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治
張李月英李吳秀蓮黃呂欣玉李莊鳳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李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李文治、張李月英、李吳秀蓮、黃呂欣玉、李莊鳳蘭等6 人(下稱被告6 人)與李文鏡、李文祥等人均係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6人均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須事先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且明知李文鏡、李文祥2人均未曾表示放棄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竟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申請將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理雄等16人時,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且蓋章證明,再透過呂理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李桂香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列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鏡、李文祥2人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治、李吳秀蓮、李莊鳳蘭、李文正之供述、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之指述、證人黃李桂香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出售係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並均辯稱:出售系爭土地,均經由呂理雄接洽,呂理雄表示已通知其他土地持分人李文瑞、李文鏡、李文祥,且已溝通、處理好,其等才簽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治、張李月英、李吳秀蓮、黃呂欣玉、李莊鳳蘭等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呂理雄從中搓合,被告等人均相信呂理雄已將告訴人部分處理完畢,才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書上用印。且土地登記書備註欄內「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事項是固定格式,事先印妥於土地登記書,被告將上開事項委託呂理雄及代書處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6人與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原均為被告6人共有人,嗣被告6人於100年6月20日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理雄,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業據被告6人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呂理雄、黃李桂香、李文鏡、李文祥證述甚詳(103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90、91、127、128頁、103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
26、29、30頁、104年度易字第541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7、12、39頁正背面),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壢登字第000000號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30至118、140至198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6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透過呂理雄聯繫辦理等情,業據被告6人供述在卷。又呂理雄曾告知被告6人其餘共有人無意優先承買等情,亦據證人呂理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聽說共有人想出售應有部分,...當時找李文鈺談了後知悉部分共有人不願意出售持分,才先買願意出售之共有人持分,並請黃李桂香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有通知其他土地持分共有人可優先承購之事,...其約李文鏡、李文祥、李文瑞到廣天寺談,告知其欲向部分共有人購買土地持分,詢問是否欲優先承買,但他們不願意,也不願出售土地持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並於原審證稱:慶皇公司向李文治、張李月英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李文祥、李文鏡也是該土地共有人,可優先承買,故向李文治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曾約李文祥、李文鏡,李文瑞到廣天寺見面,告知彼等其他兄弟要出售持分,問他們是否要購買這些持分,他們說不買,...其即表明如果他們三兄弟不買,其有意購買,...其與李文祥三兄弟會面後,曾告知李文鈺、李文治關於李文祥等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等語甚詳(見易字卷第33至36頁),足見呂理雄曾於聯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期間,轉知被告6人關於共有人李文鏡、李文祥無意優先承買之事。參以,證人即經辦代書黃李桂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100年12月21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呂理雄在申請前一年請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還未簽私契,是他約部分共有人,到其事務所簽約,因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故簽私契時曾問呂理雄及當天到場之賣方,有無問過其他共有人的意願,其中一人回應說,已跟他們講了,都處理好了,當時乃要求其等切結,故於申請書備註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作」,由出賣人用印後提出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偵字卷第25、26頁),另於原審證稱:曾經辦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過戶事宜,申請書上關於「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是其記載,簽約時曾問出賣人,共有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如其他共有人不買,呂理雄即可購買,呂理雄也在場,其向呂理雄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願,呂理雄說他們沒有人要買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39頁及背面),益見被告6人委請代書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切結時,曾經呂理雄轉知而主觀上認李文鏡、李文祥等其他共有人無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6人辯稱:因證人呂理雄告知已經處理好(含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與否之事)才簽約等詞,並非全然無據。是依卷存事證以觀,被告6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旁用印切結,難認有明知不實而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三)至證人李文鏡、李文祥雖分別指稱:呂理雄未找過其等及李文瑞等人至廣天寺談論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等詞(見易字卷二第8、9頁背面、14、16頁)。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縱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仍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前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債權效力,未涉物權公式性土地資料。是證人李文鏡、李文祥迭指證:呂理雄未徵詢其二人優先承買等節,充其量僅為其二人是否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民事糾葛,尚無足憑此遽為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之認定。參以,被告6人係因呂理雄轉知,致主觀上認呂理雄已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等事,始用印切結申辦前述土地登記,難認有明知不實仍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等情,業經證人呂理雄證述明確,既如前述,則證人李文鏡、李文祥指證未受徵詢等事,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6人於聲明切結之始即有明知而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四)又卷存事證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6人具刑法第214條犯嫌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則關於呂理雄所營公司是否曾承租系爭土地之爭議,即與被告6人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本院毋庸再予審究。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就「繼承所有權移轉切結權狀滅失」一事,因該案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同時,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將不實切結內容登載於公告,乃認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旨,核與本件起訴事實之情形不同,且本案無足證明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之直接故意,既如前述,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6人有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確定故意,其等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被告6人涉嫌犯罪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6人被訴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李文鏡、李文祥否認呂理雄所述曾通知彼等優先承買之事,且相關登記文件未見被告6人或呂理雄曾以書面寄發優先承買通知函,所述以言詞通知之事,與常情有違;且若呂理雄自認具優先承買權,何需通知詢問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是否優先承買,足見呂理雄所述並非無疑。2.被告等及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呂理雄。3.原判決認被告等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詞,並未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查:
1.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雖否認證人呂理雄所述曾詢問通知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事;然被告6人係因呂理雄轉知致主觀上認李文鏡、李文祥等其他共有人無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如前述,是縱呂理雄與李文鏡、李文祥事後就是否曾經徵詢優先承買之事各執一詞,仍無足否定「被告6人因呂理雄轉述,致主觀上認終共有人優先購買等事已經呂理雄處理妥當,始切結申請辦理登記」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被告6人明知其他共有人未受優先承買通知之積極證據,自難單以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否認曾受通知,遽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確定故意。
2.卷存事證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6人具刑法第214條犯嫌之確定故意,既如前述;則關於呂理雄所營公司究否曾承租系爭土地之爭議,即與被告6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毋須再予審究。又前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債權效力,未涉物權公式性土地資料,且未經作業登記機關將該切結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是證人李文鏡、李文祥迭主張呂理雄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等節,充其量僅為其二人是否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民事糾葛,尚無足憑此遽為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之認定,亦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違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