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明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至92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93年間因搶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同年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1 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竹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述各案件接續執行至102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向蔡進益(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由原審另以105 年度易字第562 號案件審理中)提議至其阿姨羅桂蘭、姨丈張春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竊盜,2 人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進益,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羅桂蘭離開住處後至11時20分許前某時,至羅桂蘭上開住處,逕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張春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查獲潘明德,並在上開JY-4081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玉手鐲2 只(已破碎),另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蔡進益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拘提蔡進益,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春吉、羅桂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93-1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15至19頁、第134 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90-1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吉及羅桂蘭(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20頁、第23至30頁、原審卷第90至90-1、第93至93-1頁)、證人羅玉鈴(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益(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9 至14頁、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巡佐曾志明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相關位置、蔡進益鞋印及球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36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5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與蔡進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進入告訴人張春吉、羅桂蘭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張春吉、羅桂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載明被告竊取張春吉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惟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同時竊取羅桂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財物(見原審卷第93頁),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且有罪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害人張春吉嗣後已領回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字3369號卷第43、50頁),並據證人張春吉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字3369號卷第20、23頁),復為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所是認,上情自堪予認定。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環6 只誤認為4 只,另贅載戒指4 只,且誤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玉手鐲2 只尚未經被害人領回,而列載於附表二編號13之未領回之物,均有未合;㈡又被告潘明德與共犯蔡進益以一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張春吉、羅桂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有如前述,原審漏未敘明此節,亦非允洽;㈢另被告潘明德與共犯蔡進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依後述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蔡進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是其2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斟酌此節,逕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潘明德所有而諭知沒收及追加價額,復就上述實際已發還被害人張春吉之玉手鐲2 只(已破裂)併予沒收及追徵價額,同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新修訂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竊盜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本身,本件判決書主文所列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22等失竊物,均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且該等物品尚未確定已否滅失,其判決主文固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條件句」,然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本件被害人所有失竊物,被害人張春吉、羅桂蘭業分別於警詢時陳稱其確具有財產價值,是上揭未扣案之失竊物價額,並非不能計算其價額。依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立法說明亦明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本件失竊物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其價值,並記載於犯罪事實當中,並應於審判程序中認定較為妥適,資以透過證據調查、訊問被告與被害人等程序釐清並臻明確而杜爭議。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認定各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亦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甚明。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查,依前述本件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共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原審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漏未敘明被告應與蔡進益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及誤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玉手鐲2 只併予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合,詳參後述沒收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物各該追徵之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乙節,容係就上述新修正刑法規定之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至沒收原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經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時,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等規定有所誤解,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潘明德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故意犯罪而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如前述,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當手段謀生,又以上述侵入住宅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益甚鉅,嚴重漠視法令,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共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春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見上述,惟被告潘明德辯稱伊僅分得現金15,000元,其他贓物均由蔡進益取走云云;共犯蔡進益則辯以伊僅拿到現金23,000元及潘明德交予伊保管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他贓物均由潘明德拿走云云,然查,被告潘明德與共犯蔡進益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張春吉、羅桂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經警據報循線於105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查獲潘明德,並在上開JY-4081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玉手鐲2 只(已破碎),另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蔡進益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拘提蔡進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吉、羅桂蘭證述在卷,復如上述,而為警在潘明德所使用上開自小貨車內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玉手鐲2 只及在蔡進益上開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張春吉及羅桂蘭所失竊之財物,亦據證人張春吉指認明確(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20、23頁),由此可見,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於犯後均分別取得部分行竊所得之財物,殆無疑義,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前揭所辯各僅取得部分現金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雖因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相互推諉而未能查得渠等究係如何實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然依上述渠等既能分別取得部分所得贓物,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潘明德及共犯蔡進益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
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潘明德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犯蔡進益經原審另案審理且尚未審結,有如上述,是其雖與被告潘明德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潘明德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三)至扣案休閒鞋1 雙,雖係共犯蔡進益犯案時所穿之鞋,業據蔡進益供陳在卷,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著,與實現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已領回之物 │├──┼───────────────┤│1 │手錶(勞力士)1 支 │├──┼───────────────┤│2 │對錶1 支 │├──┼───────────────┤│3 │派克金筆1 支 │├──┼───────────────┤│4 │手環6 只 ││ │(原判決誤載為玉環4 個,應予更││ │正) │├──┼───────────────┤│5 │項鍊5 條 │├──┼───────────────┤│6 │玉石9 顆 │├──┼───────────────┤│7 │胸針1 只 │├──┼───────────────┤│8 │古錢幣1個 ││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逕予補充)│├──┼───────────────┤│9 │戒指5只 │├──┼───────────────┤│10 │玉手鐲2 只(即潘明德為警查獲之││ │已破裂之玉手鐲,原判決誤列為附││ │表二未領回之物)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未領回之物 │所有人 │├──┼──────────────┼────┤│1 │銀手鐲1 對 │張春吉 │├──┼──────────────┼────┤│2 │舊錶5 只 │張春吉 │├──┼──────────────┼────┤│3 │牛年金幣3 個 │張春吉 ││ │(各約4兩重) │ │├──┼──────────────┼────┤│4 │大陸金幣1 付 │張春吉 │├──┼──────────────┼────┤│5 │印章3 個 │張春吉 │├──┼──────────────┼────┤│6 │舊新臺幣2 千1 百元 │張春吉 │├──┼──────────────┼────┤│7 │龍銀17個 │張春吉 │├──┼──────────────┼────┤│8 │茶壺4 個 │張春吉 │├──┼──────────────┼────┤│9 │關公金像 │張春吉 ││ │(約1兩多重) │ │├──┼──────────────┼────┤│10 │玉戒指4 個 │張春吉 │├──┼──────────────┼────┤│11 │鑽石戒指1 個 │張春吉 │├──┼──────────────┼────┤│12 │雞年銀幣1 付 │張春吉 │├──┼──────────────┼────┤│13 │人民幣2 萬1 千元 │張春吉 ││ │(起訴書誤載為2萬1千6百元, │ ││ │應予更正) │ │├──┼──────────────┼────┤│14 │港幣7 千元 │張春吉 ││ │(起訴書誤載為7千1百元,應予│ ││ │更正) │ │├──┼──────────────┼────┤│15 │新臺幣15萬元 │羅桂蘭 │├──┼──────────────┼────┤│16 │人民幣5千元 │羅桂蘭 │├──┼──────────────┼────┤│17 │鑽石4 顆 │羅桂蘭 │├──┼──────────────┼────┤│18 │黃金約4 兩 │羅桂蘭 │├──┼──────────────┼────┤│19 │玉戒指1 組 │羅桂蘭 │├──┼──────────────┼────┤│20 │耳環1 組 │羅桂蘭 │├──┼──────────────┼────┤│21 │象牙印章1 組 │羅桂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