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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賢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賢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發人張李淑因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問題,前向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於本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30 號審理時自承:「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借貸、抵押等相關文件資料上,俱未見被上訴曾有參與之記錄,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再者,因伊長期旅居國外,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伊父保管,詎被上訴人於伊父過世後,自行取走權狀而未交還予伊」等語,有本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是否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告發人處,已非無疑;參以告發人與被告雖親為母子,然因張德治遺產爭議問題,早已衝突不斷,多次互相提告爭訟,被告實有可能因此而謊報遺失。是被告究竟是何時知悉系爭所有權狀在告發人處,自屬應調查之證據,此項證據對於本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向本院台中分院調取上開卷證,即係未依法調查上開證據即率爾判決,其判決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張德治為一家之主,對於土地之處分、管理有主導權,張德治雖具有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權限,但其平日將系爭權狀交予告發人張李淑或其女張美智保管,實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權狀已遺失;又被告已自承未曾向告發人詢問系爭權狀放置何處,被告寄發:「我,張賢吉以台展、大展董事既張德治繼承人身份要求豐原第一銀行帳冊進出紀錄與工廠收租記錄。豐原第一銀行現存有張德治遺產和台展大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產租金收入,目前只有張李淑或張美智能提、存此帳戶、特此通知。限期至102 年1 月31日止、如張美智君有何疑問、請以書面或此e-mail通知本人」等語之電子郵件,張美智回應以:「不用等到1/31我馬上回答。我從來不管爸爸的事業、資料,除了代替跑腿如你也幫他跑一樣,各位不是找過黃金?爸爸怕小偷、怕火災、怕…?位置一直變動,要花時間找,回台大多在臺北還沒特別找」等語之電子郵件,張美智係回應被告要求之「帳冊記錄」及「收租記錄」部分,被告既未詢及系爭權狀之下落,張美智又何需主動告知;況縱使被告未尋得系爭權狀,衡情應會詢問其他家庭成員,又豈會自張德治逝世已逾2 年均刻意不向告發人或張美智詢問該權狀下落?顯見被告自始均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等語,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調取本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30 號案卷,經核被告均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出庭,未曾於該案出庭陳述,而該判決所記載之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再者,因伊長期旅居國外,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伊父保管,詎被上訴人(即告發人)於伊父過世後,自行取走權狀而未交還予伊。」等語,實係出自104 年3 月3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而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0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補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9日豐地一字第1040006847號函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告發人係於103 年9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故被告於本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0 號案審理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權狀在告發人持有中,故其於104 年3 月3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及「詎被上訴人於伊父過世後,自行取走權狀而未交還予伊。」等語,亦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推論其於103 年6 月20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補發時明知系爭權狀在告發人或其妹張美智持有中。另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曾出具5 紙授權書予其父張德治,就系爭土地授權辦理銀行貸款、建築許可、土地買賣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台灣之不動產處理、買賣事項,足見被告係授權張德治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於張德治死亡後,被告與張德治之委任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權狀之保管權自應回歸於被告,被告既未委託告發人或其妹張美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其於張德治死亡後,自無庸詢問告發人及張美智有關系爭土地權狀之下落,故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詢問告發人及張美智有關系爭土地權狀之下落乙節推論被告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乙情,顯係臆測之詞,尚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