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淵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呂嘉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 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淵、呂嘉凌為夫妻,被告蕭文淵之父蕭慶瑞與告訴人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之父蕭慶洋(歿於民國98年12月間)為兄弟,蕭慶瑞、蕭慶洋原為址設基隆市○○路○○號7樓之5之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創辦人,並由蕭慶瑞負責建豐公司業務,蕭慶洋負責報關事務。嗣因蕭慶瑞、蕭慶洋年事已高,於87年9 月間,由被告蕭文淵、呂嘉凌分別擔任建豐公司負責人及會計。詎被告蕭文淵、呂嘉凌均明知蕭麗華、蕭慶洋及其配偶蕭廖幸子均為建豐公司股東,蕭慶洋、蕭廖幸子並均為建豐公司董事,且蕭麗華等3 人從未將持有之建豐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建豐公司並未於96年3 月12日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通知蕭慶洋及蕭廖幸子、蕭麗華等3 名股東到場,竟偽造內容為建豐公司全體出席股東為被告蕭文淵、被告呂嘉凌、蕭慶瑞及蕭文淵之母蕭連蘭蕙共
4 人,改選建豐公司董事為蕭文淵、呂嘉凌及蕭連蘭蕙,董事全體通過互推被告蕭文淵擔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建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於96年4月3日,由被告蕭文淵具名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建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建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96年4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蕭慶洋、蕭麗華、蕭廖幸子等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等於100 年11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建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蕭文淵、呂嘉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蕭文淵、呂嘉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蕭廖幸子之指述、證人蕭慶瑞及蕭連蘭蕙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建豐公司自87年起至96年止之歷年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申請書影本、經濟部101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經濟部於96年4月3日核准建豐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公司地址等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文淵、呂嘉凌固坦承:被告蕭文淵之父蕭慶瑞與告訴人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之父蕭慶洋(98年12月6日歿)為兄弟,並蕭慶瑞、蕭慶洋為建豐公司之創辦人,2人於87年9月間因年事已高,改由被告蕭文淵、呂嘉凌分別擔任建豐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建豐公司於96年3月12日時之股東共有蕭文淵、呂嘉凌、蕭慶華、蕭廖幸
子、蕭慶洋、蕭慶瑞、蕭連蘭蕙等7人;被告蕭文淵於96年4月3日曾持建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建豐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被告蕭文淵、呂嘉凌、證人蕭慶瑞、蕭連蘭蕙與告訴人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蕭廖幸子於100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蕭文淵辯稱:伊於96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係因蕭慶洋及其妻蕭廖幸子、女蕭麗華要退出建豐公司股權,渠等入股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82年時蕭慶瑞及蕭慶洋要退休,已各自建豐公司資產取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7名股東,只好形式上保留蕭慶洋及其妻女之股權;蕭慶洋於82年至96年間,因勞保還在建豐公司,故有些行政事務仍由蕭慶洋處理,公司大小章還在蕭慶洋身上,蕭廖幸子、蕭麗華則未參與公司經營,只是掛名股東,從未出席股東會及董、監事會;伊自82年起為建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87年時擔任建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呂嘉凌則自86年進建豐公司擔任會計迄今;建豐公司96年3月12日開股東臨時會時,實際到場之股東為伊父親蕭慶瑞、母親蕭連蘭蕙、呂嘉凌及伊共4人,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由記帳士提供的制式表格,出席內容「全體股東4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等全部都是記帳士繕打,由伊提供資料給記帳士,當時法令已修正,無股東人數須為7人之限制;慶豐公司於95年12月間因業務關係,遭客戶黃君琦找討債集團恐嚇逼債450萬元,伊請蕭慶洋協助分擔債務問題,但蕭慶洋不肯,堅持要伊幫蕭慶洋、蕭廖幸子及蕭麗華退股;蕭慶洋於98年12月病逝,99年蕭麗華去稅捐處辦理蕭慶洋遺產稅事宜,發現蕭慶洋名下有建豐公司股權,打電話質問伊蕭慶洋並無股權,為何稅捐處財產清冊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仍有蕭慶洋、蕭廖幸子及蕭麗華之股權,經伊向記帳士查詢,才發現96、97年度之稅捐處資料未更正,告訴人蕭麗華要求伊更正,俾辦理蕭慶洋名下無遺產之證明等語。