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瑋
林易翰翁浩翔上三人共同 李宗瀚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5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家瑋部分撤銷。
胡家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家瑋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清晨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34弄口前,因不滿計程車司機周家騰車資收費太貴,而與其發生口角,旋徒手毆打周家騰,並打開周家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周家騰自駕駛座上拉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家騰行使其權利。胡家瑋將周家騰強拉下車後,並與乘坐計程車之友人林易翰、翁浩翔接續共同毆打周家騰,致周家騰受有左手撕裂傷、左枕部頭皮瘀傷等傷害。(胡家瑋、林易翰、翁浩翔傷害部分業經周家騰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周家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家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收受判決後而於同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10日之期間,故上訴合法。辯護人雖指稱曾於8月底原審法院書記官表示早已將判決書送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於正常情況法警室並無可能遲於105年9月8日始送判決與檢察官之理,而請求傳訊送達法警徐雅琪。經查:檢察官係於105年9月8日簽收送達證書,其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有送達證書上相關戳章在卷可參,而送達裁判書上之檢察官戳章為於105年9月8日連續收受多份判決,且以電腦批次繕打,非以手寫方式單獨收受本件判決乙節,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09頁、111 頁),而本件判決若已經送達檢察官,除未收受外,斷無同一判決送達兩次之理,法警亦無偽造送達證書上戳章之動機。辯護人徒以泛稱原審書記官早已將判決送達法警室,法警應早就將判決送與檢察官云云,而指稱於105 年9月8 日前檢察官業已收受,顯屬空言臆測。故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無必要,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胡家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胡家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毆打周家騰,並沒有把他從車上拖下來,是周家騰自己下車云云。
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名為SMJN0000 0000/10/31),有如下之紀錄(節錄):
A男:林易翰、B男:司機、C男:翁浩翔、D男:胡家瑋
05:44:14一身著黑色短袖T恤灰色褲子,帶深色眼鏡男子出
現在計程車左前方,嗣計程車停下
05:44:15 男D:「多少錢啊,你們是怎樣都不帶錢」
05:44:16 男B:「630」
05:44:19 男D:「啊!你們是怎樣為什麼都不帶錢」…(糢
糊)
05:44:26 男D:「630,怎麼那麼貴啊」
05:44:28 男B:「對啊!加150啊,三峽」
05:44:32 男D:「你們兩個跑去三峽」…(糢糊)
05:44:38 男D:「630」
05:44:39 男B:「嗯」
05:44:46 男D:「下車啦」
05:44:51 關門聲
05:45:01 男B:「不要這樣玩,幹什麼(台語)」
05:45:02 男D:「為什麼那麼貴(台語)」
(聽到打一下的聲音)
05:45:03 男B:「沒啦(台語)」
拉扯聲男D:「為什麼那麼貴(台語)」
05:45:07 男D:「把他拉下來」
05:45:10 男B:「不要這樣玩,不要這樣玩,不要這樣玩,
什麼(台語)」
連續拍打聲
05:45:15 男B:「不要這樣玩」(台語)
男:「幹」金屬聲敲擊聲,嗣有有金屬落地聲
05:45:17 一白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往車前跑,一持條狀物
,身著黑色短袖灰色短褲男子追打前揭白衣男;另一空手身著黑色短袖T恤長牛仔褲男子亦跟隨追打前揭白衣男。
05:45:21 前揭白衣男被打倒地後,又有一男手持條狀物身
黑色短袖深色長褲著跑向加入毆打白衣男的行列。
堪認被告胡家瑋確於上開時間有要求被告林易翰、翁浩翔將告訴人周家騰拉出車外,而於是時告訴人周家騰係遭毆打狀態,並稱「不要這樣玩」,而自被告胡家瑋稱「把他拉下來」至告訴人周家騰在車外躲避追打約為10秒鐘。
㈡至檔名:SMJN2591,則為:
05:52:47 身著員警制服男子出現車前
男B:「我車怎麼辦?」
05:52:48 甲男:「先放著先放著,先等119來」先等119來
05:52:55 甲男:「三個年輕人」
05:52:56 男B :「坐車從三峽來這裡,就聯絡一個年輕人
出來」
05:53:02 甲男:「他有搶你東西嗎?」
05:53:03 男B :「我不曉得東西是什麼,他有這樣給我拉
扯而已啦!可能有掉錢吧!因為他剛剛要給我那個車資啊!有沒有,就不給我啦,然後把我拖下來打」
05:53:18 甲男:「為什麼要拖下來打?」
05:53:19 男B :「我就不曉得啊!我是個,我就他過來啊
!」㈢而檔名:SMJN2594則為:
05:57:31 男B:「他好像,應該沒有吧!」
05:57:35 男B:「對,就那個車資被搶走」
05:57:38 甲男:「所以車資是誰給你的?」
05:57:39 一身著救護制服之男子從車前經過,嗣又有另一
名身著救護制服戴眼鏡之男子從車前經過男B:「那個人送我,那個人站在這邊,對不對,被打,
…(糢糊)然後他要付這個錢,他朋友要幫我付這,就站在這裡,然後錢給我了,我拿了之後他又把我搶走了,搶走之後就一起打了,把我拖下去打…」檔名SMJN2591之紀錄係告訴人遭追打之後報警,警員於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所為之紀錄;而檔名SMJN2594則是於救護車來時,告訴人與員警之談話,告訴人不下一次稱被告等不給車資,把伊拖下來打等語,堪認告訴人確有遭人拖出車外毆打乙事。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來幫忙付車資的人(即被告胡家瑋
