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澤(原名林重均)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勁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宏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宏澤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負責向保戶招攬保險及代保險公司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秀玲因個人財務規劃需求,於99年5、6月間即陸續透過林宏澤經由永達保經公司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保險,並透過林宏澤之介紹招攬,於99年6月28日簽立宏泰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陳秀玲、年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費之要保書,並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的補習班內,交付首期保險費12萬元予林宏澤(第二期以後之保費則預定以陳秀玲在桃園市平鎮區農會申設之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納),詎林宏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代收後應將保費如數繳交宏泰人壽,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12萬元予侵吞入己。嗣林宏澤於100年年底因故離職,接手之永達保經公司主管高慧如與陳秀玲核對林宏澤經手之投保情形後,陳秀玲始悉該保險契約並未生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澤(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永達保經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負責向保戶招攬保險及代保險公司收取保費,並在任職期間向告訴人陳秀玲招攬投保宏泰人壽之保險,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有交付伊12萬元,然係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告訴人交付之保費,又伊之後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為了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才會另簽發一紙面額12萬元的本票予告訴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若告訴人有交付12萬元保費予被告,被告應會同時開立收據,惟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供法院參考;因此,其是否有於99年6月間交付12萬元予被告,即非無疑。另依卷附宏泰人壽之復函所載,該份商品(保險)已經停售。被告也澄清當時告訴人只是要求他代付,但被告並無代付的義務,且因後來商品已經下架,被告也來不及幫告訴人承辦,故被告有無侵占保費,亦大有疑問。又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中所載未將保費繳交保險公司乙節,是告訴人當時要求被告記載,不然協議就作廢,被告因慮及尚欠告訴人債務,並希望維繫彼此交情,遂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為記載。然依證人高慧如補送的資料有關12萬元保單,有99年12月2日照會退件的資料,既然保險公司有照會退件,自不可能之後還有繳交保費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侵占保費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任職於永達保經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負責將其所經收之保險費(包含現金或支票)交付保險公司,並於任職期間招攬告訴人向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且上開保險截至103年5、6月為止,均係正常繳費之狀態,除上揭保險外,告訴人亦曾於99年6月28日簽立宏泰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年繳12萬元保費之保單(下稱12萬元保單),該保單負責之業務員亦為被告,然該保單嗣後並未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永達保經公司所出具之承攬契約關係書、承攬契約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見偵卷第34至38頁)、宏泰人壽103年6月18日函附之要保書及投保資料(見他卷第85至96頁)、保險單、要保書、保證書及聲明書(見他卷第144至195頁、偵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玲於原審證稱:12萬元保單本來是伊要在
99年6月28日(即該要保書上「申請要保日期」一欄所載之日期)要向被告投保,當天伊就把12萬元的首期保費交給被告了,第二期以後的保費才是用轉帳的,但被告在伊交12萬元給他後,跟伊說因為他哥哥業績不夠,可不可以先把資料放到年底即99年12月時再把資料送到公司,到時如果他哥哥業績夠的話,就用被告的名字送件,如果不夠,就用他哥哥的名字,給他哥哥作業績,伊就說沒關係,後來因為之前向被告投保之每張保單都有成立,伊就沒有懷疑12萬保單到底有沒有完成投保,且因為被告跟伊說年底送件,所以伊知道在100年12月時要繳第二期保費了,但後來到了100年12月時,伊發現帳戶裡並沒有被按時扣款,可是其他的保單費用都已經扣款了,伊才去問被告的主管高慧如,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幫我保那張12萬元保單,高慧如說被告將伊身分證字號寫錯了,所以沒有投保成功,伊才問被告是怎麼回事,他只是一直跟我說一定有、不可能沒有成立,後來伊就找被告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他很有誠意,於100年12月連同其他借款先開票面金額約146萬元的本票給伊,另外還特地開了一張上面有註明12萬元保險費用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離職後接續處理保險事宜之永達保經公司經理高慧如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離職後,主動與告訴人核對、說明投保之情況,告訴人覺得這些情況跟她所投保的狀況不一樣,她認為她的保單都是正常的、有效的,是伊跟告訴人核對完,她才發現不是這樣等語若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曾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12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14日、左上方寫有「12萬元保單歸還作廢」、存根聯之「原因」一欄寫有「99年保單12萬」之本票,及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1年11月9日書立內容為「茲因本人林重均(按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於民國99年8月份與陳秀玲(按即告訴人)收取保險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因本人未把保費於當時99年9月份時繳入保險公司,另於99年9月份向陳秀玲商借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整,今雙方協議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歸還債務共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如有違背,本人林重均願放棄法律權利,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之協議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人公證等情,有該本票及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4、196、197頁)。由此足見被告確有收取12萬元保單之首期保費後並未繳回公司之情形,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自堪採信。至於告訴人交付該12萬元之地點,其於103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2萬元保單的首期保費是於99年5、6月間,在伊所開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補習班中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晰,此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某些細節直陳因時間過久已然遺忘一情即可佐之,故告訴人交付該12萬元予被告之地點自應認定為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補習班內。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12萬元保單之要
