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栗菁
薛少乙(原名薛正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栗菁與薛少乙均明知新北市○○區○○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五峰路,應予更正)46之2號5樓房地(下稱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游盛元(另一共有人為游盛元之配偶即告發人陳思樺,渠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實際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楊子瑜(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游盛元、楊子瑜之代理人身分,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王天生,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號)申辦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翌
(21)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游盛元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楊子瑜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栗菁、薛少乙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栗菁、薛少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發人陳思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謝建忠、黃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栗菁、薛少乙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原為游盛元及陳思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薛少乙以楊子瑜之代理人身分與游盛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助理王天生於000年0月00日代理游盛元持相關證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子瑜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被告丁栗菁辯稱:游盛元本人確實有意要出售本件不動產屬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故要伊留意有人是否願意購買,後來經由袁睦宗介紹黃嘉萍而輾轉介紹被告薛少乙,關於買賣的價額與過程,係由被告薛少乙與游盛元聯絡,達成合意後,由游盛元與被告薛少乙簽約,簽約也都是游盛元本人簽名,伊只做最後點交的代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並非假買賣等語。另被告薛少乙亦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是真實的買賣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薛少乙辯護稱:被告薛少乙係受楊子瑜之委任買受該不動產,游盛元亦有出賣該不動產之真意,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況且就私權變動之有無,專屬民事法院管轄,而檢察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雖認游盛元與楊子瑜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但該判決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廢棄,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確定,是檢察官之起訴已失所據,再者依證人謝建忠、楊子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可知被告丁栗菁所代理之賣方確有出售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真意,甚至楊子瑜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認其與游盛元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提告被告薛少乙涉嫌詐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若楊子瑜無買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真意,何需如此?是無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難認被告薛少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游盛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思樺共有本件不動產
,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時與陳思樺洽談離婚,因不想再與其有資金往來,而且伊本身也有資金需求,故想處理掉其所有部分,後來被告丁栗菁找到被告薛少乙表示已有買方,因伊人在國外,故由被告薛少乙與伊聯絡並談定價格後,相約時間回國簽約,簽約時有委託一位王天生代書做買賣轉讓登記部分,伊因一直在國外,所以委請被告丁栗菁幫伊處理後續交屋事項,並有簽署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51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8頁),又觀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方係由被告薛少乙代理楊子瑜簽定無訛,足認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簽約事項係由游盛元所親為,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楊子瑜,又關於不動產買賣轉讓登記部分則委由王天生辦理,被告丁栗菁並未經手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㈡嗣楊子瑜與陳思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雖認游盛元與楊子瑜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但案經上訴後,證人游盛元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上字第7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思樺分居,想要與陳思樺切乾淨,故決定出賣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本來有找附近的仲介公司跟陳思樺洽談是否願意將其持分一併出賣,但陳思樺不願意,伊就請一些朋友去找尋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伊之持分,後來被告丁栗菁介紹被告薛少乙給伊,由伊跟被告薛少乙洽談之後才決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由伊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之咖啡店內親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8號民事卷影印卷【下稱上768影卷】第61至63頁);核與上開㈠證人游盛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之緣由、如何尋得買方、於其與被告薛少乙談定賣價後始回國簽約等情相合,且證人游盛元除強調伊確實有意出售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82頁)外,猶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上字第768號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薛少乙說要先寫存證信函,當時亦有寄發信函給共有人陳思樺等語(見上768影卷第64頁;原審卷第179頁),以示其並無刻意隱瞞上開求售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又證人楊子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陳稱:是被告薛少乙介紹伊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