)從駕駛座的車窗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伊,當伊要找錢給胡家瑋時,胡家瑋就開伊駕駛座的車門,要拉伊下車,在後面的2位乘客(即被告林易翰、翁浩翔)也立即下車,3個人就同時從駕駛座拉伊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之後於偵查中則證稱:胡家瑋給伊車資1000元,伊準備要找錢時,胡家瑋突然開車門拉住伊的手,並對後座的林易翰、翁浩翔說「還不趕快下來幫忙」,後來他們3人拉住伊手腳將伊拖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堪認被告胡家瑋確有將告訴人拖出車外乙事。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找胡家瑋錢,胡家瑋就把伊拉出車門,應該是說正在拉扯,就是胡家瑋在伸手要拿錢時,伊與胡家瑋的手有互為拉扯,至於胡家瑋是如何把伊拉出車門,伊真的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而告訴人與被告3人業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被告等已為賠償,則告訴人於審理中未為明確指述,而稱其與胡家瑋之手有拉扯,而胡家瑋是如何拉其出車門,印象模糊云云,堪認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胡家瑋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胡家瑋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堪認被告胡家瑋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拉出車外,被告胡家瑋辯稱:告訴人係為逃走而自行走出車外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胡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胡家瑋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胡家瑋不體念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辛勞,竟為節省車資,毆打告訴人,且不顧告訴人數度出言制止,竟索性將告訴人強行拖出車外毆打,以此方法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胡家瑋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被告胡家瑋將告訴人強行拖下車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云云,按傷害行為時偶有推、拉之行為,此為遂行傷害之目的,當然亦含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傷害罪成立後,此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即以包含在內,不應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SMJN0000 0000/10/31,畫面情況業如前述,又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亦顯示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奔跑,被告胡家瑋持棍棒狀物品(即扣案之甩棍,下同)朝告訴人背部揮擊,告訴人往前奔跑,之後隨即出現被告翁浩翔、胡家瑋在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跑至約畫面中央處跌倒,被告胡家瑋、翁浩翔在後分別持棍棒狀物品、徒手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林易翰持棍棒狀物品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朝被告胡家瑋、翁浩翔及告訴人所在處跑去,之後告訴人爬起並往前跑約數步之距離,即遭被告胡家瑋、翁浩翔推倒於路邊,被告2人分別以棍棒狀物品、徒手持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再次爬起,朝畫面上方逃跑,被告3人則朝畫面左下方跑步離開,最後畫面中僅剩告訴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72頁反面)等過程,堪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時,告訴人雖有跌倒在地及遭推倒之情形,惟此部分應屬被告胡家瑋欲遂行傷害目的而為,而被告胡家瑋為傷害行為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無為其他妨害告訴人逃跑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之傷害告訴人客觀行為,另涉強制罪之犯行,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翰及翁浩翔與胡家瑋(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胡家瑋此部分構成強制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34弄口前,因不滿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家騰車資收費太貴,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3人竟由被告胡家瑋先打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上強拉下車,再由被告胡家瑋手持甩棍、被告林易翰手持棍棒、被告翁浩翔徒手之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左枕部頭皮瘀傷、右肩瘀傷、右前臂瘀傷、右手擦傷、左肩瘀傷、左臂瘀傷、右膝擦傷、左膝瘀傷、上背部瘀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胡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翁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扣案之甩棍1支;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勘驗檔名為SMJN2587、SMJN2591、SMJN2594等光碟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林易翰辯稱:看到胡家瑋跟周家騰理論的時候,有看到周家騰準備要拿球棒,伊就把周家騰的球棒搶過來,並轉身要下車,沒有看到周家騰是如何下車的,伊下車之後,就看到周家騰往前跑,胡家瑋在後面追,就跟著追過去,並沒有要妨害周家騰的行動自由,只是跟著打周家騰等語;被告翁浩翔則辯稱:並沒有拉扯周家騰,下車後就看到周家騰拿棍棒要打胡家瑋,也不知道車門是誰開的,不清楚有沒有人強拉周家騰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易翰、翁浩翔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45分許,搭
