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昱裕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裕領有法務部(87)臺檢證字第4137號律師證書,具有律師資格,並開立鼎翰法律事務所,而華信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公司)全體員工則均不具律師資格,張昱裕明知此情,竟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將鼎翰法律事務所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華信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昱裕涉犯有上開違反律師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義傑、曾富國、謝慶霖及黃旭銘之證述、證人曾富國名義之委任契約書、分期付款給付確認書、諮詢建議表、債輔會/鼎翰洽談表、存證信函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與華信公司自99年10、11月間起即開始合作,為異業結盟,因為伊主事務所在臺中,要在臺北接案,就跟華信負責人黃旭銘討論,由華信公司提供臺北的地址讓伊辦公,人事管銷、網站等相關費用,則由伊接案後的酬金按比例來分擔,102年2月以後,並增加債務清理之案件,前置協商程序是由華信公司法務人員先承辦,但不管是協商或更生,伊都有參與,只是質量不同,伊並未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給華信公司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在台北地區設立鼎翰法律事務所,自99年11月起,與證人黃旭銘訂有異業結合之關係,而使用華信公司之辦公場所、人員,處理北部地區的案件,並於102年2月間起,承接債務清理案件,案件酬金並與華信公司比例拆帳,並共用華信公司法務人員,而有在華信公司親自執行律師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黃旭銘、廖芳欣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即華信公司負責人黃旭銘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貴公司對外招攬債務處理業務處理流程為何?)當民眾至債輔會諮詢時,先由法務人員協助其填妥債輔會印製表格,而如民眾同意委任時,協商部份由我公司處理,更生屬於非訟案件由法務人員報給張昱裕律師,經其同意後,再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其簽訂委任契約及分期給付確認書,實際承辦案件時,由我及所僱用之法務人員與客戶直接聯繫,並於「鼎翰法律服務網」之債清案件專區以電腦建檔與輸入進度紀錄,其中之簽約資訊與應收帳款明細均由法務人員處理。」、「(該法務人員係何公司聘僱?)該法務人員是由我公司聘僱,實際上係與張昱裕律師共同聘雇。」、「(民眾、卡債族至債輔會諮詢卡債問題,諮詢後想要繼續再委任的話,案子就轉到『鼎翰法律事務所』來承辦,是否屬實?)更生屬於非訟案件才會轉到『鼎翰法律事務所』來承辦。」、「(貴公司轉介民眾委任債清案件後,係以何方式與『鼎翰法律事務所』張昱裕律師聯繫?)我直接電話聯繫張昱裕律師或者當面開會討論債清的事情,又或者是將處理情形輸入『鼎翰法律服務網』,張昱裕律師可從電腦紀錄了解案件的狀況。」、「(貴公司與『鼎翰法律事務所』就所收取之酬勞如何分配?)我們依照當月實際收入,扣除法務人員薪資及一些辦公室費用、租金等,到年底時,再就獲利部分各分配50%。」、「(廖芳欣、廖偉霖是否為貴公司聘僱人員?)不是。我是與『鼎翰法律事務所』共同出資,只是該聘僱人員是掛在我公司名下。」、「(如何證明『鼎翰法律事務所』有出資聘請廖芳欣、廖偉霖?)張昱裕律師每個月會匯款至我公司帳戶。」、「(張昱裕律師每月匯款至你公司帳戶多少錢?)不一定,因為都是會計師在處理。」、「(廖芳欣、廖偉霖每月薪資是否都不同?)一般若是處理公司的案件較多,則由我公司支付較多之薪資,反之,則由張昱裕律師支付較多之薪資。」、「(貴公司是否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締結合作協議並約定報酬條件,由張昱裕提供『鼎翰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借牌予貴公司使用?於何時、何地協議?)沒有。」、「(你與張昱裕律師何時開始合作?)債清案件約於102年2月左右開始合作,而於100年(應是99年11月間之誤)左右張昱裕律師於台北登錄事務所時,就將地址與我們公司登記在一起,如果有預約訴訟案件,張昱裕律師才會到臺北,平時都是在臺中。」、「(民眾至債輔會諮詢後如擬委託案件,實質上乃由貴公司承辦,所有承辦人員均由貴公司聘僱,且委辦案件之款項均由貴公司收取;然而對外皆以張昱裕所有之「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為之,包括簽署委任契約、對客戶之簡訊通知,乃至公司內部之「鼎翰法律服務網」等皆同,你如何解釋?)協商案件均由我們公司處理,更生屬於非訟案件由法務人員報請張昱裕律師,而簽署委任契約、對客戶之簡訊通知,都是由法務人員辦理,之後,再交由張昱裕律師審核,若審核可,再由我公司法務人員執行。