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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3963號、第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福涉案犯罪事實被告與陳彥廷(原審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彥廷先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蔡定國(另案審理)協議,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代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嗣張勝福在基隆市○○區○○路○○○ 號住處,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陳彥廷,陳彥廷再將之轉交蔡定國,供蔡定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分別於103 年12月22日至24日晚間,以網路購物下單有誤為由,使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22日至25日,以臨櫃匯款或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29,985元、35,761元、12,194元、59,974元,至張勝福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原判決之評斷㈠前述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除據被告自承外,復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彥廷受蔡定國委託,以每份2,500 元之代

價收購金融資料,業據陳彥廷供承在卷,並與證人蔡定國所述相合,而被告將前述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被告陳彥廷使用,此為被告張勝福所不否認,並經陳彥廷證明屬實。是被告確有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廷,再由陳彥廷交付予蔡定國之情。

㈢嗣蔡定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下單有誤為由,使

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12月22日至25日,以臨櫃匯款或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29,985元、35,761元、12,194元、59,974元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據被害人吳彩霞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2月22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影本、遠東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蔡定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作為詐騙金錢之用。

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金融資料,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本件被告有賭博、傷害致死、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非法持有槍彈、吸毒等刑案紀錄,並經管訓處分,有諸多訴訟經驗,其於本件案發時為年屆54歲之成年人,社會閱歷難謂不豐,更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當非陌生,參以被告與陳彥廷、蔡定國間於100 年在監所僅相認識數日之情誼,倘陳彥廷或果真有所需要,亦可使用其父母至親之帳戶,無需外求、商借他人帳戶,再參陳彥廷於104 年11月18日偵查庭具結證稱:「蔡定國是詐騙集團成員,蔡定國跟張勝福說如果有問題就說是我借的。」、「我說的都是實話,張勝福(被告)還跟我說拿本子去領錢的就是蔡定國及歐慶得(年籍不詳)。」等情,則被告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陳彥廷時,顯然對於前揭金融資料可能遭人持之作為詐騙錢財、收受轉帳之工具,已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前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辯稱:因104 年農曆過

年前,陳彥廷前往我家,跟我說明天有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戶頭,現在去開戶來不及,所以要我先借給他(第1805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同年7 月9 日偵訊時辯稱:陳彥廷說他朋友早上要匯款給他,他如果要回去拿帳戶會來不及,所以先跟我借帳戶(第1805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同年12月

9 日偵訊時則稱:我是將我名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陳彥廷,因為陳彥廷說要提供給別人匯款(第1805號偵查卷第114 頁);於105 年6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再辯稱:陳彥廷跟我說他趕著匯款,要來買賣菜市場的貨物用,我是要讓他匯菜的錢(原審卷第44頁反面)。被告交付陳彥廷其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時點,供詞反覆不一,語多矛盾。又就密碼是否告知他人,被告初於偵訊辯稱,我僅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陳彥廷,並未告知陳彥廷密碼,我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第1805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因為我一隻眼睛看不見,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原審卷第44頁反面),被告就密碼如何記載,是否告知陳彥廷,所述亦有齟齬。被告其單純借用金融資料予陳彥廷之辯詞,難以採信。

㈥原審基上,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數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1 罪處斷。再說明被告接續執行前犯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及另案之殘刑,於102 年9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另斟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悛悔,再觸犯刑章,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浪費訴訟資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基於良善之本意,無償出借銀行帳戶,供友人陳彥廷合法之用,無圖利及非法之意圖與行為,陳彥廷將帳戶出售供非法集團不法使用,被告實不知情,亦無參與本件任何不法犯行,請法官明察,賜判被告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上訴之評斷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輕率交予獄中友人陳彥廷,致流為犯罪集團使用,不論被告有償出售或無償提供,其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責。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表明其不知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