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34弄口前,並委請在附近某旅館休息之同案被告胡家瑋代為給付車資,然同案被告胡家瑋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開啟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持扣案之甩棍1支揮擊告訴人之左腳,被告林易翰、翁浩翔隨後亦分別手持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左枕部頭皮瘀傷、右肩瘀傷、右前臂瘀傷、右手擦傷、左肩瘀傷、左臂瘀傷、右膝擦傷、左膝瘀傷及上背部瘀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及同案被告胡家瑋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4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
名為SMJN0000 0000/10/31)畫面,內容紀錄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易翰、翁浩翔於是時係乘坐後座,自同案被告胡家瑋稱「把他拉下來」至告訴人周家騰在車外躲避追打僅為10秒鐘,則被告林易翰、翁浩翔是否有聽從被告胡家瑋之指示下車拉人;或2人能於如此短暫時間自車內後座走出,並於同案被告胡家瑋尚未將告訴人拖拉出車外之前,即抵至告訴人座位旁;甚或至告訴人座位旁後是否動手將告訴人拖拉下車等情,均尚有疑義。又該行車紀錄器僅有錄製車內聲音,而未有錄得告訴人座位之影像,則尚難僅憑該勘驗紀錄遽論被告林易翰、翁浩翔有一同下車強拉告訴人之舉動。
㈢至告訴人周家騰雖於警詢中指稱:胡家瑋就開伊駕駛座的車
門,要拉伊下車,在後面的2位乘客(即被告林易翰、翁浩翔)也立即下車,3個人就同時從駕駛座拉伊下車(見偵一卷第39頁);而於偵查中則稱他們3人拉住伊手腳將伊拖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胡家瑋是如何把伊拉出車門,印象模糊,伊倒出車外後,林易翰、翁浩翔也下車在車外,然後伊就被打,伊被打之後,就真的什麼都不曉得,只知道後來伊有跑,胡家瑋、林易翰、翁浩翔3人與伊就車資問題發生爭執後,沒有共同或分別將伊從駕駛座拖出車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無及如何遭被告
2 人自駕駛座強拉下車一節,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內容,更有明顯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是否得以盡信,即非無疑,則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論被告2人強制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云云,然經原審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紀錄業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2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無為其他妨害告訴人逃跑之行為,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3人除了打伊之外,沒有對伊做其他限制行動的行為,因為伊一直在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又被告林易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為了要幫忙胡家瑋,才一起過去打周家騰,除此之外沒其他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翁浩翔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下車的時候沒有先動手,是想要把胡家瑋跟周家騰分開,胡家瑋跟周家騰在衝突的時候,有波及到伊,伊情緒上有點暴怒,所以才打周家騰,伊後來有推周家騰,也是為了要打他,此外沒有別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而關於此部分傷害罪犯行應包含強制罪,按傷害行為時偶有推、拉之行為,此為遂行傷害之目的,當然亦含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不應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業如前述。
㈤又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扣案甩棍1支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張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無從佐證被告2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強制犯行,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不得以強制罪責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林易翰、翁浩翔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遭毆打之時逃跑,而逃跑時跌倒,並又再被被告等推倒,因此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論述,被告2人於是時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強制之意,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翁浩翔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