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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辰原名張維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3、1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雨辰(原名張維恩)曾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對外自稱「Ji8.net」企業總裁,因其友人周志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間,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住戶,經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於100年5月間,以無權占有台北磚場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一帶土地搭蓋建物為由,對周志遠、周志遠之父周六郎、母張寶貴、弟周志峰、周志宜、姊周怡君及鄰居呂金生、張創輿等數十名當地住戶(下稱民事被告住戶)分案提起數件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下稱各該拆屋還地事件),周志遠遂邀請蔡雨辰及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中之部分被告,同至周志遠上開撫遠街住處內,商討籌組自救會等相關應訴對策。蔡雨辰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見與會之民事被告住戶不諳法律,且無足夠資力聘僱律師分析案情採取正確法律程序,竟意圖營利,巧言向與會之民事被告住戶陳稱:伊可幫忙出庭發言,爭取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併案審理,為大家爭取最大之權益,若訴訟結果得到台北磚廠給付之金錢補償,例如補償金、搬遷費等,則給伊上開償金之25%作為報酬(下稱後酬)等語,因而受與會民事被告住戶推選為「撫遠自救會」會長,並藉「撫遠自救會」名號,接受周志遠、周六郎、張寶貴、周志峰、周志宜、周怡君等人(下稱周志遠及渠家人)入會,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被訴關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宜。

二、蔡雨辰接續前開營利意圖,指派周志遠擔任「撫遠自救會」副會長,並研擬「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之電子檔,交付周志遠,由周志遠持之對外包攬訴訟。而周志遠明知自己及蔡雨辰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卻貪圖「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於包辦上開民事訴訟可分得該後酬,遂與蔡雨辰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自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起訴後至100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期間內,趁渠與同為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共同被告之呂金生聯繫交談時,分由周志遠向呂金生陳稱:我有朋友維恩,對打官司有把握,可幫忙打這場官司,若委任其朋友告到底,可爭取房子緩拆,打官司不用錢,官司打贏了,再抽25%之酬勞等語,蔡雨辰亦向呂金生誇稱:如果官司打得好,還可以將水利地買起來等語,使呂金生因而動念委任蔡雨辰、周志遠等「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為之辦理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事務,並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允諾官司所有賠償款與所得之25%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及Ji8.net之報酬,共同包攬台北磚廠對呂金生之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宜。

三、蔡雨辰包攬上開訴訟事務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撰擬3份「民事理由補充狀」之電子檔交付周志遠,再由周志遠填載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案號、該案被告周六郎、呂金生等人之年籍資料,先後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日及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至原審法院;周志遠、蔡雨辰2人復於101年3月23日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委任狀,當事人欄記載委任人:呂金生,受任人:撫遠自救會張維恩、周志遠,內容陳報蔡雨辰受呂金生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為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蔡雨辰並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28日代表周志遠、呂金生等人到庭陳述意見(惟蔡雨辰於101年6月28日因未能提出得作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陳述意見前即遭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鄭昱仁禁止其代理而未發言),以此方式辦理該民事事件。