被告呂嘉凌則辯稱:建豐公司是家族企業,蕭慶瑞是伊之公公,96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均為制式文件,伊係形式上具名為紀錄人;當天開會時有蕭慶瑞、蕭連蘭蕙、蕭文淵及伊在場,地點在蕭慶瑞之住處,的確有開會;伊係因家族公司的關係,而擔任建豐公司股東,伊於董事會召開時才知道擔任董事,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被告蕭文淵才是實際經營者,蕭慶洋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蕭文淵於96年4月2日持建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其上載稱略以:「全體股東4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 萬股,依章程改選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由蕭文淵、蕭連蘭蕙、呂嘉凌當選為建豐公司董事,蕭慶瑞當選為建豐公司監察人」、「因業務需要,由出席董事全體同意將公司址遷至基隆市○○路○○號7樓之5」;股東會召開時間為96年3 月12日11時,地點為建豐公司,董事會召開時間則為96年3月12日14時,地點同為建豐公司,2次會議主席均為被告蕭文淵、紀錄為被告呂嘉凌,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建豐公司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經該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事實,為被告蕭文淵、呂嘉凌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建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偵查卷,下稱偵11303號卷,第34至41、1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建豐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實際上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
股東4 人(即被告蕭文淵、其配偶被告呂嘉凌、其父蕭慶瑞、其母蕭連蘭蕙)出席等情,業據被告蕭文淵等2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蕭慶瑞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參加96年3 月召開之董事會,選被告蕭文淵為董事長;在開董事會之前,有先開其他會議,建豐公司是家族公司,股東都是自己人等語(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1頁正面)、於原審證稱:伊於82年退休後,就由被告蕭文淵實際經營建豐公司,伊有去開會並在簽到簿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背面、233頁正面);證人蕭連蘭蕙證稱:96年3月間建豐公司有改選董事,依蕭慶瑞與蕭慶洋之協議,讓被告蕭文淵接手經營建豐公司等語相符(偵續一卷第31頁背面),可徵上開建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即證人蕭慶瑞、蕭連蘭蕙對於確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4人(含被告2人)經選出董事即被告2人及證人蕭連蘭蕙共3人,3名董事均推選被告蕭文淵為董事長及遷址等節,並無異議;又建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股份總數為10,000股,有該公司於87年1月17日、同年9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徵(偵11303號卷第43、49頁),而於96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公司之股份總數仍為10,000股,被告蕭文淵、呂嘉凌、證人蕭慶瑞、蕭連蘭蕙各持有5,000股、3,000股、1,000股、1,000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4月3日核定之建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偵11303號卷第36至38頁),足見斯時建豐公司全體股東即為被告蕭文淵、呂嘉凌、證人蕭慶瑞、蕭連蘭蕙等4人,渠等持有之股份數合計為建豐公司總股份數10,000股,是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全體股東4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壹萬股」,與全體股東人數、持股總數相符,難認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公訴意旨稱被告2人明知建豐公司未於上揭日期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偽造該等議事錄,並持以行使辦理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云云,尚非有據。
