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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珍

周建龍張美碧前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104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蔡文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於婚外與陳家珍生育一子蔡柏安(000年0月生),陳家珍為蔡柏安之母,蔡柏安未成年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陳家珍,蔡柏安因與同父異母之兄蔡旻峰共同繼承,而與蔡旻峰及其他蔡家人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臨沂段建物)(各該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陳家珍因獨力扶養蔡柏安吃力,希望能將上述蔡柏安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蔡家人,換得現金生活,惟各共有人基於各種因素,均不願出資購買該應有部分,陳家珍於是只好嘗試向外人出售,而覓得周建龍願購買。一00年八月間與周建龍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售該應有部分,惟周建龍、陳家珍擔憂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遂接受代書之建議,基於讓周建龍先成為共有人之動機,而與周建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辦理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周建龍順利取得該土地、建物共有人地位後,即得就其餘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人議定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郭衡莉,於一00年九月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而於同年九月六日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周建龍以此方式取得臨沂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地位後,即以共有人身分向陳家珍購買蔡柏安就臨沂段土地、建物所剩餘各六百分之九十四、九百分之九十一之應有部分,並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周建龍發現上述不動產有諸多抵押或其他糾紛,評估獲利空間有限,遂起意出售其已取得之應有部分,而於一0二年四月間與張美碧談妥以一百萬元出售該應有部分,基於前次與張家珍的買賣經驗,同樣先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以免交易不順利,遂與張美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辦理臨沂段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及臨沂段建物應有部分九百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張美碧取得前述應有部分,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地位後,即得就其餘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人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周柏旺,於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六百分之一、建物九百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蔡旻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張美碧以上述方式取得臨沂段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地位後,即以共有人身分向周建龍購買其就該不動產所剩餘之六百分之九十九及九百分之九十九應有部分,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案經蔡旻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各證人,包括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審判外之證(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檢察官所提出之九十四年收件中正二字第一七六五、九十八年收件中正二字第五二八六號、一00年收件中正二字第四一八四號、四七0六號、一0二年收件中正二字第二二0二號、二五六四號、一0三年收件中正二字第三七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收件字號一0二年中正二字第0二二0二0號之土地異動清冊、收件字號一0二年中正二字第0二五六四0號之土地異動清冊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三人固不否認知悉系爭臨沂段土地、建物不動產有其他共有人,及分別於前述各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家珍辯稱(略以):贈與周建龍的部分都是真實的,因為與蔡家的事情,曾獲周建龍的協助,才將應有部分的百分之一贈與周建龍以為報答,沒有要偽造文書,後來實在缺錢才又將其餘應有部分賣給周建龍,不知道這樣叫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周建國辯稱(略以):贈與都是真實的,不是為了要避掉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之前陳家珍跟蔡家出過事情,我在金錢上面有支援陳家珍,我就有借給陳家珍金錢去處理陳家珍其他官司,像是分割遺產的官司,或是他自己生活上的需要,都是小額借貸,我們本來就是朋友關係,後來她才贈與給我,感謝我之前對她的幫助。

因為蔡家他們不想買這一塊土地,陳家珍缺錢需要照顧小孩,後來不得不把房地賣給我。贈與張美碧土地的價值我認為與張美碧幫我代墊或是借貸金錢的金額相當,我們借貸都是有借有還,基本上我都是感謝張美碧,有時候因為我很久才還張美碧,後續其實之前由陳家珍這邊拿到土地我也認為有投資獲利的機會,這塊土地我想說如果產權清楚的話,未來還有空間,如果陳家珍欠錢的話我就取得這塊地,未來還有跟蔡家買賣的機會,但是蔡家跟陳家珍有家庭因素存在等語。被告張美碧辯稱(略以):與周建龍是朋友關係,因為上班地點剛好在他公司附近,需要代墊一些精品的費用,因為常出國,他需要我幫他帶東西回來,或是臨時需要現金一、二萬元,借的錢也有還我。因為他平常需要什麼我都會協助,因為這個原因,有一天跟我說他要贈與我一個東西,我很開心說好,前面借的錢或是代墊的錢他會還我,但是因為朋友的關係,這是我們之間的信任度,周建龍隨口說要給我不動產,我也不可能說不要,當然說好,事後他土地要賣我,我思考金額不是很大就投資下去,很簡單的想有可以賺錢的機會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明定有關共有不動產的處分是不包括贈與在內,亦即共有不動產只要透過贈與的方式,依法即可規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換句話說,只要進行真正的贈與行為,即可達到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則被告等人何須進行假贈與。如果贈與行為隱藏著事後其他的動機或目的,但是只要贈與行為本身是真正的,甚至是作為事後買賣的前提條件,也無從因為被告等人這樣的行為動機及目的,而反推論前面的贈與行為是虛偽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根據卷內資料,看不出來被告等人贈與的標的有在事後另外核定買賣價格,而認為是假贈與真買賣,被告等人是聽信代書的建議之下,用贈與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合法規定,不能說是違法等語