四、案經台北磚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雨辰於本案審理中,固先後以本案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情形為由,分別對本案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聲請迴避,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9頁)。然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定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指定辯護人狀(本院卷第43、44、50、57、59頁)在卷可稽。然核諸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以及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係最重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又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有偵查筆錄及原審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事由。再依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得切題完整、詳盡自己辯護及聲請調查證據,亦無不知或不能為自己抗辯之欠缺陳述能力之情事,且業經原審審理時,為被告指定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何威儀律師為被告辯護聲請調查證據,並經何威儀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是否利用剛才休庭時間讓被告蔡雨辰閱覽完本案的全部卷宗?)我剛才要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之前有聲請過本案的筆錄,已經看過,至於其他證據資料,我有給被告閱覽並稍微跟被告講過。」在卷(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已有本案相關筆錄並已閱覽原審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明其究有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法定事由,抑或其身心狀況有何不知或不能為自己抗辯,致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必要之情事變更事由存在,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已自行撰狀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詳如下述),有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53頁)等節觀之,本案認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茲查:㈠本院訂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行準備程序,合法通知被告後,被告以其需時間準備相關證據及要求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㈡本院再訂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被告後,被告則以其公事繁忙,出庭恐造成公司鉅額損失為由,具狀請假,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42、49頁);㈢嗣經本院訂於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行審理程序,合法通知被告後,被告又以其公事繁忙,出庭恐造成公司鉅額損失為由,具狀請假,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6、56-1、63頁)。然酌諸被告除提出上開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及請假狀外,並未具體陳明其所謂公事繁忙,若到庭恐造成公司鉅額損失云云,致無法到庭之具體事證或資料供本院參酌,復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條各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法定事由及必要,且自本院第一次訂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行準備程序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期日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止,期間歷經2個月餘時間,當已足供被告準備所稱之本案相關證據等情,要難認被告空言所執上述不到庭之事由,為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係對證據之證明力提出抗辯(原審卷三第65至76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外自稱「Ji8.net」總裁,於100年間受周志遠之邀請至周志遠斯時上開住處,與各該拆屋還地事件部分民事被告住戶共同商討籌組自救會等相關應訴對策時,被告向與會之住戶陳稱:我可幫忙出庭發言、爭取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併案審理、為大家爭取最大之權益、倘若訴訟結果得到台北磚廠給付之金錢補償,例如補償金、搬遷費等,則給我上開償金之25%作為報酬等語,因而受與會住戶推選為「撫遠自救會」會長後,藉「撫遠自救會」名號接受周志遠及渠家人入會,總包周志遠及渠家人被訴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等情,業據:

㈠周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稱:台北磚廠對渠等提起民事

訴訟,某日與表哥張創輿吃飯交談後,討論出說要組成自救會,才要求各住戶到我家中即臺北市○○區○○街○○○巷○○○號討論召開成立撫遠自救會的會議,當次會議有十幾戶住戶到場,都是另案的被告,不是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的被告,到場的住戶有哪些人我不是很確定,記得有我表哥張創輿、嬸嬸等人,當天被告也有在場,被告是我找來一起開會瞭解,當時住戶希望能在法庭上併案,一開始大家都有想法,討論不出結果,當時主要是住在那裡的人都不懂法律,大家都是做工的,沒有錢找律師諮詢,後來被告提到或許他可以幫大家的忙,他有說法律上會遇到什麼樣的問題,他能夠幫忙什麼做法、做到什麼程度,因為每個住戶狀況不一樣,被告說可以幫大家發言,儘量幫大家爭取最大的權益,但沒有具體明確說可以幫每個住戶爭取到什麼樣的狀況,他有說看訴訟結果可否爭取讓住戶繼續住之類,也有提到可以在官司中幫忙爭取台北磚廠提供金錢方面的補償,所謂金錢補償就是有從磚廠那邊拿到金錢就算,例如補償金或搬遷費,說他提供的幫忙或許可以幫到大家,有人問被告這樣幫忙能得到什麼,被告想一想說如果打官司可以讓住戶得到台北磚廠金錢方面的補償就給他25%作為報酬答謝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124頁反面、132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㈡並經證人周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打這場官司勝

算如何,只知道勝算不高,也知道撫遠自救會會長、副會長的管理團員成員,可以獲得賠償款25%作為報酬一事,這是被告提議的,被告親口對我說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反面、121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8、19頁)、嘉修集團、Ji8.net、Jasho.org之網站列印資料、嘉修宇行有限公司、嘉修運算有限公司、嘉修整合有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原審卷二第1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當選「撫遠自救會」會長後,指派周志遠擔任副會長,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周志遠空白之「撫遠自救會合約書」電子檔,使周志遠得持之對外招攬訴訟。周志遠遂自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起訴後至100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期間內,趁渠與同為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共同被告之呂金生聯繫交談時,向呂金生陳稱:我有朋友維恩,對打官司有把握,可幫忙打這場官司,若委任其朋友告到底,可爭取房子緩拆,打官司不用錢,官司打贏了,再抽25%之酬勞等語,蔡雨辰亦向呂金生誇稱:如果官司打得好,還可以將水利地買起來等語,使呂金生因而動念委任被告及周志遠等「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為之辦理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事務,並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允諾官司所有賠償款與所得之25%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及Ji8.net之報酬,總包呂金生關於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等情,亦經:

㈠周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稱:被告被推選為「撫遠自救

會」會長,當時副會長原本是張創輿,但張創輿覺得會長不應由非住戶擔任,所以離開自救會,我是經被告指派擔任副會長,被告提供其公司擬定製作的「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給我,合約書第7至9條內容均是被告提供的,我家也有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合約書第5.1條有異動過幾個版本,合約書版本的修改也是由被告的公司那邊負責修改後交給我的,我只負責在合約書內填寫自救會聯絡人的資料及聯絡方式,其他內容都沒有做修改。呂金生是在被告當選會長後,才加入「撫遠自救會」,我有跟呂金生說被告沒有律師身分。我記得是100年11月25日即第一次幫呂金生出狀紙前十天內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詳細時間不記得,有依照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上所載自救會主旨大概敘述給呂金生,也有跟呂金生解釋如果打官司讓住戶得到金錢方面的補償,就要給25%的報酬、答謝,我有跟被告講有住戶要加入自救會,也有將呂金生簽約的事情通知被告,被告知道呂金生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的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63、124、129頁反面、132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49、77頁反面至78頁)。

㈡核與證人呂金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周志遠是鄰

居,不認識被告,當時我與周志遠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同一庭,綁在一起,周志遠來找我好幾次,說要成立自救會告到底,還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打這場官司,要我簽委任,周志遠沒有說他朋友姓張,但有說「維恩」,雖沒有明確說可以打贏官司,但有說可以緩拆、能夠拖延下去,多住一段時間、多住幾年也不一定。當時我有問周志遠說請他朋友打官司要不要錢,周志遠說不用錢,但說打贏官司「維恩」要拿25%的酬勞。我認為土地本就是別人的,歸還是合情合理的,之所以加入自救會抗爭是想要房子緩拆,聽到說可以繼續住下去,心裡就會想要,才會委任。被告也有跟我說如果委任他告到底,官司打得好,還可以把後面的水利用地都買起來,周志遠所提出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所簽的等語相符(他3987卷第64至65頁;偵12663卷第4至6頁;原審卷二第62至65、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且有呂金生所簽署之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第4版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審院卷一第1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亦即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事,主觀上並有從中取利意圖,即足當之。準此:

㈠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於

參與在周志遠住處召開討論成立撫遠自救會會議中,見與會之各該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被告住戶不諳法律,且無足夠資力聘僱律師分析案情採取正確法律程序,巧言向與會之民事被告住戶陳稱:伊可幫忙出庭發言,爭取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併案審理,為大家爭取最大之權益,若訴訟結果得到台北磚廠給付之金錢補償,例如補償金、搬遷費等,則給伊上開償金之25%作為後酬等語,因而受與會民事被告住戶推選為「撫遠自救會」會長,並藉「撫遠自救會」名號,接受周志遠及渠家人入會。嗣又指派周志遠擔任「撫遠自救會」副會長,並研擬「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之電子檔,交付周志遠,由周志遠持之對外包攬訴訟,並分由周志遠向呂金生陳稱:我有朋友維恩,對打官司有把握,可幫忙打這場官司,若委任其朋友告到底,可爭取房子緩拆,打官司不用錢,官司打贏了,再抽25%之酬勞等語,被告亦向呂金生誇稱:如果官司打得好,還可以將水利地買起來等語,使呂金生因而動念委任被告及周志遠等「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為之辦理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事務,並簽署撫遠自救會合約書,被告上開以言過其實之巧語積極包辦訴訟,引動與會之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被告住戶委託包辦訴訟事務而達爭取償金、延緩拆屋之想望,自屬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承包訴訟。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代表全體自救會統一發言的作為