至於執行費用由我公司先收。」等語〔見103年度律他字第3號(下稱律他字卷)卷第167至171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屬實(見律他字卷第393至396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你方稱,對帳金額會匯入華信公司帳戶內?)是。」、「(你上稱之帳戶,是指哪個銀行的帳戶?)第一銀行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請求提示105年4月8日刑事答辯狀被證2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並告以要旨)就所示戶名為被告張昱裕之存摺影本,當時你們匯款的帳戶是否為所示帳戶?)是的,帳號我不記得,但我們是用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沒錯。」、「(請求提示104年度偵字第9287號卷第74頁第一銀行華信公司帳戶,並告以要旨)(就所示戶名為華信公司之存摺,當時你與被告張昱裕合作過程中,此帳戶之使用目的為何?)被告張昱裕每月要匯款人事、成本、房租等費用至此帳戶內。」、「(被告張昱裕是將其該分攤的費用匯入上開華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就上開戶名為被告張昱裕之第一銀行存摺帳戶,當時之使用目的為何?)當初有一些承辦的案子進來的費用,我們才有辦法去對帳。」、「(你的意思是,當事人委託案子的費用會進入上開提示之被告張昱裕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張昱裕再將其每月應分攤的費用匯款至華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是。」、「(你與被告張昱裕合作過程中,人員薪資、房租等,是以何人名義支付?)以華信公司名義支付。」、「(你方稱,華信公司除辦理貸款業務之外,還有辦理債清業務?)是。」、「(就債清部分,主要是做哪一部分的業務?)主要做前置協商的業務比較多,更生案件也有做一些,但更生的案件量不多,因此有兼著接。」、「(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有無與鼎翰法律事務所配合?)華信公司本身是做貸款業務,就更生案件不熟悉,當初有詢問被告張昱裕有無意願承接更生案件,被告張昱裕有同意。」、「(大概何時開始?)鼎翰法律事務所是99年進駐,當初沒有承接相關業務,是後來我們開始承辦更生業務,才請被告張昱裕協助,時間點大概是102年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29、131至133頁)。
2.證人廖芳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鼎翰事務所跟社團法人債輔會有何關係?)我去應徵的是鼎翰事務所,但設在同址的還有債輔會,我的勞健保是掛在華信,華信就是成立債輔會的公司。」、「(你負責處理何事務?)張律師的民刑事部分及債務清理的部分,債務清理的部份,會詢問張律師處理事情的事務部分。」、「(你的薪水到底是華信付的,還是張律師付的?)薪資條都是華信的。」、「(所以華信、鼎翰、債輔會都在同一個地址?)對。」、「(員工也都是同時處理這3個單位的事務?)法務會同時處理這3個單位的事務,至於會計人員如何列帳,我不清楚。」、「(任職期間?)從100年10月到104年4月。」、(債清的部份,簽核的流程如何?)債清分2種,1種是單純的跟銀行協商,這通常不涉及訴訟,所以不透過張律師,而是由黃旭銘做最終處理,另外一種是涉及非訴的部份,通常是撰寫聲請狀或更生聲請狀,會詢問張律師。」、「(華信的部份通常是處理這一種還是第一、二種都有?)通常是第一種,沒有涉及訴訟的部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28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方稱,就協商部分,妳們也會跟被告張昱裕說一下?)若有特定問題就會與被告張昱裕說,若一般問題就不會說。」、「(妳本身有無自己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有的,我寫完後會給被告張昱裕看過,支付命令的格式都一樣,基本上不用給被告張昱裕看,但我有時候還是會給被告張昱裕看,有時候則不會。」、「(妳自己有無寫更生程序聲請狀?)也會,我寫完之後會給被告張昱裕看。」、「(就妳寫的每一份更生程序聲請狀,都會給被告張昱裕看過?)不一定,若案件比較特殊,我就會給被告張昱裕看。但每個更生案件我都會與被告張昱裕討論,因狀紙格式大同小異,除非有些當事人的狀況特殊,比如財產問題之類的。」、「(妳進華信公司時,華信公司就有與鼎翰法律事務所合作嗎?)我一進華信公司就是擔任被告張昱裕的助理,同時處理民刑事與債清。」、「(妳有無做華信公司裡面的業務?)我沒有做華信公司部分。」、「(還是都是被告張昱裕的案子,叫妳做什麼,妳就做什麼?)我就是處理民刑事與債務協商。」、「(妳於100年進去時,就有債清業務嗎?)那時候我還沒處理更生,我只有處理協商與民刑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