二、就被告陳家珍「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周建龍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家珍之子蔡柏安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比例與蔡旻峰等人所共有,被告陳家珍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偵查中均自承因缺錢經濟不佳,欲出賣蔡柏安上述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然未能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整合臨沂街土地建物出賣等語。陳家珍、周建龍均不否認因而於一00年八月間兩人談妥以三百六十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周建龍,而於一00年九月五日委託地政士郭衡莉,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建龍,於同年月六日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完成登記後,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九十四、九百分之九十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建龍(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蔡旻峰、證人李國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相符,並有臨沂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二字第00000號、中正二字第00000號土地申請書暨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正二字第0000號、中正二字第0000號土地申請書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證(參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四八0八號卷第十至三十一、七十九至八十九、一七0至二0一頁)。是被告陳家珍先將蔡柏安房、地應有部分之各百分之一贈與被告周建龍,使周建龍客觀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地位,一個多月後復將剩餘之應有部分全數出賣予周建龍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在一00年九月六日辦理贈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一移轉登記前,即已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九十四、九百分之九十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特別約定事項一件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七頁)。依該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所載,被告陳家珍除出售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九十四、九百分之九十一持分予被告周建龍外,尚須轉讓蔡柏安對於先祖父蔡柏齡就上述土地、建物一千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九分之一應繼分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之債權,及相關租金及其他權利之請求權予被告周建龍(見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第(一)至(三)項),並配合進行訴訟(見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第(四)項),而被告周建龍另應於簽約契約之同時,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陳家珍以貼補訴訟費用(見特別約定事項第七點)。足見雙方於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時,顯已考量若經蔡旻峰、蔡旻洋等共有人主張其繼承權或土地、建物共有權時,可能遭遇之爭訟問題。另觀該特別約定事項中尚記載有:「本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同意就蔡柏安的土地和建物持分完成百分之一的贈與給周建龍先生,待周建龍先生成為該系爭標的的共有人後再進行蔡柏安剩餘的土地和建物持分的所有權買賣事宜」等語(見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點),更可推知雙方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特別先保留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一,以贈與周建龍,使被告周建龍成為共有人之一,再迅速於一個多月後即完成全部應有部分的買賣移轉過戶。是被告陳家珍、周建龍主觀上欲使周建龍以「贈與」原因先取得共有人地位,以利其後買賣移轉登記之辦理,應堪證明。

三、就被告周建龍「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張美碧部分:

(一)查被告周建龍於一0二年間欲出售其自陳家珍處所買得系爭土地、建物各六分之一及九分之一應有部分,適其友人被告張美碧有投資意願,二人遂於一0二年四月間議定以一百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周建龍先於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委託地政士周柏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六百分之一、建物九百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碧,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完成登記後,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九十九、九百分之九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碧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龍、張美碧自承在卷。並有臨沂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號、中正二字0000號土地申請書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四八0八號卷第十至三十一至、七十九至八

十九、二0二至二四二頁)。是被告周建龍先為應有部分土地六百分之一、建物九百分之一贈與被告張美碧,使張美碧客觀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地位,不到一個月復將剩餘之應有部分全數出賣予張美碧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周建龍與張美碧在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辦理贈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一、九百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就前述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九十九、九百分之九十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觀諸契約內容,足見被告周建龍及張美碧均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已面臨查封拍賣,仍予進行買賣等情甚明,二人締約後,先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贈與原因,辦理該土地、建物各六百分之一、九百分之一持分之移轉登記完畢後,嗣於不到一個月的同年六月十一日即辦理其餘持分各六百分之九十九、九百分之九十九之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周建龍、張美碧辦理前述就臨沂段土地、建物持分所為之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未通知該土地、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亦經被告周建龍不爭在卷,核與證人即共有人蔡旻峰、蔡旻洋、蔡雙鳳、郭蔡雙燕、郭招惠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

