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國平
楊蓮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係男女朋友,丙○○於民國92年4月5日,與金健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確認被告丁○○與乙○○具親子關係確定,乙○○乃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判決被告丁○○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4,989元,並宣告得假執行,於98年5月21日確定,乙○○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此後被告丁○○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丁○○與其妻即被告戊○○均明知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為避免被告丁○○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丁○○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1,下稱289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120建號建物),無償贈與不知情、被告丁○○之兄王添丁(係被告丁○○母親所收養之子,業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於98年10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6-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98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認被告丁○○、戊○○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兩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樂芳、王添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0月19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50號一般執字卷宗所附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206號民事判決、98年10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贈與予證人王添丁及曾將436-2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戊○○等事實,另被告戊○○亦坦承曾自被告丁○○處受贈436-2地號土地之事實,然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該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是伊父親遺產,原本要給伊大哥王添丁,但因父親過世時王添丁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先過戶予伊與二哥王國安,97、98年間伊母親要求過戶予王添丁,伊才將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以贈與名義過戶予王添丁,過戶手續伊委由伊妹程育琳全權處理,伊也不知道程育琳委託之代書何時辦理過戶;至於436-2地號土地部分,98年10月間伊與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時,該筆50萬元和解金是伊太太即被告戊○○拿出來借給伊的,伊才會將436-2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戊○○等語。被告戊○○則以:伊係因為支付被告丁○○要給付予告訴人和解金50萬元,才借錢予被告丁○○,因被告丁○○沒有財產,伊才要求被告丁○○將436-2地號土地過戶予伊等語置辯。被告丁○○、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不知道臺北地院在98年4月16日有給付扶養費的判決,且被告丁○○將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王添丁是應其母親的要求;另告訴人在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案件中已先扣押了被告丁○○另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房屋及土地,該房地價值依執行卷內鑑價報告約500多萬,然當時告訴人總債權額僅約50萬元,而436-2地號土地在98年間之公告現值僅約2萬餘元,被告丁○○以贈與名義將該43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顯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可能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98年4月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住處內,曾將其名下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贈與其兄王添丁,並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另被告丁○○於98年10月8日,亦曾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436-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均自承無訛(被告丁○○部分見甲○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36頁、第94至95頁、偵續卷第88頁、原審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原審卷第50頁反面;被告戊○○部分見甲○他卷第29頁、第96頁、偵續卷第89頁及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該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436-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函文檢附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函文檢附436-2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新北檢他卷第22至25頁、第27頁及原審卷第18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丙
○○於9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金健騰結婚後,曾於00年0月0日產下乙○○(原名金○柏),然告訴人丙○○與訴外人金健騰於96年1月2日離婚後,乙○○及金健騰曾於96年1月31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後排除乙○○與金健騰之血緣關係,告訴人丙○○遂以乙○○為原告,訴外人金健騰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親字第77號判決確認乙○○與金健騰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告訴人丙○○再以乙○○為原告,丁○○為被告,訴請認領子女,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丁○○應認領乙○○後,丙○○復以自身及乙○○為原告訴請丁○○給付扶養費,經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丁○○應給付丙○○28萬4,791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另丁○○應自97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4日按月給付乙○○1萬4,989元,並得假執行,該判決已於98年5月2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丙○○於偵訊及原審均已陳述無誤,並有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乙○○戶口名簿、臺北地院97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卷可參(分見新北檢他卷第9至19頁及第28頁)。