㈢告訴人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蕭廖幸子等雖於告訴狀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具狀指稱:告訴人等於100 年11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建豐公司自87年起至96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於87年9 月時,蕭慶洋、蕭廖幸子之股份及董事職位仍在,惟至96年4月3日進行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建豐公司之所有股份已變成被告蕭文淵、呂嘉凌及證人蕭連蘭蕙、蕭慶瑞完全持有,儼然成為被告蕭文淵、呂嘉凌獨有之家族企業,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之股份不翼而飛,是被告2 人應有持偽造原股東蕭慶洋、蕭廖幸子、蕭麗華同意放棄股份或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為股東變更登記申請,而使告訴人蕭献堂、蕭滄釜本得繼承蕭慶洋所有建豐公司股份之繼承權遭到侵害;另建豐公司名下尚有1 棟於63年間購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3 樓之房地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蕭慶瑞與蕭慶洋退休之際,系爭不動產雖未及時變現,但仍屬蕭慶瑞、蕭慶洋共有之資產,被告蕭文淵卻私自移轉告訴人所有之股份以獨佔公司,終極目的係為獨佔登記於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云云(偵1130
3 號卷第1至5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22、23頁)。惟查,被告蕭文淵於96年4月3日持建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建豐公司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未涉及公司股東名冊之變更,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轉讓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毋庸再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確認無訛,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18日函、同年11月2 日函在卷可稽(偵11303號卷第34、104頁),足見建豐公司股份之移轉並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該公司於96年4月3 日申請案僅涉及董、監事、公司所在地等變更登記,並非辦理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2 人之股權移轉登記;又經濟部留存之建豐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告訴人等指稱經被告
2 人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權放棄書等文件,是渠等指訴被告2 人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非法私自移轉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所有之股份云云,容有誤會。且告訴人等指述被告2 人此部分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第6、7頁),益證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全體股東及持股情形並非偽造。
㈣又蕭慶洋自82年起即已退出建豐公司之經營,並取得建豐公
司斯時之資產2分之1即350 萬元,爾後公司營運即由被告蕭文淵全權負責,為符合斯時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名股東之規定,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繼續擔任名義上之股東(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並擔任名義上之董事),惟渠等從未參加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廖幸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以伊之名義登記為建豐公司之董事,伊未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都是蕭慶洋代理處理;82年間蕭慶洋身體不舒服,交棒給被告蕭文淵,蕭慶洋、蕭慶瑞兄弟倆各拿一半公司當時所有的存款,各拿350 萬元;伊不清楚作為建豐公司股東、董事有無分配股利,都是蕭慶洋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
5、196、197 頁背面);證人蕭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8年左右經蕭慶洋安排取得建豐公司股份,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均交由蕭慶洋代理行使,伊從未參加過建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82年間蕭慶洋有從建豐公司退休拿到350萬元,伊未參與過建豐公司之業務,也沒收過公司股利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200-1頁正面、201頁背面、202頁正面),足徵告訴人蕭麗華、蕭廖幸子2 人雖為建豐公司之股東,且告訴人蕭廖幸子曾為該公司之董事,但2 人均係因蕭慶洋之安排而入股,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曾參與該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渠等2 人僅係出具名義登記為建豐公司之股東、董事,並無實質股東權利可言。抑且,蕭慶洋於82年間退出建豐公司之營運,經結算後分得建豐公司資產2分之1即350萬元乙節,經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於原審前開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蕭慶瑞於偵查證稱:建豐公司係由伊創立,伊自59年起擔任建豐公司之負責人,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均未對公司出資,除伊與蕭慶洋外,其餘股東均是借名登記;82年間伊因年事已高決定退休,因而將公司交由被告蕭文淵接手經營,與蕭慶洋結算後得出公司帳戶內尚有700萬元,故伊與蕭慶洋各取走350萬元等語在卷可佐(偵11303 號卷第78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6至108頁),可徵自82年間起,蕭慶洋、蕭慶瑞2 人已合意將建豐公司交予被告蕭文淵經營,蕭慶洋於分配建豐公司資產之2分之1即350 萬元後,亦完全退出建豐公司之營運,僅擔任建豐公司之股東、董事登記名義人。㈤建豐公司於95年間因客戶黃君琦索賠450 萬元,被告蕭文淵