,均是依據合約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核諸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主旨載明:「針對台北磚場控告我們侵占土地一事,我們將透過法律途徑捍衛我們的家園,爭取最大的權利,我們已經多方蒐集有利的事證,但是只靠一兩戶的力量是不足夠的,唯有各位住戶團結一致,我們才有能力對抗大財團,保衛我們的家園,歡迎您加入我們。」以及合約書第7、8、9 條分別明訂:「本會員委託撫遠自救會代表官司訴訟包含出庭,由自救會全權處理訴訟文件」、「所有訴訟文件收到後須統一交由撫遠自救會歸檔處理」、「所有會員不能私下與案件相關人士協議或協商」,使委任訴訟事務之人賦與「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具有代理出庭、處理訴訟文件、與案件相關人士協議商談等等,與律師處理訴訟事件內容相同綜理一切訴訟事務之權限等內容,益徵被告有據此號召各該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被告加入「撫遠自救會」,委託包括以其為主之「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辦理一切訴訟事務,對外招攬承包訴訟,嗣在指派周志遠為副會長後,承其上開同一犯意,利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周志遠之住戶角色,接續對外招攬包辦訴訟之舉無疑。

㈢被告在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

切訴訟事務之初,即表明於訟後收取獲得賠償款25%作為後酬,業經周志遠、周怡君、呂金生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上,核諸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上開宗明義載明:「撫遠自救會會長:Ji8. net總裁張維恩(即被告)」、「撫遠自救會副會長:周志遠」;合約書第5條約定:「組織運作費用實報實銷,官司所有償款與所得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Ji8.net之報酬為25%,餘75%由任一會長或副會長於住戶入會前確定分配比例…」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擔任「撫遠自救會」會長,指派周志遠擔任副會長一事並不爭執,並供稱:合約書第5條所載「自救會管理團隊Ji8.net」中間少了一個「與」字,其意應是指「自救會管理團隊」跟「Ji8.net」,所謂「自救會管理團隊」應是包含所有會長、副會長跟協助的會員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堪認被告在與周志遠及渠家人簽訂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加入「撫遠自救會」,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時;以及被告與周志遠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呂金生簽訂撫遠自救會合約書加入「撫遠自救會」,包攬呂金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時,有因擔任「撫遠自救會」會長,屬於合約書第5條所謂「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成員」及兼具「Ji8.net」企業總裁身分,周志遠則因擔任「撫遠自救會」副會長,而具有依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第5條規定取得官司所有償款與所得之25%作為後酬之權利。據此,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義務幫忙,其主觀上有自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從中取利之營利意圖,且嗣係承其上開同一營利意圖,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周志遠共同包攬呂金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甚明。至被告爾後有無實際獲得該後酬之可能、後酬金額多寡,則均無礙其主觀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犯行明確。

㈣至被告在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以及與周志遠共同包攬呂金

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一切訴訟行為時,向周志遠及渠家人、呂金生所收取加入「撫遠自救會」1萬元入會費部分,依周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萬元係加入「撫遠自救會」之入會費,用途如影印費、營運費用,並非辦理訴訟事件的報酬,被告於開會時曾說訴訟後餘額要歸還或捐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32頁反面);周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繳交入會費1萬元是要作為自救會運作的基本基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足徵1萬元入會費性質上並非被告包攬訴訟及後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報酬,亦非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第5條:「官司所有賠償款及所得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Ji8.net之報酬為25%」所約定之後酬。

四、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意旨係為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從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意至明。茲查:

㈠被告與周志遠均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被告在

意圖營利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以及與周志遠共同包攬呂金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務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撰擬3份民事理由補充狀之電子檔交付周志遠,再由周志遠填載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案號、該案被告周六郎、呂金生等人之年籍資料,先後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日及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原審法院。被告與周志遠復於101年3月23日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委任狀,當事人欄記載委任人:呂金生,受任人:撫遠自救會張維恩(即被告)、周志遠,內容陳報被告受被害人呂金生委任,有為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被告並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28日代表周志遠、呂金生等人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當天因未能提出得作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於陳述意見前即遭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禁止其代理而未發言等事實,亦據周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

且有民事理由補充狀影本3份、民事聲請委任狀影本1份、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101年3月23日與同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原審於103年12月12日勘驗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他3987卷第10至11、13至14、16、34至36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是以,被告明知其與周志遠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仍與周志遠分工辦理前述代為撰狀、代為遞狀、代為出庭陳述意見之訴訟行為,其主觀上復有藉辦理上開訴訟行為從中取利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其與周志遠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亦堪認定。

