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張寶屏自訴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被 告 徐堂榮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徐堂榮於民國94至95年間赴中國大陸上海營商,自訴人張寶屏長期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經營黏著膠水事業,並設有居住所,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自稱有臺灣博士學歷,並曾任教於淡江大學,被告並稱與自訴人一見如故,雙方遂時相往來,被告見自訴人經營有成,收入頗豐,竟心懷不軌以開採煤礦圖予訛詐,於99年間,被告偕同大陸籍人士張志福至自訴人公司拜訪,向自訴人聲稱張志福在印尼有煤礦開採權,已開採數年,然原有資金不足支應,須注入資金周轉,且只要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50%股權,自訴人因對印尼地區開礦情況陌生,向被告建議可各出資人民幣5 萬元,由被告實地去印尼了解情況後再決定是否續予出資,被告即與張志福告辭離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 月6 日,被告知悉自訴人有大筆港幣貨款收入,復偕同張志福前來自訴人住處述說希望自訴人拿出人民幣30萬元作為印尼煤礦開採金,其中15萬為自訴人與被告各入資人民幣15萬元,由自訴人先行墊借,占股比例調為
66.66 %(2/3 ),大陸人張志福以採礦權作為出資,股東
3 人占股比例各為33.33 %,且該人民幣30萬由被告攜至印尼,由其評估能否投入,不能做再返還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折算後為人民幣30萬之港幣34餘萬元交付被告點收,約定由2 人出資款概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向自訴人核帳負責,被告乃書寫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茲收到張寶屏先生投資漁師禪寺、輔仁大學浙江分校、印尼煤礦銷售中國等項目,共計投資人民幣參拾萬元,並點收無誤。以上投資項目進度及帳目委由徐堂榮管理及核算,按月提供帳冊以供查核。結算及分配方式按每人33.33 %分配。收款人:張志福徐堂榮」(下稱99年5 月6 日收據),由被告與張志福共同具名簽收,交由被告收執,99年6 至7 月間,被告與張志福同赴印尼,旋向自訴人稱人民幣30萬元已全數入資,煤礦開採尚稱順利,嗣於99年9 月間,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來電稱另一印尼方Bodiono Harja Kusmo 經營煤礦即將成功,惟須入資人民幣15萬元周轉,獲利比例猶為33.33 %,且謊稱短期可獲利並還本云云,並急於99年10月2 日趕赴自訴人住家,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人民幣1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書寫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茲收到張寶屏先生人民幣拾伍萬元正,作為徐堂榮與印尼Bodiono Harja Kusmo 共同經營PT Mega Re-sources Global Group 的股金,特此證明。收款人:徐堂榮」(下稱99年10月2 日收據)交自訴人收執,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音訊杳然,嗣因數年後陸續得知被告將99年5 月6 日得款港幣34餘萬元交由張志福購買
BMW 牌二手車輛共同使用,被告於印尼作業期間,曾出2 船的礦產,且被告未曾如2010年5 月6 日收據所載「管理及核算投資項目及帳目」及「按月提供帳冊以供查核」,甚至於
103 年8 月間打探被告聯絡電話後,以簡訊傳送被告出面處理上開入資款乙事,竟提告自訴人恐嚇罪嫌,嗣自訴人獲判恐嚇罪確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堂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徐堂榮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99年5 月6 日收據;㈡99年10月2 日收據;㈢原審104 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堂榮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施用詐術,我取得自訴人投資款人民幣30萬元後,確實有依約到印尼經營煤礦,我與自訴人及張志福合夥,我們大家是合作投資,當時言明每人出10萬元美金,因自訴人資金有問題,我後來實際出資過50萬美金,自訴人出資人民幣30萬元,我寫了99年5 月6 日收據給自訴人,自訴人投資的30萬元被張志福拿來買BMW 是為了公務使用,簽的當時共有3 個項目在評估,但後來前面2 個項目經過考察後因投資金額太大所以不能做,我就被自訴人及張志福派去印尼,我在印尼從99年5 月底待至101 年9 月份,當時我有成立公司,後來因印尼法令生變,開礦失敗,我投入資金血本無歸,當時自訴人亦有派親戚顧小明在我公司上班,監督財務狀況,每3 個月回大陸去向自訴人彙報狀況,我只要有回去都會向自訴人彙報,這期間都有聯繫,後來我要求增資,因自訴人不肯增資,我也不同意將自訴人投資款轉為借款,我們沒有資力再投入,投資失敗回臺灣;另外,我否認有簽99年10月2 日收據,收據署名並非我所簽名,亦無收受人民幣15萬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被告確至印尼開礦,均為自訴人所明知,並有監軍顧小明全程主導行政管理,本案是投資失敗,顯屬民事糾紛,自訴人不願認賠,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自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定99年5 月6 日收據,收取投資款,本件被告未曾見過99年10月2 日收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使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於何種錯誤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經被告介紹投資張志福在印尼煤礦開採,約定3 人
