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繼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繼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繼光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其友人張誌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表示如出借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小武(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期間為1 年,蘇繼光遂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樓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武」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10月1 日打電話予汪惠雯,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有人冒用汪惠雯之身分申請新門號而積欠電話費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多次致電汪惠雯並佯稱:汪惠雯因涉嫌洗錢及綁架勒贖案,需清查帳戶,指示汪惠雯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保管云云,汪惠雯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4日13時8 分許、20日10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㈡詐欺集團成員又於
104 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李日光並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員工,有人冒用李日光之個資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在電話中向李日光表示:李日光須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提存作資金公證,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李日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58,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汪惠雯、李日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第70頁至72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繼光固坦承:伊因友人張誌洋介紹表示,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武」使用,即可每月獲取5,000元之報酬,期間為1年,遂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樓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誌洋係伊認識10年之朋友,因張誌洋表示「小武」需要借用銀行帳戶作為期貨交易使用,保證不會有問題,因此伊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小武」,伊不知道「小武」是詐欺集團成員;伊曾出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姨陳錦鸞,也未曾出過任何差錯;且伊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可以藉此詐騙不特定之人,在帳戶內提領款項,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嗣因被告之友人張誌洋介紹表示如出借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武」使用,即可每月獲取5,000 元之報酬,遂於
104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樓下,將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33至34、44至4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誌洋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與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小武」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12至14、84至85頁),並有中信銀行104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57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卷第9 至1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 日打電話予汪惠雯,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有人冒用汪惠雯之身分申請新門號而積欠電話費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多次致電汪惠雯並佯稱:汪惠雯因涉嫌洗錢及綁架勒贖案,需清查帳戶,指示汪惠雯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保管云云,汪惠雯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4日13時8 分許、20日10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李日光並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員工,有人冒用李日光之個資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向李日光表示:李日光須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提存作資金公證,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李日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58,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汪惠雯、李日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105 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17至19、31至33頁),並有中信銀行104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57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卷第9 至12、23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汪惠雯、李日光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0歲,並自承係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原因,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於104 年10月中旬左右,伊的皮包遺失,裡面有提款卡跟存摺云云(見偵字第3558號卷第6 頁),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拿給一個以前在撞球場認識的叫「小五」的人,「小五」說他要投資期貨,賺錢會讓伊吃紅等語(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90、91頁)。
關於上開轉折,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上次表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並非實在,是否如此?)是,之前講的不實在。之前講帳戶遺失是因為怕揹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始於警詢辯稱提款卡係遺失遭盜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小武」,是在104年9月間桃園市○○路○○○號樓下,是張誌洋委託「小武」來拿,因張誌洋跟伊說借給張誌洋的朋友,拿來作為投資期貨之用,每月可以拿5000元,期間1年,伊並不知道「小武」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住所,小武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返還存摺、提款卡,伊想說伊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參酌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係提供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武」投資期貨之用,若係如此,由「小武」之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付款使用他人之帳戶?此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不知「小武」之真實姓名身分等資料,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此種可獲得高額報酬,卻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情形相符。種種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可能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被告已有工作經驗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對於只要提供銀行戶頭就可以每月拿到5000元,你不用提供勞務這樣的情事,你有無覺得奇怪?)一開始覺得怪怪的,張誌洋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武」之人以獲得報酬時,應已有懷疑可能作為不法用途。綜合上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被告實已具有智識經驗與判斷能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係拿給認識十幾年的