保書,第一頁之「單位受理日期」係蓋印「99.6.29」之日期戳章,且該保單因要保資料不齊全,宏泰人壽經照會後因無任何補件資料,而未予承保等情,有宏泰人壽於104年9月2日函及高慧如補提之書面說明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填載該要保書後,已直接將之送件,並無任何延滯遲疑之情,且該契約之所以未能成立,顯係因資料不全所致,而非歸責於要保之告訴人未繳納保費。至告訴人雖未提出被告經手收取12萬元保費之收據,然依卷附之前揭本票及協議書均已載明被告確有收取12萬元保費之情,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將業務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2萬元保費交予保險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非從刑性質,而係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偵審中數度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所得為12萬元保費,業經認定如上述。被告雖稱其已陸續清償包含本件保費之債務予告訴人,尚餘50萬元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1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業已載明被告積欠包含本件保費在內之債務共計90萬元,而被告既自承其雖為部分清償,但並未向告訴人索回記載為本件保費憑據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前揭部分清償行為,乃為償還其他借貸,而未包含本件犯罪所得之保費12萬元。是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自仍應依前揭法文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0年8、9月間,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處向告訴人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18萬元保單(即附表編號5部分,下稱18萬元保單)之第二年保險費用18萬元後,竟未將之繳交承保之宏泰人壽公司,亦未將前揭保險費退還告訴人,而將上開保險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8萬元保單部分第一年保險費是用支票支付,之後都是用扣款方式繳納保險金,伊沒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18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該18萬保費是我拿
現金給被告,請他轉交給高慧如,但被告並未轉交,直到高慧如電話通知我,我才發現云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所提補充理由狀(二)陳稱:100年9月間告訴人接獲保險公司通知,18萬元保單第2年保費尚未繳納云云(見他字卷第136頁背面)。以18萬元保單第二期保費,確係自平鎮市農會匯款繳納,有匯款回條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背面),雖匯款名義人為告訴人,然無從依此即認定為告訴人親自匯款,而18萬元保單之第二期保費應繳起日為100年10月6日,有宏泰人壽104年6月3日宏壽收費字第1040000517號函附陳秀玲保險單繳款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頁),保險公司應無可能於100年8月即為尚未繳納保費之通知,告訴人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證稱:18萬元保單是伊於99年9月投保的,伊在偵查中有說第二期保費是伊拿給被告讓他轉交高慧如的,但伊後來回去一直在回想這點,第二期保費應該是有扣繳成功,而第三期保費是被告說他會拿錢去繳給高慧如的秘書,而不是伊拿錢給被告繳,所以伊農會帳戶從那時到現在都沒有錢了,之前是伊記錯了,18萬可能是101年發生的,可能是第二年有扣成,是第三年101年9月發現伊沒有錢可以扣之後的事情,被告說要幫伊拿去繳,所以伊並沒有給他18萬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經回想借款予被告及其帳戶存款歷程,釐清記憶後,確認18萬保險費係指第三期,並自承偵查中所述有誤,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為第三期保費為可採。
㈡告訴人稱因公司催款沒有繳保費,始請被告代為繳納第三期
保費等情。然依卷附之18萬元保單,其續繳保險費方式已勾選「金融機構轉帳」等情(見他卷第178頁背面),且告訴人有於100年12月19日提供轉帳授權書申請繳費方式變更為銀行轉帳;而第三期保費係於102年11月25日由平鎮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扣繳成功,有宏泰人壽104年6月3日宏壽收費字第1040000517號函附陳秀玲保險單繳款紀錄明細表、104年8月13日宏壽保單字第104000080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41頁)。足見告訴人100年12月19日已申請改依銀行轉帳方式繳納,則被告辯稱第二期之後保費均以是用扣款方式繳納保險金,應堪採信。佐以被告與永達保經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自97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有承攬關係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則於第三期保費應繳起日101年10月16日之時,被告業已與永達保經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停止保險招攬、代收受保險費等業務,實無再為代收、代繳18萬元保單險費之可能及必要。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期保費是被告說他會拿錢去
繳給高慧如的秘書,當時被告在歸還部分積欠我的款項後,尚欠我90萬元。我並沒有給他18萬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她(指告訴人)那時只有講到是不是從借我錢的這邊先還給她,她來做繳費的部分,而我也確實沒有跟她講到說我有轉交給高慧如的秘書或是誰,後來我有還她,她怎麼去繳費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背面)。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供稱被告確有借貸之款項未償還,而告訴人要求被告代為繳納保費以抵償債務,自無告訴人繳交18萬保費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自始即未持有18萬元,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縱認告訴人與被告有由被告代為繳納保費以抵償債務之約定,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為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之約定,要難認係被告為告訴人處理繳付保險費之事務,雖被告未繳付保費,亦僅為未履行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民事糾紛,尚難以侵占、背信罪名相繩。
五、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被告業務侵占罪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使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該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又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更正其在偵查中陳述之疏誤,因而採信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並摒棄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告訴人所指交付第二期保費予被告,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繳付保費事務,未繳至保險公司,損害告訴人利益,犯有侵占罪,亦涉有背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變更法條為判決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認事用法重為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申請要保日期│ 保險費繳納方式 │被保險人│備 註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1 │0000000000 │99年5月28日 │年繳20萬2429元 │陳秀玲 │ │├──┼──────┼──────┼────────┼────┼───────┤│ 2 │0000000000 │99年6月17日 │年繳10萬1215元 │陳秀玲 │ │├──┼──────┼──────┼────────┼────┼───────┤│ 3 │0000000000 │99年6月24日 │年繳6萬729元 │陳0宇 │未成年,陳秀玲││ │ │ │ │ │之長子 │├──┼──────┼──────┼────────┼────┼───────┤│ 4 │0000000000 │99年6月24日 │年繳6萬729元 │陳0豪 │未成年,陳秀玲││ │ │ │ │ │之次子 │├──┼──────┼──────┼────────┼────┼───────┤│ 5 │0000000000 │99年9月30日 │年繳18萬2186元 │陳秀玲 │ │├──┼──────┼──────┼────────┼────┼───────┤│ 6 │000000000 │99年12月24日│年繳6萬729元 │陳0宇 │陳秀玲之長子 │├──┼──────┼──────┼────────┼────┼───────┤│ 7 │0000000000 │99年12月24日│年繳6萬729元 │陳0豪 │陳秀玲之次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