是以,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命丁○○應分別對丙○○及乙○○為前述給付,且此2項給付均得假執行,亦即債權人即丙○○、乙○○得以該給付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得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丁○○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及436-2地號土地,確有分別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及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若行為人之其他財產客觀價值已超過當時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是以,本案於告訴人乙○○、丙○○得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丁○○固有處分其名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而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及處分其名下436-2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惟仍應進一步調查審認被告丁○○處分上開財產,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損害乙○○、丙○○債權之意圖而為,以及被告戊○○是否具有與被告丁○○共同意圖損害乙○○、丙○○債權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就被告丁○○將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
王添丁部分⑴雖前述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
命被告丁○○應分別對丙○○及乙○○為前述給付內容,且均得假執行後,被告丁○○所有之289地號土地、120建號建物及436-2地號土地確有分別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情事,然丙○○兼乙○○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丁○○所提起前述給付扶養費用民事訴訟後,被告丁○○於該案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8日2次調解期日及98年2月16日、98年3月26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並由臺北地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於98年4月16日宣判等事實,有該案家事報到單影本4份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份等在卷可查(分見家調卷第5、10頁及家訴卷第28至30頁、第37至39頁)。被告丁○○於該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間既均未到庭,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常情當對於該案審理進度理無從查悉,則被告丁○○能否知悉該案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將於同年4月16日宣判乙事,恐有疑問。被告丁○○既無從知悉前述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事件將於98年4月16日宣判,則其將前述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於98年4月8日贈與王添丁,且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主觀上有無故意損害丙○○及乙○○債權之不法意圖,並非無疑,實難僅以該完成移轉登記日期在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宣判後,即率率爾認定被告丁○○有故意損壞他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⑵且被告丁○○就其何以於上開時、地,將289地號土地及其
上120建號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各情,於偵訊及原審均辯稱:伊父親過世時,因為伊哥哥王添丁精神有問題,伊母親就將前述房地先登記在伊與王國安名下,之後王添丁要取越南太太,伊母親就要求伊將前述房地過戶還給王添丁,之後就由伊妹妹程育琳辦理過戶事宜等情(分見甲○他卷第28頁、偵卷第38頁、偵續卷第88頁及原審卷第50頁反面),此適與證人即被告丁○○胞兄王國安於偵訊陳稱:伊父親在74年過世有留一個房子,王添丁後來要娶第三任太太,因為人家說沒有房子人家不願意嫁,只是過戶時剛好是對方(按即丙○○)取得執行名義的時候等情(見偵卷第38頁),及證人即被告丁○○胞妹程育琳於原審證稱被告丁○○何以得繼承前述房、地,與何人一同繼承及事後何以又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各情(見原審卷第111至128頁)經核互為相符。且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5日函文所檢送之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之登記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74至92頁),被告丁○○與證人王國安均於74年7月18日因繼承而各取得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5頁及第88頁),且依前述異動索引表,被告丁○○及證人王國安繼承前開房、地時,未見除被告丁○○及證人王國安外有他人繼承前述房、地之情,可認被告丁○○及證人王國安、程育琳前揭所稱之渠等父親過世後曾協議由被告丁○○及證人王國安先繼承前述房、地乙情,應屬有據。再參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函文檢送之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8至46頁),被告丁○○於98年4月8日將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前,證人王國安即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2日各將其所有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且被告丁○○及證人王國安所各移轉予王添丁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即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及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王添丁亦因而取得該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該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若非被告丁○○及證人王國安有前開約定,證人王國安何需於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前即有前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事,且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範圍亦恰與被告丁○○之後所移轉權利範圍相同,可見被告丁○○前開所辯稱之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即證人王國安分別將原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乙情,即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丁○○應非基於損害丙○○及乙○○債權之意圖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
⑶另依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函文檢送之前
