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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盛國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盛國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陳鴻森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向鍾盛國、邱淑暖夫妻承租邱淑暖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經營資源回收場,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資源回收場所使用之電能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資源回收場之00-00-0000-00-0 號電號(下稱8942電號),及00-00-0000-00-0 號電號(下稱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嗣於99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資源回收場旁經營中古電動工具買賣之高進福向鍾盛國詢問可否提供電能,詎鍾盛國明知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係供資源回收場使用並由陳鴻森支付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陳鴻森之同意,即應允不知情高進福(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7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將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接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高進福即於當日11時許在鍾盛國幫忙下,以電線將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接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接續多次竊取系爭8934電號電能,鍾盛國則每隔2 個月向高進福收取電費,於夏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冬季收取1,000元,致陳鴻森受有電費增加之損害。迨102年6 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陳鴻森察覺系爭8934電號之總開關有1 電線牽引至資源回收場外,經拔除該電線後,高進福之子高國裕旋即向陳鴻森反映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無電能使用,陳鴻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森訴由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鴻森有與其及其妻邱淑暖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均設置在資源回收場內,又其另有應允第三人高進福將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接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電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我沒有必要為那一點點電費做違法的事情,出租房地予告訴人時,即交付8942電號電錶由告訴人使用及負擔電費,8934電號電錶則由邱淑暖繼續使用並繳費,有電費收據單可憑,出租房地時有保留

100 坪土地及部分房屋未出租,故保留8934電號電錶自用,屋內亦有擺放木頭,使用電力磨雕鋸木,邱淑暖繳費至 101年7 月22日因雙方交惡始未繼續使用電力磨鋸木材;高進福係於99年11月份起因需裝設保全而要求我分供8934電號電錶電力;告訴人前雖有使用8934電號電力抽取廢水,惟我們夫妻並未向他收取電費,且告訴人亦明知高進福有使用該電錶電力,於告訴人檢舉我違反森林法後,我即未再使用該房地,並將8934電號電錶完全交由告訴人使用繳費,亦告知告訴人高進福所使用電力僅供照明及保全,用電量甚少,請告訴人不要向高進福收取電費,告訴人竟於102年6月13日剪斷高進福供電並誣指我竊電;告訴人係因向我借款未還遭追索拍賣,且因積欠租金未還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懷恨挾怨報復,告訴人前亦檢舉我違反森林法經不起訴處分,復提起本件竊盜告訴;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我係將自己使用、繳費之8934電號電錶電能交由高進福使用,並無竊盜犯行;告訴人及陳林阿絲所證8934電號電錶電費由我們夫妻繳納再向告訴人收費等情,並非實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高進福是在100年1月起才向被告要求借用電力,100年1月前被告早已在使用8934的電力供給自己工作室作為鋸木、磨木頭點燈吹電扇之用,雙方也都相安無事,直至告訴人還不起將近300 萬元借款又付不出房租,因為催繳發生怨恨,告訴人亦檢舉被告違反森林法,於該案中說話不實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竊盜告訴,實為挾怨報復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96年9 月18日與被告及其妻邱淑暖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經營資源回收場,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資源回收場所使用之電能則由設置在資源回收場之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電錶提供,嗣於99年2 月26日,第三人高進福因經營中古電動工具買賣而有用電之需,經被告應允得使用8934電號電錶提供電能後,於被告幫忙下,以電線將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接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並每隔2個月交付被告電費,於夏季交付1,500元,冬季則交付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79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103年度易字第485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林阿絲、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淑暖、證人高進福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正、背面、第95頁、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3頁背面、第120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或稱高進福是在99年11月份起始向被告要求分供8934電號電力、或稱高進福係在100年1月始才向被告要求借用電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已供稱其與高進福係於99年2 月26日11時前往資源回收場分工接電源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證人高進福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2 月26日在中古五金用品店向被告表示欲接電源至店內接保全,經被告應允而一同於11時許前往資源回收場接電源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是應認被告係於99年2 月26日應允高進福得使用8934電號電能,並幫助高進福以電線將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接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合先敘明。㈡就系爭8934電號電能究係由何人使用、電費究係由何人繳納

