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
甲○○就附表一所犯相姦罪,共肆罪,均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郭純德(所涉通姦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識,明知郭純德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郭純德各發生相姦行為1 次,共4次。嗣乙○○於104 年9 月11日接獲曾國明告知,乃詢問郭純德,郭純德坦認與甲○○有通姦之情,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2)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11日有位陌生男子到其工作之學校,並向其陳稱郭純德騷擾他太太甲○○,還出示內容有「不是怨偶不相聚」、「親人都是仇人」等簡訊,其覺得很疑惑、生氣,晚上回家就詢問郭純德,郭純德才坦承與被告甲○○至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9 次通姦事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郭純德、曾國明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參佐(見他字卷第37頁)。綜上,堪認告訴人最早係於
104 年9 月11日始確知此事,而告訴人於同年10月7 日即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戳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於知悉本案犯行後已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
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乙○○、證人郭純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41頁),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乙○○、郭純德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6頁),所證述內容要與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認乙○○、郭純德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之3 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書面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郭純德係有配偶之人,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郭純德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辯稱:
其是從事性交易,因先前有向郭純德借款,所以其與郭純德間所為性交行為都是有對價,並非通姦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58頁)。
(二)經查:
(1)被告於96年7 月間與證人郭純德相識後未久,即知悉證人郭純德為有配偶之人,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郭純德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頁、第46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郭純德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49頁、第52頁正反面),復有郭純德與乙○○之結婚公證書影本、郭純德與甲○○往來之電子郵件、客戶消費明細表(郭純德刷卡資料)、被告合庫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有相姦之主觀犯意。然查,證人郭純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從96年相識至100年8 月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除了在妓女戶是屬於性交易外,其餘都沒有支付金錢或據此抵銷債務,就是通姦、兩情相悅;被告有陸續向其借款,也說要用性行為抵債,但其不同意;被告從私娼寮離開後,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審酌證人郭純德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親簽證人結文完成具結程序後,始為上開證詞,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第60頁),足認證人郭純德明確知悉自身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刑罰效果,若無其事,證人郭純德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證人郭純德提出被告於97年6 月5 日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嗯!我要抱抱,還要焦糖拿鐵,還要散步步,還要談天,還要親親,還要…看你怎辦?」、「明天再Meetting吧!今天意猶未盡,你讓我垂涎…夠色吧!」(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於98年3 月30日傳送主旨為「想念」之電子郵件予郭純德,其內載有「4 月19日國道馬拉松我自行報名,我想您應該不會幫我報名吧!想念」、「謝謝,剛下班;好想好想…想念你」、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傳送予郭純德之電子郵件載有「國道跑步人多也好,重點是:只要會遇到我的地方;都不會想去吧!交往一年半,分手只須要四個字!我的難過誰能體會。不怪任何人,都是自己本身的問題造成;自己該反省。不該一直跟你牽扯囉唆,那非您想要;今天起應該不會,再也不會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簡訊、電子郵件均為其本人撰寫後傳送(見原審卷第108 頁),顯示兩人間確有親密關係且密切往來相當時日,益徵證人郭純德此部分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另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姑姑謝阿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宜蘭市○○○路○○巷妓女戶工作,被告有向伊借款,後來郭純德有幫被告還1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核與證人郭純德證稱:有借款予被告、替被告償還部分債務,讓她離開私娼寮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準此,足認被告於96年7 月間與證人郭純德相識之後,兩人確有密切往來相當時日,證人郭純德亦曾替被告清償債務,兩人關係應非僅止於單純性交易,則證人郭純德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為性交行為,係雙方交往期間出於情感合意而為,並非性交易等語,要非全然子虛,被告否認有相姦犯意,委無足取。況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以有配偶而與人通(相)姦即為成立,是否支付對價、是否摻雜感情因素,在所不問,是被告在明知證人郭純德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4 次,縱如其所辯係屬性交易,亦無解於此部分罪責之成立,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姦犯行共4 次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明知郭純德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之相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觀諸刑法第239 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1 年10月,各次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相姦犯行,共4 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告訴人指訴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係基於抵付借款利息主觀犯意而與郭純德為性交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即為成立,至於是否支付對價在所不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與郭純德之性關係為性交易之辯解縱然屬實,無解被告此部分罪責之成立,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刑法第61條第1 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已如前述,係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之規定,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被告與郭純德先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宜蘭市○○○路○○巷某私娼寮內,因性交易而相識,其後證人郭純德陸續借款予被告、替被告償還部分債務,兩人密切往來相當時日,期間證人郭純德尚多次借款予被告等情,為證人郭純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由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傳送予證人郭純德之電子郵件內容「謝謝您留給我無限美好回憶,也幸而有您相助,得以度過困難重重;這份恩情銘記不忘」(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郭純德間非屬單純金錢交易之性行為,實已摻雜有金錢、恩情、感情等種種因素,被告基此複雜因素而與郭純德合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行為,核其動機,尚有可憫之處;又被告所為,固已破壞告訴人乙○○所屬家庭生活與夫妻感情之圓滿和諧,然幸福之婚姻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經營,這包括任何一方的自我成長,對他方的瞭解、包容與體諒,互信互愛,以及雙方對婚姻神聖性之尊重等眾多因素,實無法由國家以法律規定予以背書,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與郭純德之通、相姦行為所受心理創傷及打擊,衡情非屬輕微,惟此或可透過民事賠償之方式獲得部分填補,尤以被告與證人郭純德於101 年、102 年間即因故分手而未再發生性行為,此為證人郭純德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頁),告訴人既於本案偵查中撤回對配偶郭純德之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或可藉此次事件,與配偶郭純德深入溝通、彼此內省,進而尋求幸福婚姻之重建,單以對被告量處刑罰,對告訴人原有家庭、婚姻關係之維繫,難謂有實質助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相姦犯行,已該當相姦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欠缺違法性及罪責,在現行刑法第239 條之規範下,無從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衡以被告與郭純德因性交易而衍生金錢、情感交織之關係,因此而為親密性交行為,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縱被告上揭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衡酌本案起因於郭純德於96年7 