於95年12月時遭黃君琦僱用之討債集團恐嚇逼債,有被告蕭文淵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0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偵11303 號卷第92至96頁),證人蕭慶瑞並於偵查中證稱:82間蕭慶洋並未說要退股,伊要退休,伊有告訴蕭慶洋若沒人要接公司,伊就要結束公司之營業,當時被告蕭文淵表示願接手經營;95年底,因公司債務問題導致被告蕭文淵被恐嚇,蕭慶洋表示要退股不想負擔公司債務,故進行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等語(偵續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蕭文淵辯稱:伊於96年間依蕭慶瑞指示辦理股權移轉,因95年12月時,伊被客戶黃君琦找討債集團恐嚇逼債450 萬元,伊請蕭慶洋分擔債務問題,但蕭慶洋不肯,堅持要伊幫蕭慶洋、蕭廖幸子及蕭麗華退股,蕭廖幸子、蕭麗華都是借名而已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蕭文淵、呂嘉凌、證人蕭慶瑞與告訴人蕭廖幸子、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於100年10月2日曾簽立協議書,其第2點載稱:「爾後因2人(指蕭慶瑞、蕭慶洋兄弟)年事漸長及健康狀況考量,決定逐步將公司交棒,於82年間將基隆總公司業務連同臺北聯絡處之營運及客戶全交由蕭慶瑞長子即現任負責人蕭文淵繼續經營,蕭慶洋先生及其家人則完全不介入公司營運,盈虧由負責人蕭文淵自負,與乙方(指告訴人蕭廖幸子、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無涉」等語(原審卷第93頁),益證蕭慶洋於95年間得知建豐公司前揭遭索債乙事後,為避免牽連,要求證人蕭慶瑞辦理退股,證人蕭慶瑞乃指示其子即被告蕭文淵將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之持股,移轉予其餘4 名股東(即被告蕭文淵、呂嘉凌、證人蕭慶瑞、蕭連蘭蕙等4 人),此情應為告訴人蕭廖幸子、蕭献堂、蕭滄釜、蕭麗華等人所知,否則渠等何致於100年10月2日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第2 點表明渠等完全不介入建豐公司營運,盈虧由被告蕭文淵自負,與渠等無涉之旨,尚難遽認被告蕭文淵未經蕭慶洋及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等3 人同意,擅自非法移轉渠等之股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蕭麗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於95、96年
間聽蕭慶洋說過其本身及伊、告訴人蕭廖幸子3 人要退股,99年伊為父親蕭慶洋申報遺產稅時,找被告蕭文淵問建豐公司之每股淨值及資產負債表,被告蕭文淵告知股份已被註銷;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蕭文淵,並未要求被告蕭文淵變更建豐公司股東盈餘分配表,伊要的是建豐公司每股淨值及資產負債表;被告蕭文淵有解釋其96年間被客戶告,蕭慶洋怕碰到黑道或是被追債,是蕭慶洋要求註銷股份,伊未收到股份被註銷之通知,是在99年3 月21日才知道股份被移轉之事云云(原審卷第200-1、201、203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蕭廖幸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退股、股份被更名之事伊都不知道,是蕭慶洋往生後,申報遺產稅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
197 頁);證人即告訴人蕭献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3 人沒有說要退股,伊是在父親蕭慶洋往生申報遺產稅,約99年間才知道股份遭移轉,是告訴人蕭麗華發現告訴伊;98年秋天時,伊在路上跟父親蕭慶洋聊天,蕭慶洋說其還有建豐公司股份,被告蕭文淵應該沒有這個膽過戶掉云云(原審卷第205 頁),惟依卷附蕭慶洋之遺產稅申報書所示,告訴人蕭麗華先後於99年2月11日、12日及同年3月2日3次申報蕭慶洋之遺產時,均未曾主動申報蕭慶洋持有建豐公司之股份,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3至189頁),若告訴人蕭麗華等人至99年3月21日前主觀上仍認為持有建豐公司之股份,何以未將蕭慶洋所持有之建豐股份主動列入其遺產申報?顯有違常情;又依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蕭麗華等人所提供於99年3 月21日與被告蕭文淵、證人蕭慶瑞間對話之錄音(勘驗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227頁背面至230頁正面),可徵告訴人蕭麗華於99年3月21日向被告蕭文淵主動詢問從蕭慶洋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觀之,是否仍持有建豐公司之股份時,被告蕭文淵隨即答稱:因伊那時候出事情(指前開黃君琦討債集團恐嚇逼債之事),蕭慶洋曾提及不要公司股份,伊因此申請變更等語,核與被告蕭文淵前開辯解相互一致,足見被告蕭文淵所辯當非臨訟杜撰;反觀告訴人蕭麗華於前開對話當時,並無隻字片語詢問被告蕭文淵關於建豐公司股份每股淨值及資產負債表之事,且對於被告蕭文淵所述亦未立即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僅詢問被告蕭文淵將股份移轉給何人,甚至明白要求:「你直接給我註銷,我直接去跟他們(指國稅局)說看看」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正面),被告蕭文淵因此始於99年3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更正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及股東轉讓通報表,並將該等文件傳真予告訴人蕭麗華以供回覆國稅局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 