各出資三分之一,張志福以印尼礦權出資占三分之一,自訴人於99年5 月6 日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被告收受,由被告書寫收據予自訴人收執,並由被告攜至印尼處理,該筆款項由張志福使用購買BMW 車輛使用,被告自99年間前往印尼作業,自訴人之親友顧小明亦經自訴人介紹與被告一同前往印尼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自訴人配偶謝麗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並有自訴人提出99年5 月6 日收據(見原審卷㈠第8 頁)、被告印尼身分證及工作證、採礦成本核算表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泗水總領事館經濟商務室新聞稿、被告親赴印尼採礦相片8 張、PT.Mega Resources Global Group公司簡介手冊一本、Mega Resources GlobalGroup公司股東股份明細表、被告所簽匯款單、匯票影本共33紙、被告印尼存摺影本3紙、顧小明於礦區照片1 張、被告與顧小明共同出差旅館住宿單、99年8 月24日承租器具及人員薪資開銷收據單等(見原審卷㈠第34-37 、38-39 、45-49 、50-77 、78、79-106、107-113 、114-115 頁、原審卷㈢第36頁)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是於自訴人交付前揭款項後,被告確有依約實際前往並停留印尼經營採礦事業約2 年期間,自訴人並於期間指派其親友顧小明一同前往,即無自訴人所稱印尼煤礦投資根本不存在之情,況自訴人於原審中陳稱:我跟被告說他有開公司,條件之一是要他把顧小明帶到印尼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證人謝麗文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在印尼礦區,所以手機訊號很差,自訴人投資後偶爾雙方有聯絡上,顧小明有跟被告在印尼採礦,大概2 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85 頁),均足徵被告確有依約至印尼經營採礦事業,至該採礦事業嗣因諸種原因未能獲利,雙方並產生各項關於民事債務履行糾紛及爭議,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院實難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心證。
㈡自訴人雖曾指99年5 月6 日收據上憑空記載「漁師禪寺、輔
仁大學浙江分校」部分,被告已辯稱:漁師禪寺、輔仁大學浙江分校兩案,經評估當時時機不適合投資,而印尼礦產係當時唯一可以投資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且自訴人若有異議,大可在交款取得99年5 月6 日收據當下即向被告傳達並提出更改內容之要求,何以在事隔多年提出本件自訴時始就此提出指摘,顯與常情有違,足認漁師禪寺、輔仁大學浙江分校兩案確與本案投資無涉。自訴人又指被告未依約提出投資帳冊以供查核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曾將一張礦區結算表〈見原審卷㈠第36頁〉交由顧小明,由顧小明向自訴人報告狀況,其每次回台均會向自訴人彙報,到上海也會去自訴人家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28 頁),自訴人則指稱:該結算表係鎳礦投資,而非煤礦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證人謝麗文於原審中則證稱:自訴人與被告大部分以手機聯繫,因在印尼礦區訊號很差,不常聯絡上,被告沒有將投資進度及帳冊向自訴人報告或提供查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背面),惟有關帳冊之提出係涉及民事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被告未依約提出帳冊部分,此或僅能認為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亦難據此回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有故不履行而施用詐術之意。自訴人另指被告所提相關文件無證據能力等部分,因無罪之判決書依法只需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已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業經詳述如前,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所指被告將99年5 月6 日得款港幣34餘萬元交由張志福購買BMW牌二手車輛使用,該車並未用在印尼,而係用在上海,被告向其誆稱該車轉售賣出後將有更多資金周轉等部分,被告已辯稱:張志福購買BMW 車輛係用在大陸做煤礦業務,因煤礦很多客戶是大陸國營事業,要有一台車跑業務,這台車是登記在張志福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惟就此部分所涉自訴人提供之投資款具體使用分配及用途,亦屬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就自訴人所交付之人民幣30萬元,被告雖辯稱:該人民幣30萬元均為自訴人個人投資款項云云,惟自訴人一再指稱其所拿出之人民幣30萬元,其中人民幣15萬元為自訴人先行墊借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證人謝麗文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跟自訴人說他缺乏現金,所以當場跟自訴人借了15萬,自訴人就替被告出了15萬,所以當天自訴人出了30萬,但其中15萬是被告向自訴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則被告所辯人民幣30萬元均為自訴人個人投資款項之說,雖難盡信,惟被告既有依約前往印尼採礦,即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自訴人另主張遭被告詐取人民幣15萬元部分,固據提出99年
