整個案件作評論,此亦有前開譯文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73至183頁),是被告辯稱其所指「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非指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乃是相關之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等語,尚非無據,雖被告緊接陳述「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有使人誤認自訴人亦涉入屏東地院案件之虞,惟尚難執此推論被告係出於蓄意誤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

⑸自訴意旨雖又以:自訴人固曾購買 916地號土地,然此情業

經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偽情事,故被告指述顯然不實云云。然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僅敘明:自救會成員主張鍾嘉村與自訴人等48人就 916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關係,並以此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自救會成員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等內容,而駁回其訴訟,有前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是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自訴人是否有通謀虛偽不法情事,並未加以實質審認,即難以前開判決內容,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⑹至就自救會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部

分,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結果,雖於 105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至217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既係在該記者會召開後始為之,即難以前開偵查結果,反推論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之發言,係明知不實而為之,或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併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指稱自訴人與臺南市長賴清德、鍾嘉村合組獵地集團,在臺南市炒作地皮等內容部分。經查:

⑴臺南市長賴清德任內有多件臺南市府土地開發案,其中有關

臺南市中西區文中51、文小55、武聖夜市等校地解編案,自訴人與鍾嘉村因預知臺南市校地可望解編,搶先進場低價購地,以待地目變更為住宅區後獲取利益,鍾嘉村在97年間就已買下臺南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在 100年間轉賣部分給自訴人,而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0月同意將近5公頃學校用地土地解編不設校,並同意該區私人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使自訴人及鍾嘉村所購買之該區土地地價暴漲等情,業經諸多媒體撰文報導,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 1份、被告所提出之 104年9月17日壹週刊、中時電子報、風傳媒報導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23至28頁、第128至131頁),堪認在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前,自訴人及鍾嘉村均為臺南市學校用地及週邊土地之地主,且該等學校用地經臺南市政府解編之說法,即已甚囂塵上。參以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報導內容,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吳欣修公開發言表示,鍾嘉村於97年間即已買下臺南市文中51、文小55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將部分土地轉賣予自訴人等情,亦有前開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23至25頁),足見依據臺南市政府發言內容,自訴人與鍾嘉村確有於解編前購入臺南市校地。

⑵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臺南市政府對外之公開發言內容,

認定報導中所指稱:自訴人持有臺南市學校用地,且該土地原地主為鍾嘉村,且嗣後自訴人與鍾嘉村所持有之臺南市學校用地業經臺南市政府解編等事實經過可能為真,並以此基礎事實,推論自訴人及鍾嘉村確有以低價購入學校用地,待校地解編並變更地目後,再以高價賣出之情事,進而於該記者會中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其就此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應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所得訊息而為陳述,其主要部分尚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⑶至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這三個人合夥成立一個叫三地開

發公司」、「獵地集團」、「明白的騙我們這些小老百姓的」等言論,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惟自訴人係知名媒體負責人,係屬公眾人物,事關公益,被告依據諸多媒體報導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自己之評論或批判,並非專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仍堪認其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然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堪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指稱自訴人於屏東縣亦有違法獵地行為,且係與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村○○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

之所有權,其後又將該應有部分賣予鍾嘉村乙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依據前開自救會之陳情書、 916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基於鍾嘉村曾將 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且屏東縣政府業已核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此等事實,與前開臺南市校地解編案相互對照,進而推論自訴人顯係與鍾嘉村合作,結合當地當權者以炒作土地獲利,並於該記者會中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事實陳述,乃係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而為之陳述,而自訴人係知名媒體之負責人,係屬公眾人物,事關公益,被告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所為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允准之行為,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⑵至被告雖又評論、批評自訴人與鍾嘉村、潘孟安合組「獵地

集團」等語,並指稱「這個封號叫新貪腐集團,新貪腐集團有三個內容,一個是綠色的政府加上綠色的金主再加綠色的媒體」,其用詞遣字不留餘地固使自訴人感到不快及名譽受損,惟被告依據所查證之前開事實,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自己評論或批判,並非專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

,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具體指摘之事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傳喚證人郭盈蘭到庭作證,