等情,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將房地租給我,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電錶都在我的場區,兩個電錶電能均是我所使用,電費由我支付,一開始係由我太太繳納電費,有時我們忘記繳,就變成被告繳完再跟我們收費,都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由我或我太太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第84頁、審易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電錶電費均由我們繳納,被告也說水電費未包含在租約之中,實際也是由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證人陳林阿絲於警詢中證稱:資源回收場電費由邱淑暖代繳後,拿單據向我收電費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又於偵訊時證稱:電費由我們支付,都是我去繳,後來因為有時候沒收到繳費單,導致遲繳,所以變成鍾先生去繳費,再向我們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水電是我們自己繳的。本來是我們自己繳,因為我們都會慢繳,鍾盛國就說幫我繳,然後向我們拿錢,我都會補單繳費,但我都會遲繳,被告說他在電力公司上班要幫我繳,之後再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背面、第85頁),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林阿絲就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之電能均是由渠等所使用,且2 個電號之電費亦均是由渠等支付等情,雖是分別證述,但證述情節相符,是渠等就前開情節之證述,應非虛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資源回收場電費經常是我太太邱淑暖在繳,再拿單據跟陳林阿絲收電費,當初是他們自己在繳,後來積欠電費則由我太太代繳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背面),證人邱淑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份至101年7月份代繳資源回收場電費,再持單據向陳林阿絲收取電費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及證人邱淑暖於警詢中均稱係代繳資源回收場電費,再向陳林阿絲收取電費,均未提及8934電號電錶係由被告夫妻自行使用負擔電費乙節,則被告嗣始辯稱8942電號電錶由告訴人使用並繳納電費,8934電號電錶則由被告夫妻使用並繳納電費云云,究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另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

之捐稅由甲方(註:指第三人邱淑暖)負擔,乙方(註:指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6頁),系爭租賃契約上已清楚載明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自應認資源回收場電費係由告訴人負擔。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租金不含水電,水電是另行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衡之常情,雙方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倘租金未包含水電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使用水電費之承租人支付費用,而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電錶均設置於資源回收場內,系爭租賃契約既清楚載明電費應由告訴人負擔,復未約定告訴人應負擔何電號電費,則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之電費依前開契約自均應由告訴人負擔,顯無疑義,是被告辯稱8934電號電費均由其支付,告訴人先前使用8934電號電力抽取廢水,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取電費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憑。

㈣被告及其妻邱淑暖既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

其上鐵皮屋出租予告訴人經營資源回收場,何以保留系爭8934電號使用?被告雖辯稱出租房地時有保留100 坪土地及部分房屋未出租,故保留8934電號電錶自用,屋內亦有擺放木頭,使用電力磨雕鋸木,邱淑暖繳費至101年7月22日因雙方交惡始未繼續使用電力磨鋸木材云云,惟觀之被告辯護人於偵訊時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有使用部分房地,且因有使用電力之必要…爾後因陳鴻森檢舉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被告夫妻才未在該房地使用電力用以磨鋸木材及點燈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背面),辯護人於偵訊時則陳稱:因須使用系爭8934電號電力抽廢水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被告於原審中則供稱:因鐵皮屋內有一工作室,其在該工作室有放木頭會使用到電,故保留系爭8934電號之用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邱淑暖於原審中先證稱:是我們自己種菜、抽馬達要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20頁背面),經辯護人再次詰問「8934電錶的電用在何處」,證人邱淑暖仍證稱:因為我們種菜,且有時候自己要泡茶,還有洗東西、澆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直至辯護人詰問「被告在鐵皮屋裡面是否有工作室放了木頭」,證人邱淑暖方證稱:有,我有去過,我剛剛忘記講,因為我先生有時候在放木頭的地方他有使用電,所以我們有時候會使用到8934電號電錶的電能,因為要使用電鋸,且有時候他可能要沖洗木頭的用水,還有泡茶,要插電磁爐,也有照明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正、背面),是被告、證人邱淑暖及被告辯護人就被告為何仍保留系爭8934電號之使用乙情,所述齟齬,再次佐證被告前開所辯系爭8934電號是其使用云云,難認為真。況被告所稱工作室之照明,係使用8942電號所提供之電能,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5頁正、背面),益證系爭8934電號電錶非供被告使用至明。