㈡至原審法院1126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鄭昱仁法官當庭闡明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之規定,要求被告及周志遠依民事訴訟法律程序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被告與周志遠實質上既已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則被告形式上有無出具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有無在出具之委任狀上簽名、有無對外自稱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均無礙於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之成立。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僅在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作為審酌之準則依據而已,並非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得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倘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者,仍應予以禁止。是以,民事訴訟之審判長雖知該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但不知該訴訟代理人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致審判長許可其代理民事訴訟者,仍不得謂該民事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周志遠既有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不法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周志遠係經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係於101年6月28日始遭禁止代理,嗣後未再參與任何訴訟行為,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亦不得執此為由卸免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刑責。

五、總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具狀聲請傳喚台北磚廠法定代理人林錦和;台北磚場訴訟代理人陳建中、彭玉華、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台北磚場律師吳春美、彭玉華、徐沛然;呂金生;法官鄭昱仁、古瑞君、黃愛真、王筑萱、何佳蓉、吳若萍、唐于智;檢察官簡逸薇;撫遠自救會張創輿、周志遠、周怡君、張寶貴;以及聲請調查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案件及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案件完整卷宗資料(含偵查庭、刑事庭、民事庭等所有相關法庭、開庭之錄音與錄影及筆錄)、呂金生曾簽立之撫遠自救會入會合約、撫遠自救會會員周志遠、張創輿2人之房屋土地原始買賣資料、地上物所有登記與買賣原始買賣資料、地政原始登記資料與相關之民事庭所有卷宗及錄音錄影資料。待證事實為:用以證明本件訴訟委任狀係因鄭昱仁法官於庭中說明撫遠自救會並非團體,依正常程序無法提出告訴,須簽立委任狀,因而要求被告簽署訴訟委任狀,卻於簽署完成後,做為被告違反律師法之依據。又為何在被告簽署委任狀後,鄭昱仁法官再以此委任狀詢問台北磚廠吳春美律師是否要與周志遠一起對被告提告,是否有勾結且不公之嫌;證明檢察官簡逸薇明知呂金生簽立之撫遠自救會入會合約為本案最重要之依據,卻未依法律程序偵辦調查,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第168條偽證罪、偽造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以及證明被告並無包攬訴及無挑唆興訟之動機云云(本院卷第37、38頁)。酌諸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且呂金生、周志遠、周怡君、徐沛然、吳春美、彭玉華、張寶貴均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在案,另在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及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案件中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相關之卷證資料均已全部移送本院審理,卷內亦有呂金生所簽立之撫遠自救會合約書,以及被告上開所指部分待證事實與其本案被訴涉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關等節,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就與周志遠間,就關於包攬呂金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宜及後續在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為呂金生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以及與周志遠共同包攬呂金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宜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獨立性薄弱,要難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包攬訴訟之廣義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起訴書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包攬周志遠及渠家人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宜及後續在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為周志遠及渠家人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之包攬呂金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一切訴訟事宜及在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為呂金生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間,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與周志遠意圖漁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志遠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01年5月8日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16號勘驗後,當場向呂金生索付1萬元作為報酬之方式包攬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與周志遠共同包攬呂金生在原審法院1126號民事事件一切訴訟行為後,周志遠雖有向呂金生收取1萬元之事實,業經呂金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他3987卷第65頁;偵12663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62頁)。惟依周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萬元係加入「撫遠自救會」之入會費,用途如影印費、營運費用,並非辦理訴訟事件的報酬,被告於開會時曾說訴訟後餘額要歸還或捐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32頁反面);以及周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繳交入會費1萬元是要作為自救會運作的基本基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足徵呂金生所繳交之1萬元入會費性質上並非被告包攬訴訟及後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報酬,亦非撫遠自救會合約書第5條:「官司所有賠償款及所得歸撫遠自救會管理團隊Ji8.net之報酬為25%」所約定之後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分由周志遠向呂金生所收取之1萬元入會費部分,係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分由周志遠向呂金生收取1萬元入會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間,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以「撫遠自救會」名號,意圖營利而包攬訴訟並辦理訴訟事件,不僅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秩序、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除不斷抹黑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與律師勾結外,不尊重訴訟程序、恣意憑藉人權及辯護權之保障為幌以達拖延訴訟之目的、藐視法庭及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非但毫無悔意,甚至置中華民國法律於無物,犯後態度惡劣,惟尚無實際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本院卷第56、56-1、67、75、78、7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