證明相關訴訟案件均是由郭盈蘭律師委辦,當時也是郭盈蘭律師提供資料進行陳情,且邀請被告參加自救會之記者會等情,然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自訴人主要係針對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下列三段言論提起自訴,亦即⒈記者會光碟17分33秒處至17分48秒處之內容;⒉記者會光碟23分34秒處至27分23秒處之內容。被告於記者會中提示屏東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並對外說明自訴人涉案其中;被告於記者會中稱自訴人為新貪腐集團之成員,並於記者會中以「一個三立的董事長自己搞地下賭盤,自己搞獵地集團啃老百姓的骨頭、吸老百性的血」等肯定語氣對外發言,由此可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以對外宣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並於提示屏東地院之刑事判決書時故意不對外說明上訴人與該案無關,言論中又以「貪腐集團」、「獵地集團」等語氣加強其論述,足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主觀上有故意使社會大眾誤以為自訴人為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之刑事被告,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原判決雖再以自訴人有購買 916地號土地,且自訴人亦有因此涉入相關之民、刑事案件為由,認定被告於記者會中所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就土地所有權人表決權,顯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涉入其中等事實陳述,尚非純然無憑。然查:「購買土地」係屬中性之行為,自訴人提出誹謗自訴無非係針對被告於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且業已遭屏東地院判決,並於記者會中以「獵地集團」、「新貪腐集圖」等語誹謗自訴人,被告於未合理查證之情形下於記者會中以肯定語氣對外宣稱自訴人有上開不法情事,與自訴人客觀上是否有購買 916地號土地根本無涉,況屏東地檢署亦以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自訴人購買 916地號土地並未涉及不法,此案業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益徵自訴人購買 916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然而被告明知上開偵查案件未有結果之際,未再加以查證,僅以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之資料為憑,即於記者會中以肯定語氣對外宣稱自訴人確實有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足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確實未盡合理查證之責。㈡「附表編號2 部分」,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風傳媒」之報導指出:「吳欣修強調,2010年中央政府新政策要求地方政府檢討長期未徵收土地,臺南市政府在2011年全面檢討13處學長預定地,其中就包括文中51、文小55學校用地,因此非單獨針對武聖夜市校地解編,獨厚自訴人,且目前變更住宅區案尚在審議還未通過」云云,足徵臺南市政府已就上開情事做出澄清,惟被告明知臺南市政府有針對此事為澄清說明,亦明知上開臺南之土地尚未變更為住宅區,竟仍於記者會中稱:「一解編以後學校用地變成是建設用地、豪宅用地、商業用地」等不實事項,進而再以獵地集團、貪腐集團加強語氣,惟原判決書就此未詳加審酌,率爾認定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無誹謗故意,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甚明。㈢「附表編號3 部分」自訴人均無涉及不法情事,且關於屏東縣大鵬灣土地部分,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竟僅以刑事偵查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憑,且嗣後屏東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證明自訴人並未涉及不法情事,足證被告於此部分確實有未盡合理查證之責;另臺南土地部分,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臺南市政府出面澄清,該土地尚未變更為住宅區,惟被告明知市政府已有澄清,卻仍對外為不實之陳述,益徵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甚明,然原判決就上開情事均未詳加審酌,即予認定被告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自救會認鍾嘉村所經營之三地開發公司接手「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案」後,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為求通過上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重劃之門檻,涉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使渠等之人頭取得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自訴人及其家人等數十人,於99年、100年間重劃區內就916地號土地,曾密集異動並短暫持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變動情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救會除提起民事訴訟外(經分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審理),另對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及自訴人等人分別提起刑事自訴(經分屏東地院 103年度自字第 1號案件審理,被告為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及刑事告訴(經分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偵查,被告為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等情,有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 1號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救會之陳情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72至94頁、第98至10