時購買的目的是投資,有關選屋、議價、簽約、委任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都是由被告薛少乙幫伊處理,因為被告薛少乙是伊的姪子,所以取得伊的信任,伊確實有意願投資該不動產房子賣掉後付獲利一成給薛少乙,伊當初也清楚可能要經過訴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卷影印卷【下稱訴2924影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繼於證人楊子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年間購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伊姪子即被告薛少乙所介紹,這次是伊第一次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標的,一開始聽到被告薛少乙說還要打官司,伊並不想買,但後來被告薛少乙說其會處理,所以伊只是做金主投資,過程都沒參與,授權由被告薛少乙全權處理、決定,資金金流的部分則是由伊的妻子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再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游盛元之授權書影本(見他卷第19至28頁)、證人楊子瑜之授權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見他卷第第29至3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卷第10至11頁)、以游盛元名義通知陳思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游盛元、楊子瑜間確實有買賣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真意及實際作為。
㈢再者,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之價金475萬元,業
經楊子瑜先後於102年1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以代繳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款方式給付第二期款803元及第三期款17萬1,995元,復於102年3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四期款190萬1,323元,並約定價金餘款67萬元以抵繳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額二分之一方式為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9至28頁)、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訴2924影卷第41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訴2924卷影第42頁)、土地增值稅款書影本(見訴2924影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見訴2924影卷第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放款餘額證明影本(見訴2924影卷第45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見訴2924影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楊子瑜確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之買賣價金給游盛元,且無其他證據堪認楊子瑜匯出至游盛元帳戶內之資金有事後回流、或渠等間有共謀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尚難僅因楊子瑜未依約抵繳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67萬元,即認證人游盛元、楊子瑜間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檢察官雖以游盛元本可直接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卻
不思此途,而大費周章、支出多餘時間費用出售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有違常理云云。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游盛元而言,必須承受與陳思樺直接正面衝突、不確定之訟期與判決結果,及買賣價金未必盡如己意等代價與風險,加上游盛元長期居留於馬來西亞工作,無暇應訴,且曾經兩度對陳思樺訴請離婚均獲判敗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4號、99年度婚字第44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是游盛元選擇以出售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而不循訴訟途徑變價分割共有物,應係出於自己利害關係之考量,並無嚴重悖離常情,要無從據以推認游盛元即無出售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真意。
㈤檢察官另以本件不動產之買方對於標的物之坐落位置、現況
全然不知,就買賣議價、點交等項均有悖常情云云。然楊子瑜因與被告薛少乙間為叔侄關係,且被告薛少乙在本次不動產買賣前曾經幫伊投資過其他不動產,先前被告薛少乙介紹的不動產其都有看過,但本件不動產因地處較遠,故基於信任而全權委任被告薛少乙處理投資買賣事宜,在本次不動產買賣之前,伊與游盛元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楊子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陳述甚詳(見訴2924影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是以楊子瑜購屋係供投資之用,且係購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與為供自住而購屋者會注重屋況及屋內格局等情形有別,其既基於叔姪親誼之信任而全權委任被告薛少乙,衡情當無庸事必躬親。至於被告薛少乙原即為能從中賺取差價而說服楊子瑜出金投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供稱:伊本來的構想是先買下游盛元一半的持分,另一半持分再跟陳思樺談談看,看是否有全部買下來的機會等語(見上768影卷第71頁);伊有去看該不動產外觀,沒有進到屋內,沒有碰到陳思樺,游盛元說陳思樺的部分要由伊自己去協商,伊有去找陳思樺,出面的是陳思樺的母親,伊有向陳思樺的母親探詢該房地有人要買,並留下名片,但未獲回應,伊研判因陳思樺住在該處,所以認為房屋狀況應該還可以等語(見訴2924影卷第120至121頁),足見被告薛少乙確有如何為楊子瑜投資獲利之考量與方法,尚不得僅因陳思樺尚居住該屋,致楊子瑜或被告薛少乙在無法入屋內查看之情況下即決意購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逕認楊子瑜於本件係虛偽買賣。
㈥至檢察官以證人謝建忠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昱冠代書事務所
之助理,沒有看過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人(指游盛元及被告丁栗菁),對本件不動產也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另證人黃嘉萍於偵查中證稱:伊友人袁睦宗曾以電話告知伊被告丁栗菁有一間新店的房子要賣,並提供被告丁栗菁之聯絡電話給伊;嗣伊與袁睦宗、被告丁栗菁於某日在臺北市○○路之丹堤咖啡店會面時,伊看完產權資料後表示不會賣房子,後將被告丁栗菁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薛少乙,介紹被告薛少乙替被告丁栗菁賣房子,僅有上開與被告丁栗菁接觸之經驗,被告丁栗菁未曾來過事務所,伊也未曾交代謝建忠就該不動產交易案件與被告薛少乙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被告丁栗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經由友人袁睦宗介紹認識代書謝建忠,伊前往謝建忠之代書辦公室,將本件不動產房地謄本影本交給謝建忠,其後謝建忠代書之員工黃嘉萍致電其表示經詢問後並無人欲購買本件房地持分,伊遂與黃嘉萍相約取回上開謄本影本,然嗣後謝建忠以電話告知被告薛少乙有興趣購買,被告薛少乙並主動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及另被告薛少乙於偵查中辯稱:該買賣案係經由昱冠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謝建忠之居間介紹,而得知賣方即被告丁栗菁欲出售持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不相符,而為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行之論據。