年9月4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更正後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股東轉讓通報表等(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嗣被告蕭文淵於99年3月30日傳真上開文件予告訴人蕭麗華(原審卷第237、238頁),可證告訴人蕭麗華於99年3 月間申報蕭慶洋之遺產時,非但未將蕭慶洋於建豐公司之持股列入遺產申報,甚且於99年3月21日聽聞被告蕭文淵確認蕭慶洋已無持有建豐公司之股份時,不僅未有任何詫異之反應或提出異議,更主動要求被告蕭文淵提供股份註銷之證明文件以供其向國稅局提出,核與其等前揭指述之內容相互齲齬,自無從以告訴人蕭麗華等人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告訴人蕭麗華等執詞被告2 人係為獨占登記於建豐公司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於63年間、建物部分於95年間即登記於建豐公司名下,而被告蕭文淵自87年9 月起即擔任建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有告訴人蕭麗華提出之建豐公司股份異動表在卷可稽(偵11303 號卷第20頁),若被告蕭文淵有意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於其實質掌握建豐公司經營權之情況下,大可透過其他方式令系爭不動產用以優先彌補公司之營運虧損,即可輕易排除告訴人等對之為任何權利主張,何致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完好如初;況且被告2 人與其父蕭慶瑞、其母蕭連蘭蕙於100年10月2日尚與告訴人等簽立前開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日後處分所得之分配方式,若被告蕭文淵有意獨占,又何須與告訴人等簽訂該等協議。足證告訴人等以此為由,指摘被告2人偽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等,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蕭麗華等人指述被告2 人涉犯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事項云云,與卷證顯不相符,難以採認屬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2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蕭滄釜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蕭慶洋及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需就其所持股份之限額內負擔有限責任,尚無須擔心己身需於超出股權部分另行負擔他人對建豐公司之債務,且縱使蕭慶洋當時確曾要求將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蕭文淵等人,理應將相當於上開股份之對價給付予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始符常理,然綜觀卷內事證,蕭慶洋除於82年間自建豐公司處取得與本案股權轉讓無關之現金350 萬元外,並未自被告蕭文淵或建豐公司處取得相當於股權之對價金,蕭慶洋何以願意在毫無對價之情形下,將自己及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之股權全數轉讓予他人,殊非無疑;㈡系爭不動產原屬建豐公司所有,若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蕭文淵等人,則被告蕭文淵更可自由處分或管理前開公司財產,無庸擔心因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審認被告蕭文淵非為侵占系爭不動產而為本件犯行,尚有誤會;㈢依原審勘驗99年3 月21日之錄音檔案,顯見告訴人蕭麗華當時曾向被告蕭文淵詢問蕭慶洋在建豐公司是否仍有股份,被告蕭文淵此時才向告訴人蕭麗華解釋蕭慶洋曾經說要退出建豐公司等語,足認告訴人蕭麗華在事前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且依據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就蕭慶洋表示要退出建豐公司一事,僅為被告蕭文淵片面之說詞,而告訴人蕭廖幸子為配偶、告訴人蕭麗華為蕭慶洋之女,竟全未聽聞蕭慶洋提及渠等之股份要轉讓予他人之事,亦與常情不符;㈣若蕭慶洋確實於95年、96年間向被告蕭文淵表示要退出建豐公司之股份,何以當時未連同屬於公司財產之房地事項併為討論?蓋蕭慶洋及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當時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渠等所持有之建豐公司之股份即為渠等可證明自己對公司尚有權利之唯一證據,蕭慶洋何以敢於在房地事項均未討論分配之前,即無償將自己及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所有之股權全數轉讓他人?如此一來,豈不喪失對房地主張權利之唯一籌碼?此部分亦與常情有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蕭慶瑞於偵查中證稱:建豐公司係伊一手創立,因需有