10月2 日收據及證人謝麗文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㈡第84頁)為據。然前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將99年10月2 日收據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收據上「徐堂榮」字跡與被告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之開戶印鑑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卷第4-7 、13頁、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卷第11、12頁、被告印尼工作證、被告手寫文件及保密協議等文件上「徐堂榮」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2272號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被告嗣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143、148 頁正、背面),已足認前揭99年10月2 日收據係由被告所書寫並交由自訴人收執,證人謝麗文於原審中亦證稱:99年10月2 日收據也是在我家寫的,被告來我家,自訴人準備好人民幣15萬,都是被告寫完簽字,被告說有個印尼人經營煤礦還差人民幣15萬元即將成功,股份也與之前相同,獲利比例為33.33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足認自訴人確實有另行交付人民幣15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經營採礦資金。惟自訴人交付前揭款項後,被告確有自99年間依約前往印尼作業,並停留印尼經營採礦事業約2 年期間,自訴人之親友顧小明亦經自訴人介紹與被告一同前往印尼工作,業如前述,並無自訴人所稱投資不存在之情,至該採礦事業嗣未獲利,雙方所生各種民事債務履行糾紛及爭議,均難據此回推被告自始即具有故不履行而施用詐術之意。
㈣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顧小明,待
證事實為證明顧小明有無定期向自訴人彙報採礦事業狀況、被告出2 艘船之礦產為何、被告有無出資50萬美金從事何種礦產、自訴人出資有無實際用於煤礦事業等,惟被告自99年間確有實際前往並停留印尼經營採礦事業約2 年期間,自訴人及證人謝麗文亦均稱顧小明有一同前往印尼工作,至其餘待證事實所陳有關顧小明有無定期彙報、被告有無出資50萬美金、被告出船之礦產種類等,均核與本案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之認定無必然關連性,且因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傳喚之必要;至自訴人所提出顧小明手寫之文字稿,雖表示被告未交付資料及帳冊讓其帶給自訴人,惟被告未依約提出帳冊部分,或僅能認為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回推被告自始即有故不履行而施用詐術之意,又其餘內容有關被告出船之礦產、有無出資50萬美金等部分,均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詐欺犯行一節無相當關連性,另有關被告收取款項未用於從事採礦事業之部分,僅屬顧小明個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均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自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人民幣30萬元投資資金,係自訴人出資作為營運印尼煤礦銷售中國之用,被告與張志福評估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BMW 牌二手車輛作為業務使用,並不合理,且該筆款項是否全用於購車,亦非無疑,營運資金短缺時仍應變現因應,被告自有義務結算處理該車;被告所提出之印尼身分證及工作證等物件,無證據能力,印尼身分證及工作證、採礦成本核算表、新聞稿、股東股份明細表、匯款單、匯票、存摺、被告與顧小明共同出差旅館住宿單、器具及薪資開銷收據等物件之日期與本案日期有所出入,印尼採礦相片、顧小明於礦區照片均未顯示日期且礦產種類不明,新聞稿係針對紅土鎳礦、鋁土礦所發佈,公司簡介手冊未顯示與自訴人出資有何關連;99年10月2 日收據係被告親簽之文書等語。惟:自訴人所指被告將人民幣30萬元投資資金交由張志福購買BMW 牌二手車輛使用,此部分所涉自訴人提供之投資款具體使用分配及用途,係屬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又自訴人所指相關文件無證據能力等部分,業經說明如前;另綜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已足證被告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確有依約實際前往並停留印尼經營採礦事業約2 年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自訴人派顧小明跟著我工作,3 年來做了煤礦經營失敗,我們必須對股東負責,繼續轉型做鎳礦,最後是印尼政府法令更改,所有原礦不能出口,我們已無資力再投入,投資失敗回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前揭書證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印尼實際經營採礦事業,自訴人並於期間指派其親友顧小明一同前往,至該採礦事業嗣未獲利,雙方於該期間所生各種民事債務履行糾紛及爭議,均難據此回推被告自始即具有故不履行而施用詐術之意;又自訴人所提出顧小明手寫之文字稿,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詳述如前(至原審就99年10月2 日收據,認與被告簽名迥異、難認被告確曾自自訴人處收取人民幣15萬元等部分〈見原判決第5 頁第15-25 行〉,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撤銷改判),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