3.經核證人黃旭銘與廖芳欣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鼎翰法律事務所承接之訴訟案件明細表、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之帳戶明細、與華信公司拆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80頁、第153至170頁),益徵證人黃旭銘、廖芳欣上揭所證內容應非無據,則被告辯稱:伊在台北地區設立鼎翰法律事務所,自99年11月起,與華信公司間有異業結合之關係存在,並為節省成本而使用華信公司之辦公場所、人員,處理北部地區的案件,然仍有親自承辦案件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有親自執行職務,縱其將律師事務所設於華信公司,並與黃旭銘約定共用華信公司之員工,且該華信公司之員工係直接向華信公司支領薪水,然此僅係被告與華信公司負責人黃旭銘間約定應如何拆帳及支付款項之問題,尚難率以認定被告此舉已違反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以該罪相繩。
(二)雖檢察官以證人林義傑、曾富國、謝慶霖之證言,指稱被告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將鼎翰法律事務所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華信公司使用云云,然查:
1. 證人林義傑於偵查中係證稱:之前伊曾任職於華信公司擔任
法務人員,未滿三個月,即於10 2年底離職;華信公司是利用廣告招攬有卡債或其他債務問題的人,將債清程序由事務所承接,所有跟當事人的契約都是以鼎翰法務事務所名義,這樣當事人才會相信,債清案件都是由華信公司人員跑完流程,律師不會處理到債清部分,除非有民刑事訴訟,案子才會轉給律師(見律他字卷第366、367頁)等語,顯見證人林義傑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親自承接民、刑事案件無誤,益徵被告確有在華信公司地址所設立之鼎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無誤。雖證人林義傑曾證稱債務清理案件係經華信公司廣告招攬而來,並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與當事人簽約,這樣當事人才會相信云云,然華信公司本即經營債務清理業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前置協商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必要程序,此部分程序本非必律師親自處理,況有關債務清理案件諮詢部分,被告亦確曾參與,亦經證人黃旭銘、廖芳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再參以證人黃旭銘於警詢時證稱:「(另據林義傑表示,『鼎翰法律事務所』係與貴公司締結合作協議並約定報酬條件,由張昱裕律師提供律師名義,借牌予貴公司使用,而由貴公司對外招攬債務處理服務並向民眾收取高額費用,事後,張昱裕律師與貴公司按月依照協議拆帳,你如何解釋?)完全沒有這回事,林義傑原係我公司員工,於離職時,我少支付他8千多元的薪資,且林義傑到公司才2個多星期,對公司內部根本不暸解,如何認定我公司與『鼎翰法律事務所』借牌使用,且我公司只有受理更生案件,才會轉介予張昱裕律師,並無借牌使用之實。」等語(見律他字卷第170、1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義傑僅任職2週,期間未曾處理過鼎翰法律事務所之案件(見原審卷第131頁)等語,另證人廖芳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林義傑也是華信的員工?)對,曾經是我們的主管,但他只做10多天,那一陣子,黃琪森中途有離開,後來才回來,他與黃琪森是前後手的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證人林義傑於華信公司任職期間甚為短暫,復未擔任華信公司與被告之聯繫窗口,或擔任被告之法務助理代為處理業務,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於證人林義傑任職華信公司期間,華信公司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執行律師業務之事證,自難僅以證人林義傑上揭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另證人曾富國前確曾因債務清理案件而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約乙節,固有金融債務法律諮詢表、委任契約書、分期給付確認書、前置協商申請書、終止委託切結書等在卷足憑(見律他字卷第227至238頁),且證人曾富國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看到債輔會廣告而聯絡對方後,是黃琪森、廖芳欣跟伊接洽,自稱是鼎翰事務所人員,並跟其說債輔會只提供免費諮詢,如果要清償債務,要跟鼎翰事務所簽約,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律師云云(見偵字卷第30、31頁),惟觀之卷內之委任契約書、鼎翰法律服務網客戶資訊及終止委託切結書(見律他字卷第230、232、233、244頁)可知,證人曾富國於102年5月23日與鼎翰事務所簽約,乃委任鼎翰法律事務所聲請更生,然證人曾富國於協商送件後,即要求終止契約並退費,是證人曾富國之債務清理案件,於前置協商階段,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即已終止甚明。