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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楊玉廷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楊玉廷係新北市○○區○○街○○號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明知告訴人陳月鳳自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後,該社區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機電、消防、污水等設備之保養,均係由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得標,管委會每月均依雙方合約給付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 千元,告訴人陳月鳳未有何侵占該社區公款之情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園堡社區1 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指摘告訴人陳月鳳每月侵占污水設備保養費7 千元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月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 「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鄭楊玉廷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月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和富公司負責人梁遠綸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公園堡社區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保養和約書1 份、公園堡社區管委會現金支出代傳票4紙、財務報表3 紙、現場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告訴人污錢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 月間就任管委員安全委員,在同年2 、3 月間進行查帳,因為社區管委員每月都有帳目存檔,年度社區大會時再做一個表發給全體住戶,所以伊有100 年度到104 年度的帳,,發現告訴人沒有照合約走,她寫1 萬7 千元,又分為電機

1 萬元、污水7 千元,與帳目不符,所以伊是合理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園堡社區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廳處,指摘告訴人侵占每月污水設備保養費7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6頁、第100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檢察事務官104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105 年4 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原審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卷附公園堡社區與和富公司之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所示(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管委會自

100 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7 千元之價金,委由和富公司進行社區機電、消防、廢水設備之維護保養,此情並經證人即和富公司負責人梁遠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嗣於104 年間,此項工程改由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承攬,每月報酬1 萬1 千元,亦有大陳公司104 年1 月19日收據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頁)。對比前開公園堡社區與和富公司簽署之合約書第3 條委託維護事項,及大陳公司出具之收據品名內容,大陳公司向公園堡社區承攬工程內容為「消防機電保養」,原和富公司承攬之「污(廢)水設備維護」部分似不在其列,然告訴人陳月鳳依大陳公司開立之收據製作管委會之現金支出代傳票及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4頁、第43頁),就此1 萬1 千元之支出項目均記載為「消防、機電、污水維護服務費」、「大陳機電、消防污水保養」,非無扞格;佐以告訴人陳月鳳於和富公司承攬是項工程期間,就1 萬7 千元之承攬報酬係區分為機電保養費1萬元、污水設備保養費7 千元分別登載,此觀管委會99年12月-100年度11月、100 年12月-101年度11月、101 年12月-102年度11月年度收支報表3 紙即明(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此等錯誤易使一般人經客觀觀察後,產生公園堡社區「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費用」為單一支出項目,及其金額由1 萬7 千元驟減為1 萬1 千元之認知,則在無合理情事變更情狀存在之情況下,被告推論歷來7 千元「污水設備保養費」為贅列,進而對該筆費用實際流向起疑,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104 年1 月就任管委會安全委員,本於職責所在,對此提出質疑,非無所據。又前述差額問題,迄公園堡社區管委會召集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

104 年4 月23日會同查帳後,始予確認支付和富公司款項

1 萬7 千元為機電設備保養費1 萬元與污水設備保養費7千元之總和,以釐清污水設備維護為不同支出項目等情,有管委會104 年4 月13日公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年4 月25日公管字第000000000 函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則被告在此前之104 年4 月9 日對於前述同樣記載為「消防、機電、污水維護服務費」品項、費用卻大相逕庭一事,有所評論,縱其認知與事實有異,亦應屬意見之表達。

(三)從而,被告基於擔任管委會安全委員之職責,依據、核對相關資料,產生告訴人有侵占7 千元污水設備保養費之疑慮,主觀判斷告訴人有「污錢」,歷年污水設備保養費7千元為贅載項目,非屬事實,而表達告訴人有侵占管委員財物行為,被告所公開發表之意見(批評),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社區住戶之注意,藉此釐清真相,所述內容攸關社區住戶財產權益之公共利益,足見被告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與前開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難認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發言,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認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又告訴人長期擔任公園堡社區總幹事,經手社區財務等工作,深刻影響社區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用之去流向,則擔任總幹事之人其個人操守是否良善,自均攸關公共利益,當非僅單純告訴人之作帳習慣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且屬可受公平之事項。況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前詳盡調查,確信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勢將降低一般大眾公開發表意見評論之機會。故被告主觀上既係出自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且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顯已缺乏「誹謗故意」,而「意見表達」言論部分,又與被告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誹謗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公園堡社區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費用由金額1 萬7 千元驟減為1 萬1 千元之現象,原因本不一而足,或因協力廠商依市場行情定價標準及服務項目而有不同,或因大陳公司承攬範圍不包含污水設備維護,告訴人誤在支出明細品項概括記載文字所致,被告未予探究,復拒絕查看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發票、社區財務報表以釐清狀況,即當眾指摘告訴人侵占款項,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屬重大輕率,難認其發言係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云云。

惟查:

(一)按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本院認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二)以被告身為管委會安全委員之立場,其對照告訴人前後製作之和富公司與大陳公司承攬機電消防污水維護費用之相關文書,對差額7 千元產生懷疑,復經詢問大陳公司而知悉污水處理項目僅換了一根皮帶且並非每月均有抽水肥(見他字卷第38頁),主觀認知抽水肥即污水處理,既然並非每月都抽水肥,即無每月均列載污水維護費用之必要,而告訴人卻於和富公司承攬上開項目期間,每月均列載污水設備保養費,因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尚非顯違一般社會事理。況被告為管委會安全委員,對於告訴人如何處理社區管理款項之事宜,亦非不容置喙,告訴人對被告評論之容忍程度本應相對提高。再者,被告係於公園堡社區一樓大廳內為上揭言詞,雖為社區住戶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為之,然觀卷附現場對話譯文(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被告並非主動向在場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被告之不是,而係因被告、告訴人及在場眾人爭執是否讓北大保養師進入公園堡社區進行社區保養時,因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兩人發生爭執期間脫口而出,尤難認被告自始主觀即有誹謗之意思至明。縱被告所說「每個月7,000 元還在那裡污」、「你還A 錢」、「領4 萬多,還A 」、「反正你這個污來的,我就講過妳污來的,就是污來的」等用字譴詞稍嫌主觀、尖刻、露骨,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委屈,甚或可能影響其名譽,惟此乃屬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作為,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固然被告指摘之事與事實未全然相符,且評論之用字遣詞負面,亦難認被告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提起上訴,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憑已意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