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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

許彤安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25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妨害秩序案所聲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1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審理刑事案件之各級法院對於應適用之系爭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裁定停止其刑事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二、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係認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及許彤安均涉犯刑法第160 條第1項之侮辱國旗罪嫌,原審判決亦認為被告陳儀庭、陳妙婷、許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除去中華民國之國旗罪,惟被告3 人均抗辯刑法第160條第1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均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許彤安辯護人並以本院另件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妨害秩序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該件被告除包括本件被告陳儀庭、許彤安外,另包括第三人吳馨恩)之承審合議庭已以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已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官大法官解釋為由,而為相同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就本院另案所涉犯法條亦係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侮辱國旗罪嫌,核與本案之涉犯法條相同,且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同係本案及本院另案所列之被告,而本院另案已以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牴觸違憲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為該案所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有本院另案刑事裁定、本院106 年11月6 日所公布之新聞稿在卷(見本院卷第299至302 頁、第320 條)可稽。是參照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為避免裁判見解歧異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另案所聲請刑法第160 條第1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