月間主動前往宜蘭市○○路○○巷某私娼寮與被告為性交易,繼之為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借款予被告等,雙方進而延伸情愛糾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自承與郭純德現已因故分手,分手後郭純德曾多次傳送不堪入目之簡訊騷擾其及其子女、提起民事訴訟向其催討還款,雙方對簿公堂等情,並提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4 年度宜簡字第216 號民事簡易判決資為佐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衡情被告應無再與郭純德為相姦行為之可能;復酌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案之初即對郭純德撤回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若本院仍然對被告量處刑罰,對被告及其兒女現行生活,無異影響重大,亦無足修復告訴人婚姻之裂痕,是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郭純德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決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郭純德為性行為各1 次(共5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通、相姦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人入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相姦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郭純德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相姦犯行,並辯稱: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郭純德共同出遊,但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於郭純德所列之時、地,並非每次皆與郭純德有發生性行為,且始終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與郭純德發生性行為(見他字卷第41頁,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
110 頁,本院卷第34頁),顯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坦承不諱」之情,檢察官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構成附表二所示相姦罪之證據,已乏所據。
(二)檢察官雖舉證人郭純德之證述、告訴人提出「郭純德先生與甲○○小姐通姦及相姦一覽表」、「花蓮好山好水二日遊」行程表、被告合庫帳戶影本、郭純德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資為佐證(見他字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惟查,證人郭純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詢)問時,雖均稱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外宿並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然男女床第之私,本極隱密,第三人難以探知其發生與否及經過,加以被告被訴與有配偶之證人郭純德發生相姦行為,被告與證人郭純德即屬對向犯之共犯關係,證人郭純德所為證述,固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慮及其2人發生性行為次數非單一,證人郭純德為供(證)述時(即104 年間)距檢察官起訴被告最末次犯相姦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之100 年8 月25日)已3 年逾,記憶不免失之精確,且雙方於101 、102 年間因故感情生變,糾葛不斷,是除證人郭純德之證述外,自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觀諸告訴人提出「花蓮好山好水二日遊」行程表(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固可認定新光金控、花蓮路跑協會於96年12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至同年月2 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花蓮舉辦洄瀾馬拉松路跑活動,且該次活動安排住宿於兆豐農場等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與郭純德為性交行為;況被告供稱:該次活動是其任職的公司舉辦,其與公司同事同住一間房,郭純德係自住另一間小木屋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反面),難謂與常情有悖。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姦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相姦犯行。
(2)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98年4 月17日有以金融卡轉帳3,300 元向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大飯店訂房,證人郭純德 亦於98年5 月1 日刷卡1,716 元支付該飯店晚餐等情,此為被告、證人郭純德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11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合庫帳戶影本、郭純德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被告供稱該次(即附表二編號2 )見面係欲與郭純德做個了斷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10 頁),佐以證人郭純德提出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傳送與其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交往一年半,分手只須要四個字!我的難過誰能體會。不怪任何人,都是自己本身的問題造成;自己該反省。不該一直跟你牽扯囉唆,那非您想要;今天起應該不會,再也不會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距離附表二編號2(98年5 月1 日)不過1 個月,則被告辯稱98年5 月1日係欲與郭純德談分手、做個了斷等語,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訂房、住宿、與證人郭純德一同用餐,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除證人郭純德之證述外,並無具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時、地有與郭純德發生性交行為。
(3)附表二編號3 至5 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部分,除證人郭純德單方證詞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為補強,檢察官就此亦未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作為佐證,則在被告堅詞否認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與郭純德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尚難僅依證人郭純德之證述而未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相姦罪嫌。
(4)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住宿登記資料,以查明被告相姦犯行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惟證人郭純德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因其職業之故,其與被告外宿均由被告已其名義訂房、由被告付住宿費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52頁、第5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且縱使兩人同宿一房間,亦不能證明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是並無調查住宿登記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姦犯嫌,除證人郭純德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具相當關聯性之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郭純德證言內容之可信性,自不能以證人郭純德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又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進而認定被告確實涉犯附表二所示相姦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憑參,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犯有相姦罪為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與郭純德共同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留宿,係因欠郭純德錢,所以同意與其性交,復有被告寄送予郭純德、內容含有「還錢還要陪睡抵利息」等文字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相姦犯行洵堪認定云云。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已補充說明如上,其提起上訴,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憑已意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第23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96年9月11日 │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位於││ │ │基隆市○○區○○○街○○號)│├──┼───────┼─────────────┤│ 2 │97年8月17日 │臺中市金典酒店(位於台中市││ ○ ○○區○○路○○○○號) │├──┼───────┼─────────────┤│ 3 │97年8月26日 │花蓮市美侖大飯店1301室(位││ │ │於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1 號)│├──┼───────┼─────────────┤│ 4 │98年7月29日 │新竹市煙波大飯店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96年12月1日 │花蓮兆豐農場荷蘭村58號房 │├──┼───────┼─────────────┤│ 2 │98年5月1日 │臺南遠企(香格里拉臺南遠東││ │ │大飯店) │├──┼───────┼─────────────┤│ 3 │98年7月15日 │宜蘭縣礁溪鄉亞諾溫泉會館 │├──┼───────┼─────────────┤│ 4 │98年8月18日 │新竹老爺酒店 │├──┼───────┼─────────────┤│ 5 │100年8月25日 │花蓮太魯閣晶英酒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