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東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東從事五金、機械器具製造之業者,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利諾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9樓之1,係五金、機械器具批發及零售之業者,被告與伊利諾公司約定,由伊利諾公司負擔開發模具費用,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保管模具及以該模具生產,於民國99年10月間迄至101 年10月間止,伊利諾公司共委託被告製造及保管模具計24付,雙方並就每一付委託製造之模具以被告自己名義或劦丰科技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劦丰公司,惟合約下方仍係被告署押)簽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約定「甲(即伊利諾公司)乙(即張文東)雙方確認模具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僅因受託製作之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乙方保管模具,僅得為甲方製造模具之產品,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產品」等內容,是被告明知自己係受伊利諾公司委託製造及保管模具之人,非經伊利諾公司同意,不得以該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相關產品。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保管模具期間內某日,在越南地區某工廠,擅自使用伊利諾公司委託其製造及保管之H-003BT、H-003STN、H-003L-1、H-003B-2等4付模具,生產和伊利諾公司相同之手推車產品,並將產品編號改為HTY-10013、HTY-10002、HTY-20001、HTY-10023,再以UNI-HOMEWARE INTERNATIONAL COMPANY(下稱UNI-HOMEWARE公司)名義,低價競爭而銷售給伊利諾公司之澳洲客戶AMT公司,足生損害於伊利諾公司。嗣伊利諾公司於102年7月間,自AMT公司處得知UNI-HOMEWARE有銷售上開手推車產品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伊利諾公司之指訴、證人MALONE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24份、UNI-HOMEWARE公司之WENDY與澳洲AMT公司之ANN於10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UNI-HOMEWARE公司提供給AMT公司之PROFORM
A INVOICE(預計出貨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船公司提單(告證三、
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證人MALONE於104年1月20日在本署偵查庭當庭提出GLEASON公司與UNI-HOMEWARE 公司交易之PAYMENT DETIAL 、RECEIVING REPORT 、PURCHASEORDER、PACKING SLIP、SALES INVOICE、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各1份、UNI-HOMEWARE公司銷售給AMT公司之編號HTY-10013、HTY-10002、HTY-20001、HTY-10023產品照片4 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9日採證編號HTY-10002、HTY-10023、H-003STN、H-003B-2手推車產品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案件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對伊利諾公司編號H-003ST之手推車產品及UNI-HOMEWARE公司編號HTY-10002 之手推車產品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1份、被告、WENDY、MALONE、被告大姐、LAURA、HOWARD SIMON聚餐合影照片1張等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期間與告訴人簽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並製造24組模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尚拖欠伊貨款未付,伊才沒有將模具交給告訴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文件本非被告製作,證人MALONE就如何認定被告與UNI-HOMEWARE公司間的關係未作任何說明,且被告並無自稱WENDY之香港姪女,MALONE 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另告訴人在上開契約委託被告的事情就只有開模、生產產品、保管模具,而此部分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且對於模具之返還,亦再三表明返還意願,且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代替告訴人處理告訴人的任何事務;又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HTY-10002 與H-003STN產品,均非被告所生產的產品;告訴人主張伊利諾公司的產品有其獨特性,實則我們查得資料顯示伊利諾公司對於該模具並無專利存在,如果伊利諾公司對其產品特性慎重的話應該可以在公開以前取得專利。被告與UNI-HOMEWARE公司的關聯性,告訴人所提在告證3至4資料,是電子郵件影本,並且提到上面載明被告的姓名、電話,惟被告的姓名、電話在業界並非機密,任何人製作與放上被告的姓名並非困難。WENDY部分,英文姓名叫WENDY之人非常多,被告當時是說越南的員工可能有1個叫WENDY,但是傳訊來的證人表示WENDY是有香港口音,與被告記得WENDY是越南人的狀況不符。未取回的模具部分,手推車的產品每個零件都有自己的模具,當日完成點交的模具,雖然是4套,但是裡面有一、二十件,告訴人認為還有缺漏,被告還會說明,事實上當日就完全點交。告訴人所述結果地在臺中部分,縱使今天告訴人所述都是真實,今天AMT公司根本沒有與伊利諾公司進行交易,對於臺灣的伊利諾公司根本沒有發生損失,我們不認為結果地在臺灣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我國背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
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是背信罪之成立,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如係「他人」之事務(亦即為「他人」計算),其與他人間係對內關係(如委任、寄託等),卻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自可成立背信罪。反之,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倘係「自己」之事務(亦即為「自己」計算),其與他人間係對向關係(如買賣、承攬、借貸等),縱其處理事務違背應盡之義務,亦無背信可言。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倘同時存在對內關係、對外關係(如承攬、寄託之混合契約),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應視其主從關係決定是否成立背信罪。在行為人「主要」係為「自己」計算,而非為「他人」計算之情形,方有以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告訴人伊利諾公司主張其為手推車商品之經銷業者,為經營事業,於100 年起即陸續提供自己研發設計之手推車模具圖樣,出資委託被告代為製作相關模具,並由其依告訴人之指示,以此模具為告訴人生產產品,專供告訴人經銷之用,雙方並就此委託製作及生產關係,由告訴人伊利諾公司與被告就系爭H-003BT 、H-003STN、H-003L-1、H-003B-2等4 付模具製造簽訂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㈠第138 頁、第141 、