然查,被告丁栗菁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說明:是袁睦宗請黃嘉萍打電話約伊在臺北市○○路的丹堤咖啡店見面,在場有伊、袁睦宗和黃嘉萍,伊有將本件不動產的資料交給黃嘉萍,黃嘉萍說若有找到買家會聯絡伊,後來不知過了多久,被告薛少乙就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且核與證人袁睦宗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丁栗菁告知伊游盛元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可出售後,伊就介紹兩位代書黃嘉萍、謝建忠給被告丁栗菁,請他們幫助協助處理,後來伊打電話給黃嘉萍,請黃嘉萍跟被告丁栗菁見面,伊與被告丁栗菁見面當天黃嘉萍也有來會合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頁至反面)。另被告薛少乙於原審審理時則除了肯認係其打電話聯絡被告丁栗菁一節外,復供稱:伊是經冠昱代書事務所的黃嘉萍介紹而得知被告丁栗菁的聯絡方式,伊之前因記錯而說成謝建忠,當時黃嘉萍打電話問伊看看有沒有人要投資這種購買應有部分的,後來伊找到楊子瑜有意願投資購買,就打電話給丁栗菁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而證人謝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係昱冠代書事務所之助理,知道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事,一開始是袁睦宗請伊所任職之昱冠代書事務所幫忙找買主,黃嘉萍代書也有接到這個訊息,伊則是將案子轉給被告薛少乙,請他找買主,後續伊就沒有再過問,之所以把訊息轉給被告薛少乙,是因被告薛少乙當時為仲介從業人員,應會有客人要買,伊沒看過被告丁栗菁,先前偵訊時因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丁、薛的,才會稱不知情,後來回去問事務所的黃嘉萍才想起伊有介紹過這件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綜上,可知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係透過袁睦宗、黃嘉萍、謝建忠等人之引介等情,並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二人及證人謝建忠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不盡完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況且,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子瑜後,楊
子瑜即以陳思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審理後,認游盛元與楊子瑜間之買賣關係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駁回楊子瑜之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然該判決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廢棄,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而確定,有該等案號之裁判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05頁),即該案最後係認定游盛元與楊子瑜間確有買賣真意而將前述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是檢察官仍以前揭業經廢棄之第一審判決為據,要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即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均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丁栗菁、薛少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思樺與游盛元,雖份屬夫妻,並共有本件不動產,但渠等關係不睦,不僅分居已久,且先前游盛元曾經兩度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未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4號、99年度婚字第449號等民事判決可參,而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就游盛元對本件不動產所享有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不只核與正常交易行為有別,此從「買方(即被告薛少乙)對於屋況、座落位置均全然不知」、「雙方就買賣議價、點交等事宜悖情殊甚」、「先前銀行貸款餘額嗣後亦未繳納」等節可徵,且游盛元針對所售得價款之用途,較諸被告丁栗菁之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益徵該買賣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就買賣雙方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除與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採持相同見解外,該判決並認定:「系爭房地之買受,係供游盛元、被告(指本件告發人)建立家庭、生育子女所共同居住,迄今仍由被告與其子居住其內,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於游盛元與被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依其使用目的當屬不能分割」,進而駁回分割共有物即前揭房地之聲請。綜上以觀,本件買賣雙方應未存有真摯之意思合致,而係假藉形式上變換共有人之手段,來達成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是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論結,惟該判決業經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廢棄,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而確定,已不足以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見理由欄㈦);而上訴意旨雖執游盛元曾兩度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未果,及共有物受限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各共有人即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然游盛元既為本件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其為資金需求,選擇以出售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而不循訴訟途徑變價分割共有物,乃出於自己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其自由意識下所親簽,均無從據以推認游盛元即無出售本件不動產之真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均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也據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㈡㈣);又買方之楊子瑜或受其全權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之代理人即被告薛少乙既意在投資並期能賺取差價,尤其僅係購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不動產猶為共有人陳思樺居住使用中,為買方楊子瑜、薛少乙所明知,是對於標的物之坐落位置、現況、買賣議價、點交等項,自與購屋自住者有別,更何況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之價金475萬元,楊子瑜前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之買賣價金給游盛元,給付金額已過大半,既查無資金回流楊子瑜之虛假給付情事,並不因楊子瑜未依約抵繳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67萬元即遽認係通謀虛偽買賣,亦經本院論斷如前(見理由欄㈢㈤)。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