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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浦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浦燕如其事實欄所載:「吳沛璋於民國10

4 年4 月1 日起迄104 年6 月8 日止,擔任設在新竹市○○街○○號1 樓之1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郭浦燕則係大鵬新城管委會之委員,緣大鵬新城管委會與中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涉訟,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受理,另大鵬新城管委會亦於104 年4 月

9 日決議大鵬新城管委會就上開民事訴訟不與中悅公司和解,惟吳沛璋於104 年6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審理,代表大鵬新城管委會與中悅公司和解。因郭浦燕不滿吳沛璋代表大鵬新城管委會與中悅公司和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3 月28日及105 年4 月8日,使用智慧型手機,以『郭浦燕』之帳號登入FACE BOOK臉書社群網站中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網頁內,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公然以『污沛蟑』、『吳呸蟑』、『吳沛蟑』、『龜兒子』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吳沛璋,足以貶損吳沛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接續犯公然侮辱犯行,判決被告郭浦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告訴人吳沛璋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人即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中悅公司與大鵬社區所簽訂合約,並無扣保證金之條文規定,及於104 年4月9 日大鵬社區管委會會議,25人出席,僅12票同意反對和解,未達半數之決議,告訴人代表大鵬管委會與中悅公司和解,並無不當,證人徐小文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疑問。又被告否認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辯稱係評論告訴人擔任大鵬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逕行與中悅公司達成和解乙事,非針對告訴人個人,及辯稱係選字錯誤,亦非故意以『污』、『呸』、『蟑』等用字侮辱告訴人,犯罪態度不佳,且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僅判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郭浦燕因於接密時間,以相同方式以一行為接續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原審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刑度就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言,屬中度之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中悅公司間民事訴訟之方式,不思以理性之文字辨證,率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網頁社團內,以負面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評價,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社區管委會與中悅公司間達成民事和解,而發生爭執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循告訴人吳沛璋之請求上訴,

質疑證人徐小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及量刑過輕,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係據告訴人吳沛璋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言,互核證人徐小文之證言,佐以卷附大鵬新城管委會104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及原審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10

0 號和解筆錄及查閱該民事事件卷宗,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第㈡項所列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3 、4 、6 頁),故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原審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堪稱妥適。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編 號 │ 刊登時間 │ 文字內容 │ 所在卷頁 │├─────┼───────┼───────────┼─────────┤│ 1 │105年3月28日 │…管委會決議跟中悅清潔│他字卷第5頁背面 ││ │ │公司繼續進行,結果污沛│ ││ │ │蟑不理管委會決議私自答│ ││ │ │應和解… │ │├─────┼───────┼───────────┼─────────┤│ 2 │105年4月8日 │…如果今天是他們推薦的│他字卷第8頁 ││ │ │吳呸蟑當選主委、是否還│ ││ │ │有謠言:在管委會吃香喝│ ││ │ │辣? │ ││ │ │…第五屆主委吳沛蟑也是│ ││ │ │區權人、還沒上任主委一│ ││ │ │職..就原形全露,就與中│ ││ │ │悅清潔達成和解退還1440│ ││ │ │00元的保證金.一上任後 │ ││ │ │排除體制內管委會委員與│ ││ │ │國防部.市府開協商地下 │ ││ │ │室漏水會議。找了個不相│ ││ │ │干社區外人士至市府開地│ ││ │ │下室漏水協調會.結果讓 │ ││ │ │相關單位看大鵬新城的笑│ ││ │ │話.上任後唯一做的【好 │ ││ │ │事】就是在104年6/2日在│ ││ │ │新竹地院簽下一份讓社區│ ││ │ │權益受損的和解協議:將│ ││ │ │中悅清潔違約的保證金14│ ││ │ │4000像個龜兒子般的還給│ ││ │ │對方了.…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