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協商部分是當事人要跟銀行處理,都是仰賴華信公司人員與當事人接洽,故協商部分,伊不會與當事人直接接觸,都是透過網路瞭解案件,直到辦理更生,伊才會出面,曾富國案件,是電腦上有登打相關資訊,所以伊知道,協商進行到一個程度,網站上就秀出他要終止,相關事務就由黃旭銘去處理,伊沒有和曾富國會面(見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51、52頁)等語,經核與證人黃旭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華信除了提供諮詢表,還會提供什麼文件給客戶簽?)如果是更生就會跟鼎翰簽約。」、「(提示曾富國委任契約書)是否華信提供給曾富國簽的?)不是。是鼎翰跟曾富國簽的。當初應該是廖芳欣拿給曾富國簽的,「(曾富國沒經過協商就簽更生契約?)更生前階段會經過協商,我們已經幫他協商完。」、「(曾富國沒經過協商就簽更生委託書?)這是一個作業流程,如果客戶要做更生,我們就以更生他做服務。如果發現客戶債務金額不多,就直接協商就好。」、「(所以每個客戶都是直接簽更生委託書?)不是。曾富國就是要聲請更生。因為他說不知道債務多少,
7、8年前是50幾萬,這樣可能會多達100多萬。他是在開計程車,所以當初建議他聲請更生,後來協商階段發現他債務沒這麼多,我們快協商完時曾富國來要求退費解約,是因為曾富國私下跟銀行協商處理完了,我們費用都退給他了。」、「因為這個案子當初是用鼎翰名義簽的,所以要經過張律師同意,我們才會退款,但是因為當時是華信在處理,所以我搞不清楚是用哪家的名義退。」、「(跟曾富國談是用債輔會還是華信還是鼎翰名義談?)他是看債輔會的網站來找我們,但是債輔會不能接案子,所以我們用華信跟他談,但是他要做更生,所以用鼎翰跟他簽約。」、「(補充?)我們經營這個事業,知道如何保障客戶權利,律師業務我們不懂,不會去碰那項業務,華信已經經營20多年了。」等語(見律他字卷第395、3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曾富國案件,當初曾富國委任的內容為何?)更生。」、「(當時與曾富國簽立委任契約,是以何人名義簽約?)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簽約。」、「(依你所述,是因辦理更生程序,故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簽約嗎?)是。」、「(除債清案件之外,一般民刑事案件是否會到華信公司做諮詢或詢問?)基本上都是以債清業務進來,假設案件不屬於債清,我基本上建議客戶去找鼎翰法律事務所。」、「(你建議找鼎翰法律事務所之後,這些案件如何做後續處理?)就交給鼎翰法律事務所,我們沒有再接觸。」、「(曾富國案件要求退費時,你有無先問過被告張昱裕?)我大概有跟被告張昱裕提示這件事,當時被告張昱裕有同意。」、「(就曾富國案件,被告張昱裕做了什麼事?)當初我回報曾富國案件給被告張昱裕,因前面要做前置協商,故被告張昱裕只是看到案子的結構,等整個債權表出來後,被告張昱裕還會再看一遍,被告張昱裕只是瞭解有這個案子接進來而已。」、「(就曾富國案件,被告張昱裕都還沒接觸到曾富國資料,是否如此?)被告張昱裕在系統上有看到曾富國之相關資料,確定債權人實際債務金額多少,至於能否辦更生,後續再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2至140頁)。顯見證人曾富國前因債務清理案件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約後,未及進入更生程序,即已終止契約,被告亦曾與證人黃旭銘討論案件進行情形,復從電腦系統掌控案件進度,被告對此案件並非毫無聞問,縱被告就證人曾富國之案件未曾與證人曾富國會談,然係因證人曾富國之案件並未進入更生程序所致,是尚難以證人曾富國上揭之證述,遽認被告就該案件並未親自執行律師職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謝慶霖雖曾證稱:伊曾聽客戶傅玉華說她跟鼎翰事務所簽約,處理債務協商,但簽約時沒有律師的小章,覺得很可疑,處理過程也沒有律師出面云云(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謝慶霖此部分所述,並非其親身經歷,而係片面聽聞案外人傅玉華之陳述,且遍查全卷,亦無案外人傅玉華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約之相關資料可佐,是以證人謝慶霖上開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支付費用向華信公司借用地址設置鼎翰法律事務所,並與華信公司分擔法務人員薪資,處理民、刑事案件,誠為異業合作模式,並非法所不許,縱可想像華信公司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債務清理案件,藉以提高當事人信賴感或案件收費金額,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期間未曾實際辦理案件或為華信公司所招攬之債務清理案件擔任法律諮詢等情,被告所為縱屬可議,亦難謂與