人去海關處理事務,故請伊之胞弟蕭慶洋幫忙,並未讓蕭慶洋出一毛錢;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3 人均未出資,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都是借名的股東而已等語(偵續卷第106、108頁),可徵蕭慶洋於建豐公司創立之初並未實際出資,係為幫助創始人即證人蕭慶瑞而成為股東(俗稱之乾股),其於82年間合意退出經營,經結算後取得公司資產之一半即350 萬元,形同結清其於建豐公司之權利義務,爾後自無再行收受股份轉讓對價之權利;而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擔任建豐公司登記股東、董事期間,從未參加過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曾分配股利等情,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業如前述,益證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2 人並非建豐公司實際之股東,係因蕭慶洋持有一半之乾股,而借名登記為股東,以符當時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名股東之規定,是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2 人亦無要求支付轉讓股份對價之權利,此自告訴人蕭麗華於申報蕭慶洋遺產稅時,並未將蕭慶洋於建豐公司之持股作為遺產申報,即可見一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 人未支付股份轉讓之對價,有違常理云云,尚無足取。
㈡依原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蕭麗華提出之99年3 月21日錄音檔
譯文(「華」即告訴人蕭麗華,「淵」即被告蕭文淵。「瑞」即證人蕭慶瑞):
華:還有另外一個就是(台語)....國稅局他有列出來就是
那個....我爸在建豐是不是還有股份(台語)?淵:那個時候沒有,那時候長安東路說他不要有公司的股份,那候我有事情,後來我就把他取消。
華:所以你確定喔,所以國稅局....瑞:國稅局怎樣?(台語)華:國稅局附來的我爸....淵:因為那天跟我說我有事情時(台語),叔叔(台語)不
是說建豐他完全退出阿,那天他不是這樣說(台語)?華:所以股份你有把他變更....淵:對。
華:那轉給誰?淵:沒有,因為現在可以變成三個人。
華:可是國稅局給我的資料叫我要報這一條。
瑞:寫怎樣?(台語)華:股份阿(台語)。原投資的股份,那你當初就是把註銷的....註銷的資料要給我。
淵:那我把那個....註銷的給妳看,把註銷資料給妳。
華:好阿。
淵:註銷沒有了就是了。(台語)華:國稅局叫我報的就是這一條。(台語)瑞:好那妳國稅局那個稅單通知拿來看看好嗎?(台語)華:不用啦,你直接給我註銷,我直接去跟他們說看看....自上開對話內容,可徵告訴人蕭麗華係因國稅局將建豐公司股份列為蕭慶洋應申報之遺產,而向被告蕭文淵質疑何以蕭慶洋仍有持股,故於被告蕭文淵告知蕭慶洋已退出並註銷持股時,告訴人蕭麗華並無反對或異議,甚表明「你直接給我註銷,我直接去跟他們(指國稅局)說看看」,足證告訴人蕭麗華於詢問被告蕭文淵之前,其主觀上認知為「蕭慶洋於建豐公司持股應已註銷」,而非仍認蕭慶洋名下尚有持股,否則其何致於詢問被告蕭文淵時,對於「蕭慶洋於建豐公司是否還有股份」抱持懷疑之態度?且徵諸告訴人蕭麗華、蕭廖幸子嗣於100年10月2日與被告2 人、證人蕭慶瑞、蕭連蘭蕙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第2 點所載,若渠等認為自己於建豐公司尚有持股,又何以表明自82年間起,建豐公司之營運、盈虧均由被告蕭文淵負責,與渠等無涉?適足證明告訴人蕭麗華等人早已明知蕭慶洋自82年間退出建豐公司經營後,建豐公司股權實質上由被告蕭文淵持有,為爭取渠等於建豐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簽訂該協議書。此自渠等於本件股東臨時會於96年3 月12日召開時,已不具股東身份,而告訴人蕭麗華於上開對話要求被告蕭文淵註銷蕭慶洋之持股後,被告蕭文淵於99年3 月30日傳真建豐公司向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請更正後之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予告訴人蕭麗華,該資料顯示建豐公司股東為被告2 人及證人蕭慶瑞、蕭連蘭蕙等4 人(原審卷第237、238頁),告訴人蕭麗華並於原審證稱其有收到被告蕭文淵傳真之更正後之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偵11303 號卷第139 頁,內容同上開更正後之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背面),若告訴人蕭麗華等人對於渠等名下之建豐公司持股於96年間出讓乙事毫不知情,豈致於99年間收到上開更正後之建豐公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後,不僅未提出任何異議,甚於100 年10月2 日簽訂前開協議書,益見告訴人蕭麗華等人於蕭慶洋在世時,即已同意無償出讓建豐公司持股。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廖幸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2年間伊配偶蕭
慶洋身體不舒服,交棒給被告蕭文淵,與蕭慶瑞兄弟倆人各拿一半公司當時所有之存款,各拿350 萬元,系爭不動產部分還沒有解決,提出本件告訴之目的就是為了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96頁正面、197頁背面),而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涉嫌偽造建豐公司96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進而使主管機關將建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事實並未包括系爭不動產遭非法處分或被告2人有何違反上揭100年10月2日協議書之情事;抑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自被告蕭文淵於87年間擔任建豐公司負責人迄今並無變動,原本作為建豐公司營業處所,嗣因房屋老舊無法使用,目前空置中,經被告蕭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蕭滄釜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蕭文淵取得蕭慶洋、告訴人蕭廖幸子、蕭麗華等人之股權後,更可自由處分或管理前開公司財產,排除告訴人等之權利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