142 頁、第152 頁;契約條款均相同,僅各契約書條號有所不同)約明:告訴人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交由被告保管。雙方確認模具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因受託製作之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第二條)。被告保管模具,僅得為告訴人製造模具之產品,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產品(第三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本院並自陳:伊利諾負責人王文發來越南找我,我要依照伊利諾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委託他人開模、生產,模具製造完成後,要依照伊利諾公司的委託生產,交給伊利諾公司,我可以從中獲得利潤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堪採信。是告訴人伊利諾公司與被告間,就模具製造及依製造之模具生產產品部分,係屬承攬關係。而就告訴人伊利諾公司委託被告保管模具部分,係寄託關係。至雙方約定被告僅因受託製作之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被告保管模具,僅得為告訴人製造模具之產品,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產品部分,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之特別約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要仍係承攬關係,寄託關係乃係附隨於承攬關係而存在。被告主要係為自己利益而計算,處理自己之事務,並不該當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照雙方簽立之「模具委託保管契
約書」,「甲(即伊利諾公司)乙(即張文東)雙方確認模具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僅因受託製作之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乙方保管模具,僅得為甲方製造模具之產品,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產品」等內容,足認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委任,負有為告訴人保管模具,非經伊利諾公司同意,不得以該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相關產品之法律任務,且被告處理此等事務,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委任之「對內關係」而來,非如買賣契約之「對向關係」。⒉依前所述,雙方間存在承攬、寄託、委任等多項契約關係,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單純承攬與寄託關係而已。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保管模具期間內某日,在越南地區某工廠,擅自使用伊利諾公司委託其製造及保管之H-003BT、H-003STN、H-003L-1、H-003B-2等4付模具,生產和伊利諾公司相同之手推車產品,並將產品編號改為HTY-10013、HTY-10002、HTY-20001、HTY-10023,再以UNI-HOMEWARE公司名義,低價競爭而銷售給伊利諾公司之澳洲客戶AMT 公司,足生損害於伊利諾公司。其行為除違背受任保管模具之任務外,亦違反契約不得擅為己用之約定。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本案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伊利諾公司之損害,而告訴人公司址設臺中市,本件犯罪之結果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又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是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係屬不罰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伊利諾公司之指訴、證人MALONE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24 份、UNI-HOMEWARE公司之WENDY與澳洲AMT公司之ANN於102 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UNI-HOMEWARE公司提供給AMT 公司之PROFORMAINVOICE(預計出貨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船公司提單(告證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證人MALONE於104年1月20日在本署偵查庭當庭提出GLEASON 公司與UNI-HOMEWARE公司交易之PAYMENT DETIAL、RECEIVING REPORT、PURCHASE ORD
ER、PACKING SLIP、SALES INVOICE、PROFORMA INVOICE 等文件各1份、UNI-HOMEWARE公司銷售給AMT公司之編號HTY-10
013、HTY-10002、HTY-20001、HTY-10023產品照片4 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9日採證編號HTY-10002、HTY-10023、H-003STN、H-003B-2手推車產品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案件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對伊利諾公司編號H-003ST之手推車產品及UNI-HOMEWARE公司編號HTY-10002 之手推車產品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背信犯行,洵堪認定云云。惟查被告與伊利諾公司所訂立上開模具開發製造契約,係由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完成製造模具,並以模具為告訴人生產產品而由告訴人支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又因便於履行上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雙方並約定被告完成製造模具後負責保管之附隨保管契約,究其性質,應為以承攬為主,保管為輔之混合契約,縱被告事後未依上開保管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模具製造產品,僅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既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因上開違約行為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伊利諾公司址設臺中市,損害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要屬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殊不因損害結果地於何處而異其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要係為自己計算,處理自己事務,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縱有違反契約義務,亦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成立背信罪可言。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理由雖屬不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