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律師法第49條第1項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照證人黃旭銘、廖芳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參以律他字卷第45頁委任契約書,足認證人黃旭銘及廖芳欣等2人最初即以被告所經營之鼎翰法律事務所與曾富國簽立委任契約書,然曾富國的案件並非被告所招攬,而係證人黃旭銘擔任理事長之債輔會所招攬,且合約費用價格係由證人黃旭銘決定,簽約後事務由華信公司何人負責處理之流程均係由證人黃旭銘決定,案件登錄之網頁係由華信公司建置,並以『鼎翰法律服務網』公開招攬,在在足使一般民眾誤認係由具有律師專業之鼎翰法律事務所提供服務。且曾富國案件簽約前後,被告實際上均未與曾富國有過任何接洽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曾富國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述。參以證人廖芳欣、廖偉霖及林義傑等人均係由華信公司投保勞健保,並由華信公司支付薪資,其等均係華信公司員工,顯非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鼎翰法律事務所所僱用乙節。綜上,足見被告確實將鼎翰法律事務所、章證或標示提供給華信公司使用,並由華信公司職員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對外招攬客戶,並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跟客戶簽約,然被告對於客戶的篩選、委任契約費用之契約重要事項及簽約後承辦人事調度應用均未參與,可認被告確實身為律師卻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示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華信公司人員使用,顯有違反律師法第49條第1項罪嫌之事證明確。(二)證人黃旭銘雖證稱曾富國的案件係做協商,所以由華信公司處裡云云,惟此證述顯與證人廖芳欣證稱伊與黃旭銘一同到臺中與曾富國簽約,直接簽更生契約,伊記得是簽一份委任契約等語不符,亦與前述卷附曾富國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書乙節不符,是證人黃旭銘之證詞顯有矛盾,與其他事證不符,原審判決逕採證人黃旭銘顯有瑕疵之證詞,忽略其他證人林義傑、曾富國、謝慶霖等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且未考量依證人黃旭銘、廖芳欣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自己陳述,已足認定被告顯均未實際參與華信公司所招攬業務相關之客戶洽談及契約內容擬定等事項,且被告允許華信公司逕自以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客戶簽約、架設網站『鼎翰法律服務網』招攬客戶,然被告於實際無債清條例更生案件產生時,卻無需分擔上開網站架設及管理相關人事管銷費用,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鼎翰法律事務所並非與華信公司異業結合關係,而係全由證人黃旭銘所經營之華信公司單方面負責人事管銷支出及業務招攬等全部事務,被告全然未親自參與執行職務,卻同意華信公司使用鼎翰法律事務所名義招攬客戶,並與客戶簽約,顯見被告違反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事證明確。(三)綜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證據等資料均有不符,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一)、(二)部分,因證人曾富國係因債務清理案件與鼎翰法律事務所簽約後,未及進入更生程序,即已終止契約,被告確曾就該案件與證人黃旭銘討論,復從電腦系統掌控案件進度,被告對此案件確有執行其律師業務,並非毫無聞問,已如上述,縱被告就證人曾富國之案件未曾與證人曾富國會談,亦難遽認被告就該案件並未親自執行律師職務,另被告確與證人黃旭銘經營之華信公司有異業合作之模式,並約定有拆帳比例,且共用華新公司之部分員工,是縱華信公司之員工係直接向華新公司支領薪水,並由華信公司為渠等投保勞、健保,然此應僅係被告與華信公司負責人黃旭銘間約定應如何支付之問題,縱有可議,亦難認被告此舉已違反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以該罪相繩。況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違反律師法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違反律師法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違反律師法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認定證人林義傑、曾富國、謝慶霖所為之證述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