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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俊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暨有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相姦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明知丙○○(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某日止,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及其他位於我國領域內之旅館,先後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共計10次,案經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內關於甲部分所記載之證據,並補充:丙○○證稱:103年1月28日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即知悉其仍有婚姻關係,最後一次是104年12月28日,地點大部分是○○○區○○路的探索汽車旅館,此外還有其陳述狀載之旅宿一覽表,有花蓮、墾丁、新竹、嘉義、台南、台中等地的飯店,1個月至少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二、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總次數(指與丙○○相姦)10次應該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於105年9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是有和丙○○在北市北投區探索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法官於諭知: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在103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某日在…探索汽車旅館等地,與丙○○先後為10次之性交行為」後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亦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且於105年10月6日之審理庭訊中對於審判長問:「這10次性交行為是否都發生…旅館?」之問題時,答稱:「是的,正確時間沒有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與丙○○至少有10次之相姦行為。其自白且與丙○○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與丙○○相姦之時間持續從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歷時超過1年,2人並非短暫交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與丙○○到過丙○○所提一覽表上之地點住宿等語(該一覽表包含花蓮、屏東、宜蘭、台中、南投、台南、嘉義、台東,有該一閱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除原判決附表所示7次在探索汽車旅館之相姦行為外,被告尚與丙○○相姦至少3次等情,應堪認定。

三、原審就判決書附表所示之7次相姦犯行,認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9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故意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以本案除前揭7次相姦犯行之外,已有積極證據證明尚有3次之相姦犯行。本院認該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自白,該自白與丙○○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有罪。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服飾店工作(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被告供述),明知丙○○為有婦之夫,未能克制私慾而與丙○○性交,造成他人家庭、婚姻之裂痕並使告訴人心理受創嚴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39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