一二一、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二二、一四七、一四九頁)。就此亦足推知周建龍因已有前次與陳家珍之交易經驗,其主觀上欲使同樣知情之張美碧以贈與原因先取得共有人地位,以利其後買賣移轉登記之辦理,應堪證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同此見解)。該判例之個案事實,法院因而認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惟不動產登記原因之登載,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權,僅得依當事人之主張據以登載。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認為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十四號)。換言之,如果是共有人與第三人間的買賣,其他共有人得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且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項,尚有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規定,亦即須:「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是只要是共有人間的相互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更無須踐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查周建龍向共有人蔡柏安(陳家珍代理)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前,為與共有無關之第三人;張美碧向周建龍購買前,亦同,其等必須徵求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正如辯護人所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因為明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從而存有一個脫法空間,使得陳家珍先代理蔡柏安,以贈與原因,先移轉一部分應有部分予周建龍;周建龍依樣畫葫蘆,亦先以贈與原因,先移轉一部分應有部分予張美碧,使先取得共有人之地位,其後所為之買賣行為即屬共有人間的交易處分,而無須徵求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即規避上述土地法之規定,也因而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法定權利。

查被告相互間正如其等所辯,均屬單純有小額金錢往來之一般朋友關係,既非親密關係,自無可能無端或僅為報答官司或生活上的協助,而願大費周章贈與應有部分(依證人即地政士周柏旺於原審證述,本件辦理贈與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一萬二千元之地政士代辦費用,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且依據其等於贈與前均已訂明買賣應有部分之契約,陳家珍與周建龍間更有特別約定條款,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後,僅月餘或不到一個月,即迅速依買賣契約辦理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參以陳家珍亦不否認是聽從代書之建議先辦理一部分應有部分之贈與,再辦理買賣等情,更足反推於買賣登記前所辦理之贈與原因的移轉登記,是為遂行阻礙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買賣移轉登記的前置行為。被告等明知所為相互間是買賣,而非贈與行為,已然明顯,其等利用此法律上漏洞的動機,提供明知為不實的贈與原因,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無從為實質審查,只能依憑其等表面上所為登記原因之申請,而登載於地政公文書上,自足證明。就此而言,民事上被告等固然屬脫法行為,刑事上雖然就贈與的表面上約定,均屬有權製作者且所為贈與內容並非偽造,惟其等均明知此「贈與」並非事實,真正隱含的是遂行買賣行為,是其等據以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之行為,已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損害於蔡旻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核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說明被告陳家珍與周建龍就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周建龍與張美碧就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郭衡莉、周柏旺以不實贈與原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周建龍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陳家珍等三人為達個人目的,以明知不實之贈與原因取得共有人地位,損及其餘共有人依法保障之優先承購權,惟念及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獲告訴人蔡旻峰之諒解而經其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考量被告陳家珍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陳家珍有期徒刑三月;周建龍有期徒刑三月,共二罪;被告張美碧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周建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其等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陳家珍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獲告訴人蔡旻峰之諒解而經其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陳家珍復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業已和解(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兩次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此為源於上一代糾紛之案件,想係身為下一代之告訴人對此已不願再為追究,其秉持家和萬事興,以和為貴之態度已明,本院另審酌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單純為出售與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避免捲入蔡家糾紛而出此下策,一時失慮之行為;張美碧更是因為承襲周建龍先前類似經驗,為遂行買受不動產目的始為此基於一時方便之行為,殊不知仍會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侵害,甚且造成系爭不動產的共有關係更形混亂局面,以及陳家珍畢竟出於愛子心切,為籌措生活上資金,並非為謀取暴利而為出售行為,周建龍亦兼有為協助陳家珍之良善動機,張美碧則是出於單純的投資獲利想法,三人均有家庭成員待其等照顧,前均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等人經此次刑之教訓,應足明瞭民事上的脫法行為,亦可能觸犯刑罰法律,參以檢察官亦無明顯反對諭知緩刑之表示,本院寧信被告三人於本案中一度認錯之誠意,當不致有再犯之虞。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三人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 本案發生前之共有人及持分比例 │├──┼──────────┼─────────────────┤│ 一 │臺北市○○區○○區○│郭招惠:應有部分1/2 ││ │○段○小段0000-0000│蔡旻峰:應有部分1/6 ││ │地號土地 │蔡旻洋:應有部分1/6 ││ │ │蔡柏安:應有部分1/6 │├──┼──────────┼─────────────────┤│ 二 │臺北市○○區○○街一│郭蔡雙燕:應有部分1/3 ││ │小段00000-000建號建│蔡雙鳳:應有部分1/3 ││ │物 │蔡旻峰:應有部分1/9 ││ │ │蔡旻洋:應有部分1/9 ││ │ │蔡柏安:應有部分1/9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