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8至46頁),被告丁○○將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8日,此參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8頁及第30至31頁),雖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於98年4月23日始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收件,而此收件日期已在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4月16日宣判日期之後,或認被告丁○○可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回填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8日云云,然細究被告丁○○為前述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2頁及第32頁反面),此2份繳款書之繳款日期雖均為98年4月22日,然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方有「98年04月08日立契,98年04月09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共1張」之以電腦列印文字於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另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中段亦有「98年04月08日申報日期,98年04月09日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之以電腦列印文字於該98年契稅繳款書中,可見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應係被告為將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後,於98年4月9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件後所各開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當可認被告丁○○在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養費於98年4月16日宣判前,即已申請將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王添丁,更足以認定被告丁○○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基於損害丙○○、乙○○債權之意圖而為,甚為明確。
⑷綜上,被告丁○○原所有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
於丙○○及乙○○得以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所為給付判決,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於98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事實,然被告丁○○於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到庭,而無從知悉該案將於98年4月16日宣判,且被告丁○○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即證人王國安分別將原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另被告丁○○在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於98年4月16日宣判前即已為前述移轉登記申請,足認被告丁○○為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壞丙○○、乙○○債權之意圖而為。
⒉被告丁○○將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部分⑴雖前述臺北地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
命被告丁○○應分別對丙○○及乙○○為前述給付內容且均得假執行後,被告丁○○原所有之436-2地號土地確有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情事,然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於98年4月16日宣判後,丙○○即於98年5月5日以乙○○同為聲請人,其父親陳樂芳為訴訟代理人,以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而丙○○為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即依當時所查得被告丁○○財產資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另所有之臺北縣石碇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為臺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F,下稱碇南路房屋)等情,此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5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內所附蓋有臺北地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4-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存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2至4頁),可徵丙○○、乙○○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於知悉被告丁○○當時財產狀況後,選擇就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事實,應認無訛。
⑵再臺北地院受理丙○○、乙○○前述強制執行聲請後,即於
98年5月6日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丁○○前述24-4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定98年6月12日至現場就該24-4地號土地辦理指界,另就碇南路房屋於同日測量並辦理查封,而被告丁○○曾於前述查封期日到場等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稿3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函文1紙及臺北地院查封筆錄1份存卷可查(分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及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丁○○既於查封期日到場,當已知悉丙○○、乙○○對其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知悉臺北地院亦已對其當時所有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及查封在案等情。而前述經丙○○及乙○○為查封之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經臺北地院委請鑑定價格,經鑑定後認該24-4地號土地價值為62萬1,460元、該碇南路房屋價值為435萬9,368元,另臺北地院於98年9月3日亦以前述鑑定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函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被告丁○○)表示意見各情,此有鄧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35至39頁及第40頁),另丙○○及乙○○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其等強制執行債權額為40萬4,703元【即284,791+(14,989×8=11 9,912)】,亦有前開強制執行聲請書及執行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及第1頁),則被告丁○○既已知悉丙○○、乙○○對其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臺北地院亦已對其當時所有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及查封在案,而又知悉該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經鑑價後,該24-4地號土地價值約62萬1,460元、該碇南路房屋價值約435萬9,368元,均已大於丙○○及乙○○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債權額40萬4,703元,亦即被告丁○○既已知悉丙○○、乙○○前述債權額因其原有前述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已遭查封且將拍賣而能有受全額清償,則被告丁○○後於98年10月8日將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在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除在客觀上因丙○○、乙○○當時已查封被告丁○○其他房地而能全額受償,而無從損害丙○○、乙○○之債權外,實難認被告丁○○、戊○○處分上開土地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丙○○、乙○○之意圖而為,尚難僅以被告丁○○有處分上開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逕認被告丁○○、戊○○有損害丙○○、乙○○債權之意圖。
⑶況前述436-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地
