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秀榮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連秀榮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秀榮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宋宜玲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附表一所示款項,約定月息8分即年利率96%,並要求宋宜玲同時簽發附表二、三所示同額本票及支票各1張,供雙重擔保(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明知宋宜玲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宋宜玲已未積欠其款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宋宜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侵占入己,經宋宜玲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更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送達宋宜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審判範圍: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5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重利罪4罪部分之上訴,有被告所具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分審理,先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宋宜玲、李慶鐘、陳淨雲之指訴、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7號、第1452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出借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宋宜玲及收受宋宜玲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票據供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辯稱:宋宜玲既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收受並取得本票所有權,則被告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乃依法行使權利,宋宜玲雖主張前述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充其量僅能對被告請求交付本票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雙方關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爭議乃民事債務糾葛,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六、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須行為人就原持有物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受領他人交付之物時,已取得所有權,即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是發票人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票據,縱係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只能認為持票人對系爭票據之權利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宋宜玲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附表一所示債務,則被告取得前述本票,顯係為擔保自己債權之目的,為自己利害之計算而收受,故系爭本票所有權亦隨而移轉。從而被告受領而持有宋宜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已取得本票所有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縱嗣後該供擔保之債務已獲清償,被告仍拒絕交還本票,亦係宋宜玲得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之民事問題,核與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要件有間,無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就被訴侵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疏未審究被告為擔保自己債權之目的,受領而持有宋宜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已取得本票所有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即遽就上開起訴事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部分撤銷,就被訴侵占部分改判無罪。至被告是否明知附表一所示債務已經受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另涉嫌著手其他罪嫌等節,未據起訴書論及,允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宋宜玲│102 年10│新北市永和│30萬元 │借款時預扣一個月││ │ │月1 ○○○區○○路一│ │利息2 萬4,000 元││ │ │時 │段238 號之│ │,實拿27萬6,000 ││ │ │ │太平洋SOGO│ │元,收取相當月息││ │ │ │百貨(現更│ │8 分之利息(年利││ │ │ │名為比漾廣│ │率96%) ││ │ │ │場) │ │ │├──┼───┼────┼─────┼─────┼────────┤│ 2 │宋宜玲│102 年10│新北市永和│10萬元 │借款時預扣半個月││ │ │月29○○○區○○路一│ │利息4,000 元,實││ │ │時 │段238 號之│ │拿9 萬6,000 元,││ │ │ │太平洋SOGO│ │收取相當月息8 分││ │ │ │百貨(現更│ │之利息(年利率96││ │ │ │名為比漾廣│ │% ) ││ │ │ │場) │ │ │├──┼───┼────┼─────┼─────┼────────┤│ 3 │宋宜玲│102 年11│新北市中和│40萬元 │借款時預扣一個月││ │ │月7 ○○○區○○路2 │ │利息3 萬2,000 元││ │ │時 │段10 號 之│ │,實拿36 萬8,000││ │ │ │「新北市瓦│ │元,收取相當月息││ │ │ │斯行」 │ │8 分之利息(年利││ │ │ │ │ │率96% ) │├──┼───┼────┼─────┼─────┼────────┤│ 4 │宋宜玲│102 年11│新北市中和│30萬元 │借款時預扣一個月││ │ │月11○○○區○○路2 │ │利息2 萬4,000 元││ │ │時 │段10 號 之│ │,實拿27萬6,000 ││ │ │ │「新北市瓦│ │元,收取相當月息││ │ │ │斯行」 │ │8 分之利息(年利││ │ │ │ │ │率96%) │└──┴───┴────┴─────┴─────┴────────┘附表二(本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0月1日 │300,000元 │102年11月1日 │000000 │├──┼───────┼──────┼─────────┼─────────┤│ 2 │102年10月29日 │100,000元 │102年11月7日 │WG0000000 │├──┼───────┼──────┼─────────┼─────────┤│ 3 │102年11月7日 │400,000元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4 │102年11月11日 │300,000元 │10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附表三(支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1月1日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HD0000000 │├──┼───────┼──────┼───────────┼───────┤│ 2 │102年11月7日 │100,000元 │ 同上 │UC0000000 │├──┼───────┼──────┼───────────┼───────┤│ 3 │102年12月5日 │400,000元 │ 同上 │UC0000000 │├──┼───────┼──────┼───────────┼───────┤│ 4 │102年12月10日 │300,000元 │ 同上 │U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