朋友張誌洋,不是隨便拿給陌生人,係張誌洋委託「小武」跟伊拿,張誌洋跟伊保證不會有問題,不知為何變成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將系爭帳戶交給張誌洋委託的人「小武」,張誌洋稱對方要做期貨交易使用,叫「小武」跟伊拿,伊知道張誌洋本身也有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小武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原審表示因為張誌洋的介紹將你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武使用,每個月獲取5000元,是否正確?)張誌洋是這樣講沒有錯。」、「(所以你剛才稱是借給張誌洋的朋友,其實應該依照你原審所述就是將帳戶提供給小武使用?)是張誌洋介紹,不然我不會認識小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將帳戶借給張誌洋使用,而係因張誌洋之介紹,而將帳戶交給「小武」供其使用,以獲取每月5000元報酬。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誌洋有提供他投資期貨的相關證據資料給你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縱被告係因認識10年之友人張誌洋之介紹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給「小武」,然被告在張誌洋無提出任何投資期貨之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及在不瞭解「小武」之真實姓名、身分及是否因投資期貨而使用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難謂主觀上無容任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認識。況依被告所辯張誌洋向其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即隱含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有觸犯刑責之危險,張誌洋始為如此保證,是張誌洋縱有向被告保證不會有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提供帳戶予「小武」而容任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張誌洋於偵訊中亦陳稱:104 年10月底伊朋友「小武」說他要玩期貨,要向伊借帳戶使用,有利潤可以分給伊,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小武」,並告知他密碼,伊朋友蘇繼光也是跟伊一樣的狀況。伊不知道「小武」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85頁),復參酌張誌洋亦因於104 年10月間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小武」,而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汪惠雯時作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據此,張誌洋對於「小武」之真實姓名、身分等亦一無所知,亦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小武」而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張誌洋如何能以自身經驗向被告保證不會有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認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伊曾出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姨陳錦鸞,也未曾出過任何差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查,本案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武」,藉以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此顯與被告所辯曾將帳戶借給自己阿姨使用之情形有別。且衡諸社會常情,將個人帳戶有正當事由借給有相當信任關係之親人使用,若有任何違法使用之狀況,即可輕易供出出借帳戶之對象以釐清法律責任,此與本案被告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所不同。況本案被告將帳戶交給「小武」以獲取報酬,與現行社會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情形相符,復依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可預見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曾將帳戶借給阿姨使用而未有違法使用之情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伊並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他人可以藉此詐騙不特定之人,在帳戶內提領款項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按,按設立存款帳戶,通常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假冒網路購物轉帳方式有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已屆40歲、且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又被告坦承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對於前揭社會上存在已久、廣為媒體報導之詐欺犯罪手段,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認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至被告另具狀聲請傳喚張誌洋,以查出綽號「小武」之人,並查明其等是否同為詐欺集團用投資期貨之理由來詐騙被告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五投資期貨為何不用自己帳戶?)不知道;(是否為地下期貨?)不太清楚。應該是地下的吧;(你由無詢問有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沒有問;(你有無詢問小五的真實姓名?)沒有;(小五的工作?)不知道;(小五住哪裡?)基隆,哪裡不知道;(你對小五一無所知,為何要將帳戶給他?)想說有錢賺。」等語(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小武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住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證人張誌洋於偵訊中亦證稱:伊不知道「小武」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另張誌洋因提供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武」,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汪惠雯時作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張誌洋警詢、偵訊供陳有交付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小武」,並可分利潤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89號卷第12至14頁、第84至86頁),並據告訴人汪惠雯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張誌洋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2至34頁),且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依卷內事證,張誌洋亦為提供帳戶給「小武」而涉嫌幫助詐欺之人,與被告之情況相同,尚難認被告所稱張誌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武」共同詐騙被告云云為可採。而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武」時,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縱傳喚張誌洋事後查詢,仍無從推翻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亦無從推翻其交付時,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事實。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誌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汪惠雯、李日光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冒用公務人員名義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時,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將來冒用公務人員名義實行詐術有所認識,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上訴後,具狀表示已於106 年3 月31日與告訴人李日光成立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按:即告訴人李日光〉新台幣40萬元,給付方法: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4000元,餘款39萬6千元自106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其給付方法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查詢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堪認被告於上訴後,已力謀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認有未洽。被告上訴另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果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可藉此詐騙不特定之人,在帳戶內提領款項;伊係將帳戶交給認識十幾年之友人張誌洋,他委託「小武」來跟伊拿帳戶資料,做為期貨交易使用,張誌洋跟伊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另伊已與告訴人李日光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或更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5頁、第75頁反面、第81頁反面)。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又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係為獲取每月5,000 元之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汪惠雯、李日光受騙後分別匯入系爭帳戶高達90萬元、75萬8,0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迄今除與告訴人李日光達成調解外,另有告訴人受有損害未得到賠償,是依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否認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另主張已與告訴人李日光成立調解,請求更輕之判決等語,依前開說明,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為獲得每月5000元報酬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有2 人及其等所受損害90萬元、75萬8,000 元;已與告訴人李日光達成調解,另一告訴人汪惠雯未獲有賠償、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就本案從頭到尾有無拿到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