㈤被告雖提出系爭8934電號自99年9 月起至102年3月間收據(

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 頁,其中缺100年7月9日至100年9月6日、101年3月9日至101年5月9日、101年11月7 日至第102年1月8日收據),以證明系爭8934電號並非告訴人所使用。惟有關資源回收場電費本係由告訴人繳納,但因告訴人遲繳可能導致被斷電,故由被告收到通知單後,先行繳納再向告訴人收取電費等情,除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林阿絲於偵、審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第84頁、第96頁、審易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背面、第85頁),業如前述,證人邱淑暖於原審中亦證稱:電費單寄到我家,那兩張電錶電費都是我去便利商店繳的,之後再跟陳鴻森拿電費,拿給他們看,就說多少錢,他再拿給我,他們也沒有說要跟我拿單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8934、8942之電費單他們都收不到,都是寄到我們家,因為是我太太的名字,所以繳費通知人收費地址都是寫我們家地址,不是寫回收場地址,從96年開始,有一部分是他們自己去繳的,有一次因為台電要拆電錶要斷電,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說8942電費未繳所以要斷電,我們才去先繳,先繳一段時間後才跟告訴人收,我們手上的電費單可以證明,我們繳到101年7月以前,是8942電費是我們代繳到101年7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正、背面),被告既會代告訴人繳納電費,再向告訴人收錢,而告訴人並未向其拿取收據,則被告縱持有系爭8934電號之繳費收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8934電號係被告所使用,被告雖提出上開收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尚有告訴人所提系爭8934電號於96年9月至97年1月及101年7月至103年3 月間收據(缺102年9月7日至102年11月7日之收據)、8942電號於101年7 月至103年1月間收據(缺102年9月7日至102年11月7日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0頁、審易卷第90頁至第96頁),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96年 9月至97年1月及101年7月至103年3 月間8934電號電錶繳費收據是由我們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證人陳林阿絲於原審中證稱:我係補單繳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已足徵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8934電號於96年9月至97年1月及101年7月至103年3月間之電費,衡情,倘系爭8934電號確如被告所稱由其使用並負擔電費,則告訴人自無持有上開收據之可能,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陳林阿絲前開證稱:8942電號及系爭8934電號之電能均是渠等所使用,且2 個電號之電費均是由渠等支付等情為真。另證人邱淑暖於原審中已證稱:原本790 地號土地出租予林先生,由林先生轉租給告訴人時,是使用8934電號電錶,告訴人在使用,當然他們自己負擔電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第132頁),亦可佐證8934電號電錶一向係由告訴人使用並自行負擔電費。是被告辯稱8934電號電費均由其支付,告訴人先前使用8934電號電力抽取廢水,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取電費,於101年7月22日因雙方交惡未繼續使用電力磨鋸木材後,始將8934電號交由告訴人使用付費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㈥至證人邱淑暖於原審中雖證稱:8934電錶自始都是我們自己

使用,所以我們自己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惟有關系爭8934電號並非供被告使用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證人邱淑暖前開所證已難採納,且其就被告為何保有系爭8934電號之使用乙情,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被告辯護人之供述均有出入,考量其為被告配偶,其前開證詞自有可能出於維護被告之意,尚難採信。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明知高進福有使用8934電號電力云云,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在99年間將電能提供給高進福使用時,有告知並經過陳林阿絲同意,有談到電費如何分攤,用多少付多少,取大概值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94頁),證人邱淑暖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帶高進福去跟告訴人講說要接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惟此業經證人陳林阿絲所否認(見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又倘8934電號電錶確係由被告使用並支付電費,其於提供電能予高進福使用時,又何需詢問並徵詢陳林阿絲同意,甚更談及如何電費分攤,此亦與常理有違,亦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雖又辯稱 101年7 月後雙方交惡,即將8934電號電錶完全交由告訴人使用繳費,亦告知告訴人高進福所使用電力僅供照明及保全,用電量甚少,請告訴人不要向高進福收取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此已與證人邱淑暖於原審中證稱:101年7月份左右將8934電號電錶交予告訴人使用並繳費時,有告知高進福使用該電錶電能之情事,並表示之後電費繳納由告訴人及高進福自行處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正、背面),證人高進福於警詢中亦僅提及其使用系爭8934電號電能,被告每隔2個月向其收取電費,夏季收取1,500元,冬季收取1,000 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2頁正、背面),就被告或邱淑暖嗣有令其與告訴人協商電費之重要情事竟隻字未提,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證人邱淑暖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㈦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電能既是為告訴人所用,且系爭8934電

號電費亦是告訴人所支付,被告自無權使用,更無權同意第三人高進福使用,卻於第三人高進福詢問可否提供電能時,竟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允許第三人高進福接系爭8934電號所提供之電能至中古電動工具買賣店使用,並每隔2 個月向第三人高進福收取電費,如在夏季收取1,500 元,冬季則收取1,000 元,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99年2 月26日有與高進福一同偷電(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益徵前揭犯罪事實為真。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8942、8934電號於98、99年用電紀錄,證明兩者用電電力差距極大(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桃園區營業處,經該處以105年3月4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8942、8934電號之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8934電號電錶確為告訴人所使用並負擔電費,業如前述,該用電紀錄之函覆亦不足推翻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竊取系爭8934電號電能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竊電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高進福為本件竊盜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能,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出租房地予告訴人時,即交付8942電號電錶由告訴人使用及負擔電費,8934電號電錶則由邱淑暖繼續使用並繳費,出租房地時有保留100 坪土地及部分房屋未出租,故保留8934電號電錶自用,屋內亦有擺放木頭,使用電力磨雕鋸木,邱淑暖繳費至101年7月22日因雙方交惡始未繼續使用電力磨鋸木材,告訴人前雖有使用8934電號電力抽取廢水,其並未向他收取電費,且告訴人亦明知高進福有使用該電錶電力,於告訴人檢舉其違反森林法後,其即未再使用該房地,並將8934電號電錶完全交由告訴人使用繳費,亦告知告訴人高進福所使用電力僅供照明及保全,用電量甚少,請告訴人不要向高進福收取電費,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未還遭追索拍賣,且因積欠租金未還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懷恨挾怨報復,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其係將自己使用、繳費之8934電號電錶交由高進福使用,並無竊盜犯行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又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