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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檢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逾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於民國105 年9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樓管委會)亦於同一時間收受原判決,管委會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之會議紀錄並記載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致電管委會要求一週內提出上訴理由等語,顯見檢察官應早於105年9月13日前即收受原判決,故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於105年9月1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述不符,則檢察官於105年9月2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57、67頁)。惟檢察官確係於105年9月14日收受原判決,有原審法院105年10月28日士院勤刑華105易35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送件簿、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檢察官上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之合法性: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3 2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得為訴訟之當事人,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自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另「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王仁德於104年1月23日即知悉本件LINE群組之發言內容,卻至104 年7月20日(應係7月15日)才委任劉佳增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已逾6個月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正面)。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檢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萬象大樓管委會於104 年2月6日以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王仁德為代表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廖檢雄涉嫌誹謗,嗣於

104 年4月2日委任管委會總幹事劉佳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委任書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下稱他689號卷,第1、15至17頁);依劉佳增於前開警詢供稱:伊接受管委會主委王仁德委託,針對社區對廖檢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案協助說明,委託人王仁德在醫院照顧生病的父親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王仁德有看到被告於LINE群組之發言內容,被告說管委會帳目不清,王仁德身為主委,覺得自己的名譽被妨害等語(他689 號卷第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提告之人是王仁德,管委會不能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徵告訴人王仁德本身自始即有對被告廖檢雄提出告訴之真意,惟因不諳法律而誤以不具人格之管委會為告訴名義人,此自告訴人王仁德嗣於104年7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劉佳增為告訴代理人即明(他689 號卷第76頁),堪認告訴人王仁德業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起本件告訴,被告辯稱告訴逾期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發言內容所指之萬象大樓財務報表、函文,或經告訴人王仁德於「主任委員」欄位用印,或以告訴人王仁德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名義發文,有卷附該等財務報表、函文可稽(105 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44、46至57頁),自形式上觀察,告訴人王仁德尚非不得主張其權益直接受損害而為本件告訴,其告訴洵屬合法(惟其確否因而受害,則另依實體審認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檢雄係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萬象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意圖散布於眾,於104 年1月6日16時20、21分許,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其開設之「萬象社區聊天室」群組(下稱系爭聊天室),使用「廖仁羽(廖檢雄)萬象芳鄰您好!」之名稱,刊登:「商場開沒幾盞燈,每年公用電費分攤新臺幣(下同)229,434 元,平均每月分攤19,119元,卻無任何電費收據」、「維護費與維修費共花了1,205,222 元也竟然連一紙收據、發票都沒有」、「水費每年負擔共67,173元,卻發公文指稱各所有權人接水管用自己付費的水係屬竊盜,曲解法令,恫嚇商場各所有權人」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即萬象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王仁德及其他成員名譽之事,使系爭聊天室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誤以為管委會支出上述電費無收據、支出上述維護費與維修費無收據或發票、發公文曲解法令恫嚇商場各所有權人,經萬象大樓管委會決議由告訴人即主任委員王仁德於10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廖檢雄公開聲明道歉,未獲置理,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檢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治事務、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與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及所使用之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合理之連結為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劉佳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碧雲、鍾昌煒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萬象大樓財務報表、支出明細、管委會公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聊天室刊登前揭文字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希望管委會公布發票及收據,並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系爭聊天室刊登前揭文字訊息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689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並有系爭聊天室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他689 號卷第2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上開訊息所稱「商場開沒幾盞燈,每年公用電費分

攤229,434 元,平均每月分攤19,119元,卻無任何電費收據」、「維護費與維修費共花了1,205,222 元也竟然連一紙收據、發票都沒有」之言論:

⒈依萬象大樓管委會製作之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之全年財務

總收支報表,該大樓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分攤公用電費」全年總計229,434元,「維護費及維修費」全年總計為1,205,222元(「維護費-公共設施維護費」319,350元、「維修費」885,87244元,合計1,205,222元),有告訴代理人劉佳增於偵查中提出之財務年報表、各單月財務報表可稽(105 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4、46至57頁),可徵被告刊登之前揭訊息所述「每年公用電費分攤229,434元 」、「維護費與維修費共花了1,205,222 元」與前開財務報表所示之該項支出金額相符,並無不實。而萬象大樓管委會每個月僅於社區公告欄公布財務報表,因相關收據、憑證數量甚多,無法張貼於公告欄等情,經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劉佳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調偵卷第12、13、17、28頁,本院卷第83頁正面、108 頁背面),並有萬象大樓公佈欄照片可佐(調偵卷第19、76頁),可見被告辯稱管委會只公布財務報表,但未公布該等支出之證明文件,其始刊登前揭訊息,希望管委會能公布相關憑證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復辯稱:因萬象大樓102、103年度支出之維修及維護費