8 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第190至217頁)。上開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所依憑之證據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而土地所有權異動乃公示公開予一般大眾,自救會成員以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涉嫌虛偽買賣 916地號土地為由,對其等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就土地所有權人表決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涉入其中等事實陳述,尚非全然無憑。自訴人雖未被列為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且此重劃爭議之相關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認定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或有何虛捏之情事。另自救會成員對自訴人等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雖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6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然該等處分均是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之後,是無法證明被告於發表這些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另民事部分,自救會成員主張鍾嘉村與自訴人等就 916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關係,並以此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自救會成員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而遭屏東地院判決駁回訴訟,就自訴人是否有通謀虛偽不法情事,並未加以實質審認,即難以就前開民事判決內容,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尚難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為之評論,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㈡關於臺南市政府土地開發案中有關臺南市中西區文中51、文小55、武聖夜市等校地解編案,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而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報導內容,鍾嘉村於97年間即已買下臺南市文中51、文小55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將部分土地轉賣予自訴人;另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吳欣修曾公開發言表示,臺南市文中51、文小55學校區學生人口數快速下降,因此進行校地解編等情,有前開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23至25頁)。而依臺南市政府發言之內容,及自訴人與鍾嘉村確有於解編前購入臺南市校地等情事,均為客觀之事實。被告針對相關新聞報導及臺南市政府對外之公開發言內容,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尚非無據;又被告於記者會所稱:「一解編以後學校用地變成是建設用地、豪宅用地、商業用地」所為推論未逾越通常事理,所述事項復與公共利益有關,主觀上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之犯意。㈢關於屏東縣大鵬灣土地部分,被告依據自救會之陳情書、 916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基於鍾嘉村曾將91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短暫移轉登記予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且屏東縣政府業已核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此等事實,與臺南市校地解編案,均為與公共議題相關,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上開 2件公共事項相互對照,進而推論自訴人與鍾嘉村合作,結合當地當權者以炒作土地獲利,並於該記者會中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事實陳述,係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而為,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而被告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評論,並非以惡意詆毀或攻訐自訴人為目的,係屬善意發表言論。故被告所為本案相關言論,均難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原審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並非出於捏造或杜撰,且欠缺誹謗之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且被告基於查證之事實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無從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加重誹謗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影響判決本旨之瑕疵,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言內容摘要 │├──┼──────────────────────────────┤│ 1 │當然裡面也涉及到大家很熟悉的三立電視臺的,所以今天三立不敢來││ │,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所以這個案子呢,就││ │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在整個同意的過程裡面,確實用虛列人頭、││ │假人頭、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確實有弊… │├──┼──────────────────────────────┤│ 2 │這個弊案有三個涉案人,一個是臺南的市長叫賴清德,一個是三立電││ │視臺的董事長叫林崑海,第三個是高雄客運的總經理叫鍾嘉村,這三││ │個人合夥成立一個叫三地開發公司,剛才我不是講嗎?詐騙的這個,││ │騙說可以分到55的,明白的騙我們這些小老百姓的,這個簽署的人叫││ │張簡春成,他就是三地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其實就是這個獵地集團││ │的代表,他們過去有前科喔!這個前科被壹週刊報導了以後,我在電││ │視台也講了很多次,就是他們在臺南把市地解編、把校地解編,本來││ │那個地是學校用地,怎麼可以蓋房子呢?怎麼可以蓋豪宅呢?可是這││ │個集團有辦法,許添財不同意把他幹掉,那換成同意的叫賴清德,賴││ │清德上來就把他解編了,把他校地解編了,可是在解編前這個獵地集││ │團很厲害,首先就把土地以低價買進來,一解編以後校園用地、學校││ │用地變成是建設用地、豪宅用地、商業用地,用這個價值就增加十幾││ │倍、幾十倍了,就得到暴利了,壹週刊總算發揮了一次,少數的幾次││ │有道德良心,把這個案子揭發了,… │├──┼──────────────────────────────┤│ 3 │可是這個獵地集團他不是只有在臺南運作阿!他也跑到屏東來運作阿││ │!而在場的鄉親為什麼半夜三、四點那麼辛苦從屏東坐遊覽車上來,││ │…這個案子跟臺南一模一樣,一樣是三立的林崑海,一樣是高雄客運││ │的鍾嘉村,但是那個頭換人了,賴清德過高屏溪就沒用了,現在過高││ │屏溪要聽誰的,要聽潘孟安的,所以這個集團也是三個,三個變成潘││ │孟安、林崑海、鍾嘉村,所以大家不要以為這個換地集團不同喔!這││ │個獵地集團是一模一樣的,只不過是要配合當地行政首長的現實,所││ │以我必須給他們一個封號,這個封號叫什麼?這個封號叫新貪腐集團││ │,新貪腐集團有三個內容,一個是綠色的政府加上綠色的金主再加綠││ │色的媒體。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