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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王 上被 告 許倫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民國101年7月、102年6月間,被告許倫凱先後於雲林、彰化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處理上開二刑事案件及被告與楊春美間新臺幣800萬元之債務糾紛,上訴人即自訴人王上(下稱自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依該委約契約,自訴人無須出庭,但須閱卷、撰狀、聲請交付光碟等,使被告瞭解案情。(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原定102年12月18日14時30分開庭,楊春美於該日10時30分至自訴人住處接自訴人時,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提醒自訴人說11月19日即向亞東醫院預約102年12月18日18時門診,俾便於12月24日至31日擇日進行心臟腫塊手術,若至雲林開庭,將會耽誤門診,是否已具狀請假及請再向雲林地院請假,自訴人遂立即傳真「預約掛號單」向法官請假,並等候法官指示。楊春美接到被告來電,告知書記官說法官已准假,18日、25日庭期取消,期日另定,豈料被告通知自訴人後,竟一人私自於18日、25日去雲林地院開庭。(三)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開庭時竟謊稱:「辯護人今日到士林地院開庭,他跟我說他11點半士林有庭。」、「他可能認為我會請假,我很早就跟他說我今天會來開庭。」、「病歷是前幾天律師請我去亞東醫院調出來的,我是昨天去調給他的。」等語,然自訴人根本沒跟被告說士林有庭,12月17日也未與被告聯絡,更未見到病歷,被告所稱均係無中生有;被告又於102年12月25日開庭時謊稱:「(辯護人王律師今日是否會到庭?)據我所知應該是不會來,因為他生病了。」等語,自訴人根本未向被告表示生病,被告繼續臨訟編詞。自訴人於103年2月17日閱卷後,始知審判長改訂103年1月3日續行審理,被告始終未告知自訴人法院改訂1月3日庭期,被告竟於該日出庭並謊稱:「(選任辯護人王律師今日為何未到庭?)我在102年12月31日有找他,我有告訴他庭期,他說有衝庭,他今天要去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未找自訴人,自然未告知庭期,亦從未告知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之事,自訴人至l03年2月17日閱卷後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舉動已使法官及不特定之人一再誤認為自訴人係無故延宕,故意不到庭為被告辯護,已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五)另於103年3月19日下午在尹振紘車上,被告當場表示因身體不舒服,今天會留在彰化不回中和,明天會直接去雲林開庭、且雲林法院已指派公設辯護人、會當庭解除委任、自訴人可無庸出庭等語,豈料,被告並未解除委任,繼續造成自訴人係無故延宕,故意不出庭的假象。被告諸多向法官所作之不實指摘,已侵害到文書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名譽。爰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依自訴狀所載之法條,應認自訴人並未自訴妨害名譽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且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2項)」。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即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自訴人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其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固以上開被告於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雲林地院另案)審理之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3日、103年3月20日等期日供稱:「辯護人跟我說11點半士林有庭。」、「因為他知道我最近身體狀況不好,他是跟我說如果真的不行就請假,我說我不要,我說看應該會來開庭。」、「我很早就跟律師說我今天會來。」、「據我所知他不會來開庭,因為他生病。」、「我在102年12月31日有找他,有告訴他庭期,他說有衝庭,今天要去士林地院。」、「因為我昨天在彰化開庭,開到一半身體不舒服差點送醫院,所以他以為我沒有辦法來開庭,我有跟他講今天要把案子結掉。」、「昨天下午他有幫我打電話給書記官。」等語,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並因被告上開於雲林地院另案法庭上陳述自訴人未到理由,造成雲林地院承審法官函送自訴人至律師公會,致遭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處分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上開話語是因為自訴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於該案之辯護人)自己不到庭,叫伊跟法官這麼說,說律師衝庭、律師生病,伊才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且上開雲林地院另案審判筆錄之記載,僅係被告回答法官詢問律師是否到場所為之陳述,且依自訴人上開自訴事實之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陳述,僅係法院於審查該案被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作為判斷之部分參考資料而已,亦即自訴人是否到庭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否有罪,法院仍需綜合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認定,縱法院事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該判決結果並非係因被告陳述前揭自訴人所稱「謊言」所致,則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應不致影響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當非本件之受害人。至自訴人遭送至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上揭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所致,僅依自訴狀所載,應尚屬未明,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因為有一次在雲林地院開庭,自訴人有到法院,被法院監視器拍到,卻沒有到庭報到,才遭法官移送懲戒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復參以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遭移送懲戒之原因,或其係因被告上開陳述始遭受警告之懲戒等情,自僅以自訴人上揭所述,即難遽認自訴人因此即受有損害,而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另本件被告縱有自訴人指稱之於雲林地院另案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而認被告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所侵害之法益,應是雲林地院該案書記官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縱有損害,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亦應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另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並未因而直接受害,仍無提起自訴之權。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雖主張其因被告於雲林地院另案審理之陳述致受有損害云云,然其所指損害之造成,仍須以法院審理該案後是否採憑而作成之判決為斷,因該案雲林地院判決之結果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於該案中有為上開之陳述,然影響所及僅為被告及國家司法機關,縱認有被害人,該直接受害者應為被告及國家司法機關,而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原判決就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一)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原應先確認本件自訴合法,始得為實體判決,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不察,遽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或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案件後,如欲實體判決,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而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6日訊問時,僅訊問自訴人,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另於同年1月20日訊問時,僅訊問被告,亦無傳喚自訴人到庭陳述(見原審卷第81至83、90至91頁),之後復在無上開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下,並未另定審判期日以進行審理程序,亦未傳喚自訴人、被告到庭陳述,詎於105年8月16日即逕行實體判決(見原審卷92至106頁),足見原審判決之形成並未經合法之審理程序,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自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判,固非全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查,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原應以審判程序予以審理,方得為實體判決,詎原審法院僅於分別訊問自訴人、被告後,未經審理程序即逕行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已於理由中說明第一審有上開審判程序之瑕疵,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均如上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本院雖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然原審法院之判決既無上開情形,依法本院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