用金額差距很大,希望管委會能公開收據給區分所有權人查閱等語(調偵卷第26頁),證人劉佳增並供承:萬象大樓管委員會於103年度支出之維修及維護費用,與其他年度差距較大等語(調偵卷第28頁);而被告於刊登上開訊息前並未能閱覽相關支出憑證乙節,有證人劉佳增於偵查中證稱:住戶可以寫意見函申請閱覽發票及收據,被告沒有正式向管委會申請閱覽;收據因數量太多,全部公布有困難,應該來管委會看報表,社群聊天室是私人的,成員並非都是社區所有權人,為避免資料外流,不便公布在聊天室;被告應循正常管道來詢問,管委會沒有必要在聊天室回答其問題等語(調偵卷第27至29頁)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聊天室為前揭言論,乃因萬象大樓於103 年度之支出增多,而管委會所公布之財務報表僅有支出項目及金額,未檢附相關收據或發票可供即時對照,從而促請管委會應將前開支出之收據、發票公告週知,顯係基於為萬象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益而發布前開訊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發表言論之惡意。

⒊證人劉佳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

區規約第36條均有規定住戶可申請閱覽發票、收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決議將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寄給住戶,並不包括提供發票、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首稱:萬象大樓管委會每月都有將所有開銷財務收據紀錄公布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電梯內公告欄云云(他689號卷第1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先後陳稱:管委會歡迎住戶隨時來查帳云云(他689 號卷第73頁)、萬象大樓住戶寫意見函就可申請閱覽發票、收據云云(調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萬象大樓管理規約第3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有規定,若住戶想查帳,可以向管委會申請,甚至可以申請影印云云(本院卷第83頁正面),可徵證人劉佳增關於萬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閱覽財務支出憑證之程序,所述前後不一致,其乃實際執行管委會事務之人,猶未能清楚描述萬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循何種程序、管道得以查閱財務報表所示之支出憑證文件,則身為住戶之被告何從瞭解並進而依該等程序申請閱覽;復徵諸萬象大樓管委會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公布欄並無任何有關住戶可向管委會查閱支出憑證之文字或說明,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不知道可以提出申請去管委會看收據、發票,總幹事劉佳增也未告訴伊可以去看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既無從得知可向管委會申請查閱,適足證明其於系爭聊天室發布前揭訊息,無非希冀藉以促使管委會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俾供住戶查閱釋疑,益見被告並非基於損害管委會或主委即告訴人王仁德名譽之主觀故意而為前開言論,難認構成誹謗犯行。

㈢關於被告上開訊息所稱「水費每年負擔共67,173元,卻發公

文指稱各所有權人接水管用自己付費的水係屬竊盜,曲解法令,恫嚇商場各所有權人」之言論:

⒈萬象大樓管委會於103年7月3日以萬商字第0000000號函以「

商家住戶私接水管處理辦法」為主旨發布公告,並說明商家住戶未經管委會同意違法私接水管,觸犯刑法320條、第323條等語,有上開公告函文在卷可稽(調偵卷第41頁),可徵被告於系爭聊天室提及「水費每年負擔共67,173元,卻發公文指稱各所有權人接水管用自己付費的水係屬竊盜」部分確屬事實。

⒉被告雖於上開訊息表達該函文「曲解法令,恫嚇商場各所有

權人」之意見,惟徵諸其於系爭聊天室在前開文字訊息後接續提及「指稱各所有權人接水管用自己付費的水係屬竊盜,管委會說了算嗎」、「沒接水管用,商場能做啥生意?」、「裝水錶不能解決問題嗎」、「難怪商場十幾年都搞不起來」等前後語意(他689 號卷第33、34頁),被告實意在爭執商場若未接水則無法營業,且其用水已付費並非竊盜行為,係就管委會公告認「住戶私接水管」涉嫌犯罪,依其認知表達不同之見解,並對該管委會發函公告之行為有所評論,用詞縱有夾雜個人主觀判斷或負面用詞,惟此乃起因於雙方對事、對法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稱內容已貶低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王仁德之社會地位,或基於惡意毀損告訴人王仁德名譽之動機;況萬象大樓住戶用水問題,本為與全體住戶即群體利益重要關聯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進者,被告評斷管委會「曲解法令」、「恫嚇商場各所有權人」時,已提及各住戶就用水均自行付費,縱此尚不足為各住戶私接水管之合法依據,亦非得據以認定被告使用之「曲解法令」、「恫嚇」等用語客觀上屬實,然衡以被告於系爭聊天室為上開意見表達之文字訊息已提及評論所憑之事由,所為之評論又與評論之對象即管委會有合理連結,應屬「適當之評論」。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的對象是管委會,不清楚主

任委員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面),徵諸上開訊息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王仁德或其他特定之個人,堪認被告為該等意見表達之言論顯然並非以管委會個人成員為對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專以貶抑告訴人王仁德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論。被告上開言論既緣於對萬象大樓財務狀況、管委會公告函文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之主觀之評論意見,堪認其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事由,自非得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

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被告確有被訴之誹謗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王仁德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仍執陳詞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難認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