目為林地,且面積僅有61平方公尺,98年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新北檢他卷第27頁),可見該436-2地號於98年間之土地移轉現值僅約24,400元,而丙○○、乙○○既已查封被告丁○○原所有且價值較高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且臺北地院亦已完成鑑價並準備擇日拍賣,故被告丁○○於前述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價值不高之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移轉行為實難認被告丁○○、戊○○主觀上係基於損害丙○○、乙○○債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損壞丙○○、乙○○債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兩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而均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並未以「該損害債權之行為必須導致債權人有無法全額受償之情況」為構成要件,原審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路○段○號房屋而能受全額清償」等語為據,遽認客觀上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難認妥適。②告訴人乙○○、丙○○請求被告丁○○給付扶養費事件,被告丁○○雖未到庭,該民事事件於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6日判決,於同年5月21日確定,然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告訴人丙○○即已多次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然被告丁○○始終不願擔負生父之責,且拒絕到庭,豈可因被告丁○○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反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原審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僅因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未到庭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人之不法意圖,顯屬率斷。③王國安係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2日將其所有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王添丁係於100年5月25日與葉冰燕結婚,被告丁○○與王國安既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移轉登記,何以其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距約1年4個月?又何以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較王添丁結婚提早2年?被告是否真係應其母之要求而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遽信。④被告丁○○及戊○○均稱被告丁○○於98年10月間與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時,丁○○係向戊○○借錢,丁○○才將上開436-2地號土地過戶予戊○○,然50萬元並非為數不大之金額,被告戊○○係由哪個銀行帳戶提領,或從何處立即取得該筆金額?被告戊○○始終未提出提領該筆款項之記錄以實其說;另被告丁○○將該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丁○○係於同年月19日始清償扶養費,為何移轉過戶之時間點提早於清償時?又原審判決認該436-2地號於98年間之土地移轉現值僅約2萬4,400元,若被告丁○○果真積欠被告戊○○50萬元,該436-2地號土地之價值亦遠不足清償債務,被告2人又何須過戶該436-2號土地?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難遽信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查:
㈠就上訴理由①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先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路○段○號房屋而能受全額清償乙節,旨在說明被告丁○○、戊○○處分上開436-2地號土地之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乙○○、丙○○債權之意圖而為,而非認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須以「該損害債權之行為必須導致債權人有無法全額受償之情況」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㈡就上訴理由②部分,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被告丁○○於該案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8日2次調解期日及98年2月16日、98年3月26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嗣由臺北地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於98年4月16日宣判等事實,業據說明如前,丁○○於該事件未到庭係客觀事實,其未到庭為自己辯護所生之不利益,亦即該事件法院判決命丁○○需給付扶養費,亦由丁○○承受。原審係據依丁○○於該事件未到庭之客觀事實,並非依據丁○○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而認被告丁○○可能無從知悉該給付扶養費事件將於98年4月16日宣判,核未違反常理常情。且查,原審認定被告丁○○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乙○○、丙○○債權之意圖而為,亦非單單僅憑被告無從知悉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將於98年4月16日宣判之事實而為認定,復詳加說明被告丁○○係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王國安分別將原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認定被告丁○○為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壞丙○○、乙○○債權之意圖而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非有理。
㈢就上訴理由③部分,被告丁○○與王國安雖係基於同一原因
而移轉登記上開289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惟渠等於不同時間先後分開辦理移轉登記,係渠等本諸自身時間及方便性等綜合考量而為,惟最終皆係完成移轉登記,達成渠等父親遺願及母親要求。且被告丁○○係全權委由其妹程育琳處理,丁○○當時並不知道程育琳委任之代書會何時辦理移轉過戶至王添丁名下。是以,尚難僅因渠等移轉登記時間不同及係於王添丁結婚前2年為之,逕認被告丁○○處分上開財產,主觀上即係基於損害乙○○、丙○○債權之意圖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非有理。
㈣就上訴理由④部分,被告丁○○於98年10月19日給付予告訴
人乙○○、丙○○之50萬元,係被告戊○○於當日至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將自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定存解約後,請合作金庫開立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交付被告丁○○作為和解金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戊○○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甲○他卷第31頁反面、偵卷第88頁、第90至91頁),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戊○○始終未提出提領該筆款項之記錄以實其說云云,核非事實。至於43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時間,雖早於被告丁○○清償扶養費之時間,惟僅相隔數日,亦未違背常理常情,亦無任何理由認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被告丁○○清償和解金之時間必須同日為之。至於上開436-2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僅約2萬4,400元,雖與被告戊○○拿出予丁○○作為和解金額之50萬元有差距,惟此乃被告戊○○綜合考量夫妻情義、移轉上開土地供擔保之象徵意義等所為之決定,亦無違常理常情,尚難以上開金額上之差距,逕認被告兩人所述不實,而認渠等主觀上有損害乙○○、丙○○債權之意圖。
㈤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