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辰(原名張維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茲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雨辰